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為實施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旨在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下稱“國安委”)的職責、組成及運作的基本制度。
國安委是負責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事務,承擔維護國家安全主要責任,並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監督和問責的機關。
一、國安委的職責為:
(一)研究落實中央人民政府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決策部署;
(二)分析研判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規劃有關工作,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政策;
(三)推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執行機制建設;
(四)協調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重點工作和重大行動;
(五)統籌協調、推進落實國家安全審查工作;
(六)完成中央人民政府交辦的涉國家安全工作事項;
(七)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
二、國安委具職權判斷有關事項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利益並作出決定,該決定具執行效力。
三、就下列任一情況,國安委具職權對所涉公共部門或實體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
(一)第一款所指職責的履行;
(二)第2/2009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活動的開展;
(三)第3/2004號法律《行政長官選舉法》第十五-A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事項;
(四)第3/200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指事項;
(五)其他法律規定的事項。
四、第二款所指決定及上款所指意見,均不屬任何申訴或訴訟的標的。
五、國安委的工作不受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實體或個人的任何干涉,工作信息不予公開。
國安委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行政長官,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政府各司司長;
(三)警察總局局長;
(四)海關關長;
(五)行政長官辦公室主任;
(六)保安司司長辦公室主任;
(七)司法警察局局長;
(八)治安警察局局長;
(九)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
(十)法務局局長;
(十一)文化局局長;
(十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
一、國安委主席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國安委;
(二)召集並主持國安委會議;
(三)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國安委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下條第二款所指的秘書長代任。
一、國安委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秘書處(下稱“秘書處”),為國安委常設執行及輔助部門,向國安委主席負責。
二、秘書處由秘書長領導,秘書長由保安司司長當然兼任。
三、秘書處在行政架構上直屬於行政長官,享有行政自治權,其組織及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中央人民政府在國安委設立國家安全事務顧問,負責監督、指導、協調及支持澳門特別行政區開展維護國家安全工作,尤其履行下列職責:
(一)傳達中央人民政府關於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部署;
(二)監督澳門特別行政區貫徹中央人民政府關於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部署、履行維護國家安全憲制責任,聽取澳門特別行政區貫徹中央人民政府關於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部署進展情況的報告;
(三)指導澳門特別行政區加強涉國家安全工作請示報告,就維護國家安全重要政策、重大立法及重要事項提出指導意見;
(四)研究並推動、督促解決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工作面臨的突出問題,協調中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支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
(五)支持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維護國家安全事務,及時向國安委提供意見;
(六)推動落實中央人民政府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的其他工作。
二、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列席國安委會議。
一、中央人民政府在國安委設立國家安全技術顧問,負責協助國家安全事務顧問開展相關工作,尤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秘書處傳達中央人民政府關於國家安全工作的決策部署和指示要求;
(二)就秘書處履行職責相關事務提供意見;
(三)參與分析研判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形勢,就維護國家安全重要政策、重大立法及重要事項向國家安全事務顧問和國安委提出建議;
(四)落實中央人民政府及國家安全事務顧問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國家安全技術顧問列席秘書處召開的會議。
一、國安委以會議形式運作。
二、國安委僅可在不少於三分之二委員出席的情況下運作。
三、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主席有權決定國安委的運作不受上款所指的人數限制。
四、如有必要,主席可邀請政府部門及其他實體的代表列席國安委的會議,但該等人員無表決權。
五、決議取決於出席委員的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一票具決定性。
一、國安委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三分之一委員的書面要求而召集特別會議。
二、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且秘書長不在時,會議不得舉行;但在緊急情況下,由代理行政長官召集及主持會議。
一、國安委會議應至少提前三日召集,但特別緊急的情況除外。
二、召集以信函為之,召集書內須載明會議的地點、日期、時間及有關議程;但特別緊急的情況則可採用一切可行的通知方式。
一、按照會議的目的或結果,秘書處向委員提供有助其就特定事宜作出決定或落實執行部署的意見。
二、如主席認為有需要,意見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一、國安委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當中應載明會議過程的摘要,且盡可能記載各委員對議程內各項議題的意見,以及在需要投票時,記載有關投票意向。
二、會議紀錄須於有關會議結束或下次會議開始時由全體出席委員表決通過,通過後由主席或授權秘書長簽署。
一、國安委及秘書處在開展其相關工作時,有權依法要求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合作並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二、上款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根據與秘書處所訂立的合同開展活動的私人實體。
三、主席可指示秘書長與指定實體開展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合作。
一、國安委會議的議題、內容、會議紀錄及相關輔助文件,以及因履行職責而在受保密義務約束下所接觸的事項,均具保密性質。
二、解除保密命令僅可由主席作出。
三、決定、意見書、指引及方針不得公開,但主席作出相反決定者除外。
四、如無相反規定,本條所指保密事項亦不得向行政申訴或司法上訴的利害關係人提供查閱,且不影響其他法律規定所衍生的查閱限制。
一、經行政長官批准,得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中撥出專門款項,以支付關於維護國家安全的開支。
二、上款所指的開支,尤其包括:
(一)人員薪酬及津貼;
(二)取得財貨及服務而作出的支出;
(三)為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相關工作的支出。
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而有需要時,經秘書長建議,行政長官得允許支付若干開支而毋須經任何手續;秘書長亦得在獲授權範圍內核准秘書處支付若干開支而毋須經任何手續。
四、上款所指的開支,須載於由秘書長負責並於每一曆年年底經行政長官批閱的秘密紀錄內。
一、秘書處由其運作所需的工作人員組成;經秘書長向行政長官建議並獲許可,得按公職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聘用有關人員。
二、基於安全考量或執行職務的特殊需要,秘書處工作人員的任免、所有改變該等人員在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的行為,以及在晉級開考程序中的准考和成績均不予公佈。
三、上款規定的不予公佈並不影響行為的有效性及效力。
四、未經許可,禁止秘書處工作人員向第三人表明其執行職務的身份、職位或職務內容。
五、秘書處工作人員對在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而獲悉的事實負有保密義務。
六、對以上兩款規定的義務的違反,須科處強迫退休、撤職或終止職務的處分,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及民事責任,為此相應適用第5/2006號法律《司法警察局》第十九-C條的規定。
七、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規,均適用於秘書處的工作人員。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辦公室”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秘書處”的提述。
經第7/2004號法律、第9/2004號法律、第9/2009號法律及第4/2019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九條及第十九-A條修改如下:
一、〔原有條文〕
二、在任何性質的訴訟程序中,如具權限法官認為公開進行會對國家安全利益造成損害且獲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確認,應決定不公開進行某些訴訟行為。
一、〔……〕
二、〔……〕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的任何性質的訴訟程序。”
在第9/1999號法律第四章內增加第六十七-A條,內容如下:
一、在任何訴訟程序中,如具權限司法當局有合理理由認為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訴訟代理人應先獲具權限法官的特別許可,方可參與或繼續參與訴訟程序。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具權限法官應將案件資料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作出是否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的決定。
三、倘上款所指決定認為存在國家安全利益保護必要,則具權限法官應通知各訴訟參與人,以便訴訟代理人向具權限法官提出參與或繼續參與訴訟程序的特別許可的申請;申請書附同訴訟委託書、申請人的代理人資格證明、家庭成員情況、國籍、與境外組織或個人聯繫情況等資料。
四、具權限法官可要求訴訟代理人在兩日內提交其認為對審查屬必要的其他資料。
五、具權限法官應將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提交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以便該委員會就應否向訴訟代理人發出特別許可作出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
六、就具權限法官基於上款所指審查意見書而作出的決定,不得提起聲明異議或上訴。
七、自具權限法官作出第二款所指通報或收到特別許可申請之日起中止相關訴訟行為的期間,並自完成有關決定的通知之日起恢復計算。
八、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具權限法官應通報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並依據其具約束力的審查意見書而決定是否終止該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的許可:
(一)在具緊急性的第一款所指訴訟程序中,具權限法官依職權預先許可訴訟代理人參與指定的訴訟行為;
(二)在特別許可發出後,事實顯示該訴訟代理人不應獲特別許可,具權限法官應立即中止已發出的特別許可的效力。
九、第三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以及其他依法委任或指定訴訟代理人參與第一款所指訴訟程序的情況。”
在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十章內增加第七十二-A條,內容如下:
第2/2026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第十六條所指的開支不受本法律規範,但政府須每年就其控制和管理向立法會提交報告,以便立法會知悉。”
廢止:
(一)第22/2018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
(二)第47/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22/2018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委員會〉》。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