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一、本行政法規訂定《二零二六至二零二九年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下稱“本計劃”)。
二、本計劃旨在為終身學習創造有利條件,鼓勵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藉持續進修或考取認證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從而配合經濟產業多元發展及營造學習型社會。
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本地機構”:是指公共部門及實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的高等院校、非高等教育中的私立教育機構、屬行政公益法人的社團、工會、工會聯合會、社會設施,以及駕駛學校;
(二)“一人課程”:是指已獲批准由本地機構開辦且收生名額為一人的持續教育課程,但下項所指的課程除外;
(三)“駕駛實習課程”:是指為進行設有最低學時要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駕駛考試而參與的由本地機構依法開辦的駕駛教學的持續教育課程;
(四)“機關主要據位人”:是指社團的主席、會長、理事長及同等職位的人,但屬監事會的機關據位人除外。
一、本計劃專為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放資助,以參與按以下兩款規定適用本計劃的下列課程或證照考試:
(一)本地機構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持續教育課程或證照考試;
(二)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或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在當地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或持續教育課程;
(三)校本部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高等院校按適用法例的規定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
(四)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公共實體、具認證職能的專業機構或獲所在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院校授予證書的證照考試。
二、由下列實體提出使課程適用本計劃的申請:
(一)如屬本地機構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由已按下章規定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
(二)如屬本地高等院校開辦的高等教育課程,以及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課程,由受益人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
三、適用本計劃的證照考試目錄,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以批示核准,並公佈於該局網頁。
四、適用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及證照考試,須於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零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開始,且不遲於二零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結束;而高等教育課程則須於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至二零二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開始。
五、第一款所指的資助僅限於支付課程的學費或證照考試費,且不得轉化為現金或任何形式的回贈。
六、第一款所指的資助不適用於回歸教育課程、以非面授為主的課程及遙距證照考試。
於二零二六年至二零二九年任一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於該日前年滿十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自有關年度一月一日起自動成為本計劃的受益人。
一、每一受益人的資助金額上限為澳門元六千元,該資助僅供其本人使用。
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為每一受益人開立個人進修帳戶,受益人可於本計劃的網上系統查閱其使用資助款項的紀錄。
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正參與第21/2023號行政法規《二零二三至二零二六年度持續進修發展計劃》規定的計劃的機構,在以下兩款規定的情況下,可無須適用下條規定而自動參與本計劃,並可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後的首個常規申請期提出其所開辦的課程適用本計劃的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機構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知悉本計劃規定及遵守相關義務的聲明;
(二)如相關機構屬自然人所有,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相關機構屬公司所有,其所有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如相關機構屬社團或屬其所有,其所有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機構曾因執行該款所指行政法規規定的計劃而被確定科處行政處罰,尚須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交有關的改善報告及承諾書,並指派負責其機構營運的人員完成由該局提供的培訓。
四、如第一款所指的機構沒有按照以上兩款的任一規定提交文件、改善報告或承諾書,或上款所指的報告或承諾書不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接納,又或該等機構指派的人員未完成培訓,則該等機構不得按第一款規定參與本計劃。
五、本行政法規對按下條規定申請而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所指的機構。
一、擬開辦適用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的本地機構,須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申請參與本計劃。
二、申請人須填妥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並須附同下列文件,但屬公共部門及實體或高等院校的本地機構則僅須附同(五)項所指的文件:
(一)知悉本計劃規定及遵守相關義務的聲明;
(二)由財政局發出的M/1格式申報書及M/8格式徵稅憑單副本;
(三)申請人具正當性佔用擬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場所的證明文件;
(四)擬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場所的圖則資料;
(五)本地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銀行開立的澳門元帳戶銀行存摺內載有帳號及持有人身份資料的版面副本,或由銀行發出的載有帳號及持有人身份資料的證明文件;
(六)如本地機構屬自然人所有,其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七)如本地機構屬公司所有,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明副本,以及所有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八)如本地機構屬社團或屬其所有,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在該局登記的證明書副本及領導架構證明書副本、所有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以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團章程副本;如屬下列社團,亦須提交下列文件:
(1)如申請人屬行政公益法人,其行政公益法人證明書副本;
(2)如申請人屬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在勞工事務局存有紀錄證明書副本。
三、如申請人屬駕駛學校或社會設施,則尚須附同以下文件:
(一)如申請人屬駕駛學校,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駕駛學校執照副本;
(二)如申請人屬社會設施,由社會工作局發出的社會設施牌照副本。
四、為獲批准參與本計劃,本地機構須具備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可的適當資格,而符合下列要件者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設有在參與本計劃期間所使用且符合擬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所需條件的場所及設備;
(二)如擬開辦的持續教育課程所使用的場所會被用於進行或從事其他活動,該等活動須與擬開辦的課程相互兼容;
(三)如本地機構曾參與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其對計劃的遵守情況良好;
(四)如本地機構的持牌、營運或出資實體,又或該等實體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開辦或實際管理的其他本地機構曾參與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該等機構對計劃的遵守情況良好。
五、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本地機構被視為不符合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要件:
(一)第二款(六)項至(八)項所指的自然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機關主要據位人或機構的工作人員因實施與執行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機構被排除參與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
六、如屬上款(一)項所指的人員因涉嫌實施與執行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提起刑事程序且已作出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則中止審批申請,直至法院作出確定裁判或決定為止。
七、第四款(三)項及(四)項,以及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部門及實體。
八、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於批准本地機構參與本計劃之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為有關機構開設專用的網上帳戶,以便其提出第十一條所指的申請及提交執行本計劃所需的文件。
九、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尚可因應實際需要,要求申請人在指定期間內提交有助於審批申請的其他資料。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向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提供用作核實身份的電子報讀及簽到設備(下稱“電子設備”)。
二、如電子設備損毀或未能歸還,本地機構須承擔賠償責任,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責任。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可通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而退出本計劃。
二、如本地機構按上款的規定退出本計劃,則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均予取消,而按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扣除的金額則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屬未開始的持續教育課程,扣除的金額將全數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二)如屬已開始但未完成的持續教育課程,按本地機構通知退出本計劃的日期,將未完成課節對應的金額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三、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如在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連續四個常規申請期沒有提出開辦持續教育課程申請,視為自動退出本計劃;在此情況下,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向本地機構作出通知。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如被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嗣後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則被排除參與本計劃。
二、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本地機構被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
(一)第七條第五款(一)項所指的人員因實施與執行之前的計劃或本計劃有關的任何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本地機構或第七條第五款(一)項所指的人員因違反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而被主管當局確定科處行政處罰,而該違反行為與執行本計劃有關,且情節嚴重或影響巨大;
(三)本地機構不履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一義務,且情節嚴重或影響巨大。
三、如本地機構按第一款的規定被排除參與本計劃,則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均予取消,且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其已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
四、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具職權按本條的規定將本地機構排除於本計劃。
五、對根據上款所作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六、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公共部門及實體。
一、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須於一月、四月、七月或十月的首二十日的常規申請期,就其開辦的第三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課程,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適用本計劃的申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首次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可於獲批准之日至緊接的首個常規申請期開始之前的期間內,就其所開辦的課程適用本計劃提出首次申請。
三、本地機構須透過第七條第八款所指的專用的網上帳戶或親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以上兩款所指的申請,並附同該局認為對進行第十四條所指的審批申請屬必要的資料,尤其包括:
(一)持續教育課程的課程計劃,尤其包括課程設置、課程大綱、報讀者資格、教學安排、教學目標及評核要求的資料;
(二)如持續教育課程不屬駕駛實習課程,其課程的導師資料,包括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或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的副本、導師本地流動電話號碼、身份證明局發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衛生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發出並符合衛生局規定的身體及精神健康證明文件,以及證明導師具備任教課程所需資格及能力的學歷及專業資格的證明文件。
四、持續教育課程須於申請獲批准後翌月起的六個月內開始。
五、於二零二八年十月及二零二九年一月的首二十日,即在最後兩個常規申請期提出的申請,其持續教育課程須最遲於二零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結束。
一、受益人須透過網上系統或親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就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課程,提出適用本計劃的申請。
二、受益人須於課程開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請。
三、為作申請及接收驗證碼之用,受益人須提供一個不被多於兩名受益人用作申請的本地流動電話號碼,並須提交下列資料:
(一)已支付課程學費的證明;
(二)就讀課程的證明。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自審批文件齊備的月份最後一日起計四十五日內,將對以上兩條所指申請的決定通知申請人。
二、已獲批准的課程如有任何更改,須重新接受審批。
一、在審批本地機構按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時,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持續教育課程是否屬第三條所規定者;
(二)持續教育課程是否符合在職業技能、專業資格、生活技能、家庭教育、人文藝術、體育或健康方面提升個人素養和技能的目的;
(三)場所是否適當及具有必要的設備;
(四)導師資格與持續教育課程的內容及水平是否相符;
(五)持續教育課程的內容及水平是否適合招生對象;
(六)本地機構舉辦相同或類似的持續教育課程的表現及成效;
(七)本地機構對第二十四條所定義務的遵守情況;
(八)持續教育課程的時數及持續期是否符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補充規定範圍;
(九)本地機構性質與持續教育課程是否有關聯;
(十)持續教育課程學費是否合理;
(十一)持續教育課程的計劃是否合理。
二、在審批受益人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時,尤應考慮上款(一)項、(二)項及(八)項,以及第十八條第五款(三)項至(五)項的規定。
一、如發現按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申請的文件有不規範或須補充說明的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通知申請人在十五日內補正缺陷或作出解釋。
二、申請人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內未補正缺陷或作出解釋,有關申請不獲接納。
倘教育及青年發展局認為有必要,有權要求申請人出示或提交經數碼化製成的電子文件的原件;如未能出示或提交有關原件,則視有關資料未提交。
為對按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作出決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請求本地或外地的專家、公共部門、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意見。
一、受益人須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親身方式在已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批准的本地機構場所內,使用電子設備報讀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
二、受益人須於報讀時向本地機構提供一個本地流動電話號碼,以作報讀及接收驗證碼之用。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同一流動電話號碼不得被多於兩名受益人用作報讀。
四、如報讀的受益人未成年,須使用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並由其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簽署確認。
五、如屬下列情況,本條所指的報讀不予接受:
(一)持續教育課程已開始;
(二)與受益人已報讀且適用本計劃的持續教育課程全部或部分授課時間重疊;
(三)自然人報讀屬其所有的本地機構開辦的課程;
(四)公司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報讀屬該公司所有本地機構開辦的課程;
(五)機關主要據位人報讀其所屬的社團,又或屬該社團所有的本地機構開辦的課程。
六、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不屬駕駛實習課程的持續教育課程,出席課程的受益人及導師須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補充規定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親身方式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簽到,但不影響就不能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簽到的情況訂定的規則。
一、如屬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在受益人報讀相關課程時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持續教育課程學費的資助金額,但不影響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課程的資助款項按下列方式轉入本地機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一)持續期不多於三十日的持續教育課程,於課程實際開始日起計三十日內一次性轉入;
(二)持續期多於三十日的持續教育課程,於課程實際開始日起計三十日內轉入百分之五十的資助款項,餘下百分之五十的資助款項於課程實際開始日起計四十五日至六十日期間轉入。
三、如屬第三條第二款(二)項所指的課程,受益人須先自行支付學費,而按第十二條的規定提出的申請一經批准,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的資助金額,並將資助款項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四、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受益人須在報名時先自行支付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並按下條的規定申請發放資助:
(一)受益人報讀一人課程或駕駛實習課程;
(二)受益人參與按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的證照考試;
(三)受益人報讀屬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本地機構開辦的不屬一人課程及駕駛實習課程的持續教育課程,且符合以下任一情況:
(1)曾報讀的由第21/2023號行政法規規定的計劃的機構開辦並於二零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之前結束的課程,而其整體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2)報讀持續教育課程而需使用的資助金額等於或高於澳門元三千元;
(3)曾以從其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資助金額的方式報讀的持續教育課程,而其任一課程的出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
(四)受益人曾不履行第二十五條(三)項至(五)項所指的任一義務。
一、如屬一人課程,又或上條第四款(三)項及(四)項所規定的任一情況,受益人須於課程出席率達百分之七十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發放資助的申請。
二、如屬駕駛實習課程,受益人須於駕駛考試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同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學習駕駛准照,以及受益人已出席該課程所對應的駕駛考試的證明,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發放資助的申請。
三、如上款所指文件的資料可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則申請無需附同該等文件。
四、為駕駛考試目的而參與的駕駛實習課程的資助時數及每學時資助金額上限由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補充規定訂定,且有關資助根據受益人已支付課程學費的證明發放。
五、如屬按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公佈的證照考試,受益人須於考試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且不遲於二零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同受益人已支付證照考試費及出席該考試的證明,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出發放資助的申請。
六、以上數款所指申請獲批准後,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中扣除相當於課程學費或證照考試費的資助金額,並將資助款項轉入受益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開立的銀行帳戶。
七、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的申請。
一、如屬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情況,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尚應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餘額中扣除相當於有關學費百分之五十的金額作為保證金。
二、保證金按下列方式扣除:
(一)每筆保證金須往下調整至澳門元一百元的整倍數,不足澳門元一百元的金額不作扣除;
(二)如帳戶餘額不足以承擔保證金,則扣除全部餘額;
(三)如帳戶餘額為零,則不作扣除。
三、按以上兩款的規定被扣除保證金的受益人,如其出席率等於或高於百分之七十,則保證金退回受益人的個人進修帳戶。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處理發放資助的行政程序。
一、不當支付或多付本計劃的款項,須退回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有關機構或受益人須自接獲教育及青年發展局通知之日起計二十日內將款項退回。
三、如未於上款所指期間內退回資助款項,由具職權的稅務執行部門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四、第一款所指退回不當收取款項的時效期間按現行法律有關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預算的一般規定處理。
已獲批准參與本計劃的本地機構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配合安裝及妥善保存電子設備,如退出或被排除參與本計劃,則於退出或被排除參與本計劃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歸還電子設備;
(二)公開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的主要資訊,並公開招生;
(三)不得直接或通過第三人向報讀持續教育課程的受益人提供現金、實物、購物或服務優惠,又或其他形式的回贈;
(四)不得在場所內進行或從事非屬已申報且獲批准的其他活動;
(五)在受益人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親身方式使用電子設備進行報讀前,核實其是否為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
(六)確保按已獲審批的條件開辦持續教育課程;
(七)採取適當措施促使導師及受益人按本計劃的規定進行簽到;
(八)不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或受益人提供不正確或不全面的資訊;
(九)應受益人申請,向其提供出席及完成持續教育課程的證明;
(十)完整保存與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及受益人相關的一切原始資料至少五年;
(十一)當發生第六條第二款(二)項至(四)項及第七條第二款(六)項至(八)項所指自然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機關主要據位人的變更時,於變更之日起計十日內向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提交更新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十二)如M/1格式申報書、M/8格式徵稅憑單、使用的場所及必要設備,以及銀行帳戶資料有變更,於變更之日起計十日內通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十三)自第十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司法裁判或主管當局的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判罰一事通知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十四)接受及配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監察工作。
受益人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一)出席所報讀的課程或所報考的證照考試;
(二)提供正確的銀行帳戶資料,並承擔因不提供正確資料而產生的費用;
(三)為證明報讀者的身份,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親身方式使用電子設備報讀按第十一條的規定獲批准的持續教育課程;
(四)為證明簽到者的身份,以其本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及親身方式按本計劃的規定進行簽到;
(五)接受及配合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監察工作。
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具職權監察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負責本地機構營運的人員及工作人員須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為執行監察職務而提出的要求,向該局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
三、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並適當表明身份時,負責本地機構營運的人員及工作人員有下列義務:
(一)讓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工作人員進入須受監察的地點及場所,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和提供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監察職務範圍內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三)項至(十三)項,以及上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任一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二、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酌科罰款。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一、為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三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則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一、違法者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罰款。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一、科處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屬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職權。
二、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為執行本行政法規,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行政法規所需資料的公共及私人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的處理。
發放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資助所引致的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撥款承擔。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應跟進及評估本計劃的執行情況,並須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交相關的中期報告及總結報告。
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收取的賠償及科處的罰款所得,均屬教育基金的收入。
一、持續教育課程的時數及持續期範圍、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簽到的規則、課程出席率及整體出席率的計算方式、駕駛實習課程的資助時數及每學時資助金額上限,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對妥善執行本行政法規屬必需的指引,以及表格及文件的式樣,由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以批示核准,公佈於該局網頁。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的效力於二零三零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為適用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教育及青年發展局局長科處處罰的職權維持至有關處罰的時效完成為止。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