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2026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1/2026

刊登日期:

2026.5.26

版數:

4-18

  • 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規 :
  • 第5/2026號法律 - 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
  • 第14/2021號法律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第11/2013號法律 - 文化遺產保護法。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公共建設局 - 消防局 - 文化局 - 市政署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26號行政法規

    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26號法律《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5/2026號法律的施行細則。

    第二條

    電子平台

    一、第5/2026號法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的主管實體負責確保進行餐飲場所及舞廳(下稱“場所”)的准照及登記的申請、續期及更改,經營方案的修改,以及其他相關手續的統一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的運作及維護,並與下條所指的參與實體協調所有與本行政法規相關的程序及手續。

    二、主管實體與參與實體透過電子平台接收涉及本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的申請,並就相關申請發表意見及向申請人作出通知。

    三、利害關係人尤其可透過電子平台進行預先評估、查找資訊、查看申請所需文件、提交申請、上傳文件及資料、接收通知以及繳付費用。

    第三條

    參與實體

    一、主管實體負責執行本行政法規訂定的程序,而土地工務局、公共建設局及消防局作為參與實體尤其應向主管實體就下列事宜提供協助:

    (一) 參與技術會議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技術意見;

    (二) 場所的工程以及設施及設備的裝置工作完成後,檢查該等工程及工作是否符合獲初步通過或獲審查通過的申請;

    (三) 就准照或登記的發出或許可,又或其註銷發表意見;

    (四) 就准照或登記申請程序的其他問題發表意見;

    (五) 協助主管實體為投資者及公眾編製簡介,說明發出准照及許可登記的程序以及所提供的輔助,尤其是技術上及文件上的要求以及有關申請手續。

    二、如申請涉及舞廳,則市政署及治安警察局亦作為參與實體,應向主管實體就上款所指的事宜提供協助。

    三、如申請涉及在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以及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開設場所,文化局亦應作為參與實體發表意見,但屬在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為開設場所而僅須進行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工程的情況除外。

    四、如主管實體或參與實體認為有需要,主管實體應徵詢本條所指以外的公共部門及實體的意見;為此,相關公共部門及實體應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表意見。

    第二章

    程序前階段

    第四條

    諮詢措施

    在開展准照或登記申請程序前,主管實體可應利害關係人請求,向其提供有關准照或登記申請的要件、所需資料、流程及費用的諮詢服務。

    第五條

    技術會議

    一、出現與准照或登記申請相關的技術問題時,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召開技術會議,而主管實體須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有需要召開有關會議,並為此召集參與實體一同參加。

    二、利害關係人須預先以書面提出有關技術問題;如主管實體要求利害關係人由一名技術人員陪同,則利害關係人須由有關人員陪同出席會議。

    三、應利害關係人要求,且基於技術問題的複雜程度或其他原因而認為有需要時,可召開最多兩次補充性技術會議。

    四、利害關係人無須為第一次技術會議繳付費用,但須為每一補充性技術會議繳付相應費用。

    第三章

    准照申請程序

    第一節

    程序

    第六條

    申請准照所需文件

    一、如為開設場所而進行的工程須獲發給工程准照,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經填妥的由主管實體提供的載有下列事項的專用表格:

    (1) 申請人及倘有的代理人資料;

    (2) 場所資料;

    (3) 工程計劃;

    (二) 如屬代理人辦理申請程序的情況,須提交證明代理人具正當性代表申請人的文件;

    (三) 擬開設場所的不動產的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 如擬使用的場所名稱與他人開設的已獲發准照或登記證明的餐飲場所、舞廳、餐廳、簡便餐飲場所、美食廣場食品攤檔(下稱“食品攤檔”)或酒吧的名稱混淆,須提交相關准照或登記持有人又或倘有的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場所名稱的同意書;

    (五) 如使用非由集體供應設施供應燃氣或燃料的爐具,須提交:

    (1) 燃氣爐具的規格資料,以及證明其符合產品來源地安全標準的文件;

    (2) 有關燃氣探測及報警裝置的規格及質量的文件;

    (3) 燃料爐具的規格資料;

    (六) 如申請涉及舞廳,須提交:

    (1) 阻止從外看到場所內部的方案說明;

    (2) 場所的隔音和吸音設施的設計;

    (七) 向土地工務局申請工程准照所需的文件;

    (八) 主管實體認為屬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申請人尚可向土地工務局申請即時發出工程預先准照,為此須提交申請工程預先准照所需的文件。

    三、如無須為開設場所而進行工程,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第一款(一)項至(六)項及(八)項所指的文件;

    (二) 由土地工務局發出且經鑑證的最新更改的工程圖則副本,又或最新更改的工程圖則經由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作存檔,則須提交經該等公共部門或實體認證的圖則副本。

    第七條

    程序開展

    一、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透過電子平台向主管實體提交上條所指文件,並繳付倘有的相關費用後,申請程序隨即展開。

    二、如主管實體或參與實體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存有錯漏或不足之處而導致其無法就申請發表實質意見,則相關實體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作出補正;如未作出補正,則主管實體可自行或應參與實體的建議,決定不接納申請。

    第八條

    初步審查

    一、自申請人提交申請或作出補正之日起,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應在下列期間內製作意見書並上載至電子平台:

    (一) 土地工務局:十八個工作日;

    (二) 主管實體及其他參與實體:五個工作日。

    二、主管實體及其他參與實體上載意見書後,土地工務局將收到有關意見書,以便就申請發表意見及審批倘有的工程計劃。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出具約束力的意見書,且在發出意見書時應考慮適用的法定要件,包括有關餐飲場所及舞廳的法例規定的要件,以及有關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及工程等其他法定要件。

    四、如涉及工程且土地工務局認為申請屬可行,該局應於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期間內發出核准工程計劃的意見書,並同時發出倘有的工程准照。

    五、如第三條第四款及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所有意見均認為申請屬可行,則視申請獲初步通過,主管實體應通知申請人申請已獲初步通過及下列事項:

    (一) 繼續進行程序所需遵守的條件;

    (二) 如涉及工程准照,申請人須在繳付倘有的費用後,方可獲發工程准照。

    六、如有意見認為申請屬不可行,則主管實體應作出不批准申請的決定並將之通知申請人。

    第九條

    更改獲初步通過的申請

    對更改已獲初步通過的申請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章的規定。

    第十條

    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

    一、申請人尚可透過電子平台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符合場所性質的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而該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發表意見,並就發出有關准照作出決定。

    二、如土地工務局認為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的申請屬可行,該局應將該准照上載至電子平台並通知申請人;如申請屬不可行,則土地工務局應作出不批准申請的決定並將之通知申請人。

    第二節

    檢查

    第十一條

    申請檢查

    一、申請人在有關工程以及設施及設備裝置工作完成後,須儘快向主管實體提出申請檢查場所;如申請被接納,須繳付首次檢查及發出准照的費用。

    二、為申請檢查場所,申請人須向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提交下條所指的文件。

    三、如主管實體或參與實體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存有錯漏或不足之處,又或申請人未遵守第八條第五款(一)項所指的條件而導致其無法進行檢查,則相關實體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作出補正。

    第十二條

    申請檢查所需文件

    一、如涉及工程,申請人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竣工檢驗所需的文件;

    (二) 如設置防火安全系統,須提交:

    (1) 防火安全系統證書;

    (2) 張貼消防測試告示的相片;

    (三) 消防設備的相片;

    (四) 如設置燃氣系統或使用非由集體供應設施供應燃氣的爐具,須提交:

    (1) 有關檢驗及測試合格的證明文件;

    (2) 燃氣探測及報警裝置檢驗及測試合格的證明文件;

    (五) 如設置燃料系統或使用非由集體供應設施供應燃料的爐具,須提交有關檢驗及測試合格的證明文件;

    (六) 主管實體認為屬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如不涉及工程,申請人須提交上款(二)項至(六)項所指的文件。

    第十三條

    定出檢查日期

    一、主管實體應自收到檢查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定出檢查日期,並召集參與實體參加檢查。

    二、應申請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主管實體可更改檢查日期,而新的檢查日期須按上款規定定出。

    第十四條

    檢查筆錄

    一、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應於檢查當日繕寫意見及建議,並載於由各實體代表簽署的檢查筆錄內,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屬較複雜的申請個案,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可於檢查後緊接的首個工作日內,繕寫其意見及建議並載於上款所指的檢查筆錄內。

    三、檢查筆錄內的意見及建議應附理由說明,並指出適用的法律規定。

    第十五條

    補充檢查

    一、檢查完畢後,如發現尚未具備向申請人發出准照的條件,主管實體應將檢查筆錄所列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向其指出為發出有關准照而須遵守的建議。

    二、申請人在完成跟進上款所指的建議後,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的事實而引致主管實體及所有參與實體重新進行檢查,申請人須按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檢查,並為每一次補充檢查繳付相應費用。

    第三節

    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在檢查後作出決定

    一、主管實體應自上節所規定的檢查完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補正、發出准照或臨時准照,又或拒絕發出准照的決定。

    二、如作出上款所指補正決定,則主管實體應自申請人完成補正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發出准照或臨時准照的決定。

    三、如主管實體的決定為發出准照或臨時准照,則主管實體於申請人提交處理場所所產生的商業固體廢料的證明文件後,方可發出相關准照。

    第十七條

    經營方案

    完成上節所規定的檢查後,獲主管實體核准的最新場所圖則,或涉及工程時,由土地工務局核准的最新更改的工程圖則,視為經核准的經營方案。

    第十八條

    臨時准照

    一、在檢查完成後,如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認為雖未能發出准照,但有關場所的開業不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造成影響,則主管實體可向申請人發出臨時准照。

    二、臨時准照應註明適當的限制或條件,以及須遵守的建議。

    三、臨時准照的有效期為六個月,不可續期。

    四、對更改臨時准照持有人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5/2026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

    五、申請人須於臨時准照有效期屆滿前至少提前十五個工作日,通知主管實體有關建議的遵守情況。

    六、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發出臨時准照的情況。

    第十九條

    註銷臨時准照

    主管實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臨時准照:

    (一) 應臨時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 臨時准照持有人獲發場所准照;

    (三) 臨時准照持有人撤回場所准照申請;

    (四) 主管實體通過臨時准照持有人對申請的更改;

    (五) 臨時准照有效期屆滿;

    (六) 場所的經營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造成嚴重影響;

    (七) 臨時准照持有人違反上條第二款的規定,且未於主管實體指定的期間補正;

    (八) 屬自然人的情況,臨時准照持有人死亡,但其繼受人自原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更改臨時准照持有人除外;

    (九) 屬法人的情況,臨時准照持有人消滅。

    第四章

    登記申請程序

    第二十條

    申請登記所需文件

    一、如為於實用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獨立單位開設餐飲場所而進行的工程屬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獲豁免發給准照的工程,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經填妥的由主管實體提供的載有下列事項的專用表格:

    (1) 申請人及倘有的代理人資料;

    (2) 場所資料;

    (3) 工程資料;

    (二) 如屬代理人辦理申請程序的情況,須提交證明代理人具正當性代表申請人的文件;

    (三) 擬開設場所的獨立單位的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 如擬使用的場所名稱與他人開設的已獲發准照或登記證明的餐飲場所、舞廳、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或酒吧的名稱混淆,須提交相關准照或登記持有人又或倘有的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場所名稱的同意書;

    (五) 向土地工務局作預先通知所需的文件;

    (六) 由土木工程師簽署的責任書,聲明負責有關工程的設計及施工指導;

    (七) 主管實體認為屬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如無須為於實用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獨立單位開設場所而進行工程,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款(一)項至(四)項及(七)項所指的文件;

    (二) 由土地工務局發出且經鑑證的最新更改的工程圖則副本,如最新更改的工程圖則經由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作存檔,須提交經該等公共部門或實體認證的圖則副本。

    第二十一條

    程序開展

    一、申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透過電子平台向主管實體提交上條所指文件後,申請程序隨即展開。

    二、如主管實體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存有錯漏或不足之處而導致其無法就申請作出審查,則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作出補正;如未作出補正,則主管實體決定不接納申請。

    第二十二條

    初步審查

    一、主管實體在其職權範圍內對申請作出審查。

    二、土地工務局按照有關都市建築法例的規定處理倘有的工程預先通知。

    三、自收到申請或作出補正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視乎審查結果,主管實體應通知申請人下列事宜:

    (一) 如申請屬可行,申請已獲審查通過以及繼續進行程序所需遵守的條件;

    (二) 如申請屬不可行,不批准申請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更改獲審查通過的申請

    對更改已獲審查通過的申請的情況,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本章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竣工通知

    一、申請人在有關工程以及設施及設備裝置工作完成後,須儘快向主管實體作出竣工通知,並繳付檢查及發出登記證明的費用。

    二、為作出竣工通知,申請人須向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提交下條所指的文件。

    三、如主管實體或參與實體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文件存有錯漏或不足之處而導致其無法發出登記證明,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作出竣工通知所需文件

    一、如涉及工程,申請人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向土地工務局作竣工通知所需的文件;

    (二) 由第二十條第一款(六)項所指土木工程師簽署且標示經營範圍、佈局、設施及設備的經營方案,其組成包括:

    (1) 比例為1:1000的位置圖;

    (2) 比例為1:100的平面圖、剖面圖及所有立面圖;

    (3) 比例為1:100的排水平面圖及系統圖,以及隔油井大樣圖;

    (三) 處理場所所產生的商業固體廢料的證明文件;

    (四) 如設置防火安全系統,須提交:

    (1) 防火安全系統證書;

    (2) 由土地工務局發出且經鑑證的最新更改的防火安全系統圖則副本,如最新更改的防火安全系統圖則經由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作存檔,須提交經該等公共部門或實體認證的圖則副本;

    (五) 如使用燃氣爐具,須提交:

    (1) 燃氣設備檢驗及測試合格的證明文件;

    (2) 場所已安裝燃氣探測及報警裝置的聲明文件;

    (六) 如使用燃料爐具,須提交燃料設備檢驗及測試合格的證明文件;

    (七) 主管實體認為屬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如不涉及工程,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上款(三)項至(七)項所指的文件;

    (二) 由土木工程師簽署且標示經營範圍、佈局、設施及設備的經營方案,其組成包括:

    (1) 比例為1:1000的位置圖;

    (2) 比例為1:100的平面圖、剖面圖及所有立面圖;

    (3) 比例為1:100的排水平面圖及系統圖,以及隔油井大樣圖。

    三、申請人按以上兩款規定提交的經營方案,視為向主管實體備案的經營方案。

    第二十六條

    發出登記證明及檢查

    一、自作出竣工通知及所需文件齊備之日起,主管實體應於兩個工作日內發出登記證明,並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檢查;如有需要,可召集土地工務局、公共建設局及消防局參加檢查。

    二、主管實體及參與實體應於檢查後緊接的五個工作日內繕寫檢查紀錄。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七條

    准照或登記續期

    一、准照或登記續期申請須向主管實體提出,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 設施及設備符合已獲核准或已備案的經營方案且已遵守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所有要件的聲明;

    (二) 處理場所所產生的商業固體廢料的證明文件;

    (三) 主管實體認為屬必要的其他文件。

    二、上款所指的准照或登記續期的費用,須於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時繳付。

    第二十八條

    不予退還

    在任何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均無權要求退還已繳的任何費用。

    第二十九條

    修改經營方案

    一、第五條及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5/2026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一)項所指修改經營方案的情況。

    二、第五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5/2026號法律第九條第三款(二)項所指修改經營方案的情況。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