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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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026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 38/2022 號行政法規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8/2022號行政法規
經第2/2024號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發給准照申請的組成
一、〔……〕
二、〔……〕
三、〔……〕
(一)〔……〕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五)〔……〕
(六)〔……〕
四、〔……〕
(一)〔……〕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五)〔……〕
(六)〔……〕
(七)〔……〕
(八)〔……〕
五、〔廢止〕
六、如屬探土、拆卸、更改、保養、維修或加固工程,可豁免提交第四款(五)項所指的資料。
七、〔……〕
八、〔……〕
九、〔……〕
十、如屬建築或擴建工程,在提交發給准照申請時,有關土地須已獲發出仍然有效的規劃條件圖及地籍圖。
第七條
提交計劃
一、〔……〕
二、〔……〕
三、〔……〕
四、〔……〕
五、〔……〕
六、在不影響第2/2020號法律適用的情況下,全部或部分組成計劃卷宗的資料得以電子方式提交,只要該等資料符合土地工務局在網頁或電子平台所定的格式,並附同合格電子簽名證書或使用具適當保障級別的電子身份識別工具證實作成人的身份。
第八條
修改計劃
一、〔……〕
二、〔……〕
三、如屬對尚未獲核准的原計劃作出修改的計劃,則專業計劃須附同一整套說明文件和圖紙,並適用第五條第十款的規定。
第十條
規劃條件圖及地籍圖
一、為適用第五條第十款的規定,申請人可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發出規劃條件圖及地籍圖。
二、如有關土地所屬的地區已有詳細規劃,土地工務局局長自上款所指申請提交之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作出決定。
三、已有詳細規劃地區的規劃條件圖是從詳細規劃中摘錄有關地塊或地段的規劃條件,其有效期根據適用於有關土地所屬的地區的詳細規劃的有效期而確定。
四、〔原第三款〕
第十三條
諮詢外部實體
一、土地工務局在審查發給准照申請的範圍內,要求按法律規定應發表意見的實體發表意見;如工程涉及設置須發給行政准照的場所,亦應要求屬有關行業範疇的主管實體發表意見。
二、對在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進行的任何工程、在被評定建築群或場所進行的建築及拆卸工程,以及在位於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的不動產進行的工程發給准照前,須聽取文化局具約束力的意見,但屬在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進行的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工程除外。
三、〔……〕
四、〔……〕
五、〔……〕
六、〔……〕
七、〔……〕
第十七條
建築計劃
一、〔……〕
(一)〔……〕
(二)〔……〕
(三)比例為1:500的位置圖,其內標示地理方位、參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方格網的建築物座標、層數、門檻標高及天面層樓板的海拔標高;如建築物由裙樓和塔樓組成,須包含兩者的數據;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第二十八條
預先通知
一、如屬須作預先通知的工程,須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並至少提前十個工作日向該局作出通知,其內須載有工程所有人的身份識別資料、擬進行工程的類型,以及不超過一百二十日的預計施工期,並指出獲授權進行工程的權利人的資格。
二、〔……〕
(一)〔……〕
(二)〔……〕
(三)承擔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責任的保險單,其有效期不得短於預計的施工期,如通知是透過電子平台提交,須以經負責施工的實體核實及簽署的保險單副本代替該保險單;
(四)〔……〕
(五)獨立單位外牆及相關入口的彩色照片,如屬獨立單位的工程;
(六)相連天井的彩色照片,如屬與天井相連的獨立單位的工程;
(七)非法工程的彩色照片,如涉及非法工程的拆卸;
(八)〔原(五)項〕
三、〔……〕
四、〔……〕
五、〔……〕
六、〔……〕
七、如工程未能在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完成,工程所有人須於施工期屆滿的五個工作日前通知土地工務局擬延長施工期,並附同第二款(三)項所指最新的保險單。
八、如未作出上款規定的通知,於施工期屆滿後須停止工程。
九、屬第14/2021號法律第七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工程,如透過電子平台提交預先通知,利害關係人可選擇即時接納預先通知,並須額外附同由負責施工的實體簽署的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技術核查清單,於清單內確認工程適用預先通知制度及已購買承擔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責任的保險,其有效期覆蓋所申報的施工期。
十、上款所指的預先通知,如所提交的資料齊備,將獲即時接納及發回經蓋章的第一款所指表格的複本,工程視為於翌日開展。
十一、如發現按第九款的規定提交預先通知時,為使預先通知獲即時接納而提供的資料或技術核查清單有不正確或不實的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可吊銷預先通知,已進行的工程視為欠缺所需預先通知的工程。
十二、為公開預先通知,在施工期間,工程所有人須將第三款或第十款所指經蓋章的表格複本張貼於工程地點當眼處。
十三、自施工期屆滿起十日內,工程所有人須向土地工務局提交竣工通知,並附同下列資料,以作存檔:
(一)負責施工的實體簽署的責任書,其內聲明工程按預先通知的內容和適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實施;
(二)於完工後拍攝的第二款(四)項至(七)項所指照片。
十四、如透過電子平台提交預先通知,應透過該平台進行後續步驟。
第三十條
工程預先准照
一、〔……〕
二、〔……〕
三、〔……〕
(一)〔……〕
(二)〔……〕
(三)如建築物位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的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工程計劃獲核准前不進行任何外部工程,但屬在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進行的第11/2013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工程除外。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位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的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的建築物的工程計劃獲核准前,不得進行任何外部工程,但屬在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內進行的第11/2013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二)項所指工程除外。
十一、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在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內進行的工程。
十二、如透過電子平台提交發給准照的申請,利害關係人可選擇即時發出工程預先准照,並須額外附同由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簽署的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技術核查清單,於清單內確認工程適用預先准照制度及已購買承擔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責任的保險,其有效期覆蓋所申報的施工期。
十三、上款所指的申請,如所提交的資料齊備及繳付相關費用,即獲發出工程預先准照,此准照無需簽署,自發出日翌日起生效。
十四、按上款的規定獲發工程預先准照的工程,視為於准照生效日開展,無須通知土地工務局動工日期。
十五、如發現按第十二款的規定提交申請時,為獲即時發出預先准照而提供的資料或技術核查清單有不正確或不實的情況,土地工務局局長可吊銷工程預先准照,已進行的工程視為欠缺所需准照的工程。
十六、如透過電子平台提交發給准照的申請,應透過該平台進行後續步驟。
第三十二條
工程准照的申請
一、〔……〕
二、〔……〕
三、〔……〕
(一)承擔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損害的彌補責任的保險單,其有效期不得短於預計的施工期,如申請是透過電子平台提交,須以經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核實及簽署的保險單副本代替該保險單;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第三十五條
動工
一、〔……〕
二、〔……〕
三、〔……〕
四、如工程自取得准照之日起五日內開展,上款所指的通知可最遲於開始施工當日作出。
五、如屬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規定的工程,第三款所指的義務由負責施工的實體承擔。
第三十八條
工程報表
一、〔……〕
二、〔……〕
三、〔……〕
四、本條所指的報表須每兩個月編製一份,並最遲於有關期間屆滿後第十日提交土地工務局,最後一份報表須於申請竣工檢驗時提交。
五、〔……〕
六、報表按土地工務局在網頁或電子平台所定的格式以電子檔提交。
第四十條
工程紀錄簿
一、〔……〕
二、〔……〕
三、〔……〕
(一)開始施工的日期,須提前五日填寫;如屬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指的情況,須最遲於開展工程當日填寫;
(二)〔……〕
(三)〔……〕
(四)〔……〕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如工程發生嚴重意外,或出現不遵守第四款(三)項所指的指示的情況,負責監察工程的技術員須即時將事實通知土地工務局。
十四、〔……〕
第四十二條
檢驗申請
一、〔……〕
二、〔……〕
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公共建設局所發出的證明樓宇的排水網具備接駁至公共污水及雨水排放網所需技術條件的文件;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位置圖,由計劃編製者將土地工務局發出的測量數據標示在圖內,並比較設計數據與測量數據之間的差異;
(十四)〔……〕
(十五)〔……〕
(十六)〔……〕
四、為進行上款(十三)項所指的工作,工程所有人須提前向土地工務局申請進行座標及高程測量。
第四十三條
檢驗委員會
一、檢驗委員會須包括至少三名土地工務局的代表,分別隸屬建築範疇、土木工程範疇和電機工程、機電工程或機械工程範疇,及至少一名公共建設局的代表。
二、〔……〕
第四十五條
簡單檢驗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於工程准照有效期屆滿後未有申請檢驗,亦未有按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工程准照的延期或續期,而導致卷宗歸檔,已實施的工程視為與已核准的計劃和發給准照的條件不相符。
第四十八條
對公共行政當局所開展的工程的檢驗
一、〔……〕
二、〔……〕
三、為獲發使用准照,須向土地工務局提交上款所指的筆錄,並附同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七)項至(九)項及(十六)項規定的資料、一套經主管實體核准並用作施工的各項專業計劃的竣工圖。
第五十條
發出使用准照
一、〔原有條文〕
二、於發出使用准照後,土地工務局應依職權將上款所指的檢驗筆錄、使用准照、竣工建築圖及技術資料表送交財政局,如屬以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的樓宇,尚須附同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以在房屋紀錄內作登錄,並通知利害關係人。
三、任何利害關係人可要求財政局辦理有關房地產房屋紀錄的登錄。
第五十二條
修改使用准照所定用途
一、〔……〕
二、〔……〕
三、〔……〕
四、〔……〕
五、〔……〕
六、上款所指的檢驗受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適用部分的規定規範。
七、〔……〕
八、〔……〕
九、〔……〕
第五十三條
費用和繳付期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以紙本或電子檔方式複製圖紙;
(九)發出及補發現存樓宇的門牌;
(十)發出已有詳細規劃地區的規劃條件圖。
二、〔……〕
(一)發給准照的申請獲批時結算費用,如屬上款(四)項或(五)項規定的情況;
(二)〔……〕
三、〔……〕
四、〔……〕
(一)如屬編製計劃及第一款(二)項、(三)項、(七)項及(十)項規定的情況,於提交申請時繳付費用,不繳付費用則申請不被接納;
(二)〔……〕
(三)〔……〕
(四)〔……〕
(五)於領取圖紙和門牌時繳付費用,不繳付費用則不獲發圖紙和門牌。
五、〔……〕
六、〔……〕”
第二條
增加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的條文
在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四章內增加第二十七-A條及在第八章內增加第四十二-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七-A條
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
一、第十七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內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倘有的樓宇名稱,以及透過指出街道、倘有的門牌及四至說明樓宇位置;
(二)用以興建樓宇的土地面積,並說明有上蓋及無上蓋的面積;
(三)倘有的於物業登記局登錄的相關房地產標示編號;
(四)按《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條及第一千三百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獨立單位具體說明;
(五)列明屬有關樓宇的共同部分;
(六)倘有的賦予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對共同部分的權利,尤其是關於使用停車位、天台或公用庭院的權利。
二、如分層建築物由多個子部分組成,須給予每一子部分一個專有名稱,以及訂定每一子部分的相對價值,其數值以佔分層建築物總體價值的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
三、如修改計劃影響對分層建築物或分層建築物子部分獨立單位的區分或其價值,須提交新的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
四、如上款所指的修改在樓宇的使用准照發出後獲核准,土地工務局應依職權將該事實通知物業登記局,以便作出附註。
第四十二-A條
門牌及街道名牌
一、在提交竣工檢驗申請之前不少於三個月,工程所有人須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發出門牌,並附上設有面向公共街道出入口的相關樓層建築平面圖。
二、土地工務局自上款所指申請提交之日起四十五個工作日內,在相關建築平面圖上標示各面向公共街道的出入口的門牌。
三、於同一期間內,土地工務局將門牌及倘須安裝在樓宇外牆上的街道名牌發給申請人,申請人須按照上款所指的建築平面圖將之安裝在樓宇相應出入口及外牆上。
四、於提交竣工檢驗申請時,須在相關的建築計劃竣工圖內標示第二款所指的門牌。
五、第三款所指的安裝工作須符合土地工務局發出的技術指引。
六、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以上數款的規定適用於由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進行的工程,以及現存樓宇的門牌發出、補發和安裝。
七、門牌的式樣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本行政法規新增的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二-A條的規定適用於在其產生效力前已提交及在該規定產生效力起三個月內提交竣工檢驗申請的工程,但門牌的發出和安裝不對竣工檢驗和使用准照的發出構成障礙。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三款(二)項至(四)項、第四款(二)項至(四)項及第五款。
第五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本行政法規第三條及第四條、經本行政法規修改的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八條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十二)項及(十三)項及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八)項至(十)項及第四款(一)項及(五)項,以及本行政法規新增的第38/2022號行政法規第四十二-A條的規定,自二零二六年六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