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6/2026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1/2026

刊登日期:

2026.5.26

版數:

111-133

  • 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廢止 :
  • 第14/2022號行政法規 - 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 第2/2010號行政法規 - 修改八月二十八日第44/95/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規章》。
  • 第29/2000號行政法規 - 核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標誌及工作證──若干廢止。
  • 第53/2023號行政命令 - 修改土地工務局人員編制。
  • 第32/2023號行政命令 - 修改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人員編制。
  • 第29/2010號行政命令 -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人員編制。
  • 第54/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土地工務局執行監察職務的工作人員的專有工作證式樣。
  • 第44/95/M號法令 - 核准測量暨地籍學校新規章--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5/88/M號法令。
  • 第29/97/M號訓令 - 修改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之人員編制。
  •  
    相關法規 :
  • 第15/2009號法律 - 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 第70/93/M號法令 - 核准地圖繪製暨地籍司新組織法--廢止一月二十五日第4/88/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26號行政法規

    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一、土地工務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部門,負責研究、推進和實施城市規劃、都市更新、國有土地管理及其使用與發展,以及大地測量、地圖繪製與地理空間信息方面的政策,並負責土木工程的准照發出和監察,以及負責私人樓宇安全狀況和建築物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安全條件的監察。

    二、土地工務局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

    第二條

    職責

    土地工務局的職責為:

    (一) 協助訂定、執行及評估有關城市規劃、都市更新、國有土地管理及其使用與發展,以及大地測量、地圖繪製與地理空間信息的政策,並確保其與其他行業政策的協調;

    (二) 編製、檢討和修改城市規劃及實現都市更新所需的工作,並確保相關規劃獲得遵守;

    (三) 參與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的指導性及策略性方針,尤其是城市規劃及土地管理範疇;

    (四) 在土地批給範疇內,研究和分析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涉及多行業的私人建設計劃及建議;

    (五) 開發及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城市資訊系統;

    (六) 研究、指導及推動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測量、地圖繪製與地理空間信息方面的技術發展,並促進本地、區域及國際上相關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七) 參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海岸線的劃定,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陸地和海域管理提供地理信息;

    (八) 管理廣東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間的陸地行政區域界線,並參與制定及實施與該省主管部門的聯合檢查機制;

    (九) 構建地理空間資訊服務體系,指導地理空間數據標準制定和共享政策實施,建立三維地理空間平台,以支持智慧城市的發展;

    (十) 建立及維護地籍檔案及相關資料庫,並促進資訊的應用;

    (十一) 管理公共地方命名及建築物門牌號碼編訂系統;

    (十二) 發出私人土木工程准照,並進行監察;

    (十三) 制定透過技術手段監察和打擊非法工程的策略與機制,並確保其執行及評估成效;

    (十四) 促進核實樓宇的安全及衛生所需的工作,並確保業權人進行必要的介入;

    (十五) 規範和監察執行工程計劃的編製、工程的指導、監察和實施的職務,並作出有關註冊;

    (十六) 規範和監察建築物內的升降設備及其他升降設施,以及大型遊樂機電設備的安裝和檢驗活動;

    (十七) 推動制定屬其職責範圍內的法律與規章,並確保相關法律與規章獲得遵守;

    (十八) 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進行監察及科處處罰;

    (十九) 確保城市規劃委員會、都市更新委員會、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土地委員會,以及協調及跟進城市規劃的跨部門委員會的有效運作;

    (二十) 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及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責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土地工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局長和副局長的薪俸為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者。

    二、土地工務局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 城市規劃廳,其下設規劃編製處;

    (二) 土地管理廳;

    (三) 測繪及地理信息廳,其下設測繪事務處;

    (四) 城市建設廳,其下設准照處;

    (五) 城市治理廳,其下設樓宇監察處;

    (六) 機電設施廳;

    (七) 法律及翻譯處;

    (八) 行政及財政處;

    (九) 組織及資訊處。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 領導、協調及策劃土地工務局的總體活動,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 編製土地工務局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預算建議,並提交上級審批;

    (三) 就人員的委任及聘用提出建議,並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

    (四) 制定人員須遵守的規則或指引;

    (五) 依法對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六) 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聯繫時,代表土地工務局;

    (七)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 輔助局長;

    (二) 行使獲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 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六條

    城市規劃廳

    一、城市規劃廳具下列職權:

    (一) 推動和協調開展包括都市更新的城市規劃及城市發展的研究,以及開展有關土地利用、公用設施及基礎設施的規劃的研究;

    (二) 推動和協調總體規劃的編製、檢討、修改、中止及取消中止程序,以及預防性措施的制定程序;

    (三) 跟進和評估總體規劃的執行,並確保相關規劃獲得遵守;

    (四) 協調實施都市更新政策;

    (五) 推動和跟進發出規劃條件圖的程序;

    (六) 管理城市資訊系統,並對發佈關於城市規劃、預防措施、規劃條件圖及土地使用條件,尤其是關於地役權及公用限制的重要資料的電子資料庫作持續更新;

    (七) 研究並建議土地的批給、取得及徵收,但僅以調整城市規劃準線或實施被認定具公共利益的工程所需者為限;

    (八) 確保土地的批給符合城市規劃,並就涉及土地利用的初研方案,以及修改土地的用途和更改利用的申請發表意見;

    (九) 對由其他實體制定的、具結構性或對空間整治有影響的研究及計劃的開展發表意見;

    (十) 參與制定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與規章;

    (十一)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城市規劃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規劃編製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七條

    規劃編製處

    規劃編製處具下列職權:

    (一) 協調和跟進開展詳細規劃和地段劃分規劃的編製、土地管理及使用、都市更新,以及公用設施和基礎設施的訂定的研究;

    (二) 推動和協調詳細規劃的編製、檢討、修改、中止及取消中止程序,以及預防性措施的制定程序;

    (三) 跟進和評估規劃分區和建成區的詳細規劃的執行,並確保相關規劃獲得遵守;

    (四) 跟進都市更新片區的規劃工作,尤其是對都市更新範疇內的重建方案發表意見,並推動因對空間整治有重大影響的計劃而進行的整合研究或都市設計研究;

    (五)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土地管理廳

    土地管理廳具下列職權:

    (一) 推動和協調訂定有關管理土地的總體制度,研究及制定國有土地的批給及佔用的方案,並就批給及佔用的條件提出建議;

    (二) 安排與國有土地的管理、使用及利用的相關程序,並組成卷宗;

    (三) 就已批給土地的修改用途申請及更改利用申請作出分析及編製報告書;

    (四) 計算土地批給合同或修改批給合同中的財政回報,以及因土地批給續期而應繳付的特別稅捐金額,並建議訂定特別負擔及其他合同條款;

    (五) 確保已批給土地的實際利用,並負責監管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條款和以佔用准照方式佔用土地的使用條件的履行情況;

    (六) 研究並建議修訂作為計算溢價金金額基礎的系數,以及調整租金金額;

    (七) 為實施被認定具公共利益的工程而須取得土地、徵收土地或設定行政地役權時,編製研究報告書和進行評估,並確保有關程序的進行;

    (八) 協調以國家名義進行的農用或都市房地產登記,以及可處置的私產土地的登記;

    (九) 在土地批給範疇內分析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社會發展的涉及多行業的私人建設計劃;

    (十) 分析土地劃界的請求,並研究、組織及執行不動產幾何地籍方面所需的一切地籍勘察;

    (十一) 建立及維護地籍檔案,收集及保存與不動產有關的文件,並根據該等文件建立及持續更新地籍資訊系統;

    (十二) 就公共地方的命名提出建議及作紀錄,並設立及持續更新公共街道名牌;

    (十三) 負責建築物門牌號碼的編訂、紀錄及管理,並發出門牌證明書;

    (十四)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測繪及地理信息廳

    一、測繪及地理信息廳具下列職權:

    (一) 推動測繪及地理信息的科技創新及發展,以及引進並推廣大地測量、衛星定位、地圖繪製、三維建模及地理信息領域的現代化新技術和標準;

    (二) 研究及制訂測繪行業管理政策,並制訂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基礎測繪規劃及確保其實施;

    (三) 建立及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大地測量基準的系統、大地座標系統和測量標誌,並協調其與國家標準和國際基準的連接;

    (四) 統籌在測繪及地理信息領域的區域合作項目計劃,尤其是在廣東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間的陸地行政區域界線和界樁的聯合檢查機制及其實施方面的工作;

    (五) 制定、優化及管理有關海岸線劃定信息的技術程序,並統籌為海岸線的劃定進行的勘定、修測及動態監測工作的規劃;

    (六) 統籌地圖產品體系的發展策略,尤其是基礎地形圖、專題地圖及三維地圖,並制定其發佈策略、使用管理制度及擬徵收的費用;

    (七) 監督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圖的編製、出版、展示和線上提供服務,保證地圖的質量及安全;

    (八) 推動三維地理空間平台、智慧城市地理信息平台等創新應用,並統籌相關項目的規劃、執行與推廣;

    (九) 制定地理空間信息共享政策與標準,推動跨部門、跨領域地理信息資源的整合和應用,提供地理信息應急保障;

    (十) 確保地理空間信息安全保密政策的實施;

    (十一)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或其他實體的請求,發出測繪及地理信息範疇的技術意見;

    (十二)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測繪及地理信息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測繪事務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條

    測繪事務處

    測繪事務處具下列職權:

    (一) 建立及維護各類基礎測量網絡,包括大地測量網絡、水準測量網絡及衛星定位參考網絡;

    (二) 執行對廣東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間的陸地行政區域界線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管理的界樁的實地檢查,以及跟進對該區域界線的聯合檢查工作;

    (三) 進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海岸線劃定的實地勘定,以對海岸線的變化位置進行修測,並跟進監測工作;

    (四) 引進和更新空間測量技術及設備,以及執行大地測量、水準測量、衛星定位測量、地形測量、航空攝影測量及遙感探測工作;

    (五) 收集及管理地理空間數據,並確保其完整性及安全性,使基礎地圖及三維地理信息模型符合現況;

    (六) 進行與土地劃界的測量、實地放點、座標和高程測量及繪製和發出地籍圖相關的工作,尤其是在訂定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的法例的範疇內進行的工作;

    (七) 對地面沉降以及公共工程穩固性和其可能的變形問題提供綜合測量技術輔助;

    (八) 執行製作及提供地圖產品的相關工作,尤其是不同比例尺的基礎地圖、專題地圖和地圖集;

    (九) 執行地理空間數據的建立、更新與管理工作,維護數據的完整性、安全性及現勢性,並促進地理空間數據資源與國家及鄰近地區的數據資源的銜接;

    (十) 發佈最新的地理空間數據,為科學研究、防災減災、城市規劃、交通物流等範疇提供三維地理信息應用方面的支援;

    (十一) 推動和建立地理空間數據的跨部門共享機制,並確保技術對接;

    (十二)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或其他實體的請求,提供地理空間數據服務及技術支援;

    (十三)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廳

    一、城市建設廳具下列職權:

    (一) 研究並建議與私人土木工程發出准照和監察有關的卷宗及程序的簡化及電子化措施;

    (二) 統籌私人土木工程的發出准照、預先通知及修改使用准照所定用途卷宗的管理;

    (三) 協調和跟進都市更新工作,尤其是關於樓宇重建的工作;

    (四) 監察及確保包括都市發展工程在內的土木工程的實施,以保證該等工程的實施符合經核准的計劃或發出准照的條件、為豁免發出准照而規定的條件,以及適用的法律或規章的規定,並在違反都市建築物合法性時,建議提起監督及恢復該等合法性的適當措施;

    (五) 處理竣工工程的檢驗申請,建議發出使用准照並發出證明書;

    (六) 在施工階段,就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中有關國有土地實際利用的條件的履行情況,以及就延長已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限的申請,編製報告書;

    (七) 參與制定有關土木建築的法律與規章;

    (八) 編製並建議關於適用都市建築法例的指引及傳閱文件;

    (九) 為實施被認定具公共利益的工程而須取得或徵收土地時,參與編製研究報告書及進行評估;

    (十) 就都市建築法律制度、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及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的法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

    (十一)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檔案法例,管理與土木工程相關的卷宗歸檔工作,推動紙本卷宗的電子化,並發出已歸檔文件的證明及副本;

    (十二)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城市建設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准照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二條

    准照處

    准照處具下列職權:

    (一) 處理私人土木工程發出准照的申請及跟進預先通知的程序;

    (二) 分析私人土木工程計劃及工程合法化計劃,並就該等計劃發表意見;

    (三) 分析由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所提出的建築或擴建工程的計劃,並就該等計劃發表意見;

    (四) 建議發出工程准照及工程預先准照,以及為分層所有權的臨時登記的證明;

    (五) 處理更改使用准照所訂用途的申請;

    (六) 在發出准照階段,就土地批給合同或修訂土地批給合同中有關國有土地實際利用的條件的履行情況,以及就延長已批給土地的利用期限的申請,編製報告書;

    (七) 處理承諾有償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行為的預先許可申請,並監察對訂定相關法律制度的法律規定的遵守;

    (八) 就須獲發活動准照或行政許可的場所內的工程發表意見並參與檢驗;

    (九) 就關於其職權事宜的投訴、聲明異議及檢舉編製報告書;

    (十)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治理廳

    一、城市治理廳具下列職權:

    (一) 參與訂定打擊非法工程及維護樓宇安全的策略,編製相關行動計劃,並確保其實施、監督及評估;

    (二) 參與訂定都市更新範疇關於已建成樓宇的修復及現代化的策略,並推動開展規劃及工作方案的編製的支援性研究;

    (三) 與公共和私人實體合作,促進對私人樓宇及斜坡的保養狀況的研究及評估方法的制定,以及向建築業界開展提升及優化建築業務質量管理系統的宣傳活動;

    (四) 協調及統籌騰空被非法佔用的國有土地的工作規劃,以及提起有關行政程序;

    (五) 在國有土地批給或臨時佔用准照消滅的情況下,推動對承批人或佔用人的勒遷;

    (六) 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在不遵守的情況下,強制執行上項所指的勒遷命令及騰空國有土地的命令;

    (七) 就國有土地的管理、使用與發展的法律制度的法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

    (八) 負責執行土地工務局在樓宇滲漏水處理機制中的工作;

    (九) 開展與已實施但欠缺所需准照或預先通知的工程拆卸、處於殘破或殘危狀況的樓宇的工程、騰空國有土地及保持其衛生和安全條件、樓宇滲漏水的檢測及私人斜坡的維修保固相關的工作的判給程序;

    (十) 就關於其職權事宜的投訴、聲明異議及檢舉編製報告書;

    (十一) 應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的要求提供協助,尤其是在對非法住宿場所的檢查、對私人樓宇出現的即時殘危狀況的現場評估及私人土地、建築物和獨立單位的進入;

    (十二) 協調、建議並開展宣傳及信息推廣活動,以促進有關土木建築及土地使用與發展的法律及規章獲得更好的遵守;

    (十三)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城市治理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樓宇監察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四條

    樓宇監察處

    樓宇監察處具下列職權:

    (一) 對在樓宇內正實施或已實施但欠缺所需准照或預先通知的工程組成卷宗,並建議採取監督和恢復都市建築物合法性的相關措施;

    (二) 跟進有關拆卸樓宇內已實施但欠缺所需准照或預先通知的工程的預先通知程序,以及拆卸工程的竣工檢驗的申請,並監察其實施;

    (三) 對防火安全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的遵守情況進行監察及防範性干預工作,並促使採取相關的防範措施及合法性監督措施,但不影響消防局及其他發出活動准照的實體獲賦予的職責;

    (四) 對私人樓宇及斜坡的保養狀態進行診斷及評估相關的安全及衛生條件,並建議執行必要的干預或工程;

    (五) 監察及檢驗因處於殘破或殘危狀況而可能危及人的生命安全或公共衛生的私人樓宇及斜坡,並建議執行必要的工作;

    (六) 按適用法例進行檢驗以核實不當使用樓宇的情況;

    (七) 按適用法例,推動強制工程及強制執行禁制令、拆卸樓宇內已實施但欠缺所需准照或預先通知的工程和可能危及消防安全或不符合適用技術規範的工程的程序,以及樓宇勒遷令的程序;

    (八) 按適用法例,就關於非法工程及處於殘破或殘危狀況的樓宇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

    (九) 就關於其職權事宜的投訴、聲明異議及檢舉編製報告書;

    (十)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機電設施廳

    機電設施廳具下列職權:

    (一) 分析私人土木工程中有關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計劃,尤其是供電、空調系統、燃料設備及升降設備的計劃,並發表相關意見;

    (二) 研究並推動制定在建築範疇內有關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技術標準及指引;

    (三) 檢驗電力裝置及為其發出使用准照;

    (四) 監察升降設備的安裝、投入運作、保養和更改的情況;

    (五) 監察大型遊樂機電設備的安裝、投入運作、保養及更改的情況;

    (六) 調查升降設備的使用或保養操作所導致的意外;

    (七) 停止運行未能提供必要安全條件的升降設備;

    (八) 監察對有關設於私人建築物內的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法律與規章的遵守;

    (九) 監察升降設備的保養及檢驗活動,以及對升降設備進行抽樣檢驗;

    (十) 持續更新升降設備的登記,以及就其保養、維修和運作狀況所作的檢驗報告的資料庫;

    (十一) 制定和執行關於推動良好使用電力裝置及機械設備的方案;

    (十二) 就升降設備安全法律制度、容積不超過200立方米的單個液化石油氣容器的儲存設施及大功率燃氣設備的安裝相關的安全規章中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

    (十三) 協調、建議並開展宣傳及信息推廣活動,以提升業界的技術水平及促進有關機電設施安全的法律規定獲得更好的遵守;

    (十四)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法律及翻譯處

    法律及翻譯處具下列職權:

    (一) 發表屬土地工務局職責範圍內的法律意見,並促進和進行相關法例的研究;

    (二) 提供法律技術輔助,尤其是跟進涉及土地工務局的行政及司法程序;

    (三) 參與編製和修改與土地工務局職責有關的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草案;

    (四) 在招標程序範圍內,尤其是對建議書、申訴及相關合同的分析提供輔助並發表意見;

    (五) 編製有關規章及內部指引的建議案,並確保與土地工務局職責有關的法律、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在適用上取得一致性;

    (六) 依法或應主管實體要求,對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七) 就與土地工務局職權相關的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所提起的處罰程序提供輔助;

    (八) 參與有關恢復都市建築物合法性的強制執行措施的行動;

    (九) 整理有跡象顯示實施與土地工務局職權相關的法例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事實的資料,並向檢察院舉報;

    (十) 在專案調查程序中提供輔助,並開展紀律或簡易調查程序;

    (十一) 統籌、確保及完善翻譯及譯文校對工作,尤其是屬土地工務局職責範圍的研究、建議書、報告及其他文件;

    (十二)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具下列職權:

    (一) 統籌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協助制定人力資源的發展及管理計劃,統籌招聘、工作表現評核、晉升、離職及退休程序,以及促進人員的職業進修及培訓活動;

    (二) 建立及管理人力資源檔案庫,組織及更新人員的個人檔案,以及發出相關證明書及聲明書;

    (三) 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收發文件的登記工作;

    (四) 統籌土地工務局的財政及財產管理工作,編製和更新土地工務局設施及設備的財產清冊,以及負責設施、車隊和通訊設備的保存、安全及保養;

    (五) 協助編製土地工務局的預算建議及其修改,並執行該預算;

    (六) 就取得財貨及服務以及開展土地工務局內部工程的事宜,統籌及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七) 參與編製和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以及收集適當資訊,建立監管機制,並跟進其執行情況;

    (八) 徵收法律規定的手續費、費用或任何其他款項,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以及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及出納活動;

    (九) 負責監察撥給土地工務局的常設基金的管理;

    (十) 負責執行有關從事計劃編製、工程指導、監察及實施職務的私營部門技術員和商業企業主、升降設備技術員、保養實體和檢驗實體,以及燃氣網絡設置實體和燃氣器材設置實體的註冊及註冊續期的程序,組織及保存註冊檔案,建立並持續更新資料庫;

    (十一) 跟進辦理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專業人員的資格認可及登記手續,以及建立和持續更新專業證明持有人的資料庫;

    (十二) 向城市規劃委員會、都市更新委員會、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土地委員會,以及協調及跟進城市規劃的跨部門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輔助;

    (十三) 跟進辦理應向土地委員會呈交的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國有土地的使用及利用的卷宗;

    (十四)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組織及資訊處

    組織及資訊處具下列職權:

    (一) 執行屬土地工務局職責範圍內的電子化計劃,以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電子政務的工作;

    (二) 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資訊單位合作,以推動資訊的互聯互通;

    (三) 設立完善、安全的資訊網絡,並確保資訊系統的良好運作;

    (四) 配合資訊技術的發展,檢討及完善資訊保安政策,並維護資訊網絡安全及穩定,確保資訊系統及資料數據保密和完整;

    (五) 研究及制定土地工務局績效管理的具體方案,包括行政及組織程序標準化的執行措施;

    (六) 為附於土地工務局運作的委員會提供資訊技術輔助;

    (七) 統籌、檢討和執行資訊系統及設備的構建、管理和優化工作,並適時提出完善及優化建議;

    (八) 就土地工務局的活動進行持續研究,並推動與其職責範圍有關的資訊、文件及資料的收集工作;

    (九) 自行或與其他本地或外地的主管實體共同進行有助建立與土地工務局職責有關的統計資料的研究,並將所編製的統計資料集中化及系統化,以及處理和更新該等資料;

    (十) 協調編製活動計劃並跟進其執行,以及編製活動報告;

    (十一) 確保土地工務局與傳媒機構及公眾之間的溝通與聯繫,統籌及協調土地工務局對外資訊的發佈工作;

    (十二) 統籌和組織屬土地工務局職責範圍內的宣傳活動;

    (十三) 製作、發放和管理新聞材料;

    (十四) 統籌接收、跟進及處理市民的諮詢、建議及投訴,並在有需要時作出轉介,尤其是與土地工務局其他附屬單位協調組織、提供意見及資訊;

    (十五) 向各附屬單位推廣法例、規範,並傳閱土地工務局的通知、批示及一般性指示;

    (十六) 組織和管理有關文件與資訊的服務,並負責文件與刊物的取得、登記、分類、存檔、處理及在各附屬單位的推廣和傳閱;

    (十七) 策劃及組織由土地工務局舉辦的培訓活動、課程、座談會及研討會,並確保跟進該等事宜;

    (十八)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員

    第十九條

    人員編制

    土地工務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十條

    人員制度

    土地工務局的人員適用公職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第二十一條

    工作證

    一、土地工務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及調查職務,以及測繪及地籍的職務時,應出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式樣的專有工作證。

    二、當上款所指人員要求時,其他公共實體應提供合作。

    第二十二條

    執行地籍工作的權力

    土地工務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大地測量、地圖繪製及地理空間信息方面的職務時,適用十二月二十日第70/93/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的規定。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人員的轉入

    一、原土地工務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及轉入土地工務局的市政署的編制人員,按原有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件所載的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在原土地工務局、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及轉入土地工務局的市政署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轉入新架構,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轉入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將該名單公佈於《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原土地工務局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並繼續受合同原有條款規範。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以上數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二十四條

    開考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原土地工務局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已開始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期間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二十五條

    轉移

    一、分配予原土地工務局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使用的動產及不動產,均轉移予土地工務局使用,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二、原土地工務局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以及市政署有關公共地方命名及門牌號碼編訂職責的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土地工務局。

    第二十六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原土地工務局及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運作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以及市政署本身預算中相關開支項目內的部分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七條

    費用及價金

    由土地工務局收取的有關地圖繪製及地籍的費用及價金,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二十八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提述,以及涉及公共地方命名及門牌號碼編訂的職責時對“市政署”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土地工務局”的提述。

    第二十九條

    廢止

    廢止:

    (一) 十二月二十日第70/93/M號法令,但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除外;

    (二) 八月二十八日第44/95/M號法令及其核准的《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規章》;

    (三) 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第六條第二款所指附件六(九)項;

    (四) 第29/2000號行政法規《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標誌及工作證》;

    (五)第2/2010號行政法規《修改八月二十八日第44/95/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測量暨地籍學校規章〉》;

    (六) 第14/2022號行政法規《土地工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七) 三月十日第29/97/M號訓令

    (八) 第29/2010號行政命令

    (九) 第32/2023號行政命令

    (十) 第53/2023號行政命令

    (十一) 第54/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三十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

    附件

    (第十九條所指者)

    土地工務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6
    處長 7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85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6
    技術員 4 技術員 6
    傳譯及翻譯 文案 2
    監察 督察 2
    地形測量 地形測量員 25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68
    工務 技術稽查 12
    繪圖員 1
    資訊 資訊助理技術員 2 a)
    技術輔助人員 行政技術助理員 10 a)
    總數 235

    a)職位出缺時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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