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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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26號法律
私營醫療機構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私營醫療機構的准照、登記及運作制度。
二、本法律適用於所有牟利或非牟利的私營醫療機構。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 “私營醫療機構”:是指私人醫療領域的自然人或法人為提供醫療服務而進行預防、診斷、治療或康復活動的場所,包括醫院、日間醫院及診所;
(二) “醫院”:是指設有住院部,提供綜合性醫療服務及程序的私營醫療機構;
(三) “日間醫院”:是指不設住院部,主要提供獲衛生局許可的專科醫療服務及程序的私營醫療機構;
(四) “診所”:是指不設住院部,提供獲衛生局許可的門診性質醫療服務和其他醫療服務及程序的私營醫療機構;
(五) “遠程醫療服務”:是指透過電信系統傳送的數據、文件和其他資料遙距提供醫療服務,且涉及就診者直接或間接的參與;
(六) “外展醫療服務”:是指在醫療機構以外的地點提供門診性質的醫療服務;
(七) “先進療法”:是指採用生物醫學方法開發的特定治療,尤其是基因治療、細胞治療及組織工程等相關領域,以達到預防、診斷、治療或康復的目的;
(八) “醫療服務廣告”:是指透過廣告媒介直接或間接向公眾或醫療人員發佈的預防、診斷、治療或康復活動的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
第三條
職權
一、衛生局具職權編製及組成私營醫療機構准照及登記的卷宗。
二、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衛生局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拒絕、續期、補發、變更、中止及註銷私營醫療機構的准照;
(二)許可、拒絕、變更、中止及註銷診所的登記,以及發出和補發診所的登記證明;
(三)批准和拒絕提供遠程醫療服務、外展醫療服務及先進療法的預先許可申請,以及中止和廢止相關許可;
(四)批准和拒絕醫療服務廣告的預先許可申請,以及中止和廢止相關許可;
(五)制定本法律及補充法規規定的技術指引,並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訂定;
(六)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
(七)行使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有關私營醫療機構業務的其他職權。
三、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衛生局可要求公共及私人實體提供協助。
第四條
公共利益
私營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是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屬衛生範疇的公共利益活動。
第五條
平等、不歧視及保護隱私
私營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時,應遵循平等、不歧視及保護隱私的原則。
第六條
自由選擇
私營醫療機構應尊重就診者的自由選擇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限制該權利的行使。
第七條
內部質量和風險管理機制
一、私營醫療機構須建立並實施內部質量和風險管理機制,以確保提供優質且個人化的醫療服務。
二、上款所指的機制應以可衡量的客觀標準及準則為基礎,尤其在技術操作、輔助服務及人力資源管理方面。
第八條
與衛生局合作和配合
私營醫療機構有義務在醫療服務、公共衛生、人員培訓及災難應急等領域與衛生局合作,以共同維護醫療體系的整體效能。
第九條
私營醫療機構的類別
一、私營醫療機構分為下列類別:
(一)醫院;
(二)日間醫院;
(三)診所。
二、修改獲批准的私營醫療機構類別,由衛生局依職權或應申請人請求進行審查。
三、在私營醫療機構的廣告、信函、宣傳、文件及其他對外活動中,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暗示與私營醫療機構獲發准照或登記的類別不符的標誌或表述。
四、在不影響本法律其他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私營醫療機構須遵守衛生局局長按私營醫療機構類別發出的技術指引,包括:
(一)名稱、場所組成及業務範圍,以及內部規章應載有的內容;
(二)設施、設備及相關的技術規格,尤其是場所面積及病床數目;
(三)私營醫療機構應配備的專業人員的數目、類型及資格;
(四)私營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服務及程序的實務規範;
(五)為保障公共利益,以及就診者的健康及利益,在醫療專業及技術上被衛生局視為屬必須規範的其他事宜。
第十條
私營醫療機構的名稱
一、私營醫療機構的名稱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中一種正式語文或同時以兩種正式語文作成。
二、私營醫療機構的名稱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能與衛生局轄下部門、公共機構、團體或其他獲發准照或登記的私營醫療機構的名稱區分;
(二)不使用明顯違反法律、侵犯善良風俗、引起公眾不安或混淆的字詞或其同音字、諧音字;
(三)不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暗示有別於其類別及所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字詞。
三、日間醫院的中文及葡文名稱分別須加上“日間醫院”及“Hospital de Dia”。
四、同一准照持有人或同一登記證明持有人可開設多間私營醫療機構並使用相同名稱,但須向衛生局提供可明確區分該等機構的說明。
五、上款所指的說明須標示於私營醫療機構的招牌上。
六、如名稱涉及已註冊商標,申請人應提交證明其具正當性使用該註冊商標的文件。
第十一條
私營醫療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以下為私營醫療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醫院提供綜合性醫療服務及程序,包括急重症服務、門診服務和專科醫療服務及程序,以及住院服務;
(二)日間醫院提供獲衛生局許可的門診服務和專科醫療服務及程序,但禁止提供住院服務;
(三)診所提供獲衛生局許可的門診服務和醫療服務及程序,但禁止提供僅限在醫院和日間醫院進行的醫療服務及程序,以及禁止提供住院服務。
二、日間醫院及診所提供或禁止提供的醫療服務及程序,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訂定。
三、私營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名義提供與其類別不符的醫療服務。
四、私營醫療機構不得經營與提供醫療服務不相關的業務。
第十二條
准照或登記制度
一、自然人或法人開展醫療服務業務,須受第二章規定的准照制度約束,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自然人以自僱方式開展醫療服務業務,且為診所內唯一提供服務的醫療人員,須受第三章規定的登記制度約束。
第十三條
准照或登記的強制性
一、任何私營醫療機構的運作,按情況取決於機構是否持有由衛生局局長以批示發出的准照或登記證明。
二、准照或登記證明應載有私營醫療機構的業務範圍,當中列明其獲許可提供的醫療服務,並明確指出相關專科。
三、上款所指的准照或登記證明旨在證明私營醫療機構的設施、設備及服務符合本法律規定的要件及衛生局局長根據擬設立的私營醫療機構類別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一站式服務機構
一、發出准照及登記證明的申請須向一站式服務機構提出。
二、一站式服務機構負責開立為發出准照及登記證明所需的行政程序,並以申請人的名義和受其委託向其他公共部門採取必要措施,尤其是辦理手續及提交文件,以及轉交申請人因辦理有關手續而須繳付的費用。
三、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衛生局為一站式服務機構。
第二章
准照制度
第一節
准照
第十五條
發出准照的要件
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可向私營醫療機構發出准照:
(一)如申請人屬自然人,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須依法具備從事業務所需的醫療人員執照;
(二)如申請人屬公司,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其所營事業為提供醫療服務,且法人住所須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如申請人屬社團或財團,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其宗旨為提供醫療服務,且法人住所須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四)須設有一名技術指導,該技術指導須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且符合下條規定的要件;
(五)以上數項所指的個人或實體須具備第十七條規定的適當資格;
(六)名稱須符合第十條的規定;
(七)業務範圍須符合第十一條的規定;
(八)場所組成須符合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
(九)屬醫院及日間醫院的情況,須根據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提供擔保金,以及根據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具備內部規章;
(十)場所、設施及設備須符合第二十條的規定;
(十一)私營醫療機構聘請或留用的醫療人員須具備從事業務所需的執照;
(十二)須為上項所指的醫療人員訂立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應涵蓋醫療範疇內有關預防、診斷、治療及康復活動的固有風險;
(十三)具備衛生局局長根據本法律及補充法規規定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第十六條
技術指導
一、醫療人員可於私營醫療機構擔任技術指導的職務,除須具備下條規定的適當資格外,亦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具備與私營醫療機構所開展的任一業務範疇相符的適當專業資格;
(二)如屬在醫院擔任技術指導職務的醫療人員,具備至少十年全職的執業年資且當中至少五年須在醫療場所擔任技術管理職務;
(三)如屬在日間醫院擔任技術指導職務的醫療人員,具備至少五年全職的執業年資且當中至少三年須在醫療場所擔任技術管理職務。
二、技術指導須按補充法規的規定履行相關職責及展示其身份識別資料。
三、技術指導不得在多於一所私營醫療機構擔任技術指導的職務。
四、在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技術指導不在、因故不能視事或終止職務,私營醫療機構的准照持有人須指定一名醫療人員進行替代;該醫療人員應符合為實際擔任有關職務所要求的相同要件。
五、就技術指導的不在、因故不能視事或終止職務,應在可預見發生之日提前至少五日向衛生局作出通知,但有合理理由則可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通知。
六、如技術指導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超過九十日或終止職務,私營醫療機構的准照持有人須在可預見發生之日提前至少十五日,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向衛生局申請技術指導變更許可,但有合理理由則可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七、私營醫療機構的准照持有人可擔任技術指導的職務,但須遵守以上數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適當資格
一、為適用第十五條(五)項的規定,下列個人或實體須具備適當資格:
(一)自然人申請人;
(二)法人申請人;
(三)公司依法具有實際領導私營醫療機構的權力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四)社團或財團依法具有實際領導私營醫療機構的權力的主要據位人;
(五)技術指導。
二、上款(一)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個人如非處於下列任一情況,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一)依法被禁止從事商業活動;
(二)曾因故意實施《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百七十-A條規定的犯罪,以及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七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罪;
(三)曾因故意實施不屬上項規定的其他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處三年或以上徒刑,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四)起訴批示或具同等效力的批示指出有跡象顯示曾故意實施(二)項所指犯罪者,不論可科處的抽象刑罰為何;
(五)被確定科處禁止從事相關職業的附加刑或保安處分,但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後除外;
(六)身心健康狀況不適宜在私營醫療機構執行職務。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法人如未依法被禁止從事商業活動,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四、如技術指導非處於第二款(二)項至(六)項所指的任一情況,視為具備適當資格。
五、第一款(一)項及(三)項至(五)項所指的個人的適當資格須經提交下列文件證明:
(一)身份證明局發出屬利害關係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其內須列出倘有的涉及第二款(二)項所指犯罪且按適用法例不予轉錄或已獲司法恢復權利的司法裁判,以及同一款(四)項所指的批示;
(二)利害關係人聲明,其內須聲明曾否依法被禁止從事商業活動,以及曾否因故意實施第二款(二)項所指犯罪而被確定判決判罪,即使法律上已獲恢復權利亦然;
(三)衛生局發出的利害關係人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證明,或由符合衛生局為此所定要求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機構發出的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證明文件。
六、第一款(二)項所指的實體的適當資格須經提交利害關係人的聲明證明,其內須聲明曾否依法被禁止從事商業活動。
七、發出准照後,如出現導致第一款所指的個人或實體喪失適當資格的任何情況,有關個人或實體須停止執行相關職務或經營業務。
第十八條
擔保金
一、為適用第十五條(九)項的規定,醫院或日間醫院准照的申請人須提供以衛生局為受益人的擔保金,以保證履行在准照範圍內須承擔的義務、罰金及罰款。
二、上款所指的擔保金須在准照的有效期內維持,其金額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三、第一款所指的擔保金可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營業的銀行或保險公司出具的屬即付形式的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且不得受解除條件或解除期限約束。
四、在第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動用擔保金時,醫院或日間醫院的准照持有人須自接獲衛生局通知之日起十日內補足擔保金。
五、因可歸責於醫院或日間醫院的原因而註銷准照,導致其准照持有人喪失全數已提供的擔保金。
六、提供、補足或提取擔保金所需的一切開支,均由醫院或日間醫院的准照持有人承擔。
第十九條
場所組成及內部規章
一、醫院須設有住院部、急診部、深切治療部、手術區及藥房,且可按提供的醫療服務設有中藥房。
二、日間醫院須按提供的醫療服務設有藥房或中藥房,但不設住院部、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
三、診所不設住院部、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
四、醫院及日間醫院須具備內部規章以訂定場所組成及運作細則,該規章須符合衛生局局長訂定的技術指引,並經發出准照的批示確認。
第二十條
場所、設施及設備
一、在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私營醫療機構須按類別符合下列要求:
(一)設於商業用途、寫字樓用途、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或用作社會設施且與醫療服務業務相符的場所;
(二)確保場所具獨立性,且可直達場所所在樓宇的共同通道或公共道路;
(三)遵守建築、升降機安裝、供排水系統、供電網、衛生健康、防火安全、環保及能源效益方面的其他條件。
二、位於分層獨立單位內的日間醫院須設有獨立及專用的通道,且該通道可直達日間醫院所在樓宇的共同出入口或公共道路。
三、如私營醫療機構的設施設於另一場所內,且該場所符合第一款(二)項規定的要求,以及其所經營的業務與私營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相關,則視私營醫療機構具獨立設施。
四、在私營醫療機構所在場所內進行的工程受適用的法例規範,而與該等工程有關的事宜屬土地工務局的職權。
第二十一條
檢查
向私營醫療機構發出准照,取決於審議計劃及檢查委員會(下稱“審檢委員會”)對其內設施及設備所作的檢查,以及按私營醫療機構的類別核實其是否符合本法律所要求的一般要件及技術條件。
第二十二條
審檢委員會
一、審檢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一名,由其擔任主席;
(二)土地工務局代表一名;
(三)消防局代表一名。
二、如申請涉及以下事宜,審檢委員會尚應包括下列成員:
(一)旅遊局代表一名,如機構設於酒店及同類活動用途的場所;
(二)文化局代表一名,如機構設於被評定或待評定不動產;
(三)勞工事務局代表一名,如機構僱用超過三十名員工。
三、如准照程序涉及多個公共部門,衛生局應邀請該等部門委派代表在審檢委員會分析有關的文件和實地檢查擬設立私營醫療機構的地點,且部門代表應就相關事宜發表必要的意見。
四、審檢委員會具下列職權:
(一)參與由衛生局召開的技術會議,並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技術意見;
(二)審議私營醫療機構准照的申請計劃,並提出建議;
(三)在完成上項規定的計劃所指的工程及其他裝置工作後,核實設施及設備是否符合現行法例及技術指引的規定;
(四)就准照的發出、續期、變更、中止及註銷提供意見;
(五)協助衛生局編製各項手續的簡介,以便向申請人及公眾說明技術和文件方面的要求,以及申請程序;
(六)在每次檢查後編製報告;
(七)行使本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節
准照的發出、續期及補發
第二十三條
發出准照
一、檢查報告應連同卷宗呈衛生局局長,以便對准照的申請作出決定。
二、准照的發出須透過批示摘錄公佈於《公報》及衛生局互聯網網站,為此申請人須繳付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費用表(下稱“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准照有效期
醫院、日間醫院及診所的准照有效期分別為一年、兩年及三年,且得以相同的期間續期。
第二十五條
准照續期
准照持有人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申請續期,並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補發准照
一、屬准照遺失、毀壞或破損的情況,准照持有人可透過向衛生局提交申請要求補發准照,補發的准照上應註有“補發”字樣。
二、准照持有人須為補發准照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第三節
預先許可、中止、註銷及失效
第二十七條
運作上的重大變更
一、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取得衛生局的預先許可:
(一)轉讓私營醫療機構;
(二)變更私營醫療機構的類別;
(三)變更私營醫療機構的名稱;
(四)變更私營醫療機構的業務範圍;
(五)變更技術指導;
(六)變更私營醫療機構的場所組成、設施或設備;
(七)變更私營醫療機構的營運地點;
(八)修改醫院或日間醫院的內部規章。
二、如變更領導層人員或醫療人員,須在變更產生效力之日提前至少五日向衛生局作出通知,但有合理理由則可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通知。
三、私營醫療機構的場所組成、設施、設備及人力資源方面的變更,須符合第九條第四款所指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中止准照及取消中止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中止准照: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屬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其所持有的醫療人員執照處於中止情況;
(三)不遵守上條關於預先許可的規定;
(四)不具備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五)提供的醫療服務及治療質量明顯下降,且繼續運作對公共衛生或就診者構成嚴重危險。
二、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中止准照期間不得多於兩年,且醫院或日間醫院的准照持有人須在擬中止業務之日提前至少六個月向衛生局提出申請,而診所的准照持有人須在中止擬產生效力之日提前至少三十日提出申請。
三、屬第一款(三)項至(五)項規定的任一情況,中止准照的批示須訂定不多於一百八十日的期間,以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在該期間內私營醫療機構須按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的補正要求進行工程、購買設備或聘請其運作所需的人員。
四、在下列情況下,應准照持有人申請,衛生局可在進行倘需的檢查及核實具備繼續經營業務的條件後,許可取消中止准照:
(一)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准照持有人擬重新經營業務;
(二)屬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重新具備有效的醫療人員執照;
(三)屬第一款(三)項至(五)項規定的任一情況,准照持有人已於指定補正期間內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註銷准照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准照:
(一)應准照持有人申請;
(二)不按照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補足醫院或日間醫院的擔保金;
(三)私營醫療機構連續停止運作超過九十日且未提出中止准照申請,但屬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而停止運作的情況除外;
(四)應私營醫療機構所在的不動產的所有人請求,證明准照持有人喪失佔用該不動產的權利;
(五)上條第二款規定的中止准照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准照持有人仍未申請取消中止;
(六)在上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中止期間屆滿後,仍未按命令中止准照的批示所定的條件和期間,對導致中止的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
二、私營醫療機構因不具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而被科罰款後,如在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的期間內仍未訂立有關保險,衛生局可註銷其准照。
三、屬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醫院或日間醫院的准照持有人須在擬終止業務之日提前至少六個月向衛生局提出申請,而診所的准照持有人須在擬終止業務之日提前至少三十日提出申請。
四、註銷准照的批示須指定終止業務的日期。
第三十條
失效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准照失效:
(一)屬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死亡;
(二)屬自然人的准照持有人,其所持有的醫療人員執照已註銷或失效;
(三)屬法人的准照持有人消滅;
(四)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後仍未提出續期申請;
(五)准照不獲續期。
第三十一條
中止、註銷及失效的效果
一、屬私營醫療機構准照已中止、註銷或失效的情況,准照持有人必須立即停止有關業務。
二、如私營醫療機構未按上款規定立即停止有關業務,衛生局可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關閉私營醫療機構的場所。
第三十二條
公佈批示及交還准照
一、私營醫療機構准照的中止、取消中止、註銷或失效須透過批示摘錄公佈於《公報》及衛生局互聯網網站,有關費用由准照持有人承擔。
二、屬私營醫療機構准照已中止、註銷或失效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於三十日內將准照正本或倘有的補發准照交還衛生局。
第三十三條
關於就診者的措施
一、被中止、註銷准照或准照失效的持有人應對有持續跟進需要的就診者採取適當的醫療服務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衛生局應確保將有跟進需要的就診者轉移到其他醫療機構,轉移的費用應由上款所指的准照持有人承擔。
第三章
登記制度
第三十四條
登記及發出證明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方可為診所作出登記:
(一)申請人須為自然人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須依法具備從事業務所需的醫療人員執照;
(二)申請人須具備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當資格;
(三)申請人須訂立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應涵蓋醫療範疇內有關預防、診斷、治療及康復活動的固有風險;
(四)名稱須符合第十條的規定;
(五)業務範圍須符合第十一條的規定;
(六)場所組成、設施及設備須符合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的規定;
(七)具備衛生局局長根據本法律及補充法規規定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二、審檢委員會在發出登記證明前須對診所進行檢查,以核實申請人擬用於從事相關業務的設施和設備,以及核實本法律所要求的一般要件和技術條件。
三、如診所符合第一款規定的要件、設於實用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獨立單位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則衛生局可豁免上款所指的檢查:
(一)無須在相關單位進行任何工程;
(二)進行的工程按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三款(三)項的規定獲豁免發給工程准照。
四、為發出登記證明,申請人須繳付費用表規定的費用。
五、第十七條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登記制度。
第三十五條
運作上的重大變更
一、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取得衛生局的預先許可:
(一)變更診所的名稱;
(二)變更診所的業務範圍;
(三)變更診所的場所組成、設施或設備;
(四)變更診所的營運地點。
二、診所的場所組成、設施及設備方面的變更,須符合第九條第四款所指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第三十六條
中止登記及取消中止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中止診所的登記:
(一)應登記證明持有人申請;
(二)登記證明持有人所持有的醫療人員執照處於中止情況;
(三)不遵守上條關於預先許可的規定;
(四)不具備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五)提供的醫療服務及治療質量明顯下降,且繼續運作對公共衛生或就診者構成嚴重危險。
二、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登記中止及取消中止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註銷登記
一、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診所的登記:
(一)應登記證明持有人申請;
(二)更換診所的醫療人員;
(三)診所連續停止運作超過九十日且未提出中止登記申請,但屬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而停止運作的情況除外;
(四)應診所所在的不動產的所有人請求,證明登記證明持有人喪失佔用該不動產的權利;
(五)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中止登記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登記證明持有人仍未申請取消中止;
(六)在上條第一款(三)項至(五)項規定的中止登記期間屆滿後,仍未按命令中止登記的批示所定的條件和期間,對導致中止的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
二、診所的醫療人員因不具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而被科罰款後,如在衛生局局長批示訂定的期間內仍未訂立有關保險,衛生局可註銷其診所登記。
三、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註銷登記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登記失效
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登記失效:
(一)登記證明持有人死亡;
(二)登記證明持有人所持有的醫療人員執照已註銷或失效。
第三十九條
公佈批示
診所登記的許可、中止、取消中止、註銷或失效的批示摘錄須公佈於衛生局互聯網網站。
第四十條
準用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登記中止、註銷及失效的情況。
第四章
私營醫療機構的運作
第四十一條
提供服務
一、受准照制度規範的私營醫療機構負責監督和指導其醫療人員,以便該等人員在提供醫療服務時遵守適用的職業規則及專業道德規則。
二、私營醫療機構不得聘請或留用不具備從事相關業務所需的執照的醫療人員,亦不得允許不具備專科培訓或相關培訓的醫療人員執行僅可由專業人員擔任的職務。
三、私營醫療機構須確保醫療人員按相關執業範圍作出預防、診斷、治療及康復的行為。
四、私營醫療機構須聘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數目的醫療人員。
五、私營醫療機構於運作期間須確保其聘請及留用的醫療人員具備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第四十二條
運作
一、日間醫院及診所須就運作時間的變更在擬產生效力之日提前至少五日向衛生局作出通知,但有合理理由則可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通知。
二、醫院須以持續不間斷方式運作,但因安全理由而可能作出的限制除外。
第四十三條
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
一、醫院須確保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持續設有適當數目的醫療人員當值。
二、醫院的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須在其人員及相關設施的能力範圍內,毫不延誤地為就診者提供適合其病情的治療並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十四條
在日間醫院的預期逗留時間
日間醫院就診者的預期逗留時間不得超過連續十二小時,又或在同一日內累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但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除外。
第四十五條
公開展示資訊
一、私營醫療機構須在其場所的顯眼處展示其准照或登記證明,以及價目表。
二、上款所指資訊的展示須符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第四十六條
使用合同服務
私營醫療機構可使用第三方服務,尤其為處理可消毒的衣物和用品以及管理醫療廢棄物,但提供有關服務的實體須為此已按現行法例獲發准照、認證或認可。
第四十七條
資訊權
一、私營醫療機構有義務向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有關病情、醫學治療措施及因治療措施可能帶來的風險的資訊,但如告知有關資訊可能危及就診者的生命或可能對就診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資訊應以清晰、簡明、具體的方式提供,並應採用就診者可理解的語言,以便其在充分知情的情況下作出決定。
三、如就診者明確及以書面方式表明無意知悉有關其診斷或預後的資訊,私營醫療機構應尊重其權利,但屬可能影響公共衛生的情況除外。
四、就診者可查閱其病歷和要求私營醫療機構提供其病歷副本。
第四十八條
供應藥物
一、私營醫療機構可基於提供醫療服務而向就診者供應藥物,但須遵守規範藥物的供應、保存及管理的法規及衛生局和藥物監督管理局發出的技術指引。
二、私營醫療機構可按其目的及需要而保存及接種疫苗,但須遵守規範疫苗的供應、保存、管理及接種的法規及衛生局和藥物監督管理局發出的技術指引。
第四十九條
離院
一、醫院及日間醫院應具備適當的醫療設施及人員,為離院的就診者提供持續跟進的醫療服務。
二、如就診者要求在治療完成前離院,其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預先簽署知情同意書。
三、就診者應按醫生診斷後發出的指示離院或轉往另一醫院或日間醫院。
第五十條
發出證明
一、醫院不得拒絕發出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書,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醫院發出死亡證明書時,應具體說明死因。
三、如出現死因不明的情況,私營醫療機構須通知司法當局或刑事警察機關。
四、私營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發出醫生證明,但經適當說明理由的情況除外。
第五章
遠程醫療服務
第五十一條
提供遠程醫療服務的範圍和預先許可
一、須經衛生局局長預先許可,方可提供遠程醫療服務。
二、遠程醫療服務僅限於醫院進行,包括以遙距方式進行診治,以及發出由此而產生的醫療報告、醫生證明、醫生處方和醫囑。
三、僅經醫院的醫療人員在現場明確診斷就診者患某種或多種疾病後,該醫院方可針對該等診斷提供遠程醫療服務。
四、為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醫院須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包括:
(一)遠程醫療服務的種類及範圍;
(二)為提供遠程醫療服務而應設有的設施及設備的數目及技術規格;
(三)提供遠程醫療服務的專業人員的數目、類型及相應資格;
(四)為提供遠程醫療服務而應設有的內部質量和風險管理機制;
(五)遠程醫療服務的流程、就診者權益保障及內部監督管理機制;
(六)為遠程醫療服務的良好運作,在醫療專業及技術上被衛生局視為屬必須規範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二條
提供遠程醫療服務的許可的中止或廢止
如許可持有人因違反本章的規定或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而出現運作不善,且其繼續提供遠程醫療服務可對公共衛生或就診者人身安全構成嚴重危險,衛生局局長具職權中止或廢止提供遠程醫療服務的許可。
第五十三條
保存病歷
一、就診者指定的醫院具正當性保存其病歷。
二、病歷的記錄、管理、保存及銷毀程序須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
三、屬次合同的情況,保存就診者病歷的責任應由醫院與次合同人按合同規定共同承擔。
四、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取得就診者的病歷,並以數碼或印件方式接收病歷。
第五十四條
發出報告、醫生證明、醫生處方或醫囑
一、透過遠程醫療發出的報告、醫生證明、醫生處方及醫囑,均具有對相同內容的紙本文件所規定的法律效力及證明力。
二、按上款規定所發出的文件尚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醫療人員的身份識別資料,包括姓名、執照及執業地址;
(二)就診者的身份識別資料及個人資料,如姓名及住址;
(三)就診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四)醫療人員的電子簽名;
(五)遠程醫療服務的方式;
(六)知情同意書。
第五十五條
視像會議
經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許可,可為醫療、教育、研究及培訓目的而進行視像會議並同步傳輸相關醫療過程,但接收影像、資料及音頻者僅限於經適當識別身份的醫療人員或醫學學者。
第五十六條
專業自主
一、醫療人員具有決定採用或拒絕採用遠程醫療服務的自主權,並在其認為有需要時提出現場提供醫療服務。
二、醫療人員的自主權以就診者的利益為限,並須符合該等人員應遵守的道德及法律規定。
三、醫療人員的自主權與醫療行為的責任具直接關係。
四、醫療人員提供遠程醫療服務時,應向就診者提供一項醫療服務計劃,以確保就診者的安全及醫療服務的質量。
第五十七條
知情同意書
一、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須預先以明確方式表達其在自由和知情的情況下,同意醫療人員提供遠程醫療服務及以電子方式傳送就診者的影像及資料,而醫療人員須將該等資料載於就診者的病歷內。
二、在提供遠程醫療服務的過程中,應確保獲得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明示同意,且就診者或其法定代理人應知悉就診者的影像及資料可被共享並有權拒絕分享,但屬緊急醫療的情況除外。
第五十八條
規範及道德標準
一、遠程醫療服務為一種輔助醫療方法,不論以何種方式提供,均須遵循與現場提供醫療服務時相同的規範及道德標準,包括對所提供服務的相應財政給付。
二、醫療人員應預先與就診者商定遠程醫療服務的價格,該價格須與現場提供醫療服務價格相若。
三、醫療人員及就診者均有權選擇中斷遠程醫療服務,並選擇現場提供醫療服務,但須遵守雙方預先訂定的自由及知情同意書的條款。
第六章
外展醫療服務
第五十九條
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的預先許可
一、私營醫療機構須取得衛生局局長的預先許可,方可提供外展醫療服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私營醫療機構須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包括:
(一)外展醫療服務的種類、範圍及地點;
(二)為提供外展醫療服務而應設有的設施及設備的數目及技術規格;
(三)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的專業人員的數目、類型及相應資格;
(四)為提供外展醫療服務而應設有的內部質量和風險管理機制;
(五)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的流程、就診者權益保障及內部監督管理機制;
(六)為外展醫療服務的良好運作,在醫療專業及技術上被衛生局視為屬必須規範的其他事宜。
第六十條
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的許可的中止或廢止
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提供外展醫療服務的許可的中止或廢止。
第七章
先進療法
第六十一條
提供先進療法的預先許可
一、醫院及日間醫院須取得衛生局局長的預先許可,方可提供先進療法,但不影響管制供人類使用的藥物登記的法規規定的適用。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醫院及日間醫院均須遵守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所定的條件,包括:
(一)先進療法的種類及範圍;
(二)為提供先進療法而應設有的設施、設備及管理要求;
(三)提供先進療法的專業人員的類型、相應資格及配置要求;
(四)為提供先進療法而應設有的內部質量和風險管理機制;
(五)先進療法實施過程的管理要求及就診者權益保障機制;
(六)先進療法的內部審查及監督機制,尤其是醫療機構的學術委員會及倫理委員會的設置與運作;
(七)為先進療法的質量、安全性及有效性,在醫療專業及技術上被衛生局視為屬必須規範的其他事宜。
第六十二條
預先許可程序
一、為提供先進療法所提出的申請,應附同上條第二款(六)項所規定的醫療機構的學術委員會及倫理委員會的意見。
二、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預先許可,須經為分析先進療法的申請而特設的專門委員會進行評估程序,該委員會負責對擬進行的先進療法的質量、安全性及有效性發表科學意見。
三、就上條第一款規定的預先許可申請,衛生局尚須要求藥物監督管理局及按情況要求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發表意見。
四、衛生局可要求擬進行先進療法的醫院及日間醫院,就擬提供的先進療法的風險和就該療法所進行的研究結果提交報告。
第六十三條
提供先進療法的許可的中止或廢止
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提供先進療法的許可的中止或廢止。
第六十四條
跟進就診者及保存資料
一、許可持有人應建立並維護能確保跟進就診者治療情況的系統。
二、許可持有人應在治療結束後,保存上款所指系統所載的資料至少三十年。
三、屬許可持有人終止提供先進療法的情況,第一款所指系統所載的資料應轉移至衛生局。
四、如許可被中止或廢止,許可持有人仍須履行以上數款規定的義務。
第六十五條
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專門委員會由先進療法相關範疇的醫療人員及其他具備適當能力的專業人員組成。
二、專門委員會在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定下,為進行先進療法的評估工作可採用任何視像通訊方式舉行會議和作出決議。
三、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四、有關視像會議的運作及規則,由該委員會的決議訂定。
第八章
醫療服務廣告
第六十六條
禁止的廣告
一、禁止由非醫療機構或非醫療人員的廣告主作出醫療服務廣告。
二、在不影響一般廣告法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禁止以任何方法誤導或可能誤導就診者作出決定的醫療服務廣告,尤其是:
(一)推廣欠缺科學或實證支持的醫學治療;
(二)隱藏或誤導所提供的醫療服務的特徵;
(三)有關醫學治療效果、無副作用或不良反應的任何虛假保證;
(四)在欠缺個人評估或診斷的情況下,向就診者建議或推廣醫療服務。
三、尚禁止作出下列廣告行為:
(一)與治療前後或不同治療方法的效果作比較,又或與競爭者及其提供的醫療服務作比較;
(二)透過騷擾或脅迫方式,限制就診者選擇醫療服務的自由。
四、為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須考慮具體個案及廣告的所有特徵及情節,尤其是下列方面:
(一)作出行為的時間、地點、性質及持續性;
(二)有否使用威脅或侮辱的語言或行為;
(三)是否有意識地利用任何不幸事件影響就診者購買醫療服務的決定;
(四)威脅採取任何法律上不可能的司法訴訟。
五、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一般廣告法的規定。
第六十七條
廣告的預先許可
一、醫療服務廣告須獲衛生局局長的預先許可,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僅載有場所及相關醫療人員的識別資料及提供的醫療服務的廣告,無須取得上款規定的預先許可。
三、上款所指的識別資料及提供的醫療服務的種類,由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訂定。
第六十八條
廣告許可的中止或廢止
一、如許可持有人因違反本章、一般廣告法或衛生局局長發出的技術指引的規定而出現誤導或可能誤導就診者的情況,衛生局局長具職權中止或廢止醫療服務廣告的許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許可持有人有義務在指定期間內:
(一)遮蔽廣告物或中止廣告內容的宣傳,如屬中止廣告許可的情況;
(二)遮蔽、移除廣告物或終止廣告內容的宣傳,如屬廢止廣告許可的情況。
三、屬不遵守上款規定的情況,衛生局可直接或透過第三方協助強制遮蔽或移除廣告物,以及中止或終止廣告內容的宣傳,有關費用由許可持有人承擔。
第九章
巡查及監察
第六十九條
衛生局的監察職權
衛生局具職權:
(一)巡查用作經營私營醫療機構業務的設施、設備及其他地點;
(二)監察對本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審查和處理提出的投訴;
(四)就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和組成卷宗。
第七十條
監察及合作義務
一、衛生局的監察人員對私營醫療機構進行巡查和監察旨在檢查其設施、設備及服務質量和良好運作,以及是否符合獲批准的類別。
二、監察人員在執行巡查和監察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為調查及在執行其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下,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三、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並經適當表明身份後,私營醫療機構的所有人、管理人員、領導、主管、代表或技術指導有義務作出下列行為:
(一)允許監察人員進入受監察的地點、場所及設施,並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出示及提供履行本法律所定的監察職責所需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對醫療儀器及其他儀器的檢查提供便利。
第七十一條
實況筆錄
一、衛生局監察人員發現任何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時,須編製實況筆錄。
二、實況筆錄應載明:
(一)私營醫療機構的識別資料;
(二)發現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
(三)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
(四)違法行為的有關情節;
(五)指明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六)任何其他相關資料。
三、實況筆錄應由編製筆錄的實體及私營醫療機構的一名負責人簽署;如後者拒絕簽署,應在實況筆錄註明。
四、在同一實況筆錄中可指出在同一場合作出的所有違法行為或指出互有關聯的違法行為,即使由不同行為人作出亦然。
五、行政違法行為程序的預審員由衛生局委任。
第七十二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充分跡象顯示涉嫌違法者觸犯下列任一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可對公共衛生造成風險,衛生局局長可實施相應保全措施:
(一)屬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者,扣押設備、醫療器械、藥物及疫苗;
(二)屬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者,扣押廣告媒介及廣告支架、遮蔽廣告物,以及變更廣告內容或中止廣告內容的宣傳。
二、上款所指的保全措施自作出實施有關措施的決定之日起最多為期六個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經適當說明理由後,衛生局局長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所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有效期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四、被扣押的物件由衛生局或其指定的保管人保管,而保管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七十三條
決定
一、確定性的行政處罰決定可命令將所扣押的物件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並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將之出售或銷毀。
二、如行政決定確定地認定不存在行政違法行為,須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領取被扣押的物件,但已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藥物及疫苗除外。
三、如在領取期間屆滿後的六個月內物件仍未被領取,則執行保全性扣押的實體可命令將之出售或銷毀。
第七十四條
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涉嫌違法者觸犯下列任一違法行為,衛生局局長可命令關閉私營醫療機構並施加封印,為期一個月至六個月,並指明弄毀封印須按照《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在不具備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准照或登記證明的情況下,將任何私營醫療機構投入運作;
(二)屬第八十條第二款所指的在尚未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的情況下,將私營醫療機構向公眾開放;
(三)不遵守第二十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建築、升降機安裝、供排水系統、供電網、衛生健康、防火安全、環保及能源效益方面的其他條件,且有合理理由恐防違反相關規定將導致對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造成損害;
(四)欠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衛生局的預先許可,且相關變更影響私營醫療機構的正常運作。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後,上款所指的保全措施的有效期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三、屬關閉醫院或日間醫院的情況,則於作出第一款所規定的關閉命令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關閉,以便讓其內的就診者離開。
四、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對私營醫療機構實施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的情況。
五、採取本條規定的措施時,須遵守必要、適度及與既定目標相符的原則。
第七十五條
解除封印和保全措施
一、衛生局可應利害關係人請求暫時解除封印。
二、衛生局局長在程序中作出確定性決定後或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解除保全措施:
(一)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應私營醫療機構所在的不動產的所有人請求並向衛生局舉證,證明非法經營業務的負責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如屬按上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應准照持有人或登記證明持有人請求,並經衛生局證實私營醫療機構具條件安全地向公眾開放;
(三)如屬按上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在完成變更後,經檢查證實私營醫療機構符合預先獲許可的計劃;或應准照持有人或登記證明持有人請求,並經衛生局自接獲相關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證實私營醫療機構已回復至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之日的狀況。
第十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令罪
下列情況構成違令罪:
(一)拒絕讓執行職務的衛生局監察人員按第七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執行巡查及監察工作者;
(二)不遵守或妨礙執行職務的衛生局監察人員按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者。
第七十七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七十八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主刑
一、如實施本法律所定犯罪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處下列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二、罰金以日數訂定,最高限度為六百日,日額為澳門元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三、當創立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單一或主要的意圖為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又或當該等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法人或等同實體的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實施相關犯罪時,方科處由法院命令解散的刑罰。
第七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因實施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禁止提供醫療服務,為期一年至三年;
(二)剝奪參與公共採購程序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三年;
(三)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相關津貼或補貼的權利,為期一年至三年;
(四)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五)暫時關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三年;
(六)永久關閉場所。
二、對法人尚可科處公開有罪裁判的附加刑,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內刊登該裁判,以及在經營業務的地點或場所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公開該裁判,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公開有罪裁判的費用由被判罪者承擔。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一分節
行政違法行為
第八十條
非法經營業務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罰款。
二、如衛生局正進行准照或登記程序,但在尚未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的情況下,私營醫療機構已向公眾開放,科下列罰款:
(一)醫院或日間醫院,澳門元十五萬元至七十萬元;
(二)診所,澳門元五萬元至十五萬元。
第八十一條
使用或暗示與類別不符的標誌或表述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提供與類別不符的服務
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四萬元至六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四萬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經營與提供醫療服務不相關的業務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三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八十四條
不遵守履行職責或展示身份識別資料的規定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技術指導職責的規定,對技術指導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展示技術指導身份識別資料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的技術指導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對診所的技術指導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八十五條
不通知衛生局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五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衛生、健康及防火安全的規則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八十七條
未經許可的變更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四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第八十八條
聘請或留用不具備執照及專科培訓或相關培訓的人員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十萬元至十四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四萬元罰款。
第八十九條
不具有效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四萬元至六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三萬元至四萬元罰款。
第九十條
醫院須持續不間斷運作及提供服務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第九十一條
無公開展示價目表、准照或登記證明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二條
拒絕發出證明
一、違反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十條第四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九十三條
未獲預先許可提供醫療服務
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四萬元至十二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十萬元至六十萬元罰款。
第九十四條
保存先進療法就診者的資料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第九十五條
禁止的廣告或未獲預先許可的廣告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對法人科澳門元一萬二千元至七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元六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九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第九條第四款或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技術指引,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四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四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技術指引,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對診所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不遵守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指的技術指引,對醫院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不遵守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技術指引,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五、不遵守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技術指引,對醫院或日間醫院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六、不遵守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的技術指引,科澳門元六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二分節
一般規定
第九十七條
釐定罰款額
在釐定罰款額時,尤應考量:
(一)違法行為的性質及情節;
(二)對就診者、第三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醫療領域的形象造成的損害或損害風險;
(三)因實施違法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
(四)違法者的違法前科。
第九十八條
附加處罰
一、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除科罰款外,衛生局局長尚可作出將行政處罰決定公開的附加處罰。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在附加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須以摘錄方式將之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以及公佈於衛生局互聯網網站,為期不多於十日。
三、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九十九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一百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僅以處罰較重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罰之。
第一百零一條
違法行為的責任
一、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視乎情況由准照持有人或登記證明持有人承擔。
二、非法經營業務的責任,由經營該業務的負責人承擔。
三、不遵守有關履行技術指導職責的規定或違反展示其身份識別資料的義務的責任,由技術指導承擔。
四、違反禁止的廣告或未獲預先許可的廣告的責任,由一般廣告法所指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佈者分別承擔。
第一百零二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行政違法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勸誡
一、在開展處罰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九條第四款、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五十條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衛生局局長可在提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所發現的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的情況可予補正;
(二)對私營醫療機構的衛生及防火安全,以及就診者身心健康不構成嚴重風險;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後,衛生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不在指定期間內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依法繼續進行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一百零四條
繳付罰款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一百零五條
對處罰決定的上訴
對根據本節的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金或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則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或罰款,則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待決的申請及處罰程序
一、對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包括私人衛生單位在內的私人衛生護理服務場所執照或准照的申請,繼續適用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的規定進行分析及作出決定。
二、對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由持有完全執照的醫療人員提出以個人制度從事專業活動的申請,以及由第18/2020號法律《醫療人員專業資格及執業註冊制度》第五十八條第六款所指的中醫師、針灸師、按摩師、牙科醫師,以及足部診療及運動醫學範疇的治療師(下稱“醫療範疇專業人員”)提出以個人制度從事專業活動的申請,均繼續適用第18/2020號法律及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的規定進行分析及作出決定。
三、對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衛生局待決的處罰程序,繼續適用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的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按照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發出的執照
一、按照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發出並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有效的執照,以及在本法律生效後,根據上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該法令所指的執照,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維持有效,並在該期間內適用上述法令的制度,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執照的持有人須在該款規定的期間內,申請發出第九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醫院准照,為此須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訂定的一切要件。
三、如以上兩款所指執照的持有人經營的私人衛生單位在申請新准照之日已營運多於五年且未設有急診部及深切治療部,則可選擇以設立二十四小時門診代替,並繼續於原已獲許可的場所運作,直至准照註銷或失效為止。
四、第一款所指執照的持有人在該款規定的期間內,亦可選擇按本法律的規定申請發出新的日間醫院或診所准照。
第一百零九條
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發出的執照
一、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發出並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有效的執照,以及在本法律生效後,根據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發出該法令所指的執照,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維持有效,並在該期間內適用上述法令的制度,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上款所指執照的持有人須在該款規定的期間內,申請發出第九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診所准照,為此須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訂定的一切要件,但第十條、第十五條(二)項及(三)項、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外,並可維持原已獲許可的場所、設施及設備的運作及使用,以及繼續提供原已獲許可的醫療服務及程序,直至准照註銷或失效為止。
第一百一十條
共同規定
一、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或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又或按本法律的規定獲發新准照後,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的規定發出的執照即告失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有關執照持有人根據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或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申請發出新准照,則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及上條第一款所指執照的有效期間延長至對該申請作出決定為止。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按照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或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的規定發出的執照已中止者,亦須按情況在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或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內申請新准照,並按其執照的類型相應適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本條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以個人制度從事專業活動的場所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或按照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個人制度從事專業活動的醫療人員及醫療範疇專業人員,須在本法律生效後一年內申請診所的登記,並須符合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所規定的一切要件,但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外,並可維持原已獲許可的場所、設施及設備的運作及使用,以及繼續提供原已獲許可的醫療服務及程序,直至登記註銷或失效為止。
二、如上款所指的人員於同一場所從事其活動,則自發出登記證明之日起共同承擔因遵守本法律而產生的義務,並對繳付因本法律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所科的罰金或罰款負連帶責任。
三、如上款所指的任一人員死亡或放棄,不得由其他人員取代,但不影響該診所繼續以登記方式運作。
四、僅當於同一場所從事其活動的所有人員均處於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二)項或第三十八條所規定的醫療人員執照被中止或登記失效的情況,方導致診所的登記中止或失效。
五、第一款所指的人員在該款規定的期間內,亦可選擇按本法律的規定申請發出新的診所准照。
六、第一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未按第一款或上款的規定申請登記或發出新准照的人員不得繼續從事其活動,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七、如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按第一款或第五款的規定申請登記或發出新准照,則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延長至對該申請作出決定為止。
八、在本法律生效之日,第一款所指人員的執照或准照已中止者,亦須按情況在該款規定的期間內申請登記或發出新准照,並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豁免首次申請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的費用
根據第一百零八條至上條的規定首次申請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獲豁免繳付費用。
第一百一十三條
技術指導
在本法律生效之日正擔任技術指導職務的醫療人員及醫療範疇專業人員可繼續擔任該職務,且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一款(二)項和(三)項及第十七條的規定,但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按照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僅在一所私營醫療機構擔任技術指導的職務。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醫療範疇專業人員
本法律對醫療人員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持有有效准照的醫療範疇專業人員。
第一百一十五條
通知
一、所有通知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特別規定的適用。
二、通知得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本人指定的通訊地址,如無指定,則按衛生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按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三、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四、僅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一百一十六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收取的費用及所科的罰款,均屬衛生局的收入。
第一百一十七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衛生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電子系統
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電子系統一經投入運作,本法律所規定的行為及手續均可藉該系統進行。
第一百一十九條
補充法律
凡本法律未作特別規定者,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補充規範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准照的發出、續期、補發、中止、取消中止及註銷程序,以及所需的文件;
(二)登記證明的發出、補發、中止、取消中止及註銷程序,以及所需的文件;
(三)審檢委員會的運作,以及為發出或變更准照和登記證明而進行的檢查程序;
(四)准照及登記證明的變更及取得預先許可的程序,以及所需的文件;
(五)技術指導的職責範圍及其身份識別資料的展示,以及私營醫療機構更換技術指導的申請程序;
(六)提供遠程醫療服務、外展醫療服務及先進療法,以及醫療服務廣告的許可的發出、中止及廢止的程序,以及所需的文件;
(七)專門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條件。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
(一)醫院及日間醫院的擔保金金額;
(二)准照及登記證明的式樣;
(三)准照發出、續期和補發的費用,以及檢查的相關費用;
(四)登記證明的發出和補發的費用,以及檢查的相關費用。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改第14/2023號法律
第14/2023號法律《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十三條
許可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
一、提供醫學輔助生殖技術的私人實體須預先獲衛生局局長許可,且僅可在該局局長指定的配備急救和婦科的設施及設備的醫院或日間醫院進行。
二、[……]”
第一百二十二條
更新提述
在法律、規章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私人衛生單位”、“私人衛生場所”、“私人衛生護理服務場所”、“衛生護理服務場所”、“私人診所”、“私人醫療單位”、“私人醫療單位機構”及“私人醫療機構或場所”的提述,均視為對本法律所規定的“私營醫療機構”的提述。
第一百二十三條
廢止
一、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第一百零七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過渡制度的適用:
(一)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
(二)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根據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或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的規定而訂定的由衛生局發出的對外規範性批示及技術指引繼續有效,直至被取代或廢止為止。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廢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4/90/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規定的提述及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本法律及其他補充法例的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第一百二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五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