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0/2026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2026

刊登日期:

2026.7.27

版數:

8-23

  • 修改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8/2021號法律 - 酒店業場所業務法。
  • 第5/2011號法律 - 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 第16/2012號行政法規 - 核准《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所定標籤的式樣。
  •  
    相關類別 :
  • 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 衛生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0/2026號法律

    修改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5/2011號法律

    經第9/2017號法律修改、第39/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全文,以及第13/2022號法律修改的第5/2011號法律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五-A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

    (一)“健康警語”是指置於煙草包裝最顯眼表面的關於消費煙草會對健康造成危害的忠告;

    (二)〔……〕

    (三)“電子煙”是指得以煙嘴方式吸入含有或不含尼古丁氣霧的模仿吸煙產品,又或該產品的任何組成部分和配件,包括加熱裝置、煙彈、儲存匣及其所含的物質;

    (四) “吸煙”是指吸入或呼出煙草製品、草本煙、水煙壺的煙霧,或電子煙所產生的氣霧,以及管有任何點燃或冒煙的煙草製品、草本煙、水煙壺,又或管有任何已啟動的電子煙;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口服的煙草製品”是指全部或部分以煙草製成的口服製品,尤其是供吸吮或咀嚼的製品;

    (十二)“煙草廣告”是指旨在促銷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尼古丁製品或任何本法律規範的其他製品或促進其消費,又或對促銷該等產品或促進其消費具有直接或間接效果的任何形式的傳播或商業宣傳,而不論所用廣告媒介為何;

    (十三)〔……〕

    (十四)〔……〕

    (十五)“廣告媒介”是指用作發佈廣告信息的任何有形或無形工具,尤其包括報章、海報、電視、電台、交通運輸工具、廣播、投影、電子螢幕、互聯網網頁、應用程式及社交媒體;

    (十六)“煙草”是指煙草及生煙草植物的葉、葉的部分或葉脈,不論其形態亦不論其是以捲煙、小雪茄或雪茄的形式銷售,又或將之切碎製成卷狀、條狀、薄片狀、立方體、片狀或製成粉末或顆粒,以供煙斗、水煙壺或手捲煙之用;

    (十七)〔……〕

    (十八)“煙草消費”是指抽吸、鼻吸、吸吮、咀嚼或以任何其他形式消費含有或不含尼古丁的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或水煙壺的行為;

    (十九)“水煙壺”是指由煙鍋、儲水壺和吸管組成的非自動化產品,或該產品的任何組成部分,使用者可透過吸管吸入由加熱或燃燒煙草或其他物質而產生且經水過濾的煙霧或氣霧,又稱“水煙斗”、“水煙”或“胡卡”;

    (二十)“鼻吸的煙草製品”是指經由鼻腔吸食、形態為粉末、顆粒或液態的非燃燒煙草製品,又稱“鼻煙”;

    (二十一)“草本煙”是指以植物、草本或果實為原料製造,且不含煙草及可透過燃燒的過程吸食的製品;

    (二十二)“尼古丁製品”是指含有尼古丁但不含煙草,且旨在透過吸吮、咀嚼或口含方式口服,又或供鼻吸的製品,但已依法獲批准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市場流通的藥物,以及用於藥物研發製造、科學研究或實驗室分析檢測的原料或化學品除外。

    第四條

    在特定地點禁止吸煙

    〔……〕

    (一)提供衛生護理的場所,尤其是醫院、日間醫院、診所、衛生中心、醫務所、救護站、化驗所、藥房及提供無須醫生處方的藥物的地點;

    (二)為未滿十八歲人士而設的地點,尤其是幼兒院、託兒所及其他幼兒護理場所、輔助教育場所、兒童及青年院舍、休閒活動中心、度假屋、度假營及其他同類場所;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酒店業場所;

    (十二)卡拉OK場所、餐飲場所及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所規範的餐廳、簡便餐飲場所及美食廣場;

    (十三)〔……〕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十一)〔……〕

    (二十二)〔……〕

    (二十三)〔……〕

    (二十四)〔……〕

    (二十五)〔……〕

    (二十六)〔……〕

    (二十七)〔……〕

    (二十八)〔……〕

    (二十九)〔……〕

    (三十)〔……〕

    (三十一)〔……〕

    (三十二)〔……〕

    (三十三)在距離醫院、衛生中心、幼兒院、託兒所及其他幼兒護理場所,以及小學及中學教育場所的出入口少於十米的範圍,該等範圍由主管實體劃定;

    (三十四)經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為禁止吸煙的任何其他供集體使用的室外範圍;

    (三十五)〔原(三十三)項〕

    第五條

    例外

    一、〔……〕

    (一)〔……〕

    (二)〔……〕

    (三)〔……〕

    (四)〔……〕

    (五)上條(二十一)項、(二十三)項及(三十四)項所指地點內由主管實體明確劃為允許吸煙的區域;

    (六)〔……〕

    (七)〔廢止〕

    (八)〔廢止〕

    二、上款(四)項所指吸煙室應符合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的最低要求。

    三、〔……〕

    第五-A條

    電子煙的消費或管有

    一、禁止在以上兩條規定的地點,以及在任何供集體使用的室外範圍消費或管有電子煙。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持有、攜帶或實際占有電子煙的行為,不論該電子煙是否處於運作中、已完成組裝或已備妥待用,視為管有電子煙。

    第七條

    責任

    一、〔……〕

    二、上款所指實體如發現違反第四條或第五-A條的規定的情況,應命令有關吸煙者停止吸煙;如吸煙者不遵從,應召喚主管的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

    三、在下列地點,所有使用者均有權要求吸煙者停止吸煙,並可為此召喚上款所指當局:

    (一)在不影響第五條規定的情況下,如屬煙草製品、草本煙或水煙壺,第四條所指地點;

    (二)如屬電子煙,第五-A條第一款所指地點。

    第十一條

    標籤

    一、捲煙的包裝應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標準化包裝為之。

    二、所有捲煙獨立包裝上的兩個最大表面均應印上任一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式樣。

    三、〔原第二款〕

    四、所有雪茄、煙斗煙草、捲煙煙草及小雪茄的獨立包裝上的兩個最大表面均應印上任一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式樣。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第二款所指的任一式樣僅可印於相關包裝上最長連續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則應更換成另一式樣。

    八、〔原第七款〕

    九、〔原第八款〕

    十、第二款及第四款所指獨立包裝的兩個最大表面的其中一面應印上有關式樣的中文版,而另一面則應印上葡文版,式樣的印刷位置須與包裝的下緣平行,但不影響第十二款規定的適用。

    十一、按照上款規定印於煙草製品獨立包裝上的式樣,應至少佔其包裝兩個最大表面各百分之八十五的面積;但屬雪茄及小雪茄的獨立包裝除外,其式樣應至少佔其包裝兩個最大表面各百分之七十的面積。

    十二、單支雪茄的獨立包裝的其中一個最大表面應印上任一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式樣的中文版及葡文版。

    十三、〔原第十二款〕

    十四、〔原第十三款〕

    第十五條

    禁止製造和流通

    一、禁止製造、分銷、銷售、進口和出口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供口服或鼻吸的煙草製品及尼古丁製品。

    二、上款規定的禁止包括禁止攜帶該等產品出境和入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禁止的範圍同樣延伸至:

    (一)第一款所指裝置的組成部分和配件;

    (二)供該等裝置使用的物質。

    第十七條

    廣告及促銷

    一、禁止任何形式的煙草廣告及促銷,包括透過廣告媒介或資訊公司的服務以隱晦、掩飾及暗示的方式製作的廣告,但下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禁止免費派發或促銷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尼古丁製品,又或任何旨在促銷該等產品或對促銷該等產品具有直接或間接效果的消費品。

    十二、禁止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的生產、分銷或銷售有關的企業派發宣傳贈品、給予獎賞或舉行比賽,即使該等活動專為吸煙者而設亦然。

    十三、〔……〕

    十四、〔……〕

    第十八條

    消費品上的廣告

    一、在廣告活動中,禁止將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的名稱、商標、標誌或其他識別標誌標示於非屬該等產品本身的消費品上。

    二、〔……〕

    三、禁止生產及銷售呈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形狀,或帶有該等產品商標識別標誌的遊戲、玩具、電子遊戲、食品或糖果。

    四、〔……〕

    第十九條

    贊助

    禁止為達到直接或間接促銷某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或促進該等產品的消費的效果或預期效果而對某一事件、活動、個人、視聽作品、電台或電視節目提供任何形式的公共或私人的贊助或捐獻,尤其是由經營生產、分銷或銷售煙草製品的企業提供的贊助或捐獻。

    第二十條

    資訊宣傳活動

    禁止由煙草製品的生產、分銷、附屬或同類企業,又或由與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有關的同類企業舉辦或贊助旨在直接或間接傳達吸煙資訊及預防吸煙的宣傳活動或其他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A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二十條的任一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在禁止吸煙地點吸煙,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廢止〕

    (三)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的地點,以及在任何供集體使用的室外範圍管有電子煙,對自然人科澳門元一千五百元罰款,對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或等同實體,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四)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或等同實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及第四款規定者,科澳門元四千元罰款;

    (五)〔原(四)項〕

    (六)自然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七)私人場所的所有人、法人或等同實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五款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罰款;

    (八)私人實體違反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款(二)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以及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九)〔原(八)項〕

    (十)煙草業違反第八條、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十一)煙草業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的地點,以及在任何供集體使用的室外範圍管有電子煙,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

    第二十四條

    附加處罰

    因違反第五-A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而被扣押的製品及物件,可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可命令將之銷毀。

    第二十七條

    連帶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四、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推銷者、生產商、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如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五、場所或機構的負責人,如作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八)項所指的違法行為,須對繳付罰款負連帶責任。

    六、〔原第五款〕

    第二十八條

    監察

    一、衛生局、市政署、博彩監察協調局、海關及治安警察局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第七條規定的適用。

    二、非屬海關及治安警察局的監察人員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海關及治安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尤其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三、衛生局的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

    (一)進入娛樂場,但不得直接或通過他人進行任何幸運博彩;

    (二)使用隨身攝錄機。

    四、〔……〕

    (一)〔……〕

    (二)〔……〕

    (三)屬違反第五-A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可保全性扣押有關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

    (四)〔……〕

    (五)〔……〕

    (六)〔……〕

    (七)如作出認為煙草廣告的支架或廣告媒介屬違法的確定性處罰決定,則將之拆除及銷毀。

    五、〔……〕

    六、〔……〕

    七、〔……〕

    第三十二條

    自願繳付罰款

    一、屬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至(七)項規定的罰款,可自接獲控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自願繳付。

    二、自願繳付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六)項規定的罰款並不導致有權領取按照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三)項的規定被扣押的煙草製品、電子煙、草本煙、水煙壺或尼古丁製品。

    三、〔……〕

    四、〔……〕”

    第二條

    增加第5/2011號法律的條文

    在第5/2011號法律內增加第二十六-A條、第二十七-A條及第二十八-A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六-A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二十七-A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二十八-A條

    使用隨身攝錄機

    一、在根據本法律執行職務時,衛生局的監察人員為保障其自身或市民的安全可使用配置於制服或裝備上的隨身攝錄機系統,攝錄監察行動範圍內的影像及聲音,且對其不適用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第八-A條的規定。

    二、隨身攝錄機應以顯眼的方式配置於制服或裝備上,並須以標示或標記明確指出其用途及可攝錄影像及聲音。

    三、衛生局的監察人員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在處於危險、緊急或擾亂公共秩序等類似情況下,可啟用隨身攝錄機。

    四、開始攝錄前應對被針對之人發出清晰可辨的告知。

    五、禁止對與第三款所指情況無關的事實作長時間或無差別的攝錄;任何情況下,均應尊重市民的尊嚴及保障其個人權利,尤其是肖像權、發言權及私人生活隱私權。

    六、攝錄資料須儲存於電腦系統的加密檔案內,以確保其不可被篡改,且不可被執行攝錄的監察人員刪除、修改或竄改,更不得由未經許可的第三人為之。

    七、第一款所指攝錄機的技術規格、安裝、啟用、信號及使用的規範,以及所收集資料的傳送、儲存、取得、保存及刪除的程序,受衛生局局長經聽取個人資料保護局的意見後作出的指引規範。

    八、按以上數款的規定而取得的攝錄資料,須以編碼形式保存於紀錄內,保存期自攝錄之日起最長七日,但對組成紀律程序卷宗或司法程序卷宗屬必要的資料除外,在此情況下,該等資料可保存至終局決定確定時,並應在十五日內將之銷毀。”

    第三條

    第5/2011號法律重新定名章

    一、第5/2011號法律第五章的標題重新定名為“禁止銷售、製造和流通”,且該章由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組成。

    二、第5/2011號法律第六章的標題重新定名為“煙草廣告、促銷及贊助”,且該章由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組成。

    第四條

    修改表述

    一、第5/2011號法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上條第一款”均改為“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二、第5/2011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的葡文文本所表述的“suportes publicitários”改為“meios publicitários”。

    第五條

    廢止

    廢止第16/2012號行政法規《核准〈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所定標籤的式樣》。

    第六條

    對被修改的法例的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經本法律修改的第5/2011號法律的規定的提述及準用,均視為對本法律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第七條

    重新公佈

    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須以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第5/2011號法律的全文,在經第39/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第5/2011號法律的文本上,引入第13/2022號法律及本法律所作的修改,透過必要的取代、刪除或增加條文方式加入到適當位置。

    第八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本法律修改的第5/2011號法律第五-A條及相關處罰規定,自二零二七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三、本法律第五條的規定及經本法律修改的第5/2011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自二零二八年七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