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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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202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24號法律《澳門旅遊大學法律制度》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澳門旅遊大學人員通則》,該通則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根據第4/2024號法律第十六條的規定選擇適用上款所指通則的人員的轉入,按下列方式進行:
(一) 原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輔導員及行政技術助理員職程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二所載的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輔導員及行政技術助理員職程中與其原職級及職階相應的職級及職階;
(二) 原技術工人及勤雜人員職程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二所載的技術工人及勤雜人員職程中與其原職階相應的職階;
(三) 原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三及表四所載的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中與其原職階相應的職階;
(四) 原教授及講師職級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五所載的教授及講師職級中與其原職階相應的職階;
(五) 原副教授職級的人員,包括客座副教授及特邀副教授:
(1) 屬第一職階至第四職階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五所載的助理教授職級中第一職階至第四職階;
(2) 屬第五職階至第七職階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五所載的副教授職級,且納入與其原有薪酬點相應的職階,如無相應薪酬點的職階,則轉入緊接的較高薪酬點的職階;
(六) 原旅業及酒店業學校輔導員職程的人員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六所載的培訓導師職程,且納入與其原有薪酬點相應的職階;
(七) 原廚房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總廚、一級廚師及二級廚師職級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九所載的廚藝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高級廚師、中級廚師及初級廚師職級,且納入與其原有薪酬點相應的職階;
(八) 原廚房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廚房助理職級的人員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二所載的勤雜人員職程,且納入與其原有薪酬點相應的職階;
(九) 原餐廳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餐桌主管及一級餐桌服務員職級的人員,分別轉入載於上款所指通則表九所載的款待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高級主任及主任職級,且納入與其原有薪酬點相應的職階;
(十) 原非屬職程內的現有其他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的人員,按其所擔任職務的法定學歷要求及倘有的專業要件,轉入對應於該等職務內容的職程,且納入與其原有薪酬點相應的職級及職階。
三、上款(七)項至(九)項所指人員選擇轉入相應職程時,須具備新職程所規定的任職要求。
四、第二款所指人員在原職程的職級及職階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在新職程內晉階及晉級所需的服務時間,但下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五、第二款(十)項所指人員在新職程內晉階及晉級所需服務時間,自新合同產生效力之日起計算。
六、載於第一款所指通則表二所載的行政技術助理員職程的職位於出缺時撤銷。
七、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岑浩輝
———
附件
(第一款所指者)
澳門旅遊大學人員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澳門旅遊大學人員通則》(下稱“《通則》”)訂定澳門旅遊大學(下稱“大學”)工作人員的勞動關係法律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通則》適用於大學的工作人員(下稱“工作人員”),包括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三條
適用的法律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適用於工作人員,但不影響大學的法律制度、章程、《通則》,以及其他內部規範的特別規定的適用。
第四條
細則性規定
大學按照其法律制度、章程、《通則》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制定、核准及公佈《通則》規定的各項內部規範。
第五條
工作崗位總數目
行政管理委員會每年訂定大學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各人員組別及職程的工作崗位總數目,並呈監督實體核准。
第六條
調動
一、工作人員可按第1/2023號法律《修改〈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及相關法規》第八條規定以臨時定期委任、調任及派駐的方式調往其他公共部門或機構擔任職務。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及實體的人員可按公職一般制度,以臨時定期委任的方式在大學擔任職務,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遵守《通則》的規定。
第二章
工作人員的招聘、甄選及開考程序
第一節
招聘及甄選程序
第七條
一般要件
一、在大學擔任職務的一般要件為: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 年滿十八歲;
(三) 具備《通則》所規定的學歷要求及倘有的專業要件;
(四) 具備任職能力;
(五) 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二、領導人員、學術單位主管、教學人員及特級廚師不受上款(一)項所指要件所限。
三、為適用第一款(四)項及(五)項的規定,公職一般制度有關任職能力、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工作人員。
第八條
招聘及甄選
一、工作人員的招聘是指為使大學能獲得實現其宗旨所需的人力資源而作出的一系列行為。
二、甄選是指招聘過程中的一系列工作,有關工作旨在按擔任職務的要件及要求,評估投考人的才能、能力、資格、勝任力和排列投考人的名次。
三、招聘及甄選工作人員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 投考自由;
(二) 所有投考人均享有平等的條件及機會;
(三) 及時公佈甄選方法、擬採用的最終評分制度及倘有的知識考試綱要;
(四) 採用客觀的甄選方法及準則;
(五) 典試委員會的組成符合中立原則;
(六) 投考人申訴的權利。
第九條
開考
一、開考是招聘及甄選人員進入工作人員職程或職級的正常程序,但講座教授、客座教學人員、訪問教學人員及協助開展教研工作的人員,以及第四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按照開考對象為所有利害關係人或僅限於工作人員而劃分為對外開考及內部開考。
三、開考採用下條所指的甄選方法進行。
四、曾擔任領導或主管職位的人員在其職務終止後,經校董會議決,可在具備法定的學歷要求及倘有的專業要件的情況下,免除開考,並按《通則》訂定的職程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條
列舉及甄選方法的使用
一、甄選方法如下:
(一) 知識考試;
(二) 甄選面試;
(三) 履歷分析;
(四) 甄選培訓;
(五) 心理評估;
(六) 體格檢查。
二、每項甄選方法均可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均可具淘汰性質。
三、按所採用的甄選方法,開考得以審查文件方式或考核方式進行。
四、以審查文件方式進行的開考,須採用履歷分析作為必要的甄選方法,且得以甄選面試作為補充。
五、考核方式的開考,根據職程而採用《通則》訂定的必要甄選方法。
六、上款規定的必要甄選方法,得以第一款規定的一項或多項甄選方法補充。
七、如必要甄選方法為知識考試,則該考試為首項甄選方法,但《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知識考試可分為一般考試及專業考試、實踐考試及理論考試、筆試及口試,以及模擬教學。
九、如必要的甄選方法為甄選面試,則首項甄選方法不得為履歷分析,但《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心理評估及體格檢查資料的隱私須予保護,而送交典試委員會的結果須屬總體評價,並採用最後評語的方式表達。
十一、應投考人的申請,負責評估的心理專家在確保其專業操守以及法律所保護的評估方法及紀錄受保密的情況下,可向投考人簡要解釋心理評估的結果。
十二、如投考人已接受完整的心理評估,相關結果按所屬情況自階段性成績名單或最後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一年有效;在其有效期內,該結果可用於大學為相同職級及職務範疇的職位所舉行的其他開考程序。
第十一條
甄選方法的目的
甄選方法,旨在達到以下目的:
(一) 知識考試:評估投考人擔任某一職務所須具備的技術能力及一般知識或專門知識的水平,或透過模擬教學,藉投考人展示相關教學領域的理論課或實務技能教學,以評估投考人的教學技能;
(二) 甄選面試:根據職務要求的特點,確定並評估投考人是否適合大學的組織文化以及擔任所投考的職務;
(三) 履歷分析:藉衡量投考人的學歷、專業要件、工作資歷、工作經驗、工作成果及職業補充培訓,審核其擔任某一職務的能力;
(四) 甄選培訓:藉培訓課程教授投考人專業知識及專業能力並作評估,以及須完成課程且成績及格方獲錄用;
(五) 心理評估:採用心理學的技術評估投考人的能力、性格特徵及勝任力,以確定其是否適合擬擔任的職務;
(六) 體格檢查:評估投考人的體能。
第十二條
專業要件
一、專業要件應與擔任的職務相稱,並須透過完成培訓課程取得或由公共部門發出的職業技能證明文件取得。
二、培訓課程可由公立教育機構、公共部門或專門獲賦予所需資格的私人實體舉辦。
三、完成培訓課程須以培訓實體發出的文件證明。
第十三條
工作經驗
一、工作經驗應與工作人員在獲聘用的職程中擔任的職務相稱。
二、工作經驗,須以取得該經驗所任職機構的僱主發出的文件證明;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按情況而定,可由典試委員會決定接納其他適合的證明文件。
三、為核實上款所指文件的真偽,可採取必要的措施。
四、為適用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而要求具備的工作經驗,須在開考的通告內訂定。
第十四條
語言掌握及其他技能
基於職務性質所需,可在開考的通告規定投考人尚須認識正式語文以外的其他語言,以及須具備與執行職務相關的其他技能。
第十五條
投考人得分相同
一、在對外開考中,如投考人得分相同,則優先者依次如下,但《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 與大學有聯繫者;
(二) 在開考通告所定加權值最高的甄選方法中取得較高成績者;
(三) 在加權值第二高的甄選方法及隨後的甄選方法中取得較高成績者;
(四) 擔任開考範疇的職務的經驗年數較長者。
二、為適用上款(二)項及(三)項的規定,如各項甄選方法的加權值相同,應按開考通告中甄選方法實施的先後次序。
三、在內部開考中,如投考人得分相同,則優先者依次如下,但《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 在最近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較佳評語者;
(二) 在職級及職程的年資較長者;
(三) 在首項甄選方法取得較高成績者;
(四) 在隨後的甄選方法取得較高成績者。
第十六條
工作人員的聘用
一、大學應按照所給予的職級的第一職階聘用工作人員,但不影響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二、招聘空缺的職階可高於上款所指者,但在此情況下,投考人須具有合適的工作經驗。
三、上款所指的工作經驗,應相等於法律規定工作人員晉升至擬填補的空缺的職階所需的最短服務時間。
四、教學人員職程、培訓導師職程及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職程方面,按照投考人的專業要件及工作經驗,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議決以較第一款更高職階,又或以同一職程較某一職級高的職級聘用工作人員。
五、任職年齡上限為六十五歲,但為教研目的且具充分理由,校董會可批准以為期不超過兩年的合同方式聘用超過任職年齡上限的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
第十七條
合同制度
大學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私法勞動關係由勞動合同建立。
第二節
行政人員的開考程序
第十八條
開考的目的及有效期
一、開考旨在:
(一) 填補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
(二) 填補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和開考有效期屆滿前大學出現的相同聘用方式的職位空缺。
二、開考的有效期如下:
(一) 屬上款(一)項規定的情況,直至開考的職位填補為止;
(二) 屬上款(二)項規定的情況,自最後成績名單公佈於大學網頁之日起計,為期兩年。
第十九條
報考費
一、報考費金額的訂定適用公職一般制度的規定。
二、報考費須於報考時按開考通告內訂明的方式支付。
三、未支付報考費者,報考不獲接納,但按下款規定獲豁免者除外。
四、經社會工作局適當證明在報考時正處於有經濟困難狀況的投考人,獲豁免支付報考費。
五、視乎以紙張或以電子方式報考,在報考時分別由大學或經電子報考服務系統就經濟困難的狀況進行核實。
六、如開考被行政管理委員會廢止,投考人可獲退回報考費。
七、報考費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並按有關規定作處理。
第二十條
開考的公開
一、開考在通告公佈於大學網頁後開始。
二、開考通告或有關通告摘錄須至少刊登於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三、開考的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確定名單及成績名單,以及倘有的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時間、其他的開考資訊及所需的文件須公佈於大學網頁。
第二十一條
開考通告
一、開考通告尤應載明下列資料:
(一) 許可開考的批示;
(二) 開考類別;
(三) 職程、職級及如適用的職務範疇;
(四) 如適用,職位空缺數目或開考時預計出現的職位空缺數目,以及說明開考尚為填補其有效期屆滿前出現的職位空缺;
(五) 聘用方式;
(六) 如適用,職務內容摘要、薪酬,以及其他工作條件及福利;
(七) 准考的一般要件及任職要求;
(八) 擬採用的甄選方法、甄選階段及各階段的淘汰性質、最後評分制度、倘採用的加權值,以及如適用時由大學決定的投考人數目上限;
(九) 如適用,考試範圍,或指出考試範圍的公佈地點及投考人可使用的參考資料;
(十) 報考方式、期間、地點,以及應附同的資料及文件;
(十一) 指出典試委員會的成員;
(十二) 如適用,開考有效期及其成績名單有效期;
(十三) 投考人初步名單、投考人確定名單及成績名單的公佈方式;
(十四) 明確指出《通則》及適用於有關開考的其他法例;
(十五) 倘有的有利於投考人作準備的文件及書目;
(十六) 如適用,第十九條所指報考費的支付方式;
(十七) 使利害關係人更清楚開考事宜的其他必要說明。
二、如規定得以電子方式報考,尚應在開考通告內指明報考的網頁。
三、為計算開考中的期限,星期六、星期日、公眾假期、全日豁免上班日及公眾假期補假日不視為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報考
一、凡符合第七條規定的一般要件及《通則》規定的相關職程的任職要求者均可報考。
二、上款所指一般要件及任職要求的審查於下列環節進行:
(一) 典試委員會議決准考資格;
(二) 與大學建立私法勞動關係。
第二十三條
報考程序
一、對外開考及內部開考的報考的期間分別為期八個工作日及五個工作日,自開考通告公佈於大學網頁之日緊接的首個工作日起計。
二、以紙張方式報考,須由投考人親身或他人於開考通告所定地點及期間為之;屬後者的情況,無須提交授權書。
三、以電子方式報考,僅可於下條第一款所指的電子平台,並自開考通告所定期間首日早上九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前提交;如最後一日為星期五,則須於該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前提交。
四、下列日期視為報考日期:
(一) 如以紙張方式報考,報考時大學須發出的收據上所載的日期;
(二) 如以電子方式報考,電子收據上所載的日期。
五、所有報考方式的截止日期及時間相同。
第二十四條
電子報考服務
一、大學透過其電子平台向投考人提供電子報考服務。
二、擬首次使用上款所指電子服務的投考人,須預先加入上款所指電子平台使用者帳戶系統,並遵守由內部規範訂定的登入和使用手續。
三、第一款規定的電子服務應提供下列功能和資訊:
(一) 容許以電子方式報考,讓投考人可提交申請書、履歷及證明文件副本,以及支付報考費;
(二) 以電子方式交妥法定要求的資料後,自動發出報考的電子證明,以及已支付報考費的電子證明;
(三) 確保報考的電子表格及文件內所載資料的真確性和完整性與使用者提交的內容一致;
(四) 確保僅獲許可人士可查閱上項所指的資訊,以履行相關的法定職務;
(五) 提供大學的人員招聘、甄選及開考程序的資訊。
第二十五條
文件
一、投考人報考時,須以電子或紙張方式提交經填妥及簽署的由大學提供的行政人員職位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 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 學歷證明文件副本。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投考人尚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 如適用,要求的專業要件或專業技能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 如適用,要求的工作經驗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 按開考通告要求的投考人個人履歷。
三、以上兩款所指文件的副本可以是普通副本或經認證的副本,文件可由公證員或大學在出示原件的情況下依法認證,又或當大學存有文件原件時依法認證。
四、投考人所提交的第一款及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文件如為普通副本,須於為進行聘用而提交文件期間,提交該等文件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五、如投考人在報考時未提交第一款或第二款所指文件,須在初步名單所定期間內補交,否則在投考人確定名單中除名。
六、如在開考報名表中填寫不實資訊或資料,又或提交虛假文件,除在開考的任何階段被除名或不獲聘用外,視乎情況向有權限實體舉報以提起紀律或刑事程序。
第二十六條
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的組成按第11/2024號行政法規《澳門旅遊大學章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十一)項規定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且可在開考期間經行政管理委員會以附適當理由說明的決定更改。
二、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且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三、典試委員會主席的替補,由正選委員按開考通告的排名次序為之。
四、典試委員會正選委員的替補,由候補委員按開考通告的排名次序為之;如無法按該排名次序,則由其他委員替補。
五、典試委員會的成員,須從領導及主管人員或職級不低於開考職級的工作人員中選定,又或在必要時從其他可就開考提供專業意見和建議的人員中選定。
六、在選定典試委員會成員時,應優先考慮與開考職程的職務範疇相同的人員。
七、如准考人與典試委員會任一成員有任一親等直系乃至第三親等旁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又或有婚姻或事實婚關係,該成員應迴避並按本條的規定被替補。
八、根據上款規定迴避的典試委員會成員,即使迴避理由已消除,既不得重新擔任同一典試委員會的成員,亦不得成為同一開考的投考人。
第二十七條
典試委員會的運作
一、典試委員會自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其組成之日起開展職務,並在全體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出席時方可運作,所有決定須多數成員同意。
二、典試委員會在遵守《行政程序法典》關於合議機關的規定下,為行使其職權可採用視像會議方式舉行會議和作出決議。
三、有關視像會議的運作及規則,由典試委員會的決議訂定。
四、典試委員會的所有會議均須繕立會議錄,其內應記錄所作的決定及相關依據,以及工作上的重要事項。
五、利害關係人可依法查閱記錄典試委員會決議的會議錄及文件。
六、如有聲明異議或上訴,應自接獲會議錄證明申請書翌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會議錄證明送交應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決定的實體,並應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會議錄中涉及利害關係人的部分和訂定適用的評審因素及準則部分的證明。
七、典試委員會秘書的職務由主席指定其中一名委員擔任,或由主席向行政管理委員會建議的其他工作人員擔任。
第二十八條
典試委員會的職權
一、典試委員會負責一切與招聘和甄選有關的工作,並可要求專家或具適當資格的其他人員編寫試題、跟進考試的執行工作和批改試卷,又或就特定事宜提供意見。
二、甄選面試由典試委員會或由其指定的具適當資格的其他人員在至少一名正選成員或其替補人出席時進行。
三、典試委員會尚可要求投考人提供其本人指出的、對評審其個人能力具重要性的事實的證明文件,以及與評審因素及準則有關的履歷方面的補充資料,供典試委員會對投考人評分和排列名次。
四、本條所指的典試委員會成員、專家或具適當資格的其他人員依據無私、獨立、自主、保密和守法的原則執行其職務。
五、典試委員會成員及對其協助的人員以執行該委員會的工作為優先,但屬緊急情況除外。
第二十九條
投考人初步名單
一、報考期限屆滿後,典試委員會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的投考人初步名單,初步名單內須載明:
(一) 准考人;
(二) 有條件限制的准考人,並指明相關原因及彌補缺漏或證明符合要件的期限。
二、投考人初步名單編製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該名單。
三、彌補缺漏或證明符合要件的期限為五個工作日,自投考人初步名單於大學網頁公佈翌日起計。
四、如無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的投考人,投考人初步名單即視作確定名單;在此情況下,應公佈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及時間。
第三十條
投考人確定名單
一、典試委員會應自初步名單公佈翌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的投考人確定名單。
二、投考人確定名單編製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該名單。
三、考核的舉行地點、日期及時間可於投考人確定名單公佈後隨即發佈,但考核僅能在就該名單提起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上訴,在該上訴作決定的期限屆滿後方可舉行。
第三十一條
對投考人確定名單提起聲明異議
一、在投考人確定名單中被除名的投考人,可自該名單於大學網頁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典試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屬任意性且不具中止效力,並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三、如對投考人確定名單提起的聲明異議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應更正該名單,並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經更正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
對投考人確定名單提起上訴
一、在投考人確定名單中被除名的投考人,可自該名單於大學網頁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上訴。
二、就有關上訴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上訴。
三、提起上訴並不中止開考的後續工作的進行,但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舉行考核的情況除外。
四、如對投考人確定名單提起的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則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條第三款的規定。
五、如無投考人被除名,典試委員會應儘快開展開考的下一階段。
第三十三條
甄選方法
開考須以考核方式進行,且採用下列必要甄選方法:
(一) 知識考試及甄選面試,如屬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所載的行政技術助理員、技術輔導員、技術員及高級技術員職程的開考,以及屬分別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三及表四所載的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的開考;
(二) 甄選面試,如屬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所載的勤雜人員及技術工人職程的開考。
第三十四條
甄選方法的實施
一、甄選方法應自投考人確定名單公佈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實施。
二、如因實施不同的甄選方法所需,尤其知識考試,且考試同時在多個地點進行時,典試委員會須採取措施,指定發卷、監考和收卷所需的人員。
三、知識考試的試卷須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簡簽或以任何可達到認證目的的技術方法確認,並放入封套內,以封條加封和再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簡簽;每一封套上均註明開考的名稱。
四、考試所用紙張由典試委員會提供,每頁均須以任何可達到認證目的的技術方法確認。
五、進行知識考試期間,投考人僅可與典試委員會成員或其指定的人員溝通,並可參閱開考通告內所指的資料或文件。
六、筆試時間最長為三個小時,口試時間為十五至三十分鐘。
七、考試須使用開考通告要求的語言進行。
八、缺席或放棄任何一項考試的投考人即除名;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九、如投考人缺席口試或甄選面試屬工作人員的合理缺勤制度規定的情況,典試委員會應於所定的考試期間另定日期為其進行相關考試。
十、對於殘疾投考人,須因應其特殊需要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在與其他投考人平等的條件下對其實施甄選方法。
十一、關於知識考試或甄選面試成績的會議錄,應自有關考試舉行首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編製。
第三十五條
分階段施行甄選方法的規定
一、必須對全體准考人施行首個甄選方法;如首個甄選方法為分階段進行時則對全體准考人施行該首個甄選方法的第一階段。
二、如在首個甄選方法中合格的投考人少於二十人,則通知全體合格的投考人進入第二個甄選方法;凡在上一甄選方法中合格的投考人均獲通知進入續後的甄選方法。
三、如在首個甄選方法或首個甄選方法第一階段中合格的投考人為二十人或以上,則按得分由高至低排列次序,合格投考人的通知數目至少等於開考職位三倍但不少於二十名,以便施行首個甄選方法的第二階段或第二個甄選方法,數目上限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決定並在開考通告內列明。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排在預設的最高上限的最後名額中出現多於一名得分相同的投考人,則所有得分相同的投考人均進入下一階段或方法。
五、如投考人不獲通知進入首個甄選方法第二階段或第二個甄選方法,視為被淘汰。
六、以上數款所指甄選方法的施行方式於相關開考通告內訂定。
第三十六條
評分制度
一、在各種甄選方法中取得的成績以0分至100分表示,但心理評估及體格檢查的成績則以下列評語表示:
(一) 心理評估:“非常適宜”、“十分適宜”、“適宜”、“尚屬適宜”及“不適宜”,分別相當於100分、80分、60分、40分及0分;
(二) 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
二、同時採用各種甄選方法時,可按開考的職務範疇的特徵而着重其中一種。
三、開考如採用補充性甄選方法,其加權值的總值不應高於必要的甄選方法的加權值。
四、如開考所使用的甄選方法為知識考試及甄選面試,最後成績中知識考試的加權值不應低於甄選面試的加權值。
第三十七條
最後成績
一、行政人員開考的最後成績為在各種甄選方法中得分的簡單算術平均數或加權算術平均數。
二、最後成績以0分至100分表示。
三、取得下列成績者均被淘汰:
(一) 在淘汰試或最後成績中得分低於50分;
(二) 在體格檢查中評語為“不合格”;
(三) 在心理評估中評語為“不適宜”。
第三十八條
得分相同
在開考中,如投考人得分相同,按第十五條處理。
第三十九條
成績名單
一、甄選方法完成實施後,典試委員會須編製載明成績名單及其依據的會議錄。
二、上款所指會議錄應於最後的甄選方法完成實施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編製;如知識考試或甄選面試為最後的甄選方法,則會議錄應於考試舉行首日起二十二個工作日內編製。
三、實施下一階段甄選方法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可於階段性成績名單公佈後隨即發佈,但下一階段甄選方法僅能在就該名單提起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或如有上訴,在該上訴作決定的期限屆滿後方可實施。
四、僅在所使用的甄選方法屬淘汰性質時,方公佈階段性成績名單。
五、最後成績名單的會議錄應儘快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以便其在四個工作日內核准成績名單。
六、最後成績名單經核准後,典試委員會主席應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該名單。
第四十條
對成績名單提起聲明異議
一、投考人可自成績名單於大學網頁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該名單向典試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屬任意性且不具中止效力,並應在三個工作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三、如對成績名單提起的聲明異議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應更正該名單,更正的名單按上條第五款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並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
第四十一條
對成績名單提起上訴
一、投考人可自成績名單於大學網頁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行政管理委員會就成績名單提起任意上訴。
二、就有關上訴,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如期限屆滿而無明示決定,則視為默示駁回上訴。
三、提起上訴並不中止開考的後續工作的進行,但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實施下一階段甄選方法的情況除外。
四、如對成績名單提起的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適用上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錄取通知及聘用
一、大學應按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順序,向獲錄取投考人發出有條件錄取通知,使其可:
(一) 在發出錄取通知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聲明是否接受錄取;
(二) 在發出錄取通知翌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提交組成聘用卷宗所需文件,如有合理解釋並獲大學同意,可延至最長九十個工作日內提交;
(三) 按大學指定日期開始擔任職務。
二、大學應向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內已提交聲明及文件的獲錄取投考人作出聘用的決定。
三、在聘用的決定作出前放棄職位的最後成績名單中的合格投考人,又或未能在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聲明及文件者,自動從該最後成績名單中除名,並聘用續後名次的投考人。
四、如屬在聘用的決定作出後放棄聘用者,除適用上款規定外,相關聘用的決定亦予以撤銷。
五、如屬對最後成績名單提起上訴的情況,在就上訴作決定前或上條第二款所指期限屆滿前,不得作聘用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出現的職位空缺
一、如開考亦為填補最後成績名單有效期內於大學出現的相同職位空缺,僅在大學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完全填補後,方可將投考人聘用於出現的職位空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在開考有效期內按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聘用,並根據上條的規定通知合格投考人及作出聘用的決定。
第四十四條
投考人提交資料
投考人所提交的資料僅用於相關開考程序,不另發還。
第三節
教學人員的開考程序
第四十五條
內部開考的目的及有效期
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二款(一)項的規定適用於教學人員的內部開考。
第四十六條
開考的公開
一、對外開考及內部開考分別在開考通告公佈於大學網頁及大學內聯網後開始。
二、上款所指對外開考的開考通告或有關通告摘錄須至少刊登於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
第四十七條
報考的期間
一、對外開考及內部開考的報考期間分別為期三十個工作日及十個工作日,自開考通告公佈之日緊接的首個工作日起計。
二、如屬對外開考,在經適當理由說明的情況下並經學術委員會批准,報考期間不受上款規定所限,但須至少為期十五日。
第四十八條
典試委員會的組成
一、典試委員會的組成按第11/2024號行政法規第二十四條(九)項規定由學術委員會核准,且可在開考期間經學術委員會以附適當理由說明的決定更改。
二、教學人員內教授職級開考的典試委員會至少由五名成員組成,而其他教學人員職級開考的典試委員會則至少由三名成員組成,包括一名主席及其他正選委員,且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在正選委員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三、典試委員會主席的替補,由正選委員按開考通告的排名次序為之。
四、典試委員會正選委員的替補,由候補委員按開考通告的排名次序為之;如無法按該排名次序,則由其他委員替補。
五、典試委員會的成員,須從下列領導及主管人員或職級不低於開考職級的工作人員中選定,又或在必要時從其他可就開考提供專業意見和建議的人員中選定:
(一) 副校長;
(二) 基本學術單位的院長、副院長或相關學術領域的課程主任;
(三) 相關學術領域的一名教學人員。
第四十九條
甄選方法及評審準則
一、教學人員的開考須採用下列甄選方法:
(一) 履歷分析;
(二) 甄選面試;
(三) 知識考試。
二、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評審因素的準則是以《教學人員招聘甄選面試及知識考試評分表》進行甄選,該評分表由學術委員會訂定。
第五十條
投考人初步名單及確定名單
一、投考人初步名單編製完成後,典試委員會應視乎屬對外開考或內部開考,將該名單分別公佈於大學網頁或大學內聯網。
二、上款規定亦適用於投考人確定名單的公佈。
三、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學人員的開考程序中有關投考人初步名單及確定名單方面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對投考人確定名單提起聲明異議或上訴
一、在投考人確定名單中被除名的投考人,可自投考人確定名單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典試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
二、上款所指投考人亦可自該名單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學術委員會提起任意上訴。
三、如對有關名單提起的聲明異議或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應更正該名單,並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經更正的名單,如屬內部開考,則公佈於大學內聯網。
四、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學人員的開考程序中有關對投考人確定名單提起聲明異議或上訴方面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履歷分析
一、履歷分析應自投考人確定名單公佈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進行。
二、典試委員會應對投考人進行履歷分析,並議決獲接納進入甄選面試及知識考試階段的准考人,該決議須經典試委員會成員的絕對多數票通過。
三、為進行上款所指的履歷分析,典試委員會進行評審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 投考人的學歷;
(二) 投考人與大學的聯繫;
(三) 投考人所發表的著作,包括下列學術類別的出版物:
(1) 書籍;
(2) 書籍章節;
(3) 期刊出版物;
(4) 會議論文;
(5) 其他出版物;
(四) 投考人所擔任的學術行政職務內容;
(五) 投考人於高等教育機構教學工作經驗;
(六) 投考人於教學領域的工作經驗。
第五十三條
甄選面試及知識考試階段
一、甄選面試及知識考試應按下列方式實施:
(一) 審閱及討論投考人的學術、技術、教學及專業履歷;
(二) 介紹及討論一份在開考的教學領域內某一課題或科研方面具革新性的論文,以便投考人發表個人見解並顯示其教學能力;
(三) 要求投考人在開考的教學領域的學科範圍內進行模擬課程教學。
二、各典試委員會成員須在評分表上對投考人進行甄選面試及知識考試的評分。
三、上款所指甄選面試及知識考試的評審因素如下:
(一) 投考人所教授的課程與其學歷的相稱性;
(二) 投考人所教授的課程與其教學經驗的相稱性;
(三) 投考人在甄選面試和知識考試中展示的教學能力;
(四) 投考人與大學相關的研究或出版物紀錄;
(五) 投考人的教學經驗;
(六) 投考人的學歷及專業歷程與大學有關領域的學術發展的相關性;
(七) 投考人的學術行政經驗。
四、典試委員會根據評分表的結果決議最後成績名單,並根據獲錄取投考人具備的專業要件及工作經驗向學術委員會建議其入職職階。
五、如各投考人得分相同,則優先者依次為: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二) 按第十五條規定所定的優先者。
第五十四條
最後成績名單
一、在第五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確定名單的上訴期屆滿後或在上訴作決定的期限屆滿後,以及在完成所有甄選方法後,方可公佈最後成績名單,並於大學網頁公佈該名單;如屬內部開考,則公佈於大學內聯網。
二、投考人可自上款所指最後成績名單公佈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就該名單向典試委員會提起聲明異議。
三、投考人亦可自最後成績名單公佈翌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學術委員會就該名單提起任意上訴。
四、如對最後成績名單提起的聲明異議或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應更正該名單,並儘快於大學網頁公佈經更正的名單,如屬內部開考,則公佈於大學內聯網。
第五十五條
錄取通知及聘用
一、大學應按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順序及典試委員會給予獲錄取投考人的職階建議,並經學術委員會議決,向獲錄取投考人發出有條件錄取通知,使其可:
(一) 在發出錄取通知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聲明是否接受錄取;
(二) 在發出錄取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組成聘用卷宗所需文件;
(三) 按大學指定日期開始擔任職務。
二、如獲錄取投考人就上款所述的期間申請延期,在大學接受其為合理解釋的情況下,方可延長該期間。
第五十六條
延伸適用於教學人員的開考程序
上節有關行政人員的開考程序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學人員的開考程序,但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除外。
第四節
培訓導師的開考程序
第五十七條
延伸適用於培訓導師的開考程序
第十九條及上節有關教學人員的開考程序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培訓導師的開考程序。
第五節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開考程序
第五十八條
甄選方法
一、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開考以知識考試為必要甄選方法,並以下列甄選方法作補充:
(一) 甄選面試;
(二) 履歷分析。
二、上款規定的甄選方法可同時進行,或可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均可具淘汰性質。
第五十九條
投考人初步名單及確定名單
第五十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開考程序中有關投考人初步名單及確定名單方面的規定。
第六十條
延伸適用於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開考程序
第二節有關行政人員的開考程序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開考程序,但第十九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特級廚師職級的人員的開考程序。
第三章
工作人員的權利及義務
第六十一條
工作人員的權利
一、工作人員的一般權利為:
(一) 擔任其獲聘用的職務,收取相應薪酬及根據《通則》的規定有權收取的其他津貼及補助;
(二) 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載有服務時間、職位、職級、所擔任的職務及曾參與的培訓活動的文件,以及在其提出請求下,獲得經行政管理委員會確認並載於其個人檔案的其他資料;
(三) 如上級對其作出不公正、不合法、明顯不禮貌或侵害其權利的任何行為,可投訴上級;
(四) 其陳述未被聽取前,不受紀律處分,並享有法律及《通則》允許的辯護保障;
(五) 不遵守引致實施犯罪的指令。
二、工作人員的權利亦包括根據《通則》的規定,在職程內的晉階、晉級、享受年假、缺勤,以及其他福利、補助和社會保障。
第六十二條
工作人員的義務
一、工作人員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行為舉止不得損害大學的聲譽、形象及公信力,並應以莊重的方式從事其活動,以及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
二、下列者亦視為一般義務:
(一) 無私;
(二) 熱心;
(三) 服從;
(四) 忠誠;
(五) 保密;
(六) 有禮;
(七) 勤謹;
(八) 守時;
(九) 不從事不得兼任的活動。
三、無私的義務是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的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的態度對待任何性質的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市民間的平等。
四、熱心的義務是指以有效的方式及盡心的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的規定、上級的指示,並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五、服從的義務是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的命令。
六、忠誠的義務是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
七、保密的義務是指對因擔任其職務而獲悉的非公開的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八、有禮的義務是指以尊重、有教養的態度對待大學的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九、勤謹的義務是指正常及持續地在大學工作。
十、守時的義務是指按指定的時間到大學上班。
十一、不從事不得兼任的活動的義務是指不擔任及停止從事與所擔任職務不相容的活動。
十二、除以上數款所指的一般義務外,領導及主管人員尚須履行下列特定義務:
(一) 處理其職權範圍內的事宜,有效管理及運用資源;
(二) 按大學所定的政策,計劃及安排有關活動,以達至大學的目標;
(三) 協助大學機關領導、發展及管理大學;
(四) 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規範性文件,並公正對待下屬;
(五) 以積極有效的方式行使有關職權,確保其本人的行為及督促其下屬行為符合適用法例的規定,以及尊重私人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六) 確保其個人行為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大學的形象及運作造成負面的影響,以及不會損害擔任有關職位所需的威嚴。
第四章
提供工作
第一節
提供工作的一般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專職性
按全職制度聘用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大學以外的其他工作,即使以自由職業制度為之亦然,但不影響第七章至第十一章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四條
特別兼任職務
一、特別兼任職務是指工作人員在大學擔任職務同時兼任在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下稱“合作區”)大學的職務。
二、特別兼任職務由大學經聽取工作人員的意見後作出決定,並應適當說明理由。
三、如工作人員無法與大學達成協議,則須以工作需要為優先考慮因素就以特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作決定。
四、在本條所指的兼任制度中,工作人員收取在大學所擔任職務的固有薪酬及享有相關福利,以及因兼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按日收取特別補助,但特別補助與同日所提供的超時工作的任何性質的補償不得兼收。
五、上款所指的補助相當於公職一般制度中的相應金額,但補助金額與在大學因擔任職務而收取的薪酬的年度總額,不得超過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訂定的年報酬上限。
六、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前往合作區不視為公幹。
七、經聽取工作人員的意見,大學可隨時終止特別兼任職務。
第六十五條
工作表現評核
一、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的目的尤其是:
(一) 按工作人員所作的貢獻及所取得的成果,在實現目標、運用職權及個人工作態度方面評價及認定其工作的優劣程度;
(二) 促進雙方之間的溝通,使工作人員的工作表現符合大學的需要;
(三) 確定工作人員所需的培訓,使其工作表現得以提升及改善。
二、工作表現評核制度應遵從下列原則:
(一) 根據客觀標準進行評核,並以公正、平等、無私和具適當說明理由的原則為之;
(二) 定期進行工作表現評核;
(三) 利害關係人可得悉有關評核結果;
(四) 申訴的保障。
三、工作表現評核的方式、有關適用範圍及評核程序等規定由內部規範訂定。
四、獲批准在其他實體提供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該實體進行評核;如未能進行評核,則參照工作人員在大學所獲得的最近一次工作表現評核結果。
五、因與大學未有職務聯繫而未能接受平常評核或特別評核,且不在的期間應被計入實際服務時間的工作人員,其評語為“滿意”,但在最近一次曾獲較高評語者,則維持此一評語。
六、工作表現評核結果產生《通則》尤其有關工作表現的獎賞制度規定的效果。
七、對獲給予“不大滿意”評語者,大學應採取改善其工作表現的措施,尤其是培訓、重新定職、轉職、重新分配工作或將該工作人員調往其他單位或部門。
八、對獲給予“不滿意”評語者,則即時終止職務。
第六十六條
個人檔案
一、大學須為每名工作人員開立個人檔案,該檔案得以電子方式處理。
二、上款所指檔案內的資料應不斷更新,並應載有與工作人員的職務狀況、義務及權利有關的一切事實及文件。
三、個人檔案僅供下列者查閱:
(一) 監督實體;
(二) 工作人員的上級;
(三) 負責組織及管理該檔案的人員;
(四) 工作人員及其合資格的繼承人;
(五) 上項所指人士的法定代理人,但須由其提出申請並在(三)項所指人員陪同下進行;
(六) 典試委員會,但僅限於依法行使其職權的情況;
(七) 紀律程序的預審員;
(八) 獲委任在訴訟程序中進行代理或代表的人士。
四、應工作人員要求,可發出載於其個人檔案中的資料的證明。
第六十七條
年資
一、年資由試用期開始之日起計算。
二、公職一般制度有關年資、其計算方式及相關效力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工作人員,但與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有抵觸的情況除外。
第二節
工作時間制度
第六十八條
工作時數
一、工作人員每周正常工作時數為三十六小時,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屬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技術工人、勤雜人員、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者,每周正常工作時數為四十五小時。
第六十九條
工作時間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負責訂定工作人員的一般工作時間制度,並可因應大學的需要訂定特別工作時間制度。
二、上款所指的特別工作時間制度包括下列類別:
(一) 輪值工作;
(二) 特定工作時間。
第七十條
工作時間制度的細則性規定
本節所指的一般工作時間制度及特別工作時間制度,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七十一條
工作補償
於強制性假日工作、每周休息日工作,以及超時工作的補償,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三節
年假、缺勤及無薪假
第一分節
年假
第七十二條
年假權
一、提供無中斷的實際服務逾一年的工作人員,在每一曆年內有權享受年假二十二個工作日。
二、年假權在每年一月一日到期,且因在上一曆年提供服務而取得,但屬第一年提供服務者除外;如屬此情況,年假權在工作滿一年時到期。
三、年假權屬不可放棄的權利,而年假權的實際享受亦不得以任何金錢補償代替,但屬勞動關係終止或下條第五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每周休息日、全日豁免上班日、公眾假期及補假日均不視為工作日。
第七十三條
年假的享受
一、年假應在到期的曆年內享受。
二、每一曆年,工作人員應最少享受十一個工作日的年假。
三、第一年提供服務的工作人員在連續工作滿三個月後,有權提前享受按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算的年假;計算方式為每服務一個月可提前享受一個工作日的年假,但以十個工作日的年假為限,且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不影響大學正常運作的情況下,服務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員可提前享受下一曆年到期的年假,但每月僅可提前享受兩日,每年最多為十個工作日。
五、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因行政管理委員會認為對工作有利,或因工作人員提出理由且被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可將已到期及累積的最多三十三個工作日的年假轉移至下一曆年享受。
六、工作人員基於個人理由尚可申請將其年假轉移至下一曆年享受,但最多只可轉移十一個工作日。
第七十四條
中斷享受年假
一、基於大學在運作上出現迫切且未能預計的需要,經適當說明理由並經該工作人員同意,可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作出中斷享受年假的決定,但不影響第7/2008號法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餘下的年假日數明顯不能在同一曆年內享受,則未享受的年假應轉移至緊接的曆年。
第二分節
缺勤
第七十五條
缺勤的概念
一、缺勤是指工作人員在每日必須上班的期間內全部或部分時間不在工作地點,或不出現於因工作而應前往的地點。
二、缺勤以整日計算,且可分為合理缺勤或不合理缺勤。
三、缺勤期間的星期六、星期日、公眾假期及補假日均計算在缺勤的日數內,但《通則》僅指工作日者除外。
第七十六條
合理缺勤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職權批准工作人員為缺勤所作的合理解釋。
二、基於下列原因且符合有關法定條件而缺勤者,視為合理缺勤:
(一) 結婚;
(二) 成為母親;
(三) 成為父親;
(四) 收養;
(五) 親屬死亡;
(六) 患病;
(七) 不可歸責於工作人員的原因;
(八) 捐血,在不影響大學正常運作的情況下,於捐血當日缺勤;
(九) 學術及專業培訓;
(十) 參加公職考試當日;
(十一) 喪失薪酬的缺勤。
三、合理缺勤不導致喪失或損害工作人員的任何權利或保障,但《通則》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第二款所指缺勤者為校長時,由監督實體批准其為缺勤所作的合理解釋。
第七十七條
不合理缺勤
一、下列者視為不合理缺勤:
(一) 基於《通則》未有規定的原因而缺勤或未根據《通則》的規定作出合理解釋的缺勤;
(二) 須取決於監督實體或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與否的缺勤,而其認為工作人員所援引的理由不充分時。
二、不合理缺勤除導致《通則》規定的紀律後果外,尚導致喪失相應於缺勤日數的基本薪酬,且缺勤日數不計入為年資的效力而計算的服務時間內,並在該曆年的年假中扣除缺勤的日數;如已享受該等年假,則在緊接的曆年的年假中扣除。
第七十八條
因結婚而缺勤
一、工作人員結婚時,得連續缺勤十個工作日;如結婚當日為工作日,亦計算在該十個工作日內。
二、因結婚而缺勤,應在缺勤開始前至少提早十五日以書面方式作出通知。
三、應在締結婚姻後三十日內出示有關證明以證明結婚的事實。
第七十九條
因成為母親而缺勤
一、女性工作人員有權因分娩、活產嬰兒死亡或誕下死嬰的情況而缺勤九十日;該缺勤期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的規定在分娩前或分娩後享受。
二、女性工作人員因成為母親而缺勤時,年假根據其利益而中斷或中止。
三、屬自然流產、優生流產或治療性流產的情況,在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的規定下,缺勤期由主診醫生根據女性工作人員的健康情況訂定。
四、如屬分娩後嬰兒住院或母親住院的情況,在母親要求時,因成為母親而引致的缺勤中止,直至終止住院之日為止,並自該日起恢復缺勤的狀況直至缺勤期結束為止。
五、以母乳哺育子女的女性工作人員,在每一工作日有權獲免除上班一個小時,直至該子女滿一周歲為止。
第八十條
因成為父親而缺勤
一、工作人員有權因成為父親而連續或間斷地於嬰兒母親懷孕超過三個月至嬰兒出生後三十日內缺勤五個工作日。
二、應在發生缺勤當日作出缺勤通知,並應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以證明支持其因上款而缺勤的事實,作為缺勤的合理解釋:
(一) 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所屬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發出的嬰兒出生證明;
(二) 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執照的醫生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所屬國家或地區主管當局發出執照的醫生所發出的醫生證明。
三、如母親在緊隨分娩後的因成為母親而缺勤的期間內死亡,父親有權獲免除工作以照顧子女,免除工作的期間與母親仍有權享受者相同,且不得少於二十日。
四、上款所指的免除不影響第一款所指缺勤的權利及因親屬死亡而缺勤的權利。
第八十一條
因收養而缺勤
一、屬收養初生嬰兒的情況,工作人員有權連續缺勤三十日,但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 收養程序已開始;
(二) 在程序開始之日,嬰兒年齡未逾兩個月;
(三) 嬰兒已實際交予收養的工作人員照顧。
二、如配偶雙方均為工作人員,上款所指的權利僅賦予其中一方,另一方僅可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的規定因收養而缺勤兩個工作日且喪失薪酬。
三、如配偶一方為工作人員,另一方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則前者僅可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的規定因收養而缺勤兩個工作日且喪失薪酬。
四、工作人員因收養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享受年假。
第八十二條
因成為母親、成為父親及收養而缺勤的合理解釋
因成為母親、成為父親及收養而缺勤,應以主診醫生或醫院的聲明,又或以具足夠證明力的文件作合理解釋;上述聲明或文件須在緊接缺勤當日的第二個工作日結束前呈交予大學。
第八十三條
因親屬死亡而缺勤
一、工作人員因親屬死亡而缺勤的日數如下:
(一) 因配偶或第二親等內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第二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的死亡,可連續缺勤最多七日;
(二) 因其他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或第三親等旁系血親或姻親的死亡,可連續缺勤最多兩日。
二、工作人員因親屬死亡而缺勤時,根據其利益中斷或中止享受年假。
三、自親屬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工作人員可按第一款規定缺勤。
第八十四條
因病缺勤
一、工作人員可因患病而缺勤,但須適當證實其患病。
二、工作人員因其下列親屬患病而缺勤者,亦視為因病缺勤:
(一) 配偶或按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等同於配偶者;
(二) 第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姻親。
三、上款所指的缺勤,每一曆年內不得超過十五日,有關缺勤包括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及經送外診治委員會決定的在外地住院和休養的情況。
四、如在每一曆年內因病缺勤的日數連續或間斷逾三十日,須自為晉階及晉級的效力而計算的年資內扣除超出的缺勤日數。
五、因病缺勤不中斷或中止正在享受的年假;為一切效力,重疊的期間視作年假計算,但經適當證明的住院的情況及緊接的休養期間除外。
第八十五條
扣除在職薪酬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則扣除工作人員上一曆年第七日起計的首二十四日因病缺勤日數的全部在職薪酬:
(一) 在有關該曆年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低於“滿意”的評語;
(二) 在該曆年有不合理缺勤紀錄。
二、除上款所指的情況外,如工作人員於上一曆年的因病缺勤日數超過十六日,則扣除上一曆年第七日起計的首二十四日因病缺勤日數的在職薪酬的百分之五十,但屬住院和休養情況缺勤的日數不計算在內。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按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無須作評核的情況按相關制度處理。
四、扣除在職薪酬的程序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八十六條
因病缺勤的合理解釋
一、因病缺勤須透過呈交下列任一文件作為合理解釋:
(一) 醫生檢查證明;
(二) 住院及休養聲明;
(三) 健康檢查委員會聲明。
二、醫生檢查證明必須由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執照的醫生或大學接受的醫生發出。
三、住院及休養聲明必須由醫院發出。
四、每一份醫生檢查證明僅得作為最多十五日缺勤期的合理解釋,否則工作人員喪失相應於超逾該上限的因病缺勤日數的基本薪酬。
五、醫生檢查證明和住院聲明應於復工當日呈交予大學,但因病缺勤的情況應於缺勤當日通知大學,有關通知方式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八十七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
一、除在醫院留醫外,在下列情況下,工作人員應接受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要求協助的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
(一) 根據以上兩條的規定證實患病而缺勤達六十日;
(二) 不論缺勤日數多少,病人的行為顯示有欺詐成分;
(三) 工作人員的行為顯示有影響其正常擔任職務的身體創傷或精神紊亂。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如因病缺勤的各個期間相隔不足三十個實際工作日,即使已從一曆年過渡至另一曆年的情況,該等缺勤期間亦計算在內。
三、上款所指的實際工作日不包括工作人員享受年假的期間。
四、被命令接受第一款所指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的工作人員如未到委員會接受檢查,則自工作人員應受檢查之日起計,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但經適當解釋阻礙其接受檢查的事由,且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接受者,不在此限。
五、為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決議,健康檢查委員會可透過衛生局管理的平台,獲取工作人員病歷所載的健康資料。
六、如健康檢查委員會無法透過上款所指的平台獲取有關工作人員的健康資料,又或當中所載的資料不足以作出決議,可要求該工作人員在指定期間內提交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屬必要的資料,又或要求其親身接受衛生局或健康檢查委員會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的補充醫學檢查。
七、工作人員未於健康檢查委員會所指定的期間內提供資料或接受醫學檢查,不影響健康檢查委員會按已有的資料作出下條第一款所指的決議,且除工作人員提出存在阻礙其提供資料或進行醫學檢查的理由並獲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外,自應提交資料或接受醫學檢查的期間屆滿後的翌日起計,其缺勤視為不合理缺勤。
八、為適用因病缺勤的規定,如工作人員因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難以親身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檢查,則健康檢查委員會可採用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尤其是以視像通訊方式對工作人員進行檢查。
第八十八條
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
一、為適用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健康檢查委員會應就下列事宜作出決議:
(一) 屬(一)項的情況,工作人員返回大學工作的能力;
(二) 屬(二)項的情況,疾病的存在;
(三) 屬(三)項的情況,因身體創傷或精神紊亂而不能繼續擔任職務。
二、被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有能力返回大學工作的工作人員,如在隨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再患病,應立即被命令接受同一委員會檢查,以確認病況。
三、如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工作人員不適宜工作,可連續批給以三十日為一期的因病缺勤期,但不得超逾下條第一款所指因病缺勤的期限,並可訂出工作人員再接受健康檢查委員會檢查的日期。
四、如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存在顯示有欺詐的情況或不確認第二款所指的病況,缺勤的日數視為不合理缺勤。
五、對健康檢查委員會視為屬導致不能擔任職務的疾病的身體創傷或精神紊亂,適用第三款的規定。
六、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應適當說明理由,並在工作人員向健康檢查委員會報到當日立即將決議通知工作人員及送交大學。
七、如健康檢查委員會作出不確認工作人員病況的決議,則工作人員接獲就該決議所作通知之日的翌日須返回大學。
八、對於第六款所指健康檢查委員會的決議,可向具管轄權的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九、對於健康檢查委員會作出關於無工作能力的決議,可向健康覆檢委員會提起任意行政上訴,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第八十九條
因病缺勤期的期限
一、因病缺勤期不得逾十八個月,自按照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作出檢查後透過健康檢查委員會決議而證明的因病缺勤期開始計算。
二、為計算上款所指的期限,相隔不足三十個實際工作日的缺勤期間,視為因病缺勤期。
三、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實際工作日的計算。
第九十條
求診和隨診
一、為適用本條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 “求診”:是指工作人員本人尋求醫生診治;
(二) “隨診”:是指工作人員根據醫生的醫囑,為跟進病情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就診或經送外診治委員會批准在外地就診。
二、工作人員在接受求診或隨診、前往就診地點以及返回大學所需的期間內應獲免除上班。
三、屬接受治療的隨診,應在醫生聲明內指出治療期間及時間表;如治療持續超過三十日,須每月確認。
四、工作人員須補回求診所需的時間,包括前往求診地點以及返回大學所需的時間。
五、工作人員應向大學呈交求診或隨診的證明文件。
六、本條規定亦適用於工作人員陪伴第八十四條第二款所指親屬求診和隨診的情況。
第九十一條
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患病而缺勤
一、因合理理由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且在當地患病的工作人員的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二、上款所指的合理缺勤的條件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九十二條
羈押
一、因被羈押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自被羈押翌日開始扣除在職薪酬。
二、羈押被廢止或消滅時,所扣除的在職薪酬將獲發還,但工作人員其後被確定判罪者除外。
三、如屬確定判罪的情況,工作人員須於大學指定的期間內返還在羈押期間收取的職級薪酬及年資奬金,且不影響《刑法典》第六十二條規定的適用。
四、服徒刑導致喪失全部薪酬,且不為任何效力計算有關時間。
第九十三條
因學術及專業培訓而缺勤
一、行政人員及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修讀學術或專業培訓課程,其上班時間可獲減免或免除。
二、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進行學術、研究或具學術性質的計劃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
三、本條所指的合理缺勤的條件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九十四條
喪失薪酬的缺勤
一、工作人員每年可例外缺勤最多六日,但該缺勤須扣除有關基本薪酬,並須經行政管理委員會預先許可,且不致對大學造成不便。
二、上款所指的缺勤每月不得超過一日。
三、如工作人員因親屬患病而缺勤,則第一款所指可例外缺勤日數上限為十五日。
第九十五條
缺勤的通知及呈交證明文件的期間
一、缺勤如屬可預知,工作人員須儘早提前通知大學;如屬不可預知,須最遲於缺勤結束緊接的工作日作出通知。
二、合理缺勤的證明文件應於缺勤結束緊接的工作日呈交。
三、本條的具體實施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三分節
無薪假
第九十六條
無薪假期間
無薪假最短可批給一個月,最長為一年。
第九十七條
批給的要件
一、批給無薪假的要件如下:
(一) 不致對大學的工作造成不便;
(二) 未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三) 工作滿一年。
二、無薪假須由工作人員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其內應載明擬申請無薪假的理由和期間。
三、無薪假後重新工作未滿一年者,不得批給無薪假。
第九十八條
無薪假的效力
一、在無薪假狀況開始前,工作人員應享受在進入無薪假狀況的曆年內有權享受的年假。
二、如無薪假的開始及結束均發生在同一曆年,工作人員有權在翌年享受按其處於無薪假狀況的曆年內提供服務的時間的比例而計出的年假。
三、如無薪假橫跨兩個曆年,工作人員有權在重新上班的曆年及緊接的曆年,分別享受按其在中止職務的曆年及在重新上班的曆年內提供服務的時間的比例而計出的年假。
四、如以上兩款所指的按比例計出的結果非為完整的日數,應將之增大至最接近的整數。
五、處於無薪假狀況的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任何私人或公共職務,亦不得參加開考或晉升,以及無權收取任何報酬,且無薪假的期間及重新上班前的期間不為任何晉階、晉級及公積金供款的效力而計算;但繼續有為醫療衛生服務作扣除者,則仍可享有醫療衛生服務。
六、工作人員在無薪假的期間被認定絕對無工作能力,無薪假自動終止。
第四節
薪酬、年資獎金和津貼
第一分節
薪酬
第九十九條
薪酬的概念及種類
一、薪酬是指工作人員因提供工作而獲取的任何報酬。
二、工作人員的薪酬須受對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出的年報酬上限所約束,但講座教授的薪酬除外。
三、為適用《通則》的規定,薪酬的種類如下:
(一) 每月基本薪酬是指符合賦予工作人員的薪酬點的薪酬;
(二) 每月實際薪酬是指每月基本薪酬,另加工作人員所擔任職務的有關津貼、年資獎金及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的其他津貼。
四、每月基本薪酬組成如下:
(一) 職級薪酬,佔六分之五;
(二) 在職薪酬,佔六分之一。
第一百條
每小時薪酬
每小時薪酬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其中:Rbm為每月基本薪酬的金額,n為每周正常工作時數。
第一百零一條
每日薪酬
為任何支付或計算服務時間的效力,每月視為三十日,每日薪酬相當於每月基本薪酬的三十分之一。
第一百零二條
薪酬點
一、各人員組別及各專業職程的薪酬分別以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至表六,以及表九的薪酬表所載薪酬點表示。
二、客座教學人員及訪問教學人員按照其所擔任的相應於第一百九十三條(二)項至(五)項所規定的同等職級的教學人員的職位收取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五所載的薪酬點。
三、大學領導人員、實習部門主管及輔助部門主管按照其所擔任的職位收取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一所載的薪酬點,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大學講座教授出任校長或副校長收取講座教授的薪酬點。
五、每一薪酬點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其中:VI為薪酬點金額,V為公職薪俸表之一百點薪俸金額,I為薪酬點。
六、每月基本薪酬須按照公職薪俸表內一百點的金額所作更改的比例調整。
第二分節
年資獎金
第一百零三條
年資獎金的取得
一、工作人員在大學以及公共部門及機構實際工作每滿五年,有權收取一份年資獎金。
二、年資獎金自取得該權利之日開始計算,並連同每月基本薪酬一併支付。
三、第一款所指的年資獎金金額相當於公職一般制度中的相應金額。
第三分節
年假津貼和聖誕津貼
第一百零四條
年假津貼的取得
一、年假津貼金額為每月基本薪酬金額乘以工作人員在該曆年有權享受的年假日數,再除以二十二,但屬第五款規定者除外。
二、年假津貼於六月份連同該月薪酬一併支付,並以六月一日的基本薪酬計算。
三、工作人員擔任不同職務時,應領取的年假津貼以較高薪酬為準。
四、按照以上數款規定計算的年假津貼,應加上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的一份或多份年資獎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日期後工作方滿一年的工作人員,應在其取得享受年假權利的翌月獲支付以該月份的薪酬計算的年假津貼。
六、年假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一百零五條
聖誕津貼的取得
一、工作人員有權收取聖誕津貼,金額相當於每年十一月一日有權收取的基本薪酬加上一份或多份年資獎金,並應連同該月薪酬一併支付。
二、工作人員擔任不同職務時,應領取的聖誕津貼以較高薪酬為準。
三、在工作首年,聖誕津貼相當於津貼金額的十二分之一乘以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完整工作月數。
四、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超過十五日的工作期間視作完整工作月。
五、為聖誕津貼發放的效力,即使在不同的公共部門及機構工作,只要無中斷職務,所有實際服務時間均予計算。
六、聖誕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四分節
津貼及招待費
第一百零六條
擔任領導及主管的職務津貼
校長、副校長、基本學術單位院長及副院長,以及獨立學術單位主管有權按照其所擔任的職位收取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七所載的職務津貼。
第一百零七條
招待費
一、領導人員因其職務所需且在執行其職務時為禮節及接待工作而作出的開支,可透過許可而獲得償還。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中,領導人員可要求預支用作支付該等負擔的款項。
第一百零八條
處理方式
一、結算或清訖根據上條的規定作出的開支,是透過遞交有關支出的文件或證明文件為之。
二、上款所指文件的遞交期限為三十日,自作出開支起算。
第一百零九條
公幹津貼
一、前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進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有權收取公幹津貼。
二、上款所指的公幹津貼的金額、發放條件和程序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一百一十條
職務主管津貼
職務主管有權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津貼。
第一百一十一條
秘書津貼
執行秘書職務的工作人員有權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五十的津貼。
第五分節
不當收取
第一百一十二條
退回
一、不當收取本節所指的金額須悉數退回。
二、如屬非工作人員惡意造成的情況,則上款所指不當收取的金額經該工作人員申請並獲監督實體許可後,可分期退回,但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 每期金額不得少於應退回款項總額的百分之五;
(二) 到期日不得在工作人員與大學的聯繫的存續期終止之後。
三、上款所指退回須按月交回大學的行政及財政輔助處。
四、不當收取但未退回的款項,應在終止職務時全數退回。
五、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不當收取本節規定的金額的退回。
第五節
福利、補助和社會保障
第一分節
福利、補助和社會保障的一般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原則
一、工作人員有權享有本節所指的福利及補助。
二、房屋津貼、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出生津貼及喪葬津貼的金額相當於公職一般制度中的相應金額。
第一百一十四條
家團
一、為適用本節的規定,家團為:
(一) 配偶或按下款的規定等同於配偶者;
(二) 卑親屬或其等同者;
(三) 尊親屬或其等同者。
二、為適用《通則》的規定,凡符合《民法典》第一千四百七十一條及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的事實婚者,均視為配偶。
三、卑親屬指:
(一) 工作人員的子女;
(二) 配偶或等同者的子女。
四、等同卑親屬者指:
(一) 被監護人、被收養人及經司法判決而交託的未成年人;
(二) 由救濟機構交託收養的、有待《民法典》規定的期限及年齡要件成就的未成年人。
五、尊親屬指:
(一) 工作人員的父母;
(二) 配偶或等同者的父母。
六、等同尊親屬者指:
(一) 收養人;
(二) 配偶或等同者的收養人;
(三) 雙方的繼父母。
第一百一十五條
延伸適用於不當收取福利及補助的退回
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不當收取本節規定的福利及補助的退回。
第二分節
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一十六條
接受醫療衛生服務的權利
一、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受益人的醫療、醫藥及醫院援助由衛生局提供,但不影響大學為同樣目的而與其他機構簽署協議書,或以保險合同方式提供該援助。
二、家屬受益人為:
(一) 配偶;
(二) 在收取家庭津貼權利的有效期間,賦予該權利的親屬。
三、如由有關僱主實體發出的聲明證明親屬已為另一醫療衛生服務特別保障制度的受益權利人,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
四、為醫療衛生服務的效力,應扣除相關工作人員每月基本薪酬的百分之零點五。
五、工作人員接受本條所指的醫療衛生服務屬任意性。
第三分節
房屋津貼
第一百一十七條
收取房屋津貼的權利
一、工作人員有權每月收取房屋津貼,但屬下款規定者除外。
二、如工作人員居住於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法人財產的房屋或第一百三十六條所指由大學提供的住宿,或每月收取租賃津貼或同類津貼者,無權收取房屋津貼。
第一百一十八條
房屋津貼的開始及終止
房屋津貼自開始擔任職務的翌月起整份支付,並在不再具備獲發放該津貼所需條件的翌月終止。
第四分節
家庭津貼
第一百一十九條
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
一、工作人員如負擔第一百一十四條所指家團成員的生活,有權因與該家團成員每一人的關係每月收取相關的家庭津貼。
二、家庭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一百二十條
有關卑親屬的津貼
一、領取卑親屬家庭津貼的權利直至卑親屬成年為止。
二、卑親屬成年後,直至年滿二十四歲為止,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具領取卑親屬家庭津貼的權利:
(一) 卑親屬在學;
(二) 卑親屬以個人名義每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總額不超過相當於公職薪俸表六百點的金額。
三、如卑親屬在學年期間達到發放家庭津貼的年齡上限,維持發放津貼至該學年結束。
四、在下列情況,家庭津貼的發放不受年齡限制:
(一) 卑親屬被安排至再教育場所;
(二) 如證實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從事任何工作。
五、如證實卑親屬長期患病或身體上或精神上無能力,即使如此,仍可從事某種活動,但此活動沒有為其提供超過第二款(二)項所指金額的月收益者,亦獲發放家庭津貼,且不受年齡限制。
六、為適用第二款(二)項及上款的規定,下列者不視為收益:
(一) 屬福利性質的非定期性收益;
(二) 由專有法例明確排除的其他定期或非定期性的收益。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關配偶及尊親屬的津貼
一、為發放家庭津貼的目的,下列情況不視為由工作人員負擔下列者的生活:
(一) 配偶或非已婚尊親屬每年收取的回報、租金、定期金或其他收益總額超過公職薪俸表六百點的金額;
(二) 已婚尊親屬夫婦每人收益超過上項所指金額。
二、已婚尊親屬但已事實分居兩年以上者,只要能提供分居的足夠證明,亦有權根據非已婚尊親屬的相同規定收取家庭津貼。
三、為計算第一款(一)項所指金額,上條第七款所指收益不予計算。
第一百二十二條
限制及條件
一、如配偶雙方均為工作人員或由多名工作人員負擔卑親屬或尊親屬的生活,則大學就每名卑親屬或尊親屬的津貼僅支付予其中一名工作人員,但如任何人士已根據公職一般制度或特別制度的規定就該卑親屬或尊親屬收取家庭津貼,則無權按《通則》收取家庭津貼。
二、如工作人員未就卑親屬或尊親屬的生活負擔作出協議,則向與有關親屬同住的工作人員發放上款所指的津貼,但有合理理由的情況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通知的義務
一、申領家庭津貼所依據的要件不變時方可維持收取家庭津貼;工作人員應在可預見的情況下提前通知大學不再具備收取的要件,或在該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作出通知。
二、過錯違反上款所指通知義務屬違紀行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家庭津貼的開始及終止
一、家庭津貼透過申請而發放予工作人員;該申請須連同相關證明一併呈交,並在遞交申請書後,自引致發放該津貼的事實發生的翌月起發放,但不影響下條的規定。
二、不論工作人員收取多少薪酬,只要其每月提供至少一日的工作,家庭津貼均整份支付。
三、喪失在職薪酬不影響收取家庭津貼。
四、家庭津貼自不再存在獲發放該津貼的前提的翌月底終止發放,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五、如屬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四款(二)項所指的情況,則當收養聲請被具管轄權的法院拒絕或自收養所需條件成就時起計滿十二個月,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隨即終止,但因不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延誤而導致仍未作出收養的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五條
收取家庭津貼的時效
收取家庭津貼的權利時效經一年完成,自有權收取有關津貼當日起計。
第五分節
其他津貼
第一百二十六條
結婚津貼
一、工作人員有權收取結婚津貼。
二、上款所指的津貼透過工作人員的申請而發放;工作人員應自結婚之日起六十日內連同結婚證明一併呈交申請。
第一百二十七條
出生津貼
一、工作人員有權因子女出生而收取出生津貼。
二、上款所指的津貼透過工作人員的申請而發放;工作人員應自子女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連同出生證明一併呈交申請。
第一百二十八條
死亡津貼
一、如工作人員死亡,其家庭成員有權收取一項死亡津貼,其金額相等於有關月薪酬與在死亡日有權取得的每月實際薪酬之和的六倍。
二、上款所指的津貼發放予已死亡工作人員生前存放於大學的聲明中指定的人;如無該聲明、遺失有關聲明或有關聲明不產生效力,則死亡津貼透過根據《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自工作人員死亡翌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的申請,發放予其中一名家庭成員。
三、作出第一款所指的計算時,尚須計算大學應向已死亡工作人員支付的金額,尤其因提供實際工作而已發放或應發放的金額;該等金額須加於將結算的津貼內。
四、自死亡日或收到第二款所指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大學應結算應支付的津貼。
五、死亡津貼不可轉讓及查封。
第一百二十九條
喪葬津貼
一、任何工作人員死亡,大學均支付喪葬津貼,以資助喪葬費用。
二、喪葬津貼是支付予工作人員透過記入其個人檔案的聲明而指定的人。
三、如無上款所指的聲明或聲明內指定的人不能或不願收取該津貼,則該項津貼支付予自死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收取該津貼且證明已負擔喪葬開支的人。
第六分節
遺體的運送
第一百三十條
全數負擔
一、如工作人員在下列情況下於外地死亡,運送遺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開支由大學負擔:
(一) 公幹;
(二) 因患病而死亡,且有關治療已由送外診治委員會許可。
二、上款(二)項所規定的權利延伸至患病工作人員的陪伴者,但以送外診治委員會已決定需人陪伴的情況為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共同分擔
一、如工作人員非在上條所指的情況下死亡,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許可共同分擔從外地運送遺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從澳門特別行政區運送至另一地點的開支。
二、所發放的共同分擔的最高限額相當於公職一般制度中的相應金額。
第一百三十二條
處理方式
須自死亡日起九十日內申請運送遺體。
第一百三十三條
正當性
一、下列者具有申請運送遺體的正當性:
(一) 遵守遺囑處分的遺囑執行人;
(二) 已死亡工作人員的在生配偶;
(三) 依民事法律具權利行為能力的已死亡工作人員合法繼承人的大多數;
(四) 親等最接近的血親。
二、如已死亡工作人員為再婚者,且在前一段婚姻育有子女,則在生的配偶及卑親屬的大多數共同具有申請運送遺體的正當性。
三、正當性按第一款所指的次序賦予。
第七分節
社會福利的提供
第一百三十四條
扣除
為社會福利的效力,由工作人員和大學負擔的供款額比例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以對內公佈方式公佈。
第八分節
補助
第一百三十五條
培訓補助
一、大學可透過豁免修讀其開設課程的工作人員應繳的全部或部分學費作為培訓補助。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條件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一百三十六條
實物補助
大學可透過內部規範訂定給予工作人員實物補助的條件,尤其在住宿、電話及制服方面的補助。
第九分節
社會保障
第一百三十七條
社會保障制度
一、工作人員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保障基金的社會保障制度受益人。
二、工作人員亦可選擇加入大學設立的公積金制度。
三、上款所指公積金制度的設立及修改建議,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並由監督實體核准。
第十分節
工作表現的獎賞制度
第一百三十八條
標的
本分節訂定工作人員工作表現的獎賞制度。
第一百三十九條
獎賞的種類
本分節規定給予的獎賞為表揚、功績假期及獎金。
第一百四十條
獎賞的範圍
受《通則》規範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所約束且獲“優異”評核的工作人員,方獲獎賞。
第一百四十一條
排除
單純按照第六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獲取“優異”的評核,對本分節不產生效力。
第一百四十二條
表揚
一、每次取得“優異”工作表現評核,均獲得表揚。
二、表揚旨在公開及突顯獲獎工作人員的高度專業性,而大學應擬定相關的建議書,以呈交監督實體認可。
三、表揚一經認可,須發出優異表現證明書,其式樣由監督實體以批示訂定。
四、應在大學內公佈所獲的表揚。
第一百四十三條
功績假期
一、工作人員每次取得“優異”工作表現評核,均獲給予為期十個工作日的功績假期。
二、以下為功績假期的享受方式:
(一) 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自批給之日起一年內享受;
(二) 與年假或不與年假、連續或間斷地享受;
(三) 如屬間斷的情況,不應超越兩次。
三、因工作的迫切需要,可中斷享受功績假期,但當中斷的原因消滅時,應恢復享受該假期;然而,有關工作人員可選擇按下條的規定,以獎金取代功績假期。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獎金
經工作人員選擇或因工作需要,功績假期得以獎金取代,其金額相當於有關工作人員於取得“優異”評核的曆年內所收取的每月實際薪酬的一半,但以預算中的可動用資金為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紀錄
獎賞的給予必須在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內記錄。
第一百四十六條
中止及廢止
一、將獲得獎賞的工作人員,如在紀律程序中成為嫌疑人,在對其作出終局裁判前,應中止有關獎賞。
二、獎賞程序處於中止狀況的工作人員,如在取得“優異”評核的曆年內因違紀行為被處分者,則不獲獎賞。
三、如工作人員被科處合理理由的解僱處分且有關決定已不能提出申訴者,須立即終止功績假期,且不得因該事實獲取任何補償。
第五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紀律責任及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紀律責任
一、工作人員須對在擔任職務過程中所作出的違紀行為或與職務有關的違紀行為承擔紀律責任。
二、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及民事程序。
三、如在紀律程序中查明存在可被視為公罪或準公罪的事實,須自獲悉有關事實起五日內通知檢察院。
四、工作人員因任何犯罪而被判罪的裁判一經確定且有跡象顯示該人員有作出違紀行為,即導致提起紀律程序;該程序須針對裁判中已證實但未作為根據第六款規定而提起的紀律程序的標的之一切事實,但不影響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五、因刑事裁判而提起的紀律程序,或應根據刑事裁判的內容而進行的紀律程序,必須以經確定後的判決的證明組成。
六、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針對工作人員的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一經確定後,應通知大學。
第一百四十八條
違紀行為
違紀行為是指工作人員作出的違反其須遵守的義務的過錯事實。
第一百四十九條
紀律懲戒權
一、上級的紀律懲戒權的行使須以其下級人員為對象。
二、在紀律程序中,須按照無罪推定原則及辯論原則查明事實後,方可進行紀律處分。
三、書面申誡處分不取決於紀律程序,但須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及辯護。
第一百五十條
減輕情節
紀律責任的減輕情節如下:
(一) 工作十年以上,且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滿意”或以上的評語;
(二) 自願承認違法行為;
(三) 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大學提供重要的服務;
(四) 受挑釁;
(五) 在不應服從上級命令的情況下善意服從。
第一百五十一條
加重情節
一、紀律責任的加重情節為:
(一) 已着手進行蓄意損害大學的行為,不論是否造成損害結果;
(二) 損害大學或一般利益的結果確實發生,而工作人員可以預見或應該預見其行為必然產生此後果;
(三) 預謀;
(四) 與他人勾結作出違紀行為;
(五) 在接受紀律處分或暫緩處分期間作出違紀行為;
(六) 累犯;
(七) 違紀行為的合併。
二、預謀是指至少在作出違紀行為前二十四小時已形成的意圖。
三、累犯是指在因違紀行為而接受處分期滿之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的違紀行為。
四、違紀行為的合併是指在同一場合作出兩項或兩項以上的違紀行為,或指在第一項違紀行為未被處分前再作出另一違紀行為。
第一百五十二條
阻卻情節
紀律責任的阻卻情節為:
(一) 不可抗拒的人身脅迫;
(二) 作出違紀行為時,在意外及非自願的情況下喪失運用智能的能力;
(三) 為本人或他人作出正當防衛;
(四) 不可能期待作出其他行為;
(五) 行使一項權利或履行一項義務。
第一百五十三條
紀律責任的解除
紀律責任因當事人已接受處分、死亡或紀律程序的時效完成而解除。
第一百五十四條
紀律處分
一、因工作人員作出違紀行為而可科處的處分有:
(一) 書面申誡;
(二) 罰款;
(三) 合理理由的解僱。
二、執行紀律處分須在個人檔案內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
書面申誡
書面申誡處分是指單純就違紀行為作出的勸誡,適用於未對大學造成損失、擾亂其運作或令大學名譽受損的輕微違紀行為。
第一百五十六條
罰款
一、對出於過失及誤解職務上的義務的情況,科處罰款處分。
二、尤其可對下列工作人員科處罰款處分:
(一) 整理所負責的簿冊及文件時不遵守上級命令,或記帳時因過失而犯錯誤者;
(二) 不遵守上級命令,但未造成嚴重後果者;
(三) 不向大學舉報在擔任職務時獲悉的違紀行為者;
(四) 不禮貌對待上級、下屬、同事或公眾者;
(五) 因對法律、規章或上級命令的不當執行或缺乏認識而顯示出對工作欠缺熱心者;
(六) 未經許可而親自或透過中介人從事私人業務者。
三、罰款處分須以確定金額訂定,金額不得超過相當於三十日每日薪酬的總額,但不包括工作人員在收到裁定違紀的批示通知之日應收的家庭津貼及房屋津貼。
第一百五十七條
合理理由的解僱
合理理由的解僱處分是指工作人員被確定停止在大學工作,並為所有效力終止勞動關係。
第一百五十八條
合理理由
一、合理理由是指因工作人員作出違紀行為的後果的嚴重性導致不可能維持勞動關係。
二、下列情況尤其構成大學解除勞動合同的合理理由:
(一) 對大學直接造成嚴重損失的不合理缺勤,或不論有否造成任何損失的不合理缺勤每一曆年內連續達到二十日或間斷達到三十日;
(二) 工作人員違反保密義務或洩漏機密,而令大學或第三人在物質上或精神上受到損害;
(三) 拒絕履行屬勞動合同範圍內的工作;
(四) 在工作地點或在執行職務時傷害、公開侮辱或嚴重不尊重上級、同事、下屬或第三人;
(五) 進行或煽動進行破壞大學運作、違紀或違反公共道德的行為;
(六) 透過捏造或偽造舉報或投訴某工作人員或第三人,而使該人員受不公平的處分或損失;
(七) 證明確實無專業能力;
(八) 利用所擔任的職位不法收受、直接或間接要求禮物、酬勞、利潤分享或其他財產利益,即使目的非為加快或拖慢任何工作或文書的處理;
(九) 多次明顯違反本身職務上所應遵守的規則和指示;
(十) 挪用屬於大學的任何財產或有價值物件,破壞屬於大學的車輛、設施或設備,以及證明為故意出讓由大學看守的其他有價值物品;
(十一) 工作人員提交或提出已知或應知為不符合事實的資料,作為獲得任何權利或優惠的理由;
(十二) 基於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的意圖,不及時進行適當程序而造成不履行其職務的義務,又或在法律行為中或以純事實行為使全部或部分交託其管理、監察、維護或謀求的財產利益受損害者;
(十三) 以任何形式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的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的適當性者;
(十四) 工作人員作出法律、法規、《通則》或勞動合同明確規定不能維持勞動關係的過錯行為;
(十五) 事實證明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為適用上款(十五)項的規定,在判斷是否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尤須考慮下列情況:
(一) 不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憲制秩序,組織或參與意圖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國家根本制度的活動;
(二) 不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作出危害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行為;
(三) 勾結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反華組織、團體或個人滲透澳門特別行政區權力機關,參與該等實體組織安排的培訓活動或接受其提供的資助;
(四) 不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
(五) 不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基本法》賦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權限,作出惡意攻擊、抹黑、詆毀、侮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所通過的立法、解釋或決定的行為;
(六) 從事危害國家主權及安全的行為,作出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七) 為實施以上數項的行為而以任何方式給予協助或提供便利,對任何不擁護《基本法》或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
第一百五十九條
違紀行為的競合及處分的酌科標準
一、處分是根據在個案中存在的減輕或加重情節,並尤其考慮違紀者的過錯程度及人格而酌科。
二、經衡量在程序中證實的減輕或加重情節的特別價值後,可特別減輕或加重處分,科處比原來可科處於該個案者較低或較高的處分等級。
三、上款所指的特別減輕處分不適用於上條第二款(十五)項規定的情況。
四、同一程序中證實多個違紀行為時,僅處罰其中最嚴重的行為,而其他違紀行為影響處分的酌科。
第二節
紀律程序
第一百六十條
紀律程序的提起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在獲悉可能構成違紀行為的事實,又或收到載有任何可能構成違紀行為事實的筆錄、舉報或投訴後,應立即提起有關程序,但屬歸檔或預先提起簡易調查程序的情況除外。
二、如程序不予受理,應將筆錄、舉報或投訴歸檔。
第一百六十一條
紀律程序的時效
一、紀律程序的時效經三年完成,自作出違紀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如定性為違紀行為的事實亦被視為刑事違法行為,且刑事追訴時效的期間超過三年,則不論是否已提起有關的刑事訴訟程序,刑法所定的時效期間均適用於紀律程序。
三、在以上兩款所指時效期間屆滿前,如就有關違紀行為作出對程序進行有實際影響的任何預審行為,則時效自作出最後一項行為之日起計算。
四、如提起簡易調查程序或紀律程序,即使程序並非針對受惠於時效的工作人員,但如在該等程序中查出該工作人員須負責任的違紀行為,則中止時效期間。
第一百六十二條
行為方式
一、紀律程序屬簡易程序,應採用為查明真相而必需的行為方式,並摒除一切不必要、不適當及拖延時間的措施。
二、在紀律程序中,得以平等的方式使用中文及葡文。
三、在詢問證人及聽取嫌疑人的聲明時,如證人或嫌疑人不懂其中一種正式語文,則由預審員委任一名翻譯員,嫌疑人亦可由其本人信任的翻譯陪同聽證。
第一百六十三條
程序的機密性
一、在作出控訴通知之日前,紀律程序具機密性質,但經申請並以不公開卷宗所載內容為條件,可允許嫌疑人、其辯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查閱卷宗。
二、如不批准上款所指的申請,應適當說明理由,並在三個工作日內通知嫌疑人。
三、不得拒絕應申請而發出用作辯護或維護正當利益的證明,但申請書內須指明其用途,且預審員可禁止公開有關證明。
四、在完成調查前發出上款所指證明,須經預審員許可。
五、公開本條所指機密事宜者,須為此而被提起紀律程序,且不影響倘有的刑事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條
律師的委託
一、嫌疑人可在程序的任何階段委託律師。
二、辯護人享有法律賦予嫌疑人的一切權利,但保留予嫌疑人本人的權利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申訴
針對紀律程序最後裁定,可根據適用的法例向具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訴。
第一百六十六條
預審員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應從在技術上具適當能力,且職級等同或高於嫌疑人的工作人員中委任一預審員,又或委任大學任何一名屬高級技術員的法律專家為預審員,而不論其職級或聯繫方式為何,只要其並非與嫌疑人任職於同一單位或部門。
二、如因程序中的情節所需,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委任大學以外的公共行政當局人員或與公共行政當局無聯繫的人為預審員。
三、如預審員長期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現其他重要原因,可在程序任何階段由行政管理委員會以批示委任他人代替之。
四、如認為有需要,預審員可選擇其信任的人擔任秘書,以及要求合資格的人提供協助。
五、預審員職務優先於獲委任為預審員的工作人員的本身職務,如因有關程序的性質及複雜性所需,可決定該工作人員專門執行預審的職務。
六、被委任進行紀律程序的工作人員,以及該等程序的秘書,分別有權每日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一百點的百分之二點五及一點五的酬勞。
七、如預審員及秘書提出值得考慮且獲接納的理由,可請求自行迴避,尤其當彼等處於下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情況。
第一百六十七條
預審員的迴避
一、如有能使人質疑預審員的公正無私的重大理由,尤其屬下列的理由,從而引致對其介入產生疑問,則該預審員須迴避擔任預審員的職務:
(一) 曾直接或間接因違紀行為而被傷害或損害;
(二) 為嫌疑人、舉報人或任何被傷害的工作人員或個人的配偶;
(三) 與嫌疑人、舉報人、任何被傷害的工作人員或個人,又或與彼等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的人有直系血親或至旁系第三親等的親屬關係;
(四) 預審員及嫌疑人或舉報人為在法院待決的程序中的當事人;
(五) 為嫌疑人、舉報人或彼等的配偶、直系血親或至旁系第三親等的親屬的債權人或債務人;
(六) 嫌疑人與預審員之間,或預審員與舉報人或被害人之間有強烈敵意或親密關係;
(七) 預審員為被害人的下屬或職級低於被害人;
(八) 曾就嫌疑人所作的對程序有重要影響的事實適用的法律提供意見或報告。
二、如獲委任的預審員處於上款所指的情況,可申請自行迴避有關職務,或應嫌疑人或舉報人申請而被聲請迴避該等職務。
三、上款所指的申請須自獲悉預審員的委任或獲悉作為聲請迴避的依據的事實起四十八小時內提出,並須提供一切證據方法。
四、提供上述證據後,行政管理委員會須在四十八小時內決定是否替換預審員;如須替換,應作出有關的委任。
五、被宣告須迴避的預審員所作出的行為無效,但如屬再重複亦無效用,且未對裁定該程序的公正性造成損害的行為,不在此限。
第三節
預審
第一百六十八條
預審的開始及結束
一、紀律程序的預審應自將命令提起程序的批示通知預審員之日起十日內開始,並在四十五日內完成,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預審員說明理由的建議以批示核准,方可超逾完成預審的期限。
二、如正就與刑事訴訟程序相同的事實展開紀律程序,且預審員採取所有其認為必要及法律容許的措施後仍未能查明違紀行為的事實,經預審員建議並獲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後,則可中止紀律程序,直至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終局決定為止。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預審員可向司法機關申請查閱刑事訴訟程序的資料並索取有關副本,即使該資料處於司法保密狀態亦然,但司法機關可視乎對程序的進行是否屬適宜和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對批准查閱所要求的資料作出決定。
四、預審員應將開始程序的預審階段的日期通知行政管理委員會、嫌疑人及舉報人。
第一百六十九條
程序的預審
一、預審階段包括一系列簡易調查及措施,目的為查明是否存在違紀行為、確定行為人及其責任,並搜集一切有助作出具依據的裁定的證據。
二、預審員須依職權作出上款所指簡易調查所需的一切措施,包括聽取舉報人及其為每一事實指出的最多三名證人的聲明;在預審員認為有需要時,聽取數目不限的證人的聲明,進行檢查及採取其他證明措施,以及將嫌疑人的紀律紀錄證明書附於筆錄內。
三、預審員必須在預審結束前聽取嫌疑人的聲明,並可安排其與證人或舉報人對質;如嫌疑人認為有需要時可由其辯護人陪同。
四、嫌疑人可向預審員申請採取其認為對查明真相具重要性的措施;預審員認為已有足夠證據而以說明理由的批示聲明上述申請屬拖延性質時,方可駁回該申請。
五、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採取的措施,得以公文、電子文件、電報、電傳電報或圖文傳真等方式向當地有權限的公共行政當局或警察當局提出有關要求。
六、如已對導致提起紀律程序的事實進行簡易調查程序,預審員無須重複在該調查程序中已作出的措施。
七、如嫌疑人被指無專業能力,預審員可要求嫌疑人按兩名合資格的人設計的方案執行工作,並由該兩人判定所進行的測試及嫌疑人的能力。
八、上款所指的合資格的人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指定,而嫌疑人所執行的工作,其性質須與大學同一職級的工作人員平常所負責的工作相同。
第一百七十條
保全措施
預審員自獲委任之日起具職權為搜集證據而採取保全措施,尤其命令扣押物品及保存與違紀行為有關的線索。
第一百七十一條
防範性停職
一、作為紀律程序嫌疑人的工作人員,如涉及的違紀行為可被科處解僱的處分,且其在職將對大學的工作或對查明真相造成不便,經預審員建議,並透過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嫌疑人可被命令防範性停職,直至就程序作出最後裁定為止,但停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二、如紀律程序仍有待完成及作出最後裁定,則須將上款所指九十日的期間延長至所需的時間。
第一百七十二條
歸檔或控訴
一、如預審員認為筆錄所載事實不構成違紀行為、嫌疑人並非違紀行為的行為人,又或因時效或其他原因而不得追究紀律責任,則應於十日內編製報告,連同卷宗立即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並建議將之歸檔。
二、如不具上款所述的前提,預審員須在十日內提起控訴,並分條列出以下內容:
(一) 嫌疑人的身份資料,並說明其職級、職程及職務聯繫;
(二)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的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的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的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的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
(三) 指出實施分條列出的每項行為所違反的一項或多項法律規定;
(四) 指出可歸責於嫌疑人的每項違法行為所適用的一項或多項處分。
三、在處分批示中不得考慮控訴內未列明的加重情節;但由嫌疑人的紀律紀錄引致的加重情節,不在此限。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期間,可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根據預審員說明理由的建議以決議延長。
第四節
嫌疑人的辯護
第一百七十三條
對嫌疑人的通知
一、控訴書的副本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以親身通知的方法交予嫌疑人;如無法親身通知,則以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方式為之,並規定嫌疑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期限可為十日至二十日。
二、如證實程序具複雜性,或嫌疑人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審員獲行政管理委員會許可後,可給予較上款所指者為長的期限,最多至四十五日。
第一百七十四條
查閱卷宗及提出辯護
一、在提出辯護的期間內,嫌疑人及受委託的律師可為此目的在大學辦公時間內查閱卷宗,該律師尚可申請在本身辦事處內查閱卷宗,但查閱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在書面答辯中,嫌疑人應陳述其答辯的事實及理由、附同有關文件、列出證人名單及要求採取證明措施;為此,嫌疑人應確保其在紀律程序中所指定的證人到場。
三、如答辯中揭露或表示出不屬控訴範圍內且與辯護無關的違紀行為,則須作出筆錄,並依此作成證明,且視作為提起新程序而作出的舉報。
四、為一切法律效力,不在指定期限內答辯,視作已實際對嫌疑人進行聽證。
五、在指定期限屆滿後提出的答辯,不予接納。
第一百七十五條
辯方證人
一、就每一事實而聽取其聲明的證人數目不得超過三人。
二、如嫌疑人所提出的證人不在進行程序的所在地居住,且嫌疑人不承諾該等證人到場作證,則根據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款的規定聽取有關證人的聲明,並將此情況通知嫌疑人。
第一百七十六條
調查嫌疑人所提供的證據
一、預審員應在二十日內詢問證人,並命令調查嫌疑人所要求的其他證據資料。
二、在調查嫌疑人所提供的證據後,預審員仍可為查明真相而命令採取必要的新措施。
三、採取上款所指措施後,如查出有新違紀行為,須命令對新發現的違紀行為提起相關的紀律程序。
第五節
報告及裁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報告
一、完成程序的預審階段,並將嫌疑人的紀律紀錄載入卷宗後,預審員須在十日內編製一全面而簡明的報告,載明與違紀行為有關的事實、該等事實的定性及嚴重性,以及認為合理的處分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議將卷宗歸檔。
二、如因程序的複雜性所需,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將上款所定期限延長十日。
三、作出報告後,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卷宗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以便作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裁定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在分析有關卷宗後,可在十日內作出以下決定:
(一) 命令在指定期間內採取補充證明措施;
(二) 命令將卷宗退回預審員,以便其在指定期間內彌補紀律程序中存在的不當情事,尤其包括重新編製控訴書。
二、在上款所指的十日期限內,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要求或命令嫌疑人的上級在十五日內發出意見書。
三、在採取第一款所指的措施後,行政管理委員會或預審員應確保嫌疑人可於指定期間內行使其辯護權。
四、對紀律程序作出最後裁定時應說明理由,並應自下列日期起二十日內作出:
(一) 自接收卷宗之日,如未命令採取補充措施亦未要求提出意見,又或已彌補紀律程序中存在的不當情事;
(二) 自第一款(一)項指定的期間屆滿之日,如命令採取補充證明措施;
(三) 自為發出第二款所指的意見書的十五日期間屆滿之日。
第一百七十九條
裁定的通知
一、須在程序中將裁定通知嫌疑人。
二、如屬導致解僱的處分,而執行處分對大學的工作造成的不便甚於被處分的工作人員繼續任職而造成的不便,則行政管理委員會可許可延遲通知嫌疑人,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六節
簡易調查
第一百八十條
開始及預審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可命令進行簡易調查程序。
二、簡易調查程序為一簡單的調查程序,旨在查明大學內倘有的違紀行為或不當情事,以便提起紀律程序。
三、程序的預審階段由預審員接獲其委任批示之日起二十四小時內展開,並應在十個工作日內完成。
四、本章第二節及第三節有關紀律程序及預審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選擇及委任調查員及秘書,以及程序的預審階段。
第一百八十一條
簡易調查的報告及續後步驟
上條所指期限屆滿後,預審員須在三個工作日內編製報告,並將之送交行政管理委員會;視乎已知或未知行為人的身份,可在報告內建議提起紀律程序或將卷宗歸檔。
第一百八十二條
補充法律
在紀律程序事宜的規定存在缺漏的情況下,補充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公職一般制度、刑法及刑事訴訟法。
第六章
勞動關係的終止
第一百八十三條
引致終止的情況
一、大學與工作人員之間的勞動關係可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一) 在合理理由下,任何一方可隨時主動提出終止合同且無須預先通知;
(二) 在雙方同意下,可隨時以雙方簽訂的書面文件終止合同;
(三) 任何一方以預先通知的方式單方終止合同;
(四) 完成勞動合同的標的;
(五)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但大學在合同屆滿前至少六十日明確表示續約的意願除外;
(六) 第八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因病缺勤期限屆滿;
(七) 年齡的限制;
(八) 第九十八條第六款所指的在無薪假期間被認定絕對無工作能力。
二、屬上款(三)項所指情況,如合同未訂定其他有關預先通知期及賠償的規定,則按澳門特別行政區私法勞動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
以合理理由終止勞動關係
一、在合理理由下,任何一方可終止勞動關係;如屬大學提出,無須支付解僱賠償;如屬工作人員提出,則有權收取解僱賠償。
二、下列情況尤其構成工作人員主動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合理理由:
(一) 大學因過錯而未依時以適當方式支付薪酬;
(二) 大學因過錯而違反對工作人員的法定及協定保障。
三、僅在進行紀律程序後,大學方得以合理理由提出終止勞動關係。
第一百八十五條
勞動關係終止的補償
一、勞動關係終止時,工作人員有權:
(一) 收取相當於該年一月一日獲得的年假日數的年假津貼,但已收取者除外;
(二) 收取相當於該年一月一日已經獲得但仍未享受的年假日數的金錢補償,以及收取上年因工作關係累積的年假日數的相應金錢補償;
(三) 收取按該年實際工作時間計算的應有年假日數的金錢補償,該項補償適用於在大學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工作人員;
(四) 收取在勞動關係終止當年實際工作月數相應的聖誕津貼,而上述工作時間以完整一個月及十五日作計算單位;
(五) 依法應收取倘有的賠償或補償。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補償以下列方式計算:年假日數乘以每日基本薪酬再乘以系數1.365。
第七章
領導及主管人員
第一節
領導及主管
第一百八十六條
領導及主管職位
一、領導職位包括:
(一) 校長;
(二) 副校長。
二、學術單位主管職位包括:
(一) 基本學術單位院長;
(二) 基本學術單位副院長;
(三) 獨立學術單位主管。
三、實習部門主管職位為總監。
四、輔助部門主管職位包括:
(一) 教務長;
(二) 處長;
(三) 館長。
第一百八十七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任職要求
一、擔任校長及副校長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博士學位;
(二) 屬高等教育機構的教授,又或在教育領域具備豐富工作經驗及專業要件的人士;
(三) 具備良好公民品德。
二、擔任基本學術單位院長及副院長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博士學位;
(二) 屬大學副教授或以上職級的教學人員,或其他具備學術、教學或專業能力的教學人員;
(三) 具備良好公民品德。
三、擔任獨立學術單位主管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碩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二) 屬具備學術、教學或專業能力的教學人員;
(三) 具備良好公民品德。
四、擔任教務長、處長、館長及總監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或不頒授學士學位的連讀碩士學位或連讀博士學位;
(二) 具備擔任相應職務所需的專業要件及工作經驗;
(三) 具備良好公民品德。
五、第26/2009號行政法規《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七-A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擔任領導及主管職位者的任職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代任
一、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上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領導及主管職位者的代任。
二、校長及副校長的代任人有權因擔任被代任人的職位而收取相關的薪酬及職務津貼。
三、基本學術單位院長、副院長,以及獨立學術單位主管的代任人有權因擔任被代任人的職位而收取相關的職務津貼。
四、教務長、處長、館長及總監的代任人有權因擔任被代任人的職位而收取相關的薪酬。
五、以上數款所指的代任人在享受假期期間,又或因其他情況不在而導致無實際擔任有關職位時無權收取相關差額,但代任延續超過三個月後仍未被終止或依法不應終止則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專職性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專職性制度執行職務,不得兼任其他公共職務或官職,但如屬當然兼任的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以專職性制度執行職務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工作,即使該等工作屬有報酬者:
(一) 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 經行政長官或政府各司長委任,參加委員會或工作小組;
(三) 參加研討會、講座、短期培訓課程及其他相同性質的活動;
(四) 從事大學以外的教學工作,但每周不得超過十一小時,並經監督實體許可。
三、領導及主管人員不得從事或透過他人從事私人業務,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上款所指的禁止不影響基本權利和自由的行使,尤其是文學、藝術或學術創作的個人自由。
五、如屬從事公認為具公共利益的活動,對於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禁止,領導人員得以行政長官的批示予以排除,主管人員則由監督實體批准予以排除。
六、獲准從事被委任工作以外業務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該業務為由作為不遵守下條第二款所指義務的理據。
第一百九十條
無固定辦公時間
一、領導及主管人員無固定辦公時間,不得因超時工作而收取任何補償。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無固定辦公時間是指領導及主管人員可隨時被要求返回工作崗位,並須遵守勤謹的一般義務及正常工作時數。
第二節
職務主管及秘書
第一百九十一條
職務主管
一、如須統籌十名或以上工作人員的工作,又或統籌工作的複雜性經適當證明,可設立職務主管,並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指派擔任職務主管工作的工作人員。
二、擔任職務主管職務的工作人員不在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指派其他工作人員代任。
三、上款所指工作人員的代任人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的期間按比例收取第一百一十條所指的職務主管津貼。
第一百九十二條
秘書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指派工作人員為下列領導及主管人員提供秘書輔助工作,並可隨時終止有關指派:
(一) 校董會主席;
(二) 校長;
(三) 副校長;
(四) 基本學術單位院長;
(五) 教務長。
二、擔任秘書職務的工作人員不在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可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指派其他工作人員代任。
三、上款所指工作人員的代任人有權根據其執行職務的期間按比例收取第一百一十一條所指的秘書津貼。
四、擔任秘書職務的工作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的時間提供工作不獲其他薪酬。
第八章
教學人員
第一節
教學人員的職級及職務
第一百九十三條
職級
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五所載的教學人員職程的職級包括:
(一) 講座教授;
(二) 教授;
(三) 副教授;
(四) 助理教授;
(五) 講師。
第一百九十四條
教學人員的一般職務
教學人員一般負責下列職務:
(一) 按獲分配的教學工作提供服務,包括授課、考試、研討會及輔導學生;
(二) 以個人或集體方式開展學術研究工作;
(三) 參與大學的管理工作及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一百九十五條
客座教學人員
一、除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的職級外,因應大學的教學或科研等實際工作需要,由學術委員會核准,尚得以邀請方式聘用具備公認學術、教學、科學、技術或專業能力的人士任教。
二、根據所受聘的職務,上款所指的人士稱為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或客座講師。
三、上款所指的客座教授須具備博士學位,且其工作須對於大學發展有貢獻。
四、第二款所指的客座副教授及客座助理教授須具備博士學位。
第一百九十六條
訪問教學人員
為履行與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所簽訂的協議、議定書、備忘錄及合同,大學可根據該等協議或合同透過由行政管理委員會核准的具期限勞動合同聘用訪問教授、訪問副教授、訪問助理教授和訪問講師。
第一百九十七條
講座教授的職務
講座教授的職務為:
(一) 帶領開拓國際教研項目;
(二) 提升研究質量和產出;
(三) 協助學術質量保證工作;
(四) 擔任下條所指教授的職務。
第一百九十八條
教授的職務
教授的職務為:
(一) 協助制定大學的學術及教學政策,並確保該等政策的執行;
(二) 領導課程開發、改革和評鑑工作;
(三) 推動科研發展、發表學術成果,並帶領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建立研究項目;
(四) 組織研討會、講座和學術活動;
(五) 教授課程科目及指導學生撰寫論文;
(六) 透過運用嶄新的科技,促進教學和研究方法的完善及革新;
(七) 指導及協助指導屬其職級以下的教學人員及培訓導師的學術工作;
(八) 協調及指導學術或技術領域內的科研小組及課程發展小組的活動。
第一百九十九條
副教授的職務
副教授的職務為:
(一) 協助執行學術及教學政策;
(二) 參與課程開發、改革和評鑑工作;
(三) 推動科研發展、發表學術成果,並協助建立研究項目;
(四) 協助組織研討會、講座和學術活動;
(五) 教授課程科目及指導學生撰寫論文;
(六) 透過運用嶄新的科技,促進教學和研究方法的完善及革新;
(七) 指導及協調助理教授、講師及培訓導師開展學術工作;
(八) 構思及開展持續教育的活動。
第二百條
助理教授的職務
助理教授的職務為:
(一) 持續進行研究,發表學術成果;
(二) 教授課程科目及指導學生撰寫論文;
(三) 協助開展及舉辦科研活動及學生活動;
(四) 參與持續教育的工作。
第二百零一條
講師的職務
一、講師負責執行及發展教學性質的活動及科研計劃,亦可協助培訓同級教學人員或培訓導師學習教學及科研方面的方法及輔助技術,以及執行有關領域的教學、學術及技術工作。
二、具備博士學位的講師可指導研究生進行學術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
客座教學人員的職務
客座教授、客座副教授、客座助理教授及客座講師擔任相應於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規定的同等職級的教學人員的職務及具相應的職權。
第二百零三條
協助開展教研工作的人員
一、經相關學術單位主管建議,在不影響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法例適用的情況下,學術委員會可核准透過具期限勞動合同聘用人員,以便協助開展教研工作。
二、上款所指人員的工作條件由上款所指合同訂定,且不適用《通則》有關工作人員權利及義務的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
學術工作的協調
一、經聽取學術委員會意見,基本學術單位院長可在有需要時指定教學人員分別擔任課程主任、助理課程主任、學術協調員及助理學術協調員的職務,以負責協調學術工作,尤其是協調由大學開辦的課程及研究工作。
二、以減少教學時數及支付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八所載的學術活動協調工作津貼作為擔任上款所指協調職務的補償。
第二節
教學人員的聘用
第二百零五條
講座教授的聘用
講座教授的聘用資歷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博士學位;
(二) 從相關領域具國際權威及聲譽的傑出學者中聘用;
(三) 取得博士學位後具備至少十五年高等教育機構或相關機構的教研經驗;
(四) 能對大學學術發展和國際化作出重大貢獻。
第二百零六條
教授的聘用
教授的聘用資歷須符合下列任一要求:
(一) 具備博士學位,且曾任或現任高等教育機構相關學科的教授或同級職務;
(二) 具備博士學位,且曾任或現任高等教育機構相關學科的副教授職務,且具備至少四年全職出任副教授的經驗。
第二百零七條
副教授的聘用
副教授的聘用資歷須符合下列任一要求:
(一) 具備博士學位,且曾任或現任高等教育機構相關學科的副教授或同級職務;
(二) 具備博士學位,且曾任或現任高等教育機構相關學科的助理教授職務,且具備至少四年全職出任助理教授的經驗。
第二百零八條
助理教授的聘用
助理教授的聘用資歷須符合下列任一要求:
(一) 具備博士學位,且曾任或現任高等教育機構相關學科的助理教授職務;
(二) 具備相關學科的博士學位。
第二百零九條
講師的聘用
講師的聘用要求為具備碩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第三節
教學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百一十條
教學人員的專職性
一、在不影響第六十三條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僅與工作時間不衝突且不影響無私義務,以及事先向校長作出申報的情況下,教學人員方可無償兼任下列校外工作:
(一) 學術、文學、藝術或技術創作;
(二) 為學術刊物審稿、評論,或擔任編輯工作。
二、如教學人員從事上款所指的工作為有償,或兼任下列校外工作,須事先向校長申請並獲批准:
(一) 有助學術研究的顧問工作;
(二) 參與講座、研討會及相同性質的學術活動;
(三) 擔任學術論文指導老師;
(四) 擔任開考或考試的典試委員會成員;
(五) 從事教學活動,但每六個月的授課時數不超過相當於全日制課程三個學分的最少面授教學時數;
(六) 被認為屬謀求公共利益的情況;
(七) 在例外情況下,從事與工作時間不衝突、不影響無私義務且不被特別法所禁止的私人業務;
(八)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大學基金會或大學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財務出資的私法人邀請擔任職務。
第二百一十一條
工作時數的計算
一、教學人員的每周工作時數為三十六小時。
二、上款所指的工作時數包括授課時數和非授課時數。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授課時數包括理論課時數及實踐課時數:
(一) 理論課時數是指以講解理論為主的教學時數;
(二) 實踐課時數是指實驗、實際操作及模擬操作的時數,或在大學實習部門的教學時數。
四、為計算下款規定的每周授課時數,以實際授課時數乘以下列系數:
(一) 理論課時數,每小時乘1;
(二) 實踐課時數,每小時乘0.5。
五、教學人員的授課時數以整學年的授課周計算,每周授課時數為九小時至十五小時;有需要時,可在每周十五小時授課時數的基礎上最多超出六小時,但講座教授職級的教學人員不受每周授課時數限制。
六、上款所指的每周授課時數由相關學術單位院長或主管在聽取倘有的教學委員會意見後訂定。
七、為適用第五款的規定,應計算有關教學人員在上學期超出或不足的授課時數,並在該學年的其餘授課周內減免或補償有關授課時數,又或應按照超時工作補償給予教學人員超出但未能減免的授課時數的相應金錢補償。
八、在勞動關係終止的情況下,如無需按上款規定減免超出的授課時數,則教學人員將按照超時工作補償收取相應的金錢補償。
九、為集中從事研究工作或大學分配的特定工作,相關學術單位院長或主管聽取倘有的教學委員會意見並提出建議後,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決議,可例外減免或免除第一百九十三條(二)項至(五)項所指教學人員在該學年內的授課時數,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的適用。
十、按照上款規定獲減免或免除授課時數的教學人員不適用第七款及第八款的規定。
第二百一十二條
教學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
一、教學人員須定期接受工作表現評核。
二、教學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是按一系列的客觀標準對其於大學所提供的教學、研究及服務成果作出評定。
三、除上款所指的標準外,評核尚可包含教學人員的上級及學生的意見。
四、教學人員的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
學術缺勤
一、為學術研究目的,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職級的教學人員可申請為期六個月的學術缺勤。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在學術缺勤期間繼續享有《通則》規定的權利,尤其是年資、薪酬、津貼及醫療衛生服務等。
三、學術缺勤制度由內部規範訂定。
第二百一十四條
教學人員的晉階
一、在教學人員職程內,屬講座教授職級的教學人員由第一職階晉升至第二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二、在教學人員職程內,屬教授職級的教學人員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 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第三職階或第四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二) 如屬晉升至第五或以上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三、在教學人員職程內,屬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職級的教學人員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 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或第三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二) 如屬晉升至第四或以上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四、如教學人員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以上數款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五、符合以上數款所指要件即自動晉階,晉階自符合該等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條
延伸適用於教學人員的晉級開考
一、晉級是指在教學人員職程內屬講師、助理教授及副教授職級的教學人員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級,且須具備博士學位、在原職級實際服務滿四年及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二、第二章第三節有關教學人員的內部開考程序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教學人員的晉級開考程序。
第九章
培訓導師
第二百一十六條
培訓導師的職務
一、《通則》有關教學人員的一般職務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培訓導師。
二、除上款所指的一般職務外,培訓導師尚負責:
(一) 在本身技術專業領域內,編製和教授理論及實踐性質的培訓計劃;
(二) 組織、監督及確保與大學本身工作領域相關的教學活動,使學生能在技術和專業方面取得最佳表現;
(三) 參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組織的教學活動、再培訓課程、專業技術實習或教學技術實習的教學工作。
第二百一十七條
培訓導師的聘用
培訓導師的聘用資歷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高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完成合適的培訓課程或具備合適的工作經驗。
第二百一十八條
培訓導師的晉階
一、在培訓導師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 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二) 如屬晉升至第三職階或第四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三) 如屬晉升至第五職階或第六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四) 如屬晉升至第七或以上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六年。
二、如培訓導師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上款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三、符合以上兩款所指要件即自動晉階,晉階自符合該等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九條
適用於培訓導師的規定
一、《通則》有關教學人員的下列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培訓導師:
(一) 第二百零四條關於學術工作的協調的規定;
(二) 第二百一十條關於專職性的規定;
(三) 第二百一十二條關於工作表現評核制度的規定。
二、第二百一十一條關於工作時數的計算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培訓導師,但每周授課時數應為十二小時至二十二小時;在有需要時,可在每周二十二小時授課時數的基礎上最多超出六小時。
第十章
行政人員
第二百二十條
行政人員的專職性
一、在不影響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適用下,僅容許行政人員在下列情況下兼任校外工作:
(一) 職業培訓活動;
(二) 與工作時間不衝突的教學活動;
(三) 被認為屬謀求公共利益的情況;
(四) 在例外情況下,從事與工作時間不衝突、不影響無私義務且不被特別法所禁止的私人業務;
(五) 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大學基金會或大學持有超過百分之五十財務出資的私法人邀請擔任職務。
二、上款所指的兼任,須事先經行政管理委員會批准。
第二百二十一條
行政人員的職程、職級及職務
一、行政人員的職程及薪酬點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至表四。
二、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所載的行政人員的職程包括:
(一) 高級技術員;
(二) 技術員;
(三) 技術輔導員;
(四) 行政技術助理員;
(五) 技術工人;
(六) 勤雜人員。
三、上款所指行政人員的職務內容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
四、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三及表四所載的行政人員的職程包括:
(一) 重型車輛司機;
(二) 輕型車輛司機。
第二百二十二條
行政人員的任職要求
一、擔任高級技術員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或不頒授學士學位的連讀碩士學位或連讀博士學位;
(二) 具備與所擔任的職務相稱的學歷。
二、擔任技術員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高等專科學位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與所擔任的職務相稱的學歷。
三、擔任技術輔導員職位者須具備高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四、擔任行政技術助理員職位者須具備初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五、擔任技術工人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小學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專業要件或工作經驗。
六、擔任勤雜人員職位者須具備小學畢業或以上學歷。
七、擔任重型車輛司機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小學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持有重型汽車駕駛執照;
(三) 具備三年駕駛重型汽車的工作經驗。
八、擔任輕型車輛司機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小學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持有輕型汽車駕駛執照;
(三) 具備三年駕駛輕型汽車的工作經驗。
第二百二十三條
行政人員的晉階
一、在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輔導員及行政技術助理員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 如屬在最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二) 如屬在其餘職等內晉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二、在技術工人、勤雜人員、重型車輛司機及輕型車輛司機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 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兩年;
(二) 如屬晉升至第三職階或第四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三) 如屬晉升至第五職階或第六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四) 如屬晉升至第七或以上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五年。
三、如行政人員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第一款(一)項,以及上款(三)項及(四)項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四、符合以上數款所指要件即自動晉階,晉階自符合該等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四條
行政人員的晉級
一、在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輔導員及行政技術助理員職程內由某一職等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等,在原職等的服務時間及工作表現評核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最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九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八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二) 如屬晉升至職程內的其餘職等,須在原職等服務滿三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又或須在原職等服務滿兩年,且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
二、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二至表四所載的行政人員的職程屬具整體配備的職程。
三、上款所指的職程內任何職級的職位均可填補,且該職程的所有職位已填補並不影響進行晉級程序。
四、大學應開展晉級程序,使批准職級變更的批示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
五、批准上款所指的職級變更屬校長的職權。
六、晉級程序由內部規範訂定。
七、為適用本條的規定,整體配備是指按每一職程訂定人員表內的職位數目;而晉級程序則是指由大學進行,用以填補無須舉行晉級開考、具整體配備的職程的晉級職位的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條
行政人員的晉級培訓
為晉級效力,須修讀或通過由內部規範訂定的培訓課程,且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第十一章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
第一節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職程、職級及職務
第二百二十六條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職程
載於作為《通則》組成部分的表九所載的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組別的職程包括:
(一)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
(二)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
第二百二十七條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職級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的職程劃分為下列職級:
(一) 特級廚師;
(二) 高級廚師;
(三) 中級廚師;
(四) 初級廚師。
第二百二十八條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職程的職級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的職程劃分為下列職級:
(一) 高級主任;
(二) 主任。
第二百二十九條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的職務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按其職級而擔任的職務如下:
(一) 特級廚師的職務為:
(1) 管理廚藝團隊,提高工作效率;
(2) 與其他部門協調,確保廚房運作暢順;
(3) 負責培訓員工;
(4) 精通各種烹飪技巧,獨立創作新菜式;
(5) 負責設計菜單及定價;
(6) 負責控制預算;
(7) 確保食品安全;
(8) 教授相關理論、實踐及培訓課程;
(二) 高級廚師的職務為:
(1) 協助管理廚藝團隊,提高工作效率;
(2) 參與培訓員工;
(3) 獨立烹調及創作新菜式;
(4) 控制成本,合理採購食材;
(5) 確保食品安全;
(6) 教授相關理論、實踐及培訓課程;
(三) 中級廚師的職務為:
(1) 協助管理廚房;
(2) 獨立製作較複雜的菜式;
(3) 負責食材的品質管理;
(4) 參與培訓員工;
(5) 協助學生培訓工作;
(四) 初級廚師的職務為:
(1) 協助製作菜式;
(2) 獨立完成部分菜式;
(3) 協助學生培訓工作。
第二百三十條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的職務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按其職級而擔任的職務如下:
(一) 高級主任的職務為:
(1) 負責前堂、房務或餐飲等設施的運作及持續優化管理;
(2) 督導及培訓員工;
(3) 提供與前堂、房務或餐飲相關的專業服務;
(4) 教授相關理論、實踐及培訓課程;
(二) 主任的職務為:
(1) 提供與前堂、房務或餐飲相關的專業服務;
(2) 協助管理及營運相關設施;
(3) 教授相關理論、實踐及培訓課程。
第二節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任職要求
第二百三十一條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的任職要求
一、擔任特級廚師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高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十年或以上擔任相當於高級廚師職務的工作經驗;如具備在廚藝或相關學科的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高等專科學位或以上學歷,則上述工作經驗要求為八年。
二、擔任高級廚師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高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八年或以上擔任相當於中級廚師職務的工作經驗;如具備在廚藝或相關學科的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高等專科學位或以上學歷,則上述工作經驗要求為六年。
三、擔任中級廚師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初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五年或以上擔任相當於初級廚師職務的工作經驗;如具備在廚藝或相關學科的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高等專科學位或以上學歷,則上述工作經驗要求為三年。
四、擔任初級廚師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初中畢業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兩年或以上擔任相當於廚師職務的工作經驗;如具備在廚藝或相關學科的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高等專科學位或以上學歷,則上述工作經驗要求為一年。
第二百三十二條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的任職要求
一、擔任高級主任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款待服務或相關學科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或不頒授學士學位的連讀碩士學位或連讀博士學位;
(二) 具備三年或以上相當於款待服務或相關專業範疇的工作經驗。
二、擔任主任職位者須同時符合下列要求:
(一) 具備款待服務或相關學科的副學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高等專科學位或以上學歷;
(二) 具備兩年或以上擔任相當於款待服務或相關專業範疇的工作經驗;如具備款待服務或相關學科的學士學位或同等學歷,或不頒授學士學位的連讀碩士學位或連讀博士學位,則上述工作經驗要求為一年。
第三節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提供服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專職性
第二百二十條有關行政人員的專職性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
第二百三十四條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的晉階
一、在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職程內由某一職階晉升至緊接的較高職階,在原職階的服務時間須符合下列規定,且須在該段服務時間內的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滿意”的評語:
(一) 如屬晉升至第二職階或第三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三年;
(二) 如屬晉升至第四或以上職階,須在原職階服務滿四年。
二、如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在工作表現評核中取得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評語,上款所定服務時間減少一年。
三、符合以上兩款所指要件即自動晉階,晉階自符合該等要件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十二章
最後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原屬行政人員職程的領導及主管職位據位人的
晉級培訓
一、原屬行政人員職程的領導及主管職位據位人為在原職程內晉級,應修讀與所擔任職位或原職位直接相關的修讀式培訓課程,而無須參加法定的達標式培訓課程。
二、擔任職位前修讀的達標式培訓課程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而計算。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適用於連續代任領導及主管職務滿六個月的工作人員。
四、修讀修讀式培訓課程的總課時應相當於公職一般制度為在原職程內晉級而為修讀式培訓課程或為達標式培訓課程所定的總課時。
第二百三十六條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服務時間
一、第九條第四款所指人員以與擔任領導或主管職位之前相同的職程聘用,並按《通則》規定晉升至擬填補的職位的職等或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訂定相應的職級及職階。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上款所指人員在擔任領導或主管職位,又或在擔任獲聘職程相應職務的所有服務時間均予計算。
三、經計算進入相應職級及職階所需的服務年數後,尚餘的服務時間計入在職程內晉升至下一個較高職等及職階所需的服務時間。
表一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所指者)
領導及主管人員
| 職位 | 薪酬點 | |
|---|---|---|
| 領導人員 | 校長 | 1015 |
| 副校長 | 905 | |
| 實習部門主管人員 | 總監 | 770 |
| 輔助部門主管人員 | 教務長 | 850 |
| 處長 | 770 | |
| 館長 | 770 | |
表二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行政人員
表三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行政人員
| 職程 | 薪酬點 | |||||||||
|---|---|---|---|---|---|---|---|---|---|---|
| 職階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重型車輛司機 | 170 | 180 | 190 | 200 | 220 | 240 | 260 | 280 | 300 | 320 |
表四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行政人員
| 職程 | 薪酬點 | |||||||||
|---|---|---|---|---|---|---|---|---|---|---|
| 職階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輕型車輛司機 | 150 | 160 | 170 | 180 | 200 | 220 | 240 | 260 | 280 | 300 |
表五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教學人員
| 職級 | 薪酬點 | ||||||
|---|---|---|---|---|---|---|---|
| 職階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
| 講座教授 | 1100 | 1200 | |||||
| 教授 | 770 | 810 | 850 | 890 | 930 | 980 | 1030 |
| 副教授 | 660 | 690 | 720 | 760 | |||
| 助理教授 | 540 | 570 | 600 | 630 | |||
| 講師 | 430 | 455 | 480 | 510 | 540 | ||
表六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培訓導師
| 職級 | 薪酬點 | |||||||||
|---|---|---|---|---|---|---|---|---|---|---|
| 職階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
| 培訓導師 | 320 | 330 | 350 | 375 | 400 | 420 | 440 | 460 | 485 | 510 |
表七
(第一百零六條所指者)
職務津貼
| 職務 | 薪酬點 |
|---|---|
| 校長 | 200 |
| 副校長 | 150 |
| 基本學術單位院長 | 130 |
| 基本學術單位副院長 | 110 |
| 獨立學術單位主管 | 110 |
表八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學術活動協調工作津貼
| 職務 | 薪酬點 |
|---|---|
| 課程主任/學術協調員 | 60 |
| 助理課程主任/助理學術協調員 | 40 |
表九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指者)
酒店業專業培訓人員
| 職程 | 職級 | 薪酬點 | |||||
|---|---|---|---|---|---|---|---|
| 職階 | |||||||
| 1 | 2 | 3 | 4 | 5 | 6 | ||
| 廚藝專業培訓人員 | 特級廚師 | 500 | 520 | 540 | 560 | 580 | 600 |
| 高級廚師 | 350 | 370 | 390 | 410 | 430 | 450 | |
| 中級廚師 | 220 | 240 | 260 | 280 | 300 | 320 | |
| 初級廚師 | 170 | 180 | 190 | 200 | 210 | 220 | |
| 款待專業培訓人員 | 高級主任 | 350 | 370 | 390 | 410 | 430 | 450 |
| 主任 | 250 | 270 | 290 | 310 | 330 | ||
| 相關法規 : | |||
| 相關類別 : | |||
| 私營機構 :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第208/202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8/2019號法律《都市更新暫住房及置換房法律制度》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有關在一幅位於黑沙環新填海區P地段的B地塊的土地上興建的暫住房獨立單位,其租金的最低及最高金額訂定如下:
| 單位類型 | 座數 | 實用面積(平方呎) | 最低租金金額(澳門元) | 最高租金金額(澳門元) |
|---|---|---|---|---|
| 一房一廳(T1) | 第二座 | 544-570 | 5,090 | 5,750 |
| 兩房一廳(T2) | 第一座 | 725-773 | 6,200 | 7,050 |
| 第二座 | 730-769 | 6,180 | 6,870 | |
| 三房一廳(T3) | 第一座 | 1,036-1,044 | 8,170 | 8,730 |
| 第二座 | 1,077-1,105 | 8,470 | 9,240 |
二、有關在一幅位於黑沙環新填海區P地段的C地塊的土地上興建的暫住房獨立單位,其租金的最低及最高金額訂定如下:
| 單位類型 | 座數 | 實用面積(平方呎) | 最低租金金額(澳門元) | 最高租金金額(澳門元) |
|---|---|---|---|---|
| 開放式 (T0) |
第一座 | 324 | 3,430 | 3,610 |
| 第二座 | 357 | 3,770 | 3,980 | |
| 第三座 | 324 | 3,440 | 3,690 | |
| 第四座 | 357 | 3,770 | 4,050 | |
| 一房一廳(T1) | 第一座 | 476-545 | 4,600 | 5,500 |
| 第二座 | 479-499 | 4,600 | 5,080 | |
| 第三座 | 476-545 | 4,580 | 5,600 | |
| 第四座 | 479-499 | 4,600 | 5,330 | |
| 第五座 | 530-539 | 5,040 | 5,590 | |
| 第六座 | 530-573 | 5,090 | 5,980 | |
| 兩房一廳(T2) | 第一座 | 702-771 | 5,940 | 7,040 |
| 第二座 | 709-770 | 6,130 | 7,180 | |
| 第三座 | 702-771 | 5,970 | 7,310 | |
| 第四座 | 709-770 | 6,130 | 7,250 | |
| 第五座 | 693-741 | 5,880 | 7,020 | |
| 第六座 | 709 | 6,060 | 6,880 |
三、本批示所指的暫住房獨立單位的具體租金金額,根據下列因素訂定:
(一)獨立單位的實用面積;
(二)獨立單位的樓層位置;
(三)獨立單位的類型;
(四)獨立單位的朝向。
四、根據上款規定訂定的暫住房獨立單位的具體租金金額,由澳門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網頁公佈。
五、本批示所訂定的租金金額須每兩年檢討一次。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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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
| 相關類別 :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第209/2026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第228/2020號行政長官批示的附件《澳門消費爭議調解及仲裁中心規章》第九條修改如下:
“第九條
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領導或主管一名,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
(三)〔……〕
二、〔……〕
三、〔……〕
四、〔……〕”
二、本批示自二零二六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岑浩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