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59/97/M號法令

公報編號:

52/1997

刊登日期:

1997.12.29

版數:

1799

  • 核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新組織法 —— 若干廢止。
經適應化處理 :
  • 第27/2024號法律 -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  
    部份被廢止 :
  • 第27/2024號法律 - 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
  • 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 政府總部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  
    已更改 :
  • 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 政府總部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 第53/99/M號法令 - 修改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
  •  
    廢止 :
  • 第31/87/M號法令 - 設立隸屬總督之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 第18/88/M號法令 - 修改社會常設委員會之結構及援助方式之規定。
  • 第105/88/M號法令 - 核准澳門社會常設協調委員會之內部章程。
  •  
    相關法規 :
  • 更正 -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9/97/M號法令第十二條第三款之中文文本(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新組織法)
  •  
    相關類別 :
  •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 社會協調 - 勞工事務局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97/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法規的詞句已被第27/2024號法律適應化處理。

    第一章

    性質、目的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一、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常設委員會”,係行政長官在社會勞動政策上之諮詢機關。

    二、常設委員會之目的為有利行政當局、僱主及勞工間進行對話與協調,以確保彼等參與政府社會勞動政策之訂定,並參與促進社會發展之活動。

    第二條

    (職責)

    常設委員會之職責為:

    a)透過應行政長官要求而發出之意見書,或經主動作出之建議與提議,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社會勞動政策發表意見,尤其就該政策內有關工資、勞動制度、促進就業、社會保障,以及有關其對社會之影響等方面發表意見;

    b)對涉及社會勞動問題之法規草案發出意見書。

    第二章

    組成及組織

    第三條

    (組成)

    一、常設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行政長官,並由其主持;

    b)監督經濟、勞動、旅遊及保安領域之各司長;

    c)執行委員會之成員;

    d)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僱主之組織之代表三名,但該等代表須為組織內之領導人員;

    e)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工之組織之代表三名,但該等代表須為組織內之領導人員。

    二、常設委員會主席得將其權限授予上款b項所指之任何實體。

    三、第一款b項所指任一實體,得在局長或同等官職之據位人中指定一人為其代表。

    四、出現第二款所指情況時,應由獲授權司長之代表加入常設委員會,該代表之指定係按上款之規定為之。

    五、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應指定正選代表及代任代表,該等代表在相關組織架構內具同等級別。

    第四條

    (成員之任期、成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資格係隨行政長官委任批示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而取得。

    二、常設委員會成員之任期為兩年,自有關委任公布之日起計。*

    三、如常設委員會某一成員喪失獲委任之資格,則由其代任人擔任正選代表之職務,直至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布新成員之委任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99/M號法令

    第五條

    (執行委員會之權限)

    一、常設委員會設有執行委員會。

    二、執行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a)準備常設委員會之會議;

    b)確保常設委員會決議之執行;

    c)編製常設委員會內部規章之提案;

    d)每年編製活動計劃書及活動報告書;

    e)主動設立或根據常設委員會之指示設立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以研究屬其權限之事宜。

    第六條

    (執行委員會之組成)

    一、執行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行政當局之代表兩名,由行政長官在局長、副局長,又或職級等同於局長或副局長之工作人員中委任;*

    b)代表僱主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c)代表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兩名。

    二、上款a項所指行政當局代表之職務為協調員及副協調員。

    三、協調員得按所審議事宜之專門性,要求負責該領域之機關提供專業技術員給予輔助,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四、如因所審議事宜之性質而需要時,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之代表得由專業技術員陪同出席,但該等技術員無投票權。

    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53/99/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

    一、執行委員會得設立必要之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以研究與常設委員會目的有關之特定問題。

    二、在組成上款所指之專責委員會時,應考慮代表僱主及勞工之組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機關在該等委員會是否具適當之代表。

    第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運作

    第九條

    (常設委員會之內部規章)

    常設委員會受其通過之內部規章約束,該規章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十條

    (全體會議)

    一、常設委員會每年舉行平常會議兩次,並得在主席或三分之一成員提出時,由主席召開特別會議。

    二、主席得邀請具特別才能並就所討論事項可提供有用解釋之人員列席會議,但該等人員無投票權。

    第十一條

    (執行委員會之會議)

    一、執行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並得在需要時舉行特別會議。

    二、協調員得主動、根據常設委員會之決議或應執行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專責工作組成員之要求,召集執行委員會、專責委員會或專責工作組之會議。

    第十二條

    (表決及決議)

    一、表決權屬個人權利,不得透過對第三人之委任而行使。

    二、常設委員會全體會議在主席、第三條第一款b項、d項及e項所指成員以及至少三分之二成員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

    三、執行委員會在每一方至少一名代表出席之情況下,方得作有效決議,而每一方在表決中有一票。*

    * 請查閱:更正

    四、常設委員會之決議係以簡單多數作出。

    第四章

    資源

    第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出席費及報酬)

    一、常設委員會成員、根據第五條第二款e項設立的專責委員會及專責工作組成員,以及根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獲邀列席會議的人員,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但已按下款規定收取報酬者除外。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的報酬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三**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A條*

     (財政負擔)

    常設委員會人員開支的財政負擔,由勞工事務局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財政局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B條*

    (行政及技術支援)

    勞工事務局負責向常設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 附加 - 請查閱:第22/2026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 不生效 - 請查閱:第27/2024號法律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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