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50/2025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轉授予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伍素萍副警務總監(編號109960)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關於屬治安警察局編制的人員:
(1)批准特別假期或在放棄特別假期時發給有關補償;
(2)簽署計算及結算人員服務時間的證明文件,並將有關文件送交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二)關於在治安警察局提供服務的所有工作人員:
(1)批准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2)批准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在收取不超過日津貼法定限額的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3)批准年假累積,並將有關事宜告知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4)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5)按照法律規定,就書面申誡處分或罰款處分的恢復權利申請作決定;
(三)在治安警察局範疇內:
(1)批准返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治安警察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2)批准提供與治安警察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3)在治安警察局職責範疇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4)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元二萬元的招待費;
(5)按照內部運作資金限制,批准取得資產及勞務;
二、本人亦轉授予治安警察局代局長下列權限:
(一)依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提供查閱被列為機密的證明文書或資料;
(二)分別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拒絕尚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入境或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廢止預先入境許可作出決定;
(四)實施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八條(三)項,以及第九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禁止入境措施;
(五)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二十七條規定,拒絕非居民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
(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所指的廢止逗留許可作出決定;
(七)就提起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驅逐出境的程序,以及就同一條文所指驅逐出境的建議作出決定;
(八)就一切有關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過境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申請作出決定;
(九)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一)項及第38/2021號行政法規《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法律制度主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二)項規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官方代表機構、公營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團成員簽發特別逗留證;
(十)就有關中國公民依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提出的居留許可申請作出決定;
(十一)就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給予的居留許可的續期或延期作出決定,但第16/2021號法律第十一條的情況除外;
(十二)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所指的廢止居留許可作出決定;
(十三)作出第16/2021號法律第五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所指有關承擔開支的決定;
(十四)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命令非居民立即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
(十五)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用於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作出決定;
(十六)就第16/2021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扣留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人士的相關證件,以及著令其須向治安警察局定期報到作出決定;
(十七)就第16/2021號法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所指的實施保障遣返的適當措施作出決定。
三、對行使現轉授予的權限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透過經保安司司長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獲轉授權人可將有利於部門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五、獲轉授權人自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在本轉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保安司司長 陳子勁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於保安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林燕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