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21/78/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6/1978

刊登日期:

1978.9.9

版數:

1170

  • 核准超額純利稅章程—— 取消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一九六五年二月十三日第1659號、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二日第1668號、一九六六年九月十日第1718號、一九六九年三月一日第1787號、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1814號等立法條例及三月十二日第7/77/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11/93/M號法律 - 核准市政廳財政制度──數項廢止。
  • 第12/2003號法律 - 修改《職業稅規章》和《所得補充稅規章》
  •  
    已更改 :
  • 第24/2024號法律 - 核准《稅務法典》。
  • 第4/2011號法律 - 修改《印花稅規章》、《印花稅繳稅總表》及所得補充稅和職業稅複評委員會的組成。
  • 第4/2005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
  • 第4/97/M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
  • 第4/90/M號法律 - 修改職業稅章程及所得補充稅章程若干條條文--若干撤銷。
  • 第13/88/M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若干撤消。
  • 第6/83/M號法律 - 修正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純利稅章程。
  • 第11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四十三條所指的M/5格式印件。
  • 第48/88/M號法令 - 修改所得補充稅章程,登記稅章程(物業轉移稅、遺產稅及餽贈稅)及市區房屋稅--撤消市區房屋稅章程第十三條三款條文。
  • 第37/85/M號法令 - 修正營業稅章程第六五條、職業稅章程第八一-B條及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九零-A條條文。
  • 第15/85/M號法令 - 修改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
  • 第37/84/M號法令 - 修正九月九日第二一/七八/M號法律核准之純利稅章程第一二、二三、三七、四三至四五、五六至五八條條文。
  • 第53/GM/98號批示 - 修改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章程》之M/5及M/7格式之表格,以及《職業稅章程》之M/16格式之表格。
  • 第59/GM/97號批示 - 修改九月九月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之M/5,M/6及M/7格式之印件。
  •  
    廢止 :
  • 第1635號立法性法規 - 設立起額純利稅暨核准其章程。 
  • 第1659號立法性法規 - 根據一九六四年第1635號立法修例(超額純利稅章程)第二條乙項所指純利稅附表第二項規定物業買賣征稅百分之三修改為百分之1.5。 
  • 第1668號立法性法規 - 修正一九六四年第1635號立法條例(關於超額純利稅章程)。 
  • 第1718號立法性法規 - 為利便有關人士倘因臨時性或永久性離澳致停止其收益、利潤、紅利或任何起額入息者得免遵守超額純利稅繳交期限。 
  • 第1787號立法性法規 - 修正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立法條例核准之超額純利稅章程數條文。 
  • 第1814號立法性法規 - 著將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1635號立法條例核准之超額純利稅章程數條文修正。 
  • 第7/77/M號法令 - 修正一九六四年六月二日第一六三五號立法條例核准之超額純利稅章程第一○及四九條內文。
  •  
    相關法規 :
  • 第21/2019號法律 - 修改《所得補充稅規章》。
  • 第8/2018號法律 - 聘用殘疾人士的稅務優惠。
  • 第58/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訂定《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A組納稅人應具備的簿冊及文件。
  • 第59/GM/97號批示 - 修改九月九月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之M/5,M/6及M/7格式之印件。
  • 第49/80號批示 - 規定有關物品買賣及服務之提供所採用之發貨單及收據必須載有葡文繕寫字句,並保留空間以便標貼稅票。
  • 第12/80號批示 - 訂定純利稅章程第四條一款所指之納稅人需具備若干簿冊。
  •  
    相關類別 :
  • 《所得補充稅》 - 財政局 -
  •  
    註釋 :
  • 本法律已被所修訂。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1/78/M號法律

    九月九日

    《所得補充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條

    (所得補充稅)*

    核准本法律附屬部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第四條

    (未來的修訂)

    **

    二、修訂將以必要的更換、刪除或補充附於*本規章的適當部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所得補充稅規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章

    *稅對象、稅率及免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條

    (範圍)

    澳門地區有關所得補充稅的取得、入帳*、結算及徵*收,悉依本規章*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A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最終母實體”:是指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跨國企業集團的一成員實體:

    (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跨國企業集團一家或多家其他成員實體的充分利益,以致根據其稅務居民管轄區一般適用的會計準則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又或其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2)沒有被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其他成員實體直接或間接持有上一分項所指的利益;

    (二)“財務年度”:是指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實體編製其年度財務報表所對應的會計年度;

    (三)“報送財務年度”:是指國別報告申報書中反映的財務及經營業績所對應的財務年度;

    (四)“成員實體”:是指以下任一者:

    (1)跨國企業集團的獨立商業單位,其為財務報告的目的而被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又或跨國企業集團商業單位的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可被納入該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者;

    (2)僅因規模或重要程度而不被納入跨國企業集團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獨立商業單位;

    (3)上述兩分項中涵蓋的跨國企業集團任一獨立商業單位的常設機構,前提是有關商業單位為作出規範、財務報告、稅務報告或內部管理控制的目的而為該常設機構編製一單獨財務報表者;

    (五)“跨國企業集團”:是指有至少兩家企業在不同的稅務管轄區被視為稅務效力的居民,或有一家企業在某一稅務管轄區被視為稅務效力的居民且在另一稅務管轄區由於其常設機構進行活動而具繳稅義務的任何集團;

    (六)“集團”:是指具所有權關係或控制權關係的關聯企業的集合,其為財務報告的目的而根據適用的會計準則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又或其中任一企業的股權在公開證券市場進行交易時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者;

    (七)***

    (八)“合併財務報表”:是指跨國企業集團的財務報表,其以單一經濟實體形式披露最終母實體及成員實體的資產、負債、收益、費用及現金流的情況;

    (九)“國家債券”:是指以中央人民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地方政府債券”: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一)“中央企業債券”:是指以受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且載於其公佈的有效“央企名錄”內的國有企業為發行及償還主體的債券;**

    (十二)“財產處置的收益”:是指有償移轉非屬存貨類資產所取得的收益或利潤,尤其包括有償移轉動產、不動產及股權權益等有形資產,以及有償移轉知識產權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權利等無形資產。**

    * 附加 -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條*

    (課徵對象)

    一、所得補充稅係以自然人或法人,不論其居所或住所在何處,在本地區所取得由第三條所規定的總收益為課徵對象。

    二、所得補充稅亦是以第一-A條(四)項所指實體中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稅務居民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取得或產生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財產處置的收益為課徵對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條

    (總收益)

    一、個人的總收益係指下列收益總和減除有關負擔*後的所得額:

    a)工商業活動的收益;

    b)**

    二、團體的總收益係指按照本規章*的規定計算工商業活動全年經營所得的純利。

    三、倘屬商業公司及以商業形式組成的合夥*時,其總收益將減除派給股東或股份持有人與課稅年度有關的利潤或股息。

    四、本條一款及二款所指的總收益不包括房屋的收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03號法律

    第四條*

    (實際收益及估定收益)

    一、受課徵*****所得補充稅的個人或團體分為兩組,即*****A組及B組。*

    二、下列納稅人為A組並將根據其適當編製並經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會計師專業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及核對的會計而核定的實際利潤課稅:*

    a)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兩合公司;*****

    b)任何性質的公司,其資本不少於一百萬澳門元或近三年的平均計稅依*****達一百萬澳門元以上者;******

    c)作為最終母實體的任何性質的公司;******

    d)其他的個人或團體,備有適當組織的帳*****目,經透過至有關稅項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提交聲明列入此組者;但倘在該年度最後一季開始其業務者,則有關聲明得延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提交。****

    三、不在上款任何一項之列的個人或團體概為B組並將根據估定其所得利潤課稅。*

    四、加入不同組別的先決*****條件必須在有關收益年度的年首確定。**

    五、由上年度計稅依據*****確定之日起計,十五天期內,財政局*****將通知第二款b項第二部分所指的納稅人列為A組。**

    六、上款及第二款d)項納稅人自其被列入A組日起計滿三年後,透過本人申請,經財政局局長許可後,得進入B組。 *******

    七、符合或不再符合第二款c)項所定條件的公司,須自事實發生日起九十日內向財政局作出書面通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附加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03號法律

    第六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03號法律

    第七條

    (收益的級別及稅率)

    一、所得補充稅的稅率及計稅依據***的級別,一如成為本規章***一部分***的附表所載者。

    **

    *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05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

    一、對於所得補充稅的稅額,無任何附加。

    二、所得補充稅及其分期給付的稅額,以元為整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05號法律

    第九條

    (豁免)

    一、下列情況*****免徵*****所得補充稅:*

    a)****

    b)****

    c)互助團體運用其資金所得的收益;

    d)被承認有法人資格的任何宗教團體或組織的收益;

    e)個人或團體因須遵守特別稅收制度以代替所得補充稅,或須向本地區繳付租金*****或分享,均經由特別法例或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合約指明豁免所得補充稅者;

    f)機構、社團、團體、會社、公共組織及其他法人,除法定豁免外,其可課稅收益或利潤的首弍萬元;

    g)****

    h)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外地的航空企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航空器業務及其補充業務所獲取的總收益,但以住所或實際管理場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性質相同的企業亦獲相應豁免,且航空運輸協定或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已承認互惠者為限; *****

    i)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債券、地方政府債券及中央企業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

    二、對於上款e項所指的個人或團體,其豁免不包括分派給股東的利潤或分派給股份持有人的股息。*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7/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章

    計稅依據*的核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節

    納稅人的義務

    第十條*

    (年度申報)****

    一、個人或團體於上年度在本地區取得第三條所指的收益者,應於下列期限向財政局****遞交如M/1式的申報書正副本各一份:

    a)B組納稅人,於一月至三月份內遞交; ****

    b)A組納稅人,於四月至七月份內遞交。 ******

    c)***

    二、團體申報書內應載有:

    a) 設在本地區的總辦事處或主事務所地址;

    b) 本身的計稅依據****金額或有關股東或股份持有人的計稅依據****金額。

    三、上述團體申報書內亦應載明下列資料:

    a) 如屬有限****公司及兩合公司時,應列出各股東姓名、住址及對盈餘所佔的比例;

    b) 如屬股份****有限公司時,應列出上年度營業盈虧金額及決****議分派的股息暨已分派的股息,倘屬後者時,應列出已收到股息的股份持有人的姓名及住址;

    c) 合夥****,即****使是以商業形式組成者,亦應列出各股東的姓名、住址及所佔利潤。

    四、A組納稅人申報書,由納稅人本人或其合法代表人或受委人會同負責會計師或核數師在其上簽名。至於申報書附件則由負責會計師或核數師在其上簡簽。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二條

    (申報資料)

    ***

    ***

    三、納稅人倘住所在本地區以外者,應由其稅務代理人**向財政局**遞交M/1式的申報書;但由股份**有限公司以第十條三款b項所指載有股份持有人姓名及住址的名表,連同承擔**繳納有關稅款的連帶責任來代替股份持有人的申報書者則不在此限。

    四、倘納稅人住所或主事務所在本地區以外時,為着稅務目的,M/1式申報書上應載明在澳門的地址,如欠缺時,將視同欠交申報書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三條

    (收益申報書的附件)***

    一、關於A組納稅人,其M/1式申報書應有下列附件,作為申報書的一部分****

    a)通過帳目的會議或大會會議錄副本及監事會意見書副本,倘按照法律有此規定時;

    b) 根據會計準則***對企業之規定而編製之綜合資產負債表之副本、營業年度結餘報表之副本、以及兩者之附件; **

    c)更正過帳***或調整過帳***前或後的試算表(總帳***目累進結算)及營業決***算表;

    d)M/3式的攤折表;

    e)M/4式的備用金活動表;

    f)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視為壞帳的證明文件;

    g)載有下列簡單說明的技術報告書:

    i)各項盤存所受的變更及其計算原則;

    ii)一般管理費,尤其是給予***領導部門任何性質的報酬,連同與營業有關的一切交際應酬費及旅費;

    iii)認為有利於計稅依據的公正核定以及解釋資產負債表及營業結算表或損益表的其他資料,尤其是倘欠缺足以適當分析出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指的收益或利潤、費用或損失的必要帳目時為然;***

    h)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關聯方所進行的受控交易的匯總表。***

    二、關於B組納稅人對於上款所列各文件,得任便遞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四條

    (新申報書)

    納稅人即*使其總收益並無任何變更,亦須每年從新遞交M/1式申報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五條

    (申報書的收文憑據)

    財政局*於收到M/1式申報書,經填妥有關部分後,將副本發還予*申報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六條

    (稽查報告)

    一、稽查部門應於收文之日起三十天內對有關申報書所列載的資料作出報告。

    二、上款所指的報告須附有充分理由指出利潤的不存在或認為應訂定的計稅依據*

    三、倘欠缺申報書時,稽查部門有責任彙集對計稅依據*的核定不可缺少的資料,並遵守本條二款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七條*

    (對申報書的內容存疑)

    如認為申報書的內容不清晰,財政局可要求納稅人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解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八條

    (對帳***冊的責任)

    一、A組納稅人應將其帳簿編造及保全至符合本規章***的規定,使能核定計稅依據***。本地區總督於財政局局長***建議後得以批示着令必須置備某種冊籍、文件或其他帳項資料及遵守有關整理的若干規則。*

    二、B組納稅人,倘欠缺適當編製的會計時,應備有購、銷登記冊及提供勞務登記冊,零沽現賣得每日以整數入帳****

    三、納稅人自己單獨工作或只由其家屬協助,又或僱***用外人,如屬工業,不超過四人,如屬商業不超過三人者,則免除本條二款所指的責任。

    四、會計冊簿及與其有關文件在續後五個平常年度應予歸檔及妥為保存。入帳不得延遲,視乎納稅人有或無適當編製的會計,期限分別為九十天及三十天。

    五、當帳***目係以電腦方式編製時,上款所指保存責任亦適用於有關以電腦處理的分析,程序和施行的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八-A條*

    (補充義務)

    一、如最終母實體在報送財務年度的上一財務年度的合併財務報表的總收益達到指定的金額,須履行以下補充義務:

    (一)文件備有義務:準備報送財務年度所涉的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且於報送財務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通知財政局已履行有關義務;

    (二)文件報送義務:自報送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十二個月的期間內,按財政局指定檔案格式以電子加密方式提交國別報告申報書;

    (三)文件保存義務:自報送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七年內,妥善保存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組成文件及信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以下事宜:

    (一)根據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為打擊跨境逃漏稅活動所制定的稅務信息交換的國際標準,以及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在該領域所承擔的國際義務,落實和調整上款所指的金額;

    (二)跨國企業集團經營活動紀錄的組成文件及信息的範圍,包括報送財務年度的國別報告申報書。

    三、最終母實體可委託服務提供者執行第一款規定的義務。

    * 附加 -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第二節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規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九條

    (計稅依據)***

    一、A組納稅人,其計稅依據是指根據適當會計原則而編製的營業結算或損益帳所示的盈餘,即是有關課稅的上一營業年度的所有收益或利潤減除同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後所得的數額,不論收益或利潤及費用或損失均按照本規章第二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予以倘有的調整。 ****

    二、B組納稅人的計稅依據***,當估定其在上一年度的收益超過費用時,將根據兩者間的差額核定,或根據表徵法***核定。**

    三、表徵法***將以稅務行政當局***的所有要素為基礎,特別是在:**

    a)有關出售及服務的提供,或購入及供應及第三者的服務的總利潤或純利潤的平均幅度;**

    b)投資本金的收益的平均率*****

    c)原料的消耗或使用,或其他直接成本的技術系***數;**

    d)向稅務行政方面所聲明的要素及資料,包括有關其他稅項者以及與納稅人有關連的企業或人士/機構方面所取得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條

    (收益或利潤)

    一、為着對計稅依據**的核定,納稅人因正常或偶然的、主要或次要的活動致生任何交易或經營之所得,尤其是從下列經營之所得,概視為業務收益或利潤:

    a)主要經營之所得,如貨物產業銷售或提供勞務之所得;獎金、扣除、佣金及經紀費之所得;

    b)次要或附屬經營之所得,包括為員工福利提供勞務之所得;

    c)除任何公債的收益外,保留作儲備或享用的收益,財產或有價物;*

    d)財務性質活動,如利息、股息、貼現、高利貸利息**、滙費、滙率差價和發行債券和其他證**券的佣金;*

    e)在其他公司領導部門擔**任職務所得的報酬;

    f)工業產權、特許權使用費或其他同類性質的所得;**

    g)科學或技術性質的服務。

    二、供企業本身使用而自行建造的建設,設備或投資的其他產業,其數值當作有關負擔**而列為營業費用時,亦將視為收益或利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費用或損失)

    為取得可課稅收益或利潤,及為維持生產而須付出的負擔**,即**如下列事項,概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主要的、附屬的或次要的經營所引致與生產或購置貨物或產業或享用勞務有關的負擔**,例如採用的原料或輔助物料、勞力、能源或與製造、保養及維修有關的其他一般開支;

    b)經銷及出售貨物所引致的負擔**,包括運輸費、廣告費及推銷費;

    c)財務性質的負擔**,包括經營上運用他人資金所生的利息、貼現、匯費**、滙率差價所生的損失、信用活動的使費、追收債款的使費、發行股息、債券及其他性質票據的使費及回佣;*

    d)管理性質的負擔**,包括薪金、津貼、退休金、退職補助金**、日用品、運輸、交通、租金、司法使費及保險費,但自由投保人壽險的保險費除外;

    e)有關分析、改良、研究及諮詢的負擔**

    f)納稅人須繳納的稅務及準稅務**的負擔**,但不妨礙**第二十九條b項的規定;

    g)可損耗資產的重置與攤折**

    h)備用金;及

    i)因不能投購保險的意外所引致對他人的賠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跨年度性質的工程)

    一、為核定建造期或建築期超越一年的工程的結算,可按工程完成或工程局部完成為標準行之。

    二、下列情況**必須採用局部完成為標準:

    a)採用承包制度的公共或私人工程,當經非連續性局部支付所定工程費用,而所進行的工程達至所付費用的相應完成程度者;

    b)局部出售自行建造的工程,即使仍未準確獲知該等工程的總費用,但經完成並**交予**購買人士者。

    三、為着執行以工程完成為標準的目的,下列情況**作為完成論:

    a)當完成程度相等或高於95%,合約內的價格已訂定或售價已獲知時;

    b)對採承包制的公共工程,當按現行法律規定可以臨時接收時。

    四、為着以上各款規定的目的,某一工程的完成程度,是以在該工程所作總支出與工程全部完成所估定總費用間的比例定出。

    五、按照以上各款取得的結算,當仍未支付為完成工程所必需的總費用時,相當於估定支付費用的一部分收益,可以視為提前收益。

    六、除經財政局局長**事先許可外,涉及跨年度性質的工程的企業,應:

    a)對相同性質的工程,採用相同的結算標準;

    b)結算所採用的方式維持至工程完成時為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重置與攤折)***

    一、重置與攤折將視為經營年度的費用或損失,係依特別法例行之,而且,該法例還訂有有關率。*

    二、對於未被規定重置率及攤銷率之資產,此類性質之負擔視為營業成本或虧損,但以財政局局長***認為合理者為限。 **

    三、關於***重置與攤折負擔***的計算通常是採用直線法***,但經證明有理由且財政局局長***又不反對納稅人所用的計算原則時,損耗本身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四條*

    (扣除)

    重置或攤折之未列為有關年度營業費用或損失者,不得在其他任何年度之收益內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備用金)

    一、為着第二十一條h項**所規定之目的,只限於供下列**用途者方視為備用金:

    a)作為應付在訟案所產生的責任及負擔**,其因案情而預計可將之列為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者;

    b)作為設立必要的技術性預備,以應付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等事故所引致的資方負擔**非轉由他人負責者,但年備用金額不得超過倘有向有關當局認可的任何殷實保險公司投保時應繳的保險費;

    c)作為應付呆帳**的備用金,其金額係按照有關年度終結後正常營業結果總債權而計算者;

    d)作為應付存貨價值上的損失;

    e)按照特定法例或其他管制性的規定而設立的備用金。

    二、每一年度終結時,有關c項所指的備用金額不得超過正常業務所得債權百分之二;至於d項所指的備用金額則不得超過每一年度終結時存貨價值百分之三。

    三、備用金因未有發生各該特定事故而不應繼續存在者,以及已設立但用於營業本身或非依本條所指各種目的開支者,概視為有關年度收益或利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六條*

    (壞帳**

    因企業的回復特別程序和保護債權人或因執行、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等案而引致的壞帳**,當不被接受為準備金的組成或準備金有所不足時,可直接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福利用途的事業)

    一、企業為其員工和家屬所提供的、且自費維持的託兒所、育嬰堂、幼兒園**、膳堂、圖書館和學校以及其他福利用途的事業而獲財政司認可者,亦視為費用或損失。

    二、疾病的保險費,保障退休、失去工作能力或贍養金的保險,甚至企業為其員工參與**法例所規定的社會保障基金而提供的補助款額,以人員在營運期的報酬、薪俸或薪金入帳**者,亦同樣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但以該等薪酬的百分之十五為限。

    三、以上各款所指福利用途的事業,應是一般性質而不應對每一受益人帶有報酬性質或個別上的困難和複雜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八條*

    (捐贈)

    一、如納稅人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發展下列活動的受益實體作出捐贈,以其銷售或提供服務的規模的千分之二為限,亦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a)博物館、圖書館**、學校、教學或教育**、研究或科學文化、文學或藝術等學院或社團;

    b)行政公益法人**、社會福利私人機構、慈善機構以及文化和體育中心。

    二、給予本地區和其部門或機構**、場**所及組織的捐贈,即**使以個人名義者,全部視為營業費用或損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九條

    (不重要之成本及虧損)

    下列款項不視為該年之成本或虧損:*

    a) 以任何名義記帳之招待費及交通費,即使具有適當單據,但以財政局局長**或評稅委員會認為金額誇大之部分為限;*

    b)已完納的所得補充稅;

    c)作出行政違法行為**所受的罰款及其他負擔**以及可投保而未投保所生事故致付出的賠償;

    d)***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條

    (盤存物品的價值)

    一、在收益與費用方面或在計算當年盈虧方面所應顧及的盤存物品、產品或貨品,其價值應採用計算原則而計得;該計算原則可受到會計上的明確控制,符合營利事業的傳統,且為會計準則所承認*足以有效地表達當年營業結果者,並須:

    a)連續數年度沿用同一方法;

    b)採用有文件證明的實際購入原價或根據官方資料或被認為可靠的其他資料所載的經銷價或售價。

    二、本條所指的價值計算,對於主要的或正常的盤存物品,未經取得財政局局長*的許可之前,不得以標準價格原則為基礎或採用特別的計算原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一條

    (對盤存物品成本的減除)

    為着第三十條之目的,盤存物品的成本價不得藉折舊、陳舊或價值上可能有的損失等名目作任何減除。

    第三十二條

    (盤存計算原則)

    一、計算原則一經變更時,有關因變更所生的盤盈或盤損應明確載於有關年度的結算帳*或損益帳*,前者列為收益或利潤,後者不得作為有關年度的費用或損失,除非事先有財政局局長*相反的許可。

    二、有關數值經被承認合於本條一款所指之目的後,將於續後一年或數年度的營業結果計算時,採用為該款所涉及的盤存物品的成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三條*

    (清售存貨)

    如因轉營其他行業或對本身行業進行徹底改革而清售存貨,則財政局局長**得根據納稅人所作之合理解釋定出確定該清售收益之標準,但應考慮納稅人購買有關存貨時所通常動用之資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四條

    (虧損)

    一、倘屬A組納稅人,某一年度的虧蝕將隨納稅人的主張在續後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為限,在倘有的計稅依據***內減除;至於其他納稅人,有關虧蝕只在該營業年度考慮之。*

    二、如業務享有所得補充稅之豁免,則在該等業務出現之虧損不得在其他業務之利潤內扣除,而該等其他業務之收益受所得補充稅制度約束。**

    三、在外國經營的活動,其虧蝕不得在本地區取得的利潤內減除。

    四、某一納稅人以任何名義接替受有虧蝕的納稅人者將不得享受該項減除。但倘因身故而繼承的情況***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五條

    (利潤的再投資)

    一、撥入儲**備的利潤於續後三年投資企業本身的新設備或裝置而有利於本地區經濟發展者,得於該續後三年計稅依據**內減除;但該等利潤以正常業務所得者為限。

    二、有關減除是透過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經查核帳簿及聽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意見後,由財政局局長以批示為之。**

    三、有關減除將按照本條所指的三年內以分期為之,倘某一年因計稅依據**不敷應付該部分減除時,得在續後各年減除,但不得超過上述所指分期的最後一年。

    四、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B組納稅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節

    計稅依據*的核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六條*

    (職權)**

    一、A組納稅人之繳納所得補充稅之計稅依據**,由財政局局長**確定。

    二、B組納稅人之繳納所得補充稅之計稅依據**,由評稅委員會確定。

    三、如A組納稅人無提交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足,則財政局局長**得對之確定計稅依據**或准許評稅委員會確定該計稅依據**,而在此兩種情況**下均適用確定B組納稅人計稅依據**之規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七條*

    (評稅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a)兩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委任,而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b)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c)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指派,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投票權。*****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負責確定A組及B組納稅人的收益。 ***

    三、如基於工作量而需要設立更多評稅委員會,則得設立兩個或以上之評稅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本條第一款之規定。 **

    四、評稅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表決***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一、評稅委員會委員將當財政局局長*面前舉行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二、就職將於專有簿冊內繕成紀錄,該項紀錄免印花稅及手續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九條

    (報酬)

    一、評稅委員會委員作出的服務將取得報酬。

    二、擔任評稅委員會秘書的工作人員亦有權領取報酬。*

    三、本條所指的報酬,每年由總督於財政局局長*建議後訂定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條*

    (查核帳簿)******

    一、在下列情況下,財政局局長命令查核A組納稅人的帳簿: ******

    a)納稅人、其會計師或核數師無提交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足而又無作出澄清予以彌補者,但不影響第三十六條第三款所指之權能;**

    b)***

    c)***

    d)營業結果欠詳盡,盡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

    三、帳目的查核,由根據財政局組織法規獲賦予查核帳簿職能的工作人員執行,而納稅人無須為此支付費用;如無有關人員,則由財政局局長委任具認可資格的專家查核帳簿,查核帳簿的程序按照《稅務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

    四、負責有關帳目的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可協助查帳,為此目的,應接受有關通知。****

    五、倘未能透過查帳****方法核定有關條文所指的計稅依據****,又或有理由懷疑帳****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一條

    (計稅依據**之確定)*

    一、在不影響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下,根據納稅人申報之資料確定計稅依據**,但得基於監察機關已適當說明理由之資料或所具備其他材料而修改有關申報書。*

    二、在決**定另一計稅依據**而與納稅人申報的情事所引致的計稅依據**不相同時,應有根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期限)**

    下列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核定應於七月十五日前完成:**

    a)B組納稅人;**

    b)A組納稅人,經於四月份遞交M/1式申報書者。**

    c)***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條

    (通告、告示及通知)***

    ***

    二、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上條所指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已核定。**

    三、計稅依據的核定須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5式通知書通知納稅人,有關納稅人可於十五日內到財政局查閱有關計稅依據的資料。 ***

    四、如因不可歸責於納稅人的原因而在上條所指的期限屆滿後核定計稅依據,則自M/5式通知書作出之日起,納稅人將有十五日查閱相關資料。***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A節*

    轉讓定價*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A條*

    (轉讓定價的概念和獨立交易原則)

    一、轉讓定價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納稅主體與該主體屬其他稅務管轄區的關聯方之間作出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定價。

    二、納稅主體應按照獨立交易原則與其關聯方進行交易。

    三、獨立交易原則是指在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中所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應與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通常達成、接受和實施的條款和條件實質上相同。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B條*

    (關聯方)

    關聯方是指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納稅主體存在下列關聯關係的企業、組織或個人,而該等關係能直接或間接對有關管理決策產生重大影響:

    a)直接或間接參與領導、控制、出資或表決權;

    b)同一第三方直接或間接參與領導、控制、出資或表決權;

    c)一方直接或間接對另一方造成影響,以便其能在交易中制定不同於非關聯方之間在可比交易中實施的條款和條件的任何其他情況。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C條*

    (對計稅依據的調整)

    一、如納稅主體或其關聯方不遵守第四十三-A條第三款的規定,財政局可根據《稅務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採用第四十三-E條規定的轉讓定價方法,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間接評估和調整。

    二、當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實施的轉讓定價,導致關聯方所屬稅務管轄區的稅務行政當局調整該關聯方在有關稅務管轄區的計稅依據,則財政局可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該稅務管轄區簽訂的稅務協議的規定,對納稅主體申報的計稅依據作出相應的調整。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D條*

    (文件的備有及保存義務)

    一、納稅主體應自每一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九個月內備有涉及轉讓定價的所有重要文件。

    二、納稅主體應自作出相應的轉讓定價的財務年度結束翌日起七年內,保存上款所指的文件。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E條*

    (轉讓定價的方法)

    財政局應採用下列方法對納稅主體的計稅依據作出評估和調整:

    a)可比非受控價格法;

    b)再銷售價格法;

    c)成本加成法;

    d)交易利潤分割法;

    e)交易淨利潤法;

    f)如採用以上數項的方法未能可靠地確定非關聯方通常達成、接受或實施的條款和條件,則可採用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他方法。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F條*

    (預約定價安排)

    一、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納稅主體與其關聯方之間的商業或財務交易可作為預約定價安排的標的,以訂定在特定期間內關聯方之間按照獨立交易原則進行交易的定價方式及計算方式:

    a)受控交易所產生的年度金額為澳門元四千萬元或以上;

    b)預約定價安排申請須具備適當說明理由,並附同該安排所需的文件。

    二、為着審批預約定價安排申請的目的,納稅主體須向財政局提交載有下列內容的預約定價安排申請書:

    a)預約定價安排擬適用的年度;

    b)預約定價安排所涉及的關聯方及受控交易;

    c)預約定價安排擬採用的轉讓定價的方法及計算方式;

    d)其他有助審核請求的重要資料。

    三、納稅主體在提交上款所指申請書時,須繳納相關的費用。

    四、財政局局長具下列職權:

    a)接受或拒絕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

    b)簽訂、續簽、修改、暫停、終止、解除或撤銷預約定價安排;

    c)認定及宣告預約定價安排無效。

    五、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後,財政局對該安排所涉及的轉讓定價交易,以直接評估方式確定計稅依據。

    六、預約定價安排及該安排範圍內的資料均屬保密,但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規定的適用。

    七、如納稅主體未履行預約定價安排的規定,則納稅主體在提交稅務申報書時,須按照其與非關聯方之間的類同交易通常所達成、接受或實施的定價作出申報,否則,財政局將採用間接評估方法對其計稅依據作出相應的調整。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G條*

    (提交和保存有關預約定價安排的資料)

    一、納稅主體應自每一課稅年度結束之日起七個月內,向財政局提交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

    二、納稅主體應自預約定價安排終止之日起七年內保存所有與該安排有關的紀錄及資料。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H條*

    (預約定價安排涵蓋的期限、課稅年度和計稅依據的調整)

    一、預約定價安排的期限,包含所涵蓋的課稅年度,不得超過五年。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預約定價安排可涵蓋於簽訂該安排之日前的過往兩個課稅年度,只要該等課稅年度所發生的事實和情況與安排所定的一致或類似。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納稅主體應在預約定價安排的申請內表達該請求。

    四、為適用第二款的規定,財政局可依法根據與納稅主體簽訂的預約定價安排的內容,對受控交易已結算課稅年度的計稅依據作出調整和監察。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I條*

    (補充法規)

    執行轉讓定價須由行政法規規範,尤其包括下列事宜:

    a)確定轉讓定價的方法;

    b)第四十三-B條所指的關聯關係的定義;

    c)受控交易申報的規定;

    d)重要文件的規定;

    e)簽訂預約定價安排和繳納費用的規則;

    f)有關執行預約定價安排的年度報告的內容;

    g)根據第四十三-C條及第四十三-F條第七款的規定作出調整時所適用的程序;

    h)免除備有文件義務的情況。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節

    收益的複評

    第四十四條*

    (對計稅依據核定的聲明異議)***

    ****

    二、納稅人可自M/5式通知書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五條*

    (複評委員會——組成及運作)**

    一、複評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有關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

    b)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評稅委員會成員,由財政局局長委任;******

    c)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由各有關社團每年委任;******

    d)一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工作人員,由財政局局長指派,該名成員出任秘書,但無投票權。******

    二、複評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三、如基於工作量而需要設立多個複評委員會,則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方式等同第一款所指者。**

    四、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表決****行之;主席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六條*

    (聲明異議的審議期限)**

    一、聲明異議的審議,應自提出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

    二、倘聲明異議**的全部或局部得直時,委員會將複查計稅依據**,並從新加以核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納稅人的償付)

    倘聲明異議**全部不得直時,委員會將按個別情況**訂定該稅款的提增,作為手續費,但永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報酬)

    複評委員會委員及在委員會擔任秘書的工作人員均有權領取報酬,其方法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章

    入帳*、結算及徵*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九條*

    (職權)

    財政局具職權對所得補充稅進行入帳、結算及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條

    (個人檔案)

    對於須受所得補充稅管制的每一納稅人將予編製個人檔案;檔案內將彙存與該個人有關的一切資料。

    第五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一–A條*

    (消除雙重徵稅)

    一、如在其他稅務管轄區按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取得的收益已實際繳納與所得補充稅性質相同的稅款,則所繳納的金額可用作抵免相應年度的所得補充稅應納稅額。

    二、上款所指的抵免,其限額為按本規章及其他法例規定計算的來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所取得收益而計得的計稅依據的應納稅額,除以當年度計稅依據的金額,再乘以當年度來源自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所取得的收益金額。

    三、在不影響以上兩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如澳門特別行政區稅務居民直接及間接擁有外地稅務管轄區企業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股權,且該企業用作派發股息的可課稅利潤已實際繳納與所得補充稅性質相同的稅款,則該稅務居民亦可按所收取股息佔上述已繳納稅款的百分比所計得的金額,抵免相應年度所得補充稅的應納稅額。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納稅主體享有涉及股息的抵免額以第二款規定金額的餘額為限。

    五、為享有本條規定的抵免,納稅主體須向財政局提交由外地稅務管轄區稅務行政當局發出的完稅證明。

    六、本條規定不影響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的國際或區際稅務協議的適用。

    * 附加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二條*

    (關於部分收益豁免的稅項結算)

    納稅人的總收益包括可課稅收益與豁免收益,其應繳稅款相等於課稅收益與總收益的比例乘以該總收益在無獲得任何豁免下將繳的稅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第五十三條*

    (停業)

    一、個人或團體倘於年中暫時或永久結束其在本地區的業務時,應由結束之日起計最多三十天內,透過遞交第十條所指的M/1式申報書並附同按照本規章**規定應檢附的文件,聲請結算截至結束時止應繳的所得補充稅。

    二、財政局**將依據有關資料結算稅款,並進行偶然性徵**收,但不妨礙**事後進行更正,係由後來取得收益引致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四條

    (錯誤及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有遺漏、或發現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則財政局**透過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金額以彌補該不當情事。 *

    二、倘數額少於五十元,將不進行任何結算,即**使附加者亦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五條

    (入帳遺漏)*

    **

    二、當發覺入帳有遺漏時,應遵照本章的規定進行核定計稅依據*,並結算應取得的稅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六條*

    (徵稅憑單的送交)***

    一、關於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納稅人,發出徵稅憑單的部門須於每年八月二十日前,將M/6式徵稅憑單及載有所有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清單或透過電子方式編製的同類文件交予財政局收納處,列入其名下借方。***

    ****

    三、關於***第四十三條四款所指的納稅人,其徵***稅憑單將於***所預定的聲明異議***期限告滿次月第一個工作日,依照本條一款所指的條件送交財政局收納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七條

    (徵****稅)

    一、所得補充稅****款將平分為兩期繳納,第一期於****每年九月份到期,第二期則為十一月份。*

    二、所得補充稅不超過三千元者,應一次過完納。***

    ******

    *******

    五、以上各款的執行將按照第五十四條二款的規定辦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0/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八條*

    (徵稅通知)**

    一、財政局應於八月二十五日前,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將M/6式徵稅憑單通知第四十二條所指的納稅人。**

    ***

    三、如屬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情況,財政局應將M/7式自行繳納通知書及繳納憑單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稅款,逾期將按《稅務法典》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四、在不影響以上數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在開始徵收前,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有關的繳納期間。**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7/84/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條

    (設定徵收)*

    一、在附加結算或因遺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所得補充稅的其他情況時,將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或差額。*

    二、倘不遵守時,即*予進行設定的徵*收,有關繳納應於列入財政局收納處*借方後的次月內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一條*

    (偶發徵收)

    根據第五十三條規定結算的稅款,須自作出結算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徵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章

    稽查

    第六十二條

    (稽查機關)

    一、財政局**,尤其是稅務稽查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均具職權**在其範圍內執行積極及長期之稽查工作。*

    二、在不妨礙**現行或將來頒行的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下,有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義務主要如下:

    a)蒐集對計稅依據**的準確核定有利的資料;

    b)對規定的事項作出報告;

    c)督促對本規章**規則的遵守;

    d)對行政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及起訴;

    e)將因執行職務獲知與其他公共部門**有關連的行政違法行為**,向上級報告,以便轉知各該有關部門**

    三、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除具其他職權外,有權按個別實際情況**,經遵守現行有關法例後,查閱納稅人或合夥**或商業公司及組織或私人團體等的簿冊及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三條

    (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之合作義務)*

    一、本地區公共機關及其人員、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均應對財政局***給予合作,並應有關請求而向該局***提供其所得悉之有助於良好遵守及執行本規章之事實。 *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將從事工商業活動的納稅人姓名及住址連同有關生產、出入口價值等資料,列表送交財政局***

    三、公共建設局及土地工務局***應於每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將核准及或完成的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以及有關價值連同有關建築商姓名或建築公司名稱、住址或總行等資料列表送交財政局***

    **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章

    罰則

    第六十四條*

    (不予申報或申報資料不正確)**

    一、如納稅人不提交按照本規章之規定須提交之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正確,或發現申報資料有所遺漏,則科處1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二、欠交、不正確或遺漏如屬故意者,將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上數款的規定對於不提供第十七條所指的解釋者亦適用。*

    四、納稅人在第四十條一款a項及d項情況***,經查帳***發現有不規則情事及/或納稅人本人或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在應要求提供的解釋上有故意隱瞞情事者,將受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處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五條

    (與帳目有關的違法行為)**

    一、關於A組納稅人:*

    a)欠缺適當編製的帳**目或在編製時不遵第十八條一款及第十九條一款的規定者,處以罰款一百元至弍千元;

    b)遲**延入帳**逾期九十天者,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三千元;

    c)對帳**目或與帳**目有關的文件,拒絕出示連同使之無效、隱瞞、毀滅、偽造或塗改者,處以罰款一千元至弍萬元。

    二、關於B組納稅人:*

    a)不遵守第十八條二款及第十九條二款的規定者,處以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b)對帳**冊或應備有的文件,拒絕出示連同使之無效、隱瞞、毀滅、偽造或塗改者,處以罰款五百元至一萬元。

    三、當具職權的工作人員要求出示帳目及簿冊或與帳目及簿冊有關的文件而不將之交出者,又或納稅人不在或因故不在場時,其未在有關店號或受稽查場所採取措施以出示上述資料者,視為拒絕出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83/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六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不遵守第十八-A條第一款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一百至一萬澳門元罰款。

    二、不遵守第四十三-D條及第四十三-G條規定的任一義務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如以上兩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屬故意作出,則分別科澳門元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及澳門元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四、本章未特別指明的違法行為,科一百至二千澳門元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1/2019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八條

    (罰款的特別減輕)

    罰款倘因違法者*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將予減為一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的程序及職權) ***

    一、罰款係透過行政違法程序**執行之。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科處罰款,其按照違犯之嚴重性、違法者**之過錯、應繳金額及違法行為之其他情節而酌科罰款。 *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

    一、罰款應由處罰批示送達之日起十天內繳交。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一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屬於違法者*

    二、倘屬團體時,由有關執行董事、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倘會計師、核數師有責任時亦包括在內,與該團體負連帶責任。

    三、倘違法行為*係受託人或無因管理人*所為時,罰款的繳交應由彼等與其委託人或無因管理中的本人*負連帶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二條

    (罰款的不繳交)

    在訂定的期限內不繳交本章所指的罰款,將引致有關債務的滯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三條

    (罰款的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五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違法行為*,其處罰決定*及有關罰款的繳交並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章

    對納稅人的保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條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對計稅依據的核定,僅可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得提出司法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一條至第八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3/M號法律

    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所得補充稅稅率表*

    每年的計稅依據**

    百分比
    收益至32,000.00元 豁免
       
    累進超出所指金額:  
     由32,001.00元至65,000.00元 3%
     由65,001.00元至100,000.00元 5%
     由100,001.00元至200,000.00元 7%
     由200,001.00元至300,000.00元 9%
     300,000.00元以上 12%

    * 已更改- 請查閱:第4/2005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RESOLUÇÕES ADMINISTRATIV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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