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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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5/2026號行政法規
公共建設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第一條
性質
一、公共建設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部門,負責研究、計劃、建造及保養公共建築物、基礎建設及其他公共建設,包括區域合作及軌道交通的建設項目。
二、公共建設局隸屬於運輸工務司司長。
第二條
職責
公共建設局的職責為:
(一) 協助制定及執行公共建設的政策;
(二) 研究及分析公共建築物及基礎建設的建設方案;
(三) 負責區域合作的建設項目的研究、協調及執行;
(四) 負責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研究及實施;
(五) 促進公共建築物、公共特別設施及基礎建設,尤其包括公共道路、行人通道、隧道及橋樑,以及公共排水系統的各類工程的編製計劃及實施;
(六) 實施引致海岸線延長或填海造地的工程;
(七) 保養及維修公共道路、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公共排水網;
(八) 根據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所核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規定,對私人於公共地方進行的工程發出准照;
(九) 依法對排入公共污水及雨水排放系統的情況進行監管;
(十) 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在其職責範圍內進行監察及科處處罰;
(十一) 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推動及實施的基礎建設網絡和公共排水系統發出意見書;
(十二) 研究並建議屬其職責範圍的適當措施;
(十三) 參與民防架構的工作;
(十四) 履行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責及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責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公共建設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局長和副局長的薪俸為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件表一欄目2所載者。
二、公共建設局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 公共建築廳,其下設建築工程處和建築修葺處;
(二) 基礎建設廳,其下設基建工程處和基建維護處;
(三) 研究設計廳,其下設建築設計處和基建設計處;
(四) 區域合作及軌道交通建設廳;
(五) 道路渠務管理廳,其下設渠務維護處;
(六) 法律處;
(七) 組織及資訊處;
(八) 行政及財政處。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 領導、協調及策劃公共建設局的總體活動,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 編製公共建設局的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預算建議,並提交上級審批;
(三) 就人員的委任及聘用提出建議,並決定各附屬單位人員的分配;
(四) 制定人員須遵守的規則或指引;
(五) 依法對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
(六) 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聯繫時,代表公共建設局;
(七) 行使獲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具下列職權:
(一) 輔助局長;
(二) 行使獲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以及擔任獲指派的其他職務;
(三) 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局長。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局長由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六條
公共建築廳
一、公共建築廳具下列職權:
(一) 推動及統籌關於公共建築物、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各類工程的實施;
(二) 就公共建築物、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公共特別設施的政策進行研究及提供意見;
(三) 監察及評估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執行,並提供意見;
(四) 研究及優化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程序基礎文件;
(五) 研究及制定屬其職權範圍內工程的質量及安全的標準,以及其驗收程序,並推動透過後續抽查與使用跟進保障工程品質;
(六) 研究、引入及推動綠色、數字化系統及低碳技術在其職權範圍內工程中的應用,並就實際執行情況提出優化建議;
(七) 研究及建立屬其職權範圍內工程突發事件的跨部門應急機制,並提供技術支援及進行分析評估;
(八) 編製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年度活動計劃,並檢視其績效;
(九)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公共建築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建築工程處和建築修葺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七條
建築工程處
建築工程處具下列職權:
(一) 落實執行關於公共建築物、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建造、擴建、拆卸、復建及更改的工程,但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權;
(二) 就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事宜,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三)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 根據法例規定就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七)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建築修葺處
建築修葺處具下列職權:
(一) 落實執行關於公共建築物、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加固、保養及維修的工程,但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權;
(二) 管理、保養及維修附屬於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設於公共行人道且屬公共建設局職權範圍內的機電設備,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三) 就以上兩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事宜,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四)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五)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六) 根據法例規定就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七)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八) 為履行其職責,對公共建築物、天橋、隧道及其附屬設施等計劃,以及其竣工驗收發表意見;
(九)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九條
基礎建設廳
一、基礎建設廳具下列職權:
(一) 推動及統籌關於基礎建設的各類工程的實施;
(二) 就基礎建設的政策進行研究及提供意見;
(三) 監察及評估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執行,並提供意見;
(四) 研究及優化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程序基礎文件;
(五) 研究及制定屬其職權範圍內工程的質量及安全的標準,以及其驗收程序,並推動透過後續抽查與使用跟進保障工程品質;
(六) 研究、引入及推動綠色、數字化系統及低碳技術在其職權範圍內工程中的應用,並就實際執行情況提出優化建議;
(七) 研究及建立屬其職權範圍內工程突發事件的跨部門應急機制,並提供技術支援及進行分析評估;
(八) 編製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年度活動計劃,並檢視其績效;
(九)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基礎建設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基建工程處和基建維護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條
基建工程處
基建工程處具下列職權:
(一) 落實執行公共排水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填土、公共道路、行人通道、斜坡、隧道及橋樑等基礎建設的建造、擴建、拆卸、復建及更改的工程,但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權;
(二) 就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事宜,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三)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 根據法例規定就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七)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條
基建維護處
基建維護處具下列職權:
(一) 落實執行公共排水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填土、公共道路、斜坡、隧道及橋樑等基礎建設的加固、保養及維修的工程,但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權;
(二) 就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事宜,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三)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 根據法例規定就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六)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工程和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七) 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合作,對斜坡進行勘察及分級評估,並提出維修與鞏固的建議;
(八) 為履行公共建設局的職責,應要求對公共道路、渠務及其附屬設施等計劃及其竣工驗收發表意見;
(九)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條
研究設計廳
一、研究設計廳具下列職權:
(一) 對公共建築物和基礎建設項目進行初步研究,以及評估開展研究和計劃的需要及其要求,並就有關的政策提供意見;
(二) 監察及評估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執行,並提供意見;
(三) 研究及優化上項所指取得財貨及服務的程序基礎文件;
(四) 推動綠色、智慧、低碳及數字化技術於建築和基建設計的研究、引入和評估,並制定具體應用指引;
(五) 編製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年度活動計劃,並檢視其績效;
(六) 訂立及定期更新公共建築物及基礎建設計劃的執行指引;
(七)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研究設計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建築設計處和基建設計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三條
建築設計處
建築設計處具下列職權:
(一) 執行公共建築物及公共特別設施的各類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但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權;
(二) 就上項所指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事宜,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三)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研究及計劃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及計劃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 審議由獲判給實體所編製的研究及計劃;
(六) 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對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進行分析、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七) 就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推動和實施的建造、擴建、拆卸及復建公共建築物的計劃提供意見及建議;
(八)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九)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基建設計處
基建設計處具下列職權:
(一) 執行公共排水系統及其相關附屬設施、填土、公共道路、行人通道、斜坡、隧道及橋樑等基礎建設的各類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但不影響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職權;
(二) 就上項所指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事宜,開展有關的採購程序;
(三)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公共工程的研究及計劃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四)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及計劃準確及依時實施;
(五) 審議由獲判給實體所編製的研究及計劃;
(六) 根據法例規定就其職權範圍內對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進行分析、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七)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研究、計劃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八)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條
區域合作及軌道交通建設廳
區域合作及軌道交通建設廳具下列職權:
(一) 參與所有區域合作的建設項目,尤其藉編製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以及實施工程等方式參與,協調及促進相關工作準確及依時實施,並就相關政策提供意見;
(二) 統籌及編製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及計劃,並落實相關項目的各類工程的實施,以及就相關政策提供意見;
(三) 編製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年度活動計劃,並檢視其績效;
(四) 就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卷宗,開展有關的公共採購程序;
(五) 研究及優化上項所指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程序基礎文件;
(六) 研究及制定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的質量及安全的標準,以及其驗收程序,並推動透過後續抽查與使用跟進保障工程品質;
(七) 研究、引入及推動綠色、數字化系統及低碳技術在其職權範圍內工程中的應用,並就實際執行情況提出優化建議;
(八) 研究及建立軌道交通建設項目突發事件的跨部門應急機制,並提供技術支援及進行分析評估;
(九) 對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及工程的開展及有關程序所依據的資料提供技術意見;
(十) 跟進和確保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研究、計劃及公共工程準確及依時實施;
(十一) 統籌和審議由獲判給實體編製的研究及計劃;
(十二) 根據法例規定就屬其職權範圍內的程序製作筆錄、分析利害關係人提交的申請、編製報告書並建議適用的措施;
(十三) 組織並持續更新負責跟進的研究、計劃、工程和與此相關的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及資料庫;
(十四)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條
道路渠務管理廳
一、道路渠務管理廳具下列職權:
(一) 就公共道路渠務在運作與使用監管方面的政策進行研究及提供意見;
(二) 推動公共道路渠務管理的智慧化應用及發展;
(三) 編製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年度活動計劃,並檢視其績效;
(四) 就私人於公共地方進行工程,處理由公共建設局發出准照的申請,並監察其遵守情況,以及提起處罰程序;
(五) 監察及促進上項所指工程按核准計劃及其附帶條件施工和驗收;
(六) 將竣工計劃、坑道管線的最終實測資料存檔及送交相關部門;
(七) 監察家庭及工業用水的新接駁工程的施工,或促成有關的施工;
(八)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二、道路渠務管理廳亦負責管理其下設的渠務維護處職權範圍內的工作。
第十七條
渠務維護處
渠務維護處具下列職權:
(一) 改善及清潔家庭廢水及雨水的公共排水網,以及所有與其正常運作有關的設備,並為達此目的進行小型維修或擴容工程;
(二) 監察公共排水系統的運作,以及提起處罰程序;
(三) 巡查排入公共排水系統的隔油井及隔濾設施的使用、維護及清理狀況,以及檢查及測量公共下水道系統;
(四) 管理公共排水系統的抽水站,並確保其正常運作;
(五) 為履行公共建設局的職責,對渠網及相關附屬設施、排入公共排水系統的預處理設施及設備等計劃發表意見,並作竣工檢查;
(六) 在依法應參與該領域活動的實體配合下,組織並持續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礎建設網絡的紀錄;
(七) 就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或私人實體所推動和實施的基礎建設網絡及公共排水系統的工程發出意見書,並提供上項所指紀錄及相關資料;
(八)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條
法律處
法律處具下列職權:
(一) 發出屬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內的法律意見,並促進及進行相關法例的研究;
(二) 推動和執行屬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的法規及規章的草擬工作;
(三) 提供法律技術輔助,尤其跟進涉及公共建設局的行政及司法程序;
(四) 草擬執行公共工程承攬或取得財貨及服務的合同擬本及其他必需的文件;
(五) 依法或應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請求,對涉及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的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草案發表意見;
(六) 負責翻譯及譯文校對工作,尤其屬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的研究、意見書、報告及其他文件;
(七) 就已存檔的文件製作證明及副本;
(八) 組織公共建設局的總檔案,尤其是日常行政管理、工程實施及取得財貨及服務的檔案,並維持其良好的運作條件;
(九) 在法定期間內妥善保存文件,並在該期間屆滿時建議將已存檔文件銷毀;
(十)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條
組織及資訊處
組織及資訊處具下列職權:
(一) 研究及制定公共建設局績效管理的具體方案;
(二) 統籌為公共建設局的行政程序及運作的簡化及標準化,以及內部管理及服務模式的優化而進行的規劃研究和監測評估工作,以確保其得到持續改善;
(三) 組織及持續更新設計、顧問、監察及建築的技術員、自然人商業企業主及公司的資料庫;
(四) 接收、跟進和處理市民的投訴及意見,並在有需要時作出轉介;
(五) 制定和執行宣傳及推廣計劃,並組織和協調各項活動及會議;
(六) 確保公共建設局與傳媒機構及公眾之間的溝通與聯繫,統籌及協調公共建設局對外資訊的發佈工作;
(七) 對傳媒機構報導公共建設局的工作及活動提供協助,並收集與整理與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相關的新聞資訊;
(八) 安排公共建設局的對外活動、接待及其他公共關係範疇的工作;
(九) 推動和研究能配合公共建設局特定要求的組織方法及技術,以達至資訊化;
(十) 開發、優化及管理資訊系統,包括智慧工地、全澳斜坡、橋樑隧道結構健康監測系統,並構建統一的數據管理平台;
(十一) 就公共建設局的資訊化及資訊設備的使用進行研究、規劃和統籌,並評估發展資訊應用程序,尤其是建立新資訊路線時所產生的影響;
(十二) 向其他附屬單位提供所需的技術輔助,並負責資訊設備的保養;
(十三) 管理已設立的資訊系統,並負責監管其保養及運作;
(十四) 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合作,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電子化資訊共享,並配合實施電子政務的工作;
(十五)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具下列職權:
(一) 統籌人力資源管理工作,協助制定人力資源的發展及管理計劃,統籌招聘、工作表現評核、晉升、離職及退休程序,以及促進人員的職業進修及培訓活動;
(二) 建立及管理人力資源檔案庫,組織及更新人員的個人檔案,以及製作相關證明書及聲明書;
(三) 負責一般文書處理及收發文件的登記工作,並依法轉交予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
(四) 統籌公共建設局的財政及財產管理工作,編製和更新公共建設局設施及設備的財產清冊,以及負責其設施、車隊和通訊設備的保存、安全及保養;
(五) 協助編製公共建設局的預算建議及其修改、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的項目的預算並確保其執行,並編製管理帳目;
(六) 核對、分類和處理收支文件,並負責公共建設局工作範圍內的收支會計程序;
(七) 負責有關總務事務及為其他附屬單位開展的公共採購程序提供行政事務上的支援;
(八) 負責處理擔保金的收取及退還事宜;
(九) 負責監察撥給公共建設局的常設基金的管理;
(十) 徵收法律規定的手續費、費用或任何其他款項,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以及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及出納活動;
(十一) 執行上級指派的屬其職權範圍內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一條
人員編制
公共建設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
第二十二條
人員制度
公共建設局的人員適用公職的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的法例。
第二十三條
工作證
公共建設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出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式樣的專有工作證。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人員的轉入
一、原公共建設局及轉入公共建設局的市政署的編制人員,按原有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本行政法規附件所載的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在原公共建設局及轉入公共建設局的市政署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轉入新架構,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以上兩款所指的轉入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將該名單公佈於《公報》外,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四、原公共建設局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並繼續受合同原有條款規範。
五、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以上數款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二十五條
開考的效力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原公共建設局已開始的開考,包括已完成但仍處於有效期期間的開考,仍然有效。
第二十六條
轉移
一、市政署有關公共道路、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渠務職責的一切權利及義務均轉移至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須依法進行登記者除外,而本行政法規為有關轉移的憑證。
二、市政署有關公共道路、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渠務職責的動產及不動產,均轉移予公共建設局使用,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三、市政署有關公共道路、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渠務職責的所有檔案、卷宗和其他文件均轉移至公共建設局。
第二十七條
財政負擔
執行本行政法規而產生的財政負擔,由原公共建設局運作預算中開支項目內的可動用資金,以及市政署本身預算中相關開支項目內的部分可動用資金承擔;如有需要,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為此而動用的撥款承擔。
第二十八條
費用及價金
屬公共建設局職責範圍內收取的費用及價金,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二十九條
更新提述
在與市政署履行公共道路、行人天橋、行人隧道及渠務職責相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市政署”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公共建設局”的提述;如有關提述須取決於具法律人格,則視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提述。
第三十條
廢止
廢止第13/2022號行政法規《公共建設局的組織及運作》。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二六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
附件
(第二十一條所指者)
公共建設局人員編制
| 人員組別 | 級別 | 官職及職程 | 職位數目 |
|---|---|---|---|
| 領導及主管 | — | 局長 | 1 |
| 副局長 | 2 | ||
| 廳長 | 5 | ||
| 處長 | 10 | ||
| 高級技術員 | 5 | 高級技術員 | 82 |
| 傳譯及翻譯 | — | 翻譯員 | 5 |
| 技術員 | 4 | 技術員 | 13 |
| 地形測量 | — | 地形測量員 | 1 |
| 技術輔助人員 | 3 | 技術輔導員 | 52 |
| 工務 | — | 繪圖員 | 3 |
| — | 技術稽查 | 1 | |
| 技術輔助人員 | — | 行政技術助理員 | 1 a) |
| 總數 | 176 | ||
a)職位出缺時撤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