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48/2011

刊登日期:

2011.11.28

版數:

2736-2749

  • 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
已更改 :
  • 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35/2011號行政法規《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
  • 更正 - 公佈於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四十八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35/2011號行政法規《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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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24/95/M號法令 - 核准防火安全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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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基礎建設、公共及私人工程 - 土地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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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

    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土地工務局*發出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條件,以便申請人與公共配電商(下稱“配電商”)簽訂供電合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下列電力裝置必須具備使用准照,以證明其安裝符合供電計劃及現行有關設置和使用該等裝置的規章性規定:

    (一)設置於具爆炸危險地點的永久裝置,尤其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十編第五章所指地點的永久裝置;**

    (二)設置於綠化休憩區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三)供任何用途的樓宇的公共服務區使用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裝置;

    (四)設置於作社會、集體或公共設施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五)設置於作停車場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六)設置於經營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69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七)設置於經營酒店業場所業務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69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八)設置於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69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九)設置於不屬上述各項所指的非居住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其他永久裝置。*

    * 請查閱:更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臨時使用准照

    一、申請臨時使用准照須由設置電力裝置地點的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正當性的人提出。

    二、申請須透過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向該局局長提出,並於提交申請時出示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又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如申請人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法定代表;

    (二)證明申請人具正當性的文件;

    (三)所有權人許可進行工程的聲明,如申請人並非所有權人;

    (四)電力裝置的說明書及解釋備忘錄;

    (五)電力裝置的電箱總線路圖;

    (六)工程准照,但申請人屬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的情況除外。

    三、臨時使用准照自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三個月,申請人在臨時使用准照發出後,方可與配電商簽訂相關裝置的供電合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檢查及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一、臨時使用准照持有人應在准照有效期內向土地工務局*申請檢查電力裝置,以便該局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二、上款所指的電力裝置的檢查申請須透過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提出,並附同由已在該局註冊的技術員負責編製的供電計劃及其聲明電力裝置的安裝符合該計劃及現行的規章性規定的聲明書。*

    三、完成電力裝置檢查並經土地工務局*局長確認有關筆錄後,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四、如臨時使用准照的持有人未能於上條第三款所指期間申請檢查,應提出具說明理由的解釋,並應申請將該准照的有效期按相同或較短的期限延長。

    五、如臨時使用准照的持有人不按以上數款的規定申請檢查或申請延長准照的有效期,該臨時使用准照失效。

    六、如臨時使用准照失效,土地工務局*應要求配電商中斷供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變更供電功率*

    一、如須變更已獲發准照的電力裝置的供電功率,須重新申請發出使用准照,並在該准照發出後,方可簽訂新供電合同,但變更後電力裝置的供電功率等同或低於第二條各項所指的供電功率的情況除外。*

    二、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新使用准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變更確定使用准照持有人*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情況下,透過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正當性的人可向土地工務局局長申請變更確定使用准照的持有人:*

    (一)設置電力裝置的地點的用途沒有改變;*

    (二)電力裝置的功率沒有改變;

    (三)准照發出未足五年。

    二、經土地工務局檢查並作出許可後,申請人方可與配電商簽訂相關裝置的供電合同。*

    三、不屬第一款所指情況時,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正當性的人,須根據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發出新使用准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費用

    一、申請人為獲發電力裝置確定使用准照或為變更准照持有人*而讓有關裝置接受檢查,須繳付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四所載的費用。

    二、上款規定的費用,須在提交電力裝置檢查及確定使用准照申請表或變更准照持有人*申請表時繳付。

    三、第一款所定費用的金額,經土地工務局*建議,得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調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豁免費用

    設置於屬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依法設立的具救濟目的的慈善團體和公益機構所有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包括設置在有關的綠化休憩區的電力裝置,免繳費用。

    第九條

    發出准照

    電力裝置的臨時使用准照及確定使用准照,分別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五及附件六所載的式樣發出。

    第十條*

    修改式樣

    本行政法規附件所載的式樣,得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以往的情況

    土地工務局*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批出的、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電力裝置准照(通常稱為“第七等電力裝置使用准照”),仍然有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本行政法規適用於正在處理的關於訂定功率超過13.8千伏安的電力裝置的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的申請案卷;土地工務局*可要求提供分析上述案卷所需的補充資料。

    二、基於訂定功率不超過34.5千伏安的供經營酒店及同類活動、商業或工業活動,又或作辦公室用途的電力裝置已無須具備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土地工務局*應對正在處理的屬此等情況的申請案卷,宣告終止有關程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九月三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一至附件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附件四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七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查費用.................................................................................................. 澳門元*六百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附件五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所指者)

    附件六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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