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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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25號法律

2026年財政年度預算案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二)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通過及執行

一、通過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並由二零二六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及執行。

二、上款所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預算表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包括下列部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包括中央預算和除特定機構外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本身預算;

(二)特定機構彙總預算,包括特定機構的本身預算;

(三)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包括特定機構的投資預算。

三、執行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時,適用本法律、第15/2017號法律《預算綱要法》、第2/2018號行政法規《預算綱要法施行細則》及其他在該範圍內所適用的法規的規定。

第二條

預計收入

一、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收入總額為$118,796,713,800.00(澳門元壹仟壹佰捌拾柒億玖仟陸佰柒拾壹萬叁仟捌佰元)。

二、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彙總預算的收入總額為$30,944,578,200.00(澳門元叁佰零玖億肆仟肆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元)。

第三條

預計開支

一、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開支總額為$113,484,428,900.00(澳門元壹仟壹佰叁拾肆億捌仟肆佰肆拾貳萬捌仟玖佰元)。

二、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彙總預算的開支總額為$20,806,533,400.00(澳門元貳佰零捌億零陸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元)。

三、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的開支總額為$462,845,100.00(澳門元肆億陸仟貳佰捌拾肆萬伍仟壹佰元)。

第四條

預算執行結餘

一、根據第15/2017號法律第十五條規定得出的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的結餘為$5,312,284,900.00(澳門元伍拾叁億壹仟貳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元),當中中央預算結餘為$5,220,685,600.00(澳門元伍拾貳億貳仟零陸拾捌萬伍仟陸佰元),自治部門及機構預算執行結餘為$91,599,300.00(澳門元玖仟壹佰伍拾玖萬玖仟叁佰元)。

二、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特定機構的營運損益淨值為$10,138,044,800.00(澳門元壹佰零壹億叁仟捌佰零肆萬肆仟捌佰元)。

第五條

各項措施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採取平衡公共帳目及使公庫獲正常補充所需的措施,為此,得使資源符合需要。

二、如出現確實使公共帳目陷於不平衡的異常情況,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得限制、縮減甚至中止非由法律或先前已訂立合同所定的開支,以及給予任何機關、組織或實體的津貼。

第六條

開支許可的期限

一、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開支許可最遲須於二零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結算期則於二零二七年一月十五日結束,但結算日仍視為二零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倘開支的支付屬迫切或不能拖延時,結算可最遲於二零二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

二、涉及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作出開支的庫房款項提取申請書及其他文件,須最遲於二零二七年一月六日送交財政局。

三、直至二零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尚未作出的支付,有關的支付許可視為失效。

第七條

常設基金

一、關於取得財貨及服務且金額不超過$15,000.00(澳門元壹萬伍仟元)的開支可由常設基金帳目支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常設基金的剩餘差額,應最遲於二零二七年一月八日存回庫房。

第八條

款項的分配

一、項目組或同等實體獲分配的整體款項,須在聽取財政局意見並按經濟及功能分類的適當項目預先分配後,方可使用。

二、在預算執行期間作出的無須額外動用資源的調整,須根據為預算修改而訂定的法律制度為之。

第九條

跨年度負擔

為遵守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五)項的規定,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隨後各財政年度的負擔總額定為$15,000,000.00(澳門元壹仟伍佰萬元)。

第十條

營業稅的豁免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不對附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的《營業稅規章》表I及表II所載的營業稅稅額進行徵收。

二、上款的規定不免除《營業稅規章》第二條所包括的自然人或法人須履行的申報義務,亦不影響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三、財政局應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以及附於該規章的表I《行業總表》的規定,維持各類場所的評定程序。

第十一條

保險合同及銀行業務印花稅的豁免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投保或續期的保險合同,獲豁免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核准的《印花稅規章》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條所指的印花稅。

二、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進行的銀行業務,獲豁免《印花稅規章》第四十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二十九條所指的印花稅。

第十二條

財產移轉印花稅的豁免

一、對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作出《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四十二條所指,以有償方式移轉用作居住的不動產所涉及須徵稅的文件、文書及行為,獲豁免徵收其涉及金額至$6,000,000.00(澳門元陸佰萬元)相關的印花稅。

二、獲給予豁免的取得人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成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從未享有本條規定的豁免。

三、如所取得不動產的價值超出第一款所指金額,但符合本條規定獲給予豁免的要件,則就超出的部分按《印花稅規章》一般性規定徵稅。

四、如某一不動產的取得人為兩名或以上的自然人,且其中至少一名取得人符合第二款規定的要件,則適用下列規定:

(一)其他取得人與符合第二款規定的要件的取得人之間具有配偶關係而不論其婚姻財產制度,或具有直系血親或姻親、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關係,且只要未曾享有本條所指的稅務豁免,則仍有權在稅額上按其在共同取得中的比例獲得其應得的稅務豁免;

(二)上項所指以外的情況,僅符合第二款規定的要件的取得人,才有權在稅額上按其在共同取得中的比例獲得其應得的稅務豁免。

五、符合第二款或上款規定的取得人,須自有關文件、文書或行為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局提出申請並附具適當的證明文件以獲得相關豁免,財政局局長具職權對相關申請作出決定。

六、本條的規定不免除上款所指的取得人須履行的申報義務,亦不影響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第十三條

競賣印花稅的豁免

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豁免《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五條所指的競賣財產、動產的權利或不動產的權利印花稅,其文件、文書及行為被《印花稅規章》第一條規定所涵蓋,但不包括司法筆錄及書錄,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當局簽發的文件的印花稅。

第十四條

表演印花稅的豁免

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豁免《印花稅規章》第三十五條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九條所指的任何性質的表演、展覽或娛樂活動的入場券或門票的印花稅,包括在離場時方繳費的門票的印花稅。

第十五條

發行或取得債務的印花稅的豁免

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豁免《印花稅繳稅總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涉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債券的發行、買賣或有償讓與行為的印花稅,且不影響根據適用法例規定獲得同樣的豁免。

第十六條

旅遊稅的豁免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及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所規範的餐廳提供的財貨及服務,獲豁免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的《旅遊稅規章》規定的旅遊稅。

二、上款所給予的豁免,不惠及未適當獲發准照或執照的場所,亦不惠及《旅遊稅規章》第二條b項規定的納稅主體。

第十七條

廣告及宣傳的費用及稅項的豁免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市政署不徵收有關廣告及宣傳物品的張貼或放置的准照費用。

二、上款的規定不影響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的規定以及其他關於廣告及宣傳物品張貼或放置的一般或特別規定的遵守。

三、按第一款規定豁免繳納准照費用的廣告及宣傳物品的張貼或放置,亦免繳納《印花稅規章》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以及《印花稅繳稅總表》第三條所指的印花稅。

第十八條

職業稅稅額的扣減及豁免限額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設立職業稅稅額的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率為百分之三十。

二、為適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七條第一款所指的稅率,將須課徵職業稅的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額,訂定為$144,000.00(澳門元壹拾肆萬肆仟元);對於超出該金額的收益,適用同一條文所指的百分率。

三、為遵守上款規定,僱主對散工或僱員進行《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所指就源扣繳的職業稅稅額扣除工作時,須以增加的豁免限額為計算基礎,扣減百分之三十納稅主體須繳稅額並每季交予財政局收納處。

四、《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二條第二款a項及b項所指的就源扣繳僅在下列情況方可作出:

(一)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超出$640.00(澳門元陸佰肆拾元);

(二)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16,000.00(澳門元壹萬陸仟元)。

五、年齡六十五歲以上或經適當證實其永久傷殘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散工及僱員,第二款所指的豁免限額調升至$198,000.00(澳門元壹拾玖萬捌仟元)。

六、以上數款的規定適用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最後一季扣除的金額,並最遲須於二零二七年一月十五日將之交予財政局收納處。

七、根據《職業稅規章》第十條規定須遞交M/5格式收益申報書的納稅人的職業稅稅額扣除,由財政局依職權作出,而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的百分之三十的扣減率及豁免限額的增加亦應在該規章第四十一條所指的徵收憑單中作適當的扣除。

八、以上數款的規定不影響根據《職業稅規章》須作出的職業稅遞交或返還。

第十九條

退還職業稅稅款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向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職業稅納稅人退還百分之六十須繳並已繳納的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職業稅稅款,上限為$14,000.00(澳門元壹萬肆仟元)。

二、上款所指職業稅稅款的退還可透過支票、M/7支付指令或經銀行轉帳作出。

三、符合第一款規定要件的納稅人,如處於以下任一情況,獲退還的稅款將經轉帳方式存入其銀行帳戶:

(一)正在收取第66/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直接津貼的教職人員;

(二)正在收取第76/201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規定的專業發展津貼的教學人員;

(三)正在公共行政部門,包括自治部門及機構擔任職務且收取報酬的人士;

(四)在財政局指定的實體或透過電子渠道,於該局規定的限期內,遞交填妥後的專用格式意願聲明書以選擇該付款方式的人士。

四、其餘納稅人由財政局按其在職業稅納稅人檔案內申報及登記的地址,以郵寄劃線支票或M/7支付指令退還稅款。

五、本條規定的退稅權於第15/2017號法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限期屆滿後消滅。

六、為退還本條所指的二零二四年財政年度職業稅稅款,財政局除管理為此而給予的撥款外,還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核實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

七、在不影響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本條的效力延至結算權的除斥期間屆滿,該期間根據《稅務法典》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計算。

八、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可適用《職業稅規章》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市區房屋稅稅額的扣減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設立市區房屋稅的稅額扣減項目,有關扣減稅額定為$3,500.00(澳門元叁仟伍佰元),且將會依職權入帳及應於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九十二條所指的徵稅憑單內作出相關的扣減。

二、如納稅主體為法人、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不適用上款所指的稅額扣減。

三、如納稅主體為兩個或以上自然人,只要其中一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亦適用第一款所指的稅額扣減。

第二十一條

調低市區房屋稅稅率

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將《市區房屋稅規章》第六條b項所規定對出租房屋所徵收的市區房屋稅稅率調低至百分之八。

第二十二條

所得補充稅的豁免限額

為適用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的《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七條所指附表內的稅率,將須課徵所得補充稅的二零二五年財政年度收益的豁免限額訂定為$600,000.00(澳門元陸拾萬元);對於超出該金額的收益,適用百分之十二的稅率。

第二十三條

所得補充稅計稅依據的扣減

一、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的企業,其用作科技創新業務研發開支的所得補充稅計稅依據的扣減,適用下列規定:

(一)首$3,000,000.00(澳門元叁佰萬元)的開支,獲扣減該金額三倍的計稅依據;

(二)超過上項所指限額的其餘開支,獲扣減該開支金額兩倍的計稅依據。

二、上款所指的總扣減上限為$15,000,000.00(澳門元壹仟伍佰萬元)。

三、財政局負責評定、核實及監督第一款規定的開支,尤其是下列開支:

(一)涉及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學術及科研機構在科技範疇內進行原創及實驗研究的開支;

(二)專門從事科技創新研發業務的企業直接用於合資格僱員的報酬開支;

(三)企業專門用於科技創新研發業務的消耗品的開支。

第二十四條

經營企業財資中心業務的所得補充稅的稅務優惠

一、在不影響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其他豁免及扣減的情況下,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企業財資中心業務的法人所取得的收益,同時符合下列要件,適用的所得補充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一)已辦理商業登記;

(二)為所得補充稅A組的納稅人;

(三)為《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一-A條(四)項所指的成員實體,並僅向其所屬集團成員提供集團內部的融資業務服務、財資服務或財資交易服務,尤其包括資金歸集、資金調度、借貸交易、融資擔保、財務管理、跨境結算及支付;

(四)須向兩個或以上的其他稅務管轄區的集團成員實體提供上項所指服務;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僅經營(三)項所指的業務;

(六)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固定營業場所,聘用三名或以上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以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年營運費用為$1,500,000.00(澳門元壹佰伍拾萬元)或以上,倘出現營運時間不足一年,則營運費用按比例計算;

(七)按《所得補充稅規章》的規定遞交二零二六年度所得補充稅A組收益申報書,並須附同一份由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發出的相關年度經營活動結果的審計報告;

(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二、上款所指法人分派予股東的企業財資中心業務的利潤或分派予股份持有人的企業財資中心業務的股息,亦適用上款所指稅率。

三、屬第13/2023號法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三條第一款所規範的金融機構,以及由該等機構設立的企業財資中心,均不得享有以上兩款所指的稅務優惠。

四、經分析第一款所指的納稅人提交的所得補充稅申報書及倘有的證明文件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給予本條所指的稅務優惠。

五、本條的規定不免除第一款所指的法人須遵守《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章第三-A節,以及第11/2025號行政法規《轉讓定價施行細則》所規定的轉讓定價的規則,亦不影響在不遵守該等規則的情況下對其計稅依據進行的調整。

第二十五條

所得補充稅的豁免

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豁免下列收益的所得補充稅:

(一)從以葡文作為正式語文的國家取得或產生的收益,但以有關收益已在當地完稅者為限;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發行的債券所取得的利息,以及因買賣、被贖回或作其他處置所取得的收益,且不影響《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九條第一款i項所指所得補充稅的豁免。

第二十六條

投資基金業務的稅務優惠

一、在不影響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定的其他豁免及扣減的情況下,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第11/2025號法律《投資基金法》所規範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享有下款規定的稅務優惠:

(一)已辦理商業登記及其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為所得補充稅A組納稅人;

(三)管理資產規模為$300,000,000.00(澳門元叁億元)或以上;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固定營業場所及具有核心管理團隊;

(五)聘用三名或以上從事投資基金業務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有任何債務正透過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二、上款所指的稅務優惠為:

(一)從事獲許可經營業務所取得的計稅依據,適用的所得補充稅稅率為百分之五;

(二)豁免以私募基金形式管理業務所取得的業績報酬的所得補充稅;

(三)豁免因開展與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的相關業務而根據附於《印花稅規章》的《印花稅繳稅總表》規定須繳納的印花稅,但該表第十三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除外;

(四)豁免以有償方式取得用作自身經營用途的不動產的《印花稅規章》第十七章規定的財產移轉印花稅,但取得屬居住用途的不動產除外,且每一申請人只能對一個不動產享有豁免;

(五)分派予股東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業務的利潤或分派予股份持有人的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業務的股息,亦適用本款(一)項的稅率。

三、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第11/2025號法律所規範的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基金及其特殊項目公司所取得的計稅依據,豁免組成不動產投資基金的不動產的市區房屋稅及倘有的《印花稅規章》第七章規定的不動產租賃印花稅。

四、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所得補充稅的納稅人投資於住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投資基金所取得的利息、收益分配,以及因買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基金份額所取得的收益,豁免所得補充稅。

五、經分析下列資料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給予本條所指的稅務優惠:

(一)由澳門金融管理局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一款規定的要件,又或是否屬第三款所指的情況所發出的具約束力的意見;

(二)上款所指的納稅人提交的所得補充稅申報書及倘有的證明文件。

六、本條的規定不免除獲稅務優惠者仍須履行按適用的稅務法例所規定的申報義務,亦不影響適用就不履行該等義務所定的罰則。

第二十七條

稅額扣減的期間

在不影響本法律每年期限制度的情況下,本法律所設立的稅額扣減在結算權的除斥期間屆滿前適用,該期間根據《稅務法典》的規定且自稅務優惠所涉年度或財政年度起計算。

第二十八條

地租及租金的徵收以及退回最低值

於二零二六年財政年度,須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低於$100.00(澳門元壹佰元)的地租及租金年金額不予以徵收,亦不退回總額低於此數的金額。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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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第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附件二

(第一條第二款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