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並為實施《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通過本決議。
經第2/2007號決議、第3/2009號決議及第3/2017號決議修改的第2/2004號決議第九條和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一、〔……〕
二、該階段結束後,每位署名議員有權作不超過三分鐘的發言,要求就有關答覆作出澄清。
三、署名議員要求澄清後,任何一名其他議員亦有權要求作出澄清,時間不超過三分鐘。
四、議員發言結束後,主席交由政府發言,政府有十五分鐘的時間作答覆。
五、〔……〕
六、〔……〕
七、〔……〕
八、〔……〕
一、〔……〕
二、〔……〕
三、該階段結束後,每位署名議員有權按照申請書的最初宣讀次序,各作不超過三分鐘的發言,要求就有關答覆作出澄清。
四、署名議員要求澄清後,任何一名其他議員亦有權要求澄清,時間不超過三分鐘。
五、議員發言結束後,主席交由政府發言,政府有十五分鐘的時間作答覆。
六、〔……〕”
本決議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過。
命令公佈。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