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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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26號法律

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餐飲場所及舞廳(下稱“場所”)的准照、登記及運作制度。

二、本法律不適用於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規範的酒店業場所、餐廳、簡便餐飲場所、美食廣場食品攤檔(下稱“食品攤檔”)、酒吧及舞廳。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餐飲場所”:是指不論其名稱、形式及規模為何,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在場內享用食物及飲料服務的場所;

(二)“舞廳”:是指不論其名稱、形式及規模為何,以直接或間接收取報酬的方式向公眾提供聽音樂和跳舞的專有空間,且提供在場內享用食物及飲料服務的場所。

第三條

職權

一、在不影響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的情況下,下列主管實體具職權執行本法律及監察其遵守情況,並對其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處罰程序:

(一)市政署,如屬餐飲場所;

(二)旅遊局,如屬舞廳。

二、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下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對餐飲場所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續期、補發、更改和註銷准照或臨時准照;

(二)許可、續期、更改和註銷登記,並發出及補發登記證明;

(三)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

(四)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三、旅遊局局長對舞廳具下列職權:

(一)發出、續期、補發、更改和註銷准照或臨時准照;

(二)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

(三)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四、以上兩款規定的職權可授予下列人士:

(一)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或市政署附屬單位的主管人員;

(二)旅遊局的其他領導及主管人員。

五、治安警察局具職權監察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旅遊局的職權。

六、為執行本法律,市政署及旅遊局可要求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必要協助。

第二章

場所的准照及登記制度

第四條

准照及登記的強制性

一、場所在獲發准照後方可向公眾開放,但不影響場所在不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造成影響的情況下,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獲發臨時准照後向公眾開放,亦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設置於實用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獨立單位且符合下列任一條件的餐飲場所,在獲發登記證明後方可向公眾開放:

(一)無須在相關單位進行任何工程;

(二)進行的工程按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七條第三款(三)項的規定獲豁免發給工程准照。

第五條

設置場所的地點

一、場所不得設置於與從事有關業務不相符或未具備使用准照的不動產內,尤其是用作居住、工業或機動車輛停泊用途的不動產。

二、除上款的規定外,舞廳亦不得與用作居住用途的不動產共存於同一幢樓宇內。

三、如相關不動產獲土地工務局發出為設立場所的工程准照,視為符合以上兩款的規定。

第六條

場所的技術要件及其他合法要求

一、場所須符合相關場所類別的技術要件,該等技術要件是指場所的間隔、設施及設備的標準,尤其是供顧客使用的區域、作業區及衛生設施的最低要求。

二、除上款的規定外,場所尚須遵守樓宇建築、升降機安裝、供排水系統、供電網、防火安全、衛生健康、環境保護及能源效益方面的規定,以及其他適用的規定。

第七條

場所名稱

一、場所名稱由主管實體批准,須至少使用一種正式語文作成。

二、場所名稱尚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不得違反公共道德或善良風俗;

(二)不得含有與所提供的服務不符或對其類別產生誤解的詞語,但屬餐飲或舞廳業務範疇內已註冊商標且經主管實體批准使用者除外;

(三)不得與下列場所的名稱混淆,但屬同一准照或登記申請人或持有人所有的場所,又或已獲相關准照或登記持有人及倘有的註冊商標所有人同意使用場所名稱的情況除外:

(1)已獲市政署發出准照或登記證明的餐飲場所;

(2)已獲旅遊局發出准照的舞廳、餐廳、簡便餐飲場所、食品攤檔、酒吧及餐飲場所。

三、更改場所名稱須經主管實體批准。

第八條

名稱或類別的提述

場所不得使用有別於已獲批准的名稱或類別的提述;如名稱或類別已更改,則不得以任何方式提述之前的名稱或類別。

第九條

場所的經營方案

一、場所的經營方案包括場所的經營範圍、佈局、設施及設備。

二、場所的經營方案於申請准照或登記程序中由主管實體核准或備案。

三、如擬對已獲核准或已備案的場所的經營方案作修改,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不涉及工程或所涉及的工程屬第14/2021號法律第七條第三款(三)項所指的工程,而獲豁免發給工程准照並適用預先通知制度,則須事先將經營方案的修改通知主管實體;

(二)如涉及的工程須取得工程准照,則經營方案的修改須獲主管實體預先核准。

第十條

准照及登記的有效期及續期

一、准照及登記的有效期自發出准照及登記證明之日起為期兩年,其後可每兩年續期。

二、准照及登記的續期申請,須於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提出。

第十一條

更改准照或登記持有人

一、如轉讓商業企業,須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通知主管實體。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由取得權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作出,並由主管實體將有關更改附註於准照、臨時准照或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註銷准照或登記

一、主管實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註銷准照或登記:

(一)應准照或登記持有人申請;

(二)准照或登記有效期屆滿仍未提出續期申請;

(三)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主管實體舉證,以證明准照或登記持有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四)場所在准照或登記有效期內連續關閉超過九十日,但屬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1)因修改經營方案而暫停營業;

(2)因公共衛生、緊急事態或自然災害,又或附加刑或附加處罰而關閉場所;

(3)暫停營業的理由獲主管實體接納;

(五)直至保全措施的延長期間完結後,場所仍不具備向公眾開放的條件;

(六)屬自然人的情況,准照或登記持有人死亡,但其繼受人自原持有人死亡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更改准照或登記持有人除外;

(七)屬法人的情況,准照或登記持有人消滅。

二、即使利害關係人已對佔用地點的權利提起司法訴訟程序,亦不影響上款(三)項規定的適用。

三、在第一款(六)項所指情況下,申請更改准照或登記持有人的繼受人經主管實體批准,可在更改程序期間繼續營運場所,而在該期間視該繼受人為准照或登記持有人。

第十三條

電子平台

一、場所准照及登記的申請,以及經營方案的修改手續及相關行為,尤其是提交申請、上傳文件、接收通知及繳付費用,須透過統一電子平台(下稱“電子平台”)進行。

二、以電子方式成功提交已填妥的申請表格及申請文件後,電子平台自動發出提交的電子訊息,當中所記錄的日期視為提交申請的日期。

三、為通知的效力,電子平台及申請人於該平台開設的使用者帳戶中提供的擬接收電子通知的電子地址,均具有住所的法律效力,該電子地址可以是公共部門提供的電郵地址、安裝在利害關係人所控制的電子設備中的公共部門指定的應用程式或同等技術。

四、如須對電子平台進行維護或基於其他不可預計的技術原因而導致該平台於所涉期間屆滿日暫停運作,不論暫停時間長短,相關期間延至恢復運作後緊接的首個工作日屆滿。

第三章

場所的運作制度

第十四條

展示

准照、臨時准照或登記證明的正本,又或數碼證照須展示在場所顯眼處。

第十五條

不得限制進入及逗留

場所屬供公眾自由進入及逗留的地點,除以下兩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限制公眾進入及逗留。

第十六條

拒絕進入或逗留

場所可拒絕下列影響其正常運作者進入或逗留場所:

(一)無意取得作為場所營業標的的財貨或服務;

(二)濫用酒精飲料;

(三)吸食毒品;

(四)不遵守衛生、道德及公共秩序方面的規範,或作出足以干擾場內其他人士安寧的行為;

(五)未經場所負責人許可,出售任何物品;

(六)未經場所負責人許可,進入作業區或禁區;

(七)攜帶槍械、爆炸、易燃、危險、有毒、不衛生或異味物品入場,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攜帶動物,但下列任一情況除外:

(1)攜帶導盲犬;

(2)攜帶場所已適當公佈的進入及逗留場所規則中允許攜帶的動物;

(九)不遵守場所已適當公佈的進入及逗留場所的其他規則。

第十七條

禁止進入或逗留舞廳

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或逗留舞廳。

第十八條

舞廳的營業時間

舞廳的營業時間及相關變更,經聽取治安警察局的意見,由旅遊局核准。

第十九條

衛生、食品安全及設施的維護

一、任何時刻,場所須保持良好的衛生及食品安全方面的條件並遵守相關適用規定。

二、場所的設施及設備應保持應有的外觀、良好的運作及清潔條件,對所出現的毀壞及破損,應適時加以修理。

三、為保障衛生及食品安全條件,尤其禁止出現下列情況:

(一)使用或提供未作應有保護、保存或超過有效期的食品;

(二)在食品操作及準備區或食品儲藏區作出不符合衛生條件的行為,尤其是吐痰,又或在咳嗽或打噴嚏時不掩口鼻;

(三)製作或準備食品的過程不符合衛生條件,尤其是將食品與地面直接接觸;

(四)從非公共網絡取水或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瓶裝飲用水;

(五)無收集垃圾的容器,又或堆積殘餘物、垃圾或廚餘超過容器的承載量;

(六)將餐飲器具及用於食品製作或準備的器具存放在不符合衛生條件的地方;

(七)將個人物品擺放或存放在食品操作及準備區或食品儲藏區;

(八)排污設施或設備保養不善或不能維持正常運作,又或滿佈污穢、油脂或殘餘物;

(九)油煙排放系統的油煙排放不符合環境保護局公佈於該局網頁有關場所油煙控制的指引;

(十)餐飲器具破損或氧化,又或滿佈污穢、油脂或殘餘物;

(十一)存在助長齧齒類動物或昆蟲滋生的情況;

(十二)洗手間內無衛生紙、肥皂或梘液及一次性紙巾或手烘乾機。

第四章

巡查和監察

第二十條

巡查和合作義務

一、巡查場所旨在查看場所的設施及設備的質量和運作情況,以及確定其是否符合場所獲批的類別。

二、主管實體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並適當表明身份時,有權進入所有公共或服務設施,亦有權要求場所提供資訊、文件及其他所需的資料。

三、主管實體人員在執行巡查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提供所需協助,尤其為調查的目的及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

一、如有足夠跡象顯示涉嫌違法者作出下列任一違法行為,主管實體可命令關閉場所並施加封印,為期一個月至六個月,並指明如弄毀封印將根據《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第二十五條(一)項規定的違法行為;

(二)第二十五條(二)項規定的違法行為,且相關違法行為影響場所的正常運作;

(三)第二十五條(六)項規定的違法行為,且相關違法行為將導致對公共衛生或食品安全造成風險。

二、經適當說明理由,保全措施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解除封印和終止保全措施

一、應利害關係人申請並提出合理解釋,主管實體可暫時解除封印。

二、按上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在場所獲發准照、臨時准照或登記證明時失效。

三、主管實體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廢止保全措施:

(一)屬按上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應場所所在地業權人申請並向主管實體舉證,以證明非法經營業務的負責人喪失佔用相關地點的權利;

(二)屬按上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

(1)如屬不符合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經證實場所已符合相關技術要件;

(2)如屬按第九條第三款(一)項規定須通知主管實體的情況,經其證實場所可按補交的經營方案正常運作,又或證實場所的狀況已恢復至與原經營方案相符的狀況;

(3)如屬按第九條第三款(二)項規定須獲主管實體核准的情況,經主管實體檢查證實場所符合獲核准的新經營方案,又或證實場所的狀況已恢復至與原經營方案相符的狀況;

(三)屬按上條第一款(三)項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經主管實體證實已不存在該項所指的風險。

四、主管實體自作出本條所指的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令罪

下列情況構成違令罪:

(一)拒絕讓執行職務的主管實體人員根據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巡查工作者;

(二)不遵守或妨礙執行職務的主管實體人員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關閉場所的保全措施者。

第二十四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犯罪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二節

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的規定:

(1)如在已向主管實體提交相關申請但准照、臨時准照或登記證明尚未發出的情況下場所向公眾開放,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五萬元罰款;

(2)如在未向主管實體提出任何准照或登記申請的情況下場所向公眾開放,上分項所指的罰款上下限額提高至兩倍;

(二)場所不符合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技術要件或在修改經營方案時不遵守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或第十五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十二)項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五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一)項至(十一)項的任一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

如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僅以罰款上限較高的行政違法行為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處罰程序

一、主管實體的監察人員如發現任何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應編製實況筆錄。

二、治安警察局在第三條第五款所指的監察範圍內發現任何違法行為時,編寫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旅遊局。

三、實況筆錄應載有涉嫌違法者的認別資料、發生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及時間、證據、違法行為的說明及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四、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旅遊局局長應按實況筆錄決定是否提出控訴,並通知涉嫌違法者。

五、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六、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後,由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旅遊局局長決定處罰或將卷宗歸檔,並命令將該決定通知被控訴人。

第二十八條

罰款的酌科

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一)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

(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

(三)所造成的損害。

第二十九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九條第三款、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出現下列情況,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旅遊局局長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不合規範的情況可予補正;

(二)對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食品安全不構成嚴重影響;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四)屬第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未因違反該條內的任一項被勸誡而歸檔或被處罰。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或旅遊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不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三十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一、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責任,由准照持有人、臨時准照持有人或登記持有人承擔。

二、無准照、臨時准照或未經登記而非法經營業務的責任由場所經營者承擔。

第三十一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行政違法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三十二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三十三條

罰款的繳付及強制徵收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繳付。

二、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自願繳付罰款,須由主管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四條

恢復合法性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三十五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三十六條

現有的同類場所

一、在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情況下,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獲發准照的餐廳、舞廳、酒吧、飲食及飲料場所,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由本法律規範。

二、上款所指餐廳、舞廳及酒吧的主管實體繼續為旅遊局,而上款所指飲食及飲料場所的主管實體繼續為市政署。

三、第一款所指場所的准照維持有效直至獲續期或因變更准照所載資料而更換為止,旅遊局及市政署於准照續期或更換時,按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對應類別發出新准照。

四、第一款所指場所不適用第五條的規定,並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對該等場所的經營方案作修改時,主管實體可要求進行對改善場所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條件屬必要的工作。

五、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涉及餐廳、舞廳、酒吧、飲食及飲料場所的處罰程序,繼續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經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第三十七條

同類場所的發牌程序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開展的餐廳、舞廳及酒吧的發牌程序,繼續適用該等法規的規定。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已開展的飲食及飲料場所的發牌程序,繼續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及第16/2003號行政法規《飲食及飲料場所一站式發牌程序》的規定。

三、旅遊局及市政署對以上兩款所指場所,按下條規定的對應類別發出准照。

四、在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情況下,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場所自獲發准照之日起由本法律規範,但旅遊局及市政署繼續作為由其發出准照的場所的主管實體。

五、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對該等場所的經營方案作修改時,主管實體可要求進行對改善場所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條件屬必要的工作。

六、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涉及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場所的處罰程序,繼續適用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同類場所的對應類別

以上兩條所指的餐廳、舞廳、酒吧、飲食及飲料場所,在本法律生效後適用下列對應類別:

(一)豪華、一級及二級餐廳,豪華及一級酒吧,以及飲食及飲料場所,無須辦理任何手續,歸類為餐飲場所;

(二)豪華及一級舞廳,無須辦理任何手續,歸類為舞廳。

第三十九條

設於涉及更改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的場所

一、如本法律所規範的餐飲場所及舞廳所處的都市房地產由不屬酒店用途更改為酒店用途,則改由第8/2021號法律規範。

二、土地工務局依職權通知市政署由其作為主管實體的上款所指餐飲場所所處的都市房地產的用途更改,市政署自接獲使用准照發出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場所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旅遊局,旅遊局則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8/2021號法律的規定對相關場所進行評級,並向相關場所發出與原准照或登記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三、土地工務局依職權通知旅遊局由其作為主管實體的第一款所指餐飲場所及舞廳所處的都市房地產的用途更改,旅遊局自接獲使用准照發出日期的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第8/2021號法律的規定向相關場所發出與原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自第一款所指場所適用第8/2021號法律之日起,對該等場所的計劃或經營方案作修改,須遵守第8/2021號法律的規定及第44/2021號行政法規《酒店業場所業務法施行細則》訂定的技術要件,並按旅遊局的要求進行對改善場所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條件屬必要的工作。

五、即使自第一款所指場所適用第8/2021號法律之日起,對該等場所的計劃或經營方案作修改,相關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淨高不變,而如不涉及增加場所的客容量,尚可保持洗手間組成的要求不變;第44/2021號行政法規有關場所至洗手間最長距離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款所指場所。

六、在都市房地產的用途更改前已提起的涉及第一款所指場所的處罰程序,繼續適用本法律,並由作為主管實體的市政署或旅遊局作出決定。

七、自上款所指涉及由市政署作為主管實體的餐飲場所的處罰程序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十個工作日內,市政署將相關卷宗移交旅遊局。

八、如第8/2021號法律所規範的餐廳、酒吧、舞廳、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所處的都市房地產由酒店用途更改為不屬酒店用途,則改由本法律規範。

九、土地工務局依職權通知旅遊局上款所指場所所處的都市房地產的用途更改,旅遊局自接獲使用准照發出日期的通知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將相關餐廳、酒吧、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的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市政署。

十、市政署及旅遊局按下列對應類別,向第八款所指場所發出與原准照有效期相同的新准照:

(一)餐廳、酒吧、簡便餐飲場所及食品攤檔,無須辦理任何手續,歸類為餐飲場所;

(二)舞廳,無須辦理任何手續,歸類為舞廳。

十一、第八款所指場所可保持原來的技術要件不變,但自該等場所適用本法律之日起,對相關場所的計劃或經營方案作修改時,主管實體可要求進行對改善場所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方面的條件屬必要的工作。

十二、在都市房地產用途更改前已提起的涉及第八款所指場所的處罰程序,繼續適用第8/2021號法律的規定,並由旅遊局作出決定。

十三、如上款所指處罰程序涉及餐廳、酒吧、簡便餐飲場所或食品攤檔,則自相關處罰程序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十個工作日內,旅遊局將相關卷宗移交市政署。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四十條

通知

一、在不影響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主管實體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四、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應在主管實體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一款所指的資料。

第四十一條

個人資料

為執行本法律,市政署及旅遊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及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

第四十三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申請准照及登記的程序及所需的資料;

(二)組成經營方案的資料、修改經營方案的程序及所需的資料;

(三)准照及登記續期的程序及所需的資料。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其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作出規範:

(一)准照、臨時准照及登記證明的式樣;

(二)准照、臨時准照及登記的申請和續期費用,以及相關檢查費用。

四、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場所的技術要件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訂定。

第四十四條

費用及罰款的歸屬

本法律規定的費用及對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所科罰款所得,屬下列實體的收入:

(一)市政署,如屬由其作為主管實體的餐飲場所;

(二)旅遊基金,如屬由旅遊局作為主管實體的餐飲場所及舞廳。

第四十五條

修改《旅遊稅規章》

經八月十九日第19/96/M號法律通過,並經第11/2022號法律第24/2024號法律修改的《旅遊稅規章》第一條及第四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以物為課徵對象)

一、〔……〕

a)〔……〕

b)第5/2026號法律《餐飲及相關場所業務法》所規範的餐飲場所及舞廳;

c)〔……〕

二、〔……〕

第四條

(豁免)

〔……〕

a)〔……〕

b)〔……〕

c)〔……〕

d)〔……〕

e)第一條第一款b項所指的餐飲場所。

f)〔廢止〕”

第四十六條

修改第8/2021號法律

第8/2021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修改如下: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適用本法律後的修改

一、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場所,在適用本法律後作出對已獲批計劃的修改,相關修改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及補充法規訂定的技術要件。

二、〔……〕

三、〔……〕

第一百三十條

終止適用

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及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終止適用於受本法律規範的場所,但本法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四款,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四十七條

修改第11/2013號法律

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一條

 緩衝區及臨時緩衝區的限制

一、在緩衝區及臨時緩衝區內的工程或工作,尤其是相關判給及工程准照的發出,取決於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而文化局須自接獲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發表意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室內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

(二)不屬在已公佈的風貌街道或與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緊接相鄰的地段進行外部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

二、〔……〕

三、〔……〕

第三十八條

研究報告及計劃

一、〔……〕

二、〔……〕

三、〔……〕

四、〔……〕

五、進行本條規定的工程及工作,以及在被評定的建築群或場所內的新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尤其是相關判給及工程准照的發出,須先取得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而該局須自接獲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發表意見。

六、〔……〕

七、〔……〕

八、〔……〕

第四十五條

中止和修改工程准照或計劃

一、啟動評定程序的行為一經通知,除本法律規定的其他效力外,尚須按法律訂定的期間及條件中止待評定的不動產或位於臨時緩衝區內的不動產的規劃條件圖發出程序、土木工程准照發出程序及工程或工作判給程序;對已發出的有關准照或已作出的判給,則中止其效力;但屬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情況除外。

二、〔……〕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該款所指的中止情況持續至評定程序有最終決定為止,但在啟動有關程序的決定另訂期間及下款所指的情況除外。

四、就第一款所指的臨時緩衝區內的不動產發出規劃條件圖、發出工程准照、判給工程或工作的程序,又或恢復已發出的准照或已作出的判給的效力,取決於文化局具強制性及約束力的意見,而文化局須自接獲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發表意見;該款所指的中止情況持續至取得文化局的贊同意見為止。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第九十六條

違令罪

〔……〕

(一)〔……〕

(二)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的重建或拆除命令;

(三)〔……〕”

第四十八條

廢止

廢止:

(一)《旅遊稅規章》第四條f項;

(二)第8/2021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

(三)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

(四)第16/2003號行政法規

(五)第36/2018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

(六)第2/2024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6/2003號行政法規〈修改飲食及飲料場所發牌程序〉》;

(七)四月一日第83/96/M號訓令及其核准的《酒店業及同類行業之規章》;

(八)七月二十一日第173/97/M號訓令

(九)第7/2002號行政命令

第四十九條

對被廢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四月一日第16/96/M號法令的規定及其規範的場所的提述及準用,均視為對本法律相應規定及其規範的場所的提述及準用。

第五十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