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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M號法律

二月二十五日

職業稅

第一條

(職業稅)

核准本法律附屬部分的《職業稅規章》*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條

(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核准上條所指規*章關於*自由及專門職業附表所載的固定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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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條

(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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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未來的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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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所有修訂將以必要的更換、刪除或補充,附於*本規章*的適當部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職業稅規章》*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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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課徵*對象、稅率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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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範圍)

澳門特別行政區職業稅的取得,入帳*,結算及徵收,悉依本規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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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課徵*對象)

職業稅係以工作收益為課徵對象,不論其收益係金錢或實物,有約定或無約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論其來源或地點或計算與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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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佣金、經紀佣、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均構成來自受僱或自僱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項亦視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際費、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

b)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以其工作報酬名義記入企業的會計帳目的款項。

三、本條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在工作終止之後支付或儲存,亦屬職業稅規定的工作收益。

第四條

(不屬計稅依據)*

下列者,不屬計稅依據*

a)以退休金或撫卹金、退伍金、殘廢金、因公殉職撫卹金、為社會捨身撫卹金及因工作意外名義而收取的給付,以及所有與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標的的其他給付;

b)按有關法例規定,由私人退休計劃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錢給付;

c)法定的強制性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還及退還;

d)有文件證明供納稅人或其家團作醫療、藥物或住院開支的津貼;

e)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及出生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

f)房屋津貼、租屋津貼、危險津貼、死亡津貼、喪葬津貼和遺體運送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以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工作人員合法訂定的月津貼、家具津貼和安頓補助;

g)與危險津貼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帶報酬和合約規定的同類報酬,作為對從事特別艱苦和危險職業的工作人員的補償,後者每年金額上限為澳門元*30,000.00元(三萬元);

h)上限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錯算補助;

i)經法律訂定員工職務的非金錢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關員工所擔任職務的特殊性質而給予此等收益;

j)交際費,但僅以實報實銷方式作出給付者為限;

l)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有關款項須在相關的稅務年度終結前報銷,其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金額;

m)因僱主實體單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工至法定金額的解僱賠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解僱賠償應全數課稅;

n)因確定性終止職務而給予勞工的法定或約定補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補償應全數課稅;以及按法律規定,因放棄權利而給予勞工的應有補償;

o)一項固定之年度金額,數額相當於在作出上述各項扣減後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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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納稅人之分組)

一、須遵繳職業稅之納稅人分為兩組:

第一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替他人服務而從事任何職業,無論係以日薪散工或僱員方式者;

第二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資從事本規章*自由及專門職業附表內任何業務者。

二、凡雖有資格從事附表內任何業務,但以僱員身份替他人服務者,視同第一組納稅人課徵*

三、上款所指之納稅人倘同時替不能被視為其僱主的他人從事自由或專門職業者,亦須遵繳第二組職業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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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散工及僱員的定義)

一、技工,藝工以及一般來說凡著重於手作而報酬非以月計的工作者,視為散工。

二、凡從事具有腦力勞動多於體力勞動特徵的工作者,以及因職業等級應被視為僱主的直接合作者,即使其報酬非以月薪計算,概視為僱員。

三、下列人士亦被視為僱員而以僱員方式課徵*者:

a)董事會或經理部,監察會及任何公司其他內部機構的成員,以及個人名義商號的經理;

b)散工倘由其僱主或公司定期或偶然給予津貼,或容許其收受津貼,不論來源或支付方式為何,只要該等津貼全年款額超過全年薪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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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稅率)

一、職業稅稅率如下:

每年的計稅依據* 百分率
收益至95,000.00元 豁免
   
累進超出所指金額  
至20,000.00元 7%
由20,001.00元至40,000.00元 8%
由40,001.00元至80,000.00元 9%
由80,001.00元至160,000.00元 10%
由160,001.00元至280,000.00元 11%
280,000.00元以上 12%

二、對於六十五歲以上的僱員和散工,或經適當證實其長期傷殘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僱員和散工,適用上款所指稅率的規定,豁免的限額為澳門元*135,000.00元(十三萬五千元)。

三、按第九條或特別法例規定的免稅收益,在訂定施行稅率時,不考慮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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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

一、對於職業稅的稅額,無任何附加。

二、職業稅的稅額,以及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扣除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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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豁免)

一、在主體意義上,下列人士獲豁免職業稅:

a)領事館人員,但以有互惠待遇者為限;

b)按照中央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協約規定的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的服務人員。

二、在客體意義上,收取至第七條第一款稅率表及同條第二款所指豁免上限的收益,均獲豁免職業稅。

三、第一款規定的豁免,僅限於專門從事有關工作所得的收益。

第二章

計稅依據的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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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收益申報書)

一、不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之第一及第二組納稅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內遞交M/5式申報書,載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該等申報書須一式兩份交到財政局*,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聲明人。

三、第九條或特別法例所指豁免職業稅之人士,倘並無從其他工作來源獲得收益,可毋須遞交申報書;又第一組納稅人,當其報酬是從唯一的僱主處獲得時,亦可免交申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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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有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的收益聲明)

一、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遞交M/5式申報書,載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其*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報書須一式兩份遞交財政局*,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聲明人。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M/5式申報書應附同視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根據會計準則*對企業所訂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綜合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的損益表,結算的附件和結果演變等的副本;

b)更正過帳*或調整過帳*前或後的試算表或總帳*目累進結算表及營業決算表;

c)《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M/3式的攤折表;

d)《所得補充稅規章》*第十三條第一款e)項所指M/4式的備用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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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僱員及散工的登記)

一、凡僱主對於所錄用或留用的散工或僱員應設有登記,載明支付予各該人員或交其處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稅務編號,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間。

二、有關上款所指登記的填寫,不得延擱九十天以上。

第十三條

(名表)

一、凡僱主須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遞交上年度曾支付或發給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僱員的名表及相應稅務編號,並根據有否進行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代扣而採用M/3或M/4式表格。

二、該等名表須一式兩份交到財政局*,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僱主。

三、名表應載明僱主名稱,住址或總辦事處地址,散工或僱員姓名,與其有關稅務編號,連同其所收取未經扣除的薪酬或收益,倘有的扣除金額和有關的總和,以及有關的期間等。

四、個人名義商號在名表內有關所支付或既定給予的薪酬項目中計支予*東主的薪酬,亦應包括在內。

五、倘僱主結束其業務時,名表將連同《營業稅規章》*第二十二條所指之業務結束報告書一起遞交,有關名表的遞交責任,屬於最後年度的東主或董事或經理。

六、名表豁免印花稅,而表格由印務局專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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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第二組納稅人申報書)

一、凡擬自資從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者,須在開業之前遞交M/1式申報書給財政局*

二、當遇下列情況時,納稅人必須遞交M/1A聲明書:

a)如納稅人更改住址或業務地址;

b)開展以前並無進行職業稅登記的業務;

c)終止從事所登記的業務。

三、M/1A式聲明書必須在上款a)及b)項所述有關事實發生後三十天內遞交。

四、該等聲明書須一式兩份遞交,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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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簽發收據以及對帳*冊的責任)

一、第二組納稅人,當以酬勞,備用金,預支或任何其他名義收取其顧客款項時,必須在收款日發回M/7式收據,並指出有關稅務編號。

二、在特別法例規定的清欠收據在稅務上有充分效力者,則不受上款規範。

三、收據由印務局專印,並豁免印花稅。

四、納稅人得以M/8式表格向財政局*申請供應收據本。

五、會計帳*冊及與之有關的文件,在隨後五個平常年度內應予歸檔,並妥為保存,入帳*不得延遲超過九十天。

六、不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每年的收支入帳*應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當會計是以電腦形式編製時,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責任,亦適用於電腦處理的分析,程式和執行方面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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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核定)

一、第二組納稅人的收益根據下列情形核定:

a)根據適當編製的會計,並經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會計師專業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及核對;

b)對無備有適當編製或不完整的會計及雖聲明備有會計但欠交申報書或其資料不詳者,倘估定其上年度的收益超過支出時,則根據收益與支出的差額核定。

二、如果依照上款a)項之規定核定時,某經營年度的虧蝕得以在隨後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為限,在計稅依據*內減除。

三、最近三年營業額的平均值等於或超過澳門元*1,000,000.00元(一百萬元),或為其服務的合作人為五個或以上的納稅人,應按照本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

四、為著上款的效力:

a)營業額為納稅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額,該等金額是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必須發出收據者;

b)合作人為至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報書之有關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納稅人的指導及領導下經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時間超過三年的納稅人,當失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前提時,經財政局局長批准,得採納不同的會計編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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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扣除)

一、在核定從事本規章*附表所載任何職業的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時,將在收益內扣除下列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負擔或構成收益所不可缺少的負擔:

a)專為所從事業務用的固定及永久性設施的租金,又或納稅人在有關設施內居住時,只列出從事業務所佔部分的租金;

b)長期員工及臨時幫工的負擔;

c)代顧客結算*的費用或其他責任;

d)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保險費;

e)由第三者所提供服務的支出;

f)從事專門職業活動的耗用品;

g)交際費及旅費;

h)為提高納稅人專業水平的費用;

i)水,電及通訊耗費;

j)按照《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設施及其設備的重置及攤折;

l)按《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組成的備用金;

m)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補充稅效力所接納的界限;

n)納稅人向屬於其專業組別的公會,社團及其他組織的供款;

o)以備用金或預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額或其他同等性質的款項,而實質上用於支付屬客戶責任的支出或其他責任;

p)對構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證*實的款項作出,並按下列條件在帳*冊內登記:

a)在上款d項、g項、h項及p項所載者,並由財政局局長、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分別按下條第一款a項及b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定職權,以合理範圍為限;*

b)其他實質支付的款項。

三、假如納稅人是與其他專業人士共同經營其行業,可扣除的負擔將按有關使用以比例分配,或當欠缺容許按比例分配的資料時,則按所得總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納稅人按照《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的捐贈,被視為經營年度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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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

一、計稅依據*的核定的職權*屬於:

a)財政局局長,對第一組納稅人及對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的第二組納稅人;*

b)評稅委員會,對其他的第二組納稅人。*

c)**

二、計稅依據*的核定應考慮下列事項:

a)納稅人的申報;

b)僱主按照第十三條之規定所遞交的名表;

c)第十二條所指的登記及有關證明文件;

d)收支登記冊及第二組納稅人具有的有關文件;

e)稽查部門可能提供的資料;

f)財政局*具備的其他任何資料。

三、在決定另一計稅依據*而與納稅人申報的情事所引致之計稅依據*不相同時,應有根據。

四、計稅依據*的計算,應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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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評稅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的組成為:

a)兩名在財政局工作的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由有關局長委任,而其中一人擔任主席;*

b)財政局局長每年根據有關社團建議而委任的一名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或執業會計師;*

c)一名在財政局服務並由有關局長指派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秘書職務,但無表決權。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三、評稅委員會的決議是以簡單多數票取決,而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四、如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評稅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以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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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就職和名譽承諾)

評稅委員會成員在財政局局長面前就職並作出名譽承諾。

第二十一條

(報酬)

評稅委員會成員和秘書有權收取按財政局局長建議而由行政長官每年訂定的報酬。

第二十二條

(查核帳簿)*

一、在下列情況,財政局局長命令查核具備適當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的帳簿:*

a)申報書欠交或欠詳盡而未被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充分解釋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制度;

b)營業結果欠詳盡,儘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擔的情況下,查核帳簿將由法律所賦予該職務的工作人員為之,如無相關人員,則由財政局局長委任具認可資格的專家查核帳簿,查核帳簿的程序按照《稅務法典》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

四、負責有關會計的會計師或核數師得協助查核帳簿*,為此目的,將接受有關通知。

五、倘未能透過查核帳簿*方式核定計稅依據*,又或有理由懷疑帳*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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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三條

(通告、告示及通知)*

一、所計算的計稅依據*,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關納稅人索閱。

二、上款規定的履行,由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三、如為第二組納稅人所定的計稅依據與申報書不符,則自作出訂定計稅依據的批示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規定以M/16式通知書告知納稅人。*

四、倘屬第一組納稅人,亦將按上款所指方式通傳,但只限在定出計稅依據*時因有關課徵超過所進行的扣除而導致須繳付差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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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職業稅的登記冊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的個人檔案)

財政局*存有納稅人的個人檔案,檔案內存入各該納稅人職業稅的一切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五條

(登記冊)

一、職業稅登記冊是關於納稅人的登記,由財政局編製。

二、登記冊將由澳門財稅廳與資訊系統廳合作編製。

第二十六條

(登記冊內容)

登記冊內應載有納稅人姓名,稅務編號和住址,按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有關納稅組別,職業,僱主名稱和住址或總辦事處地址,可課稅收益以及所有與稅項結算和繳納有關的修改。

第二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八條

(登記的最新內容)

一、登記冊應維持其最新內容。

二、上述所指的維持最新內容包括新納稅人的登記,已結束業務或停職的納稅人登記的註銷,以及任何時間所發生而足以影響稅項的結算及繳納的一切其他更改的紀錄。

第二十九條

(強制性通知)

一、僱用散工或僱員的僱主,應由僱用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將有關認別文件的影印本及適當填報的M/2式登記表送交財政局*

二、每當按上款規定送交的M/2式登記表所載資料有任何更改時,由發生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必須通知財政局*

三、上款所規定的通知是以填寫其他M/2式表行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條

(登記註銷)

對於連續兩年滯納債務*的第二組納稅人,或經由財政局局長*以任何方式證實有關納稅人停止從事其職業連續一年,透過財政局局長*的批示,有關登記得主動地被註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章

結算

第三十一條

(職權*

結算職業稅的職權*屬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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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就源扣繳)

一、僱主在支付或給予散工或僱員第三條所指收益時,應就源代扣按第七條所載稅率計得的款項。

二、下列情況方可作出就源扣繳:

a)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超出澳門元* 422.00元(四百二十二元);

b)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門元*10,556.00元(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

三、就源扣繳採用下列的百分率:

a)散工,每日收益乘三百日的乘積;

b)僱員,每月收益乘月數的乘積,月數等於依法律或合約所定的一份固定及長期報酬。

四、僱主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日內把對上一季所代扣之稅款繳交財政局收納處*

五、每當按照以上各款規定作出的扣除金額與本規章*規定的應繳稅額不同時,僱主應透過B格式*憑單進行必需的調整,而該憑單須於有關稅項所涉及時間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稅項徵收係以非經常性收入的B格式*憑單為之。

七、當所代扣的款項並無繳交予財政局時,財政局將採取必要措施以確定所欠金額,隨即通知僱主,在三十日期限內繳付。*

八、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付所代扣款項者,該款項將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記入財政局收納處名下借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五條

(散工或僱員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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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十三條所指名表內所載的散工或僱員,有權在有關年份隨後的三年內,在財政局或有關僱主的辦公室內查閱有關名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六條

(特殊情況)

一、個人名義商號的東主,以其本身工作報酬名義入帳*的款項,倘超過豁免額時,應繳交按照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方法,援引第七條所指稅率而計算的稅款。

二、個人或集體倘聘用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藝術家,演說家,科學家,技術人員及專門技工時,應在給予彼等的報酬內,援引第七條所指稅率,進行至少為百分之五的代扣,即使其報酬尚未超過豁免額者亦然。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應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方式,在給付有關報酬之日起三十日內交付財政局收納處。*

四、在繳納第二款所指代扣的款項時,須填寫由財政局提供的專用表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七條*

(稅款計算)

經確定納稅人的計稅依據後,將在其個人登記冊下計算稅款,並應減除按照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已扣繳的款項,如有差額則進行結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退稅)

一、如確定散工、僱員或處於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下的納稅人的計稅依據時,發現彼等須課徵職業稅的收益總數低於豁免額,或已扣繳款項總和超過應繳的稅款時則分別退還全部所扣繳的款項或超出的數額予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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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九條

(錯誤及遺漏)

一、倘發現結算有遺漏或曾出現實質上或法理上的錯誤,而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時,財政局*將以附加結算或取消有關金額彌補該過失。

二、倘數目少於澳門元*50.00元(五十元)時,即使係附加或差額,將不進行任何撤銷,退稅或結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條

(入帳遺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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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倘發覺入帳*出現遺漏,須遵守本章規定,對計稅依據*進行核定及結算所應取得的稅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章

徵收

第四十一條*

(徵稅憑單)

納稅人個人登記冊所載的結算將轉錄於M/12式徵稅憑單上,並將該徵稅憑單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通知納稅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憑單的送交)

一、每年九月十五日前,憑發出的臨時收據將憑單送交財政局收納處,並附同相關的載有所有已發出的徵稅憑單的清單或透過電子方式編製的同類文件,當中載明應取得的稅款摘要。 *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個辦公日是憑單的確定性送交,及記入帳*冊內財政局收納處*名下借方的日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條

(憑單的取消)

一、在臨時性與確定性送交憑單的期間,倘發生結束業務的情況,即將有關憑單抽出。

二、被抽出的憑單在徵稅憑單的名表或同類文件*內予以刪除,並在該名表或文件*末端註明;經遵守上條所指手續後,再將名表或文件*結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四條

(應繳期稅的徵收)

按照第三十七條所結算的稅款,應在十月份內繳付。

第四十五條

(設定的徵收)

一、如屬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指的情況,財政局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付稅款或差額。*

二、倘不遵守時,即進行設定的徵收,有關繳付應於列入財政局收納處*借方後的次月內為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六條*

(通告及徵收)

一、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財政局應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12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款,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其繳納期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對結束業務的偶發性徵收)

一、倘納稅人經結束其業務,擬立即清繳截至通知結束日的應繳稅款時,應根據為此目的遞交的M/5式申報書所載資料*,即時進行稅款結算,以便作偶發性徵收;但不妨礙該等申報書隨後的更正,或遵守第十條有關對該納稅人以後所支取收益的規定。

二、倘納稅人身故,上款所賦予納稅人之權,得由任何有資格繼承人或僱主行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章

稽查

第五十一條

(稽查機構)

一、積極及長期性*稽查工作的執行係屬財政局*尤其是負責稅務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職權。

二、在不妨礙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下,有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特別負責:

a)蒐集有利於核定計稅依據*的有關資料;

b)對規定的事項作出報告;

c)倘確有需要時,要求納稅人出示其繳稅憑單;

d)對本規章*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及起訴;

e)將執行職務而獲知與其他公共部門及機關*有關連的違法行為*向上級*報告,以便通知各該有關部門及機關*

三、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除具其他職權外尚有下列各項:

a)向各公共機關,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及行政公益法人請求提供任何資料,以及在取得有關實體的許可後查閱檔案;

b)按個別實際情況經遵守現行有關法例後,查閱納稅人或僱主的簿冊及文件。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二條*

(對申報書的疑問)

如認為申報書的內容不清晰,財政局可要求納稅人在《稅務法典》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必要的解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三條

(財政局局長的職權*

財政局局長的職權*特別如下:

a)主持第八十條所指的複評委員會;

b)密切注視及指導稽查機構的工作;

c)為提高稽查工作效率,建議認為有必要或適宜的措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四條

(各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的合作義務)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行政公共機關及其公務員與服務人員,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在遵守及執行本規章*方面應與財政局*合作,當被要求時,將所知有關構成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事實提供,尤其是下列事項:

a)有關司法或行政訴訟,以及制訂工程計劃等工作的參與,同時指出倘有或所知的有關數值;

b)秉公,發表意見,研究及報告等工作;

c)提供關於內外科醫療或護理服務方面的資料。

二、合夥*及商業公司,私人組織或團體,以及個人名義商號的東主,當被請求時,應向財政局*提供經已支付或既定給付與第二組納稅人薪酬的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五條

(憑單的強制性出示)

一、已繳付的職業稅憑單及其證明書或影印本,係有關准照或許可的發給或與納稅人業務,職業或工作有關的申請的繼續處理方面所必需的文件,而有關當局或機關應在有關卷宗內註明憑單的編號及日期。

二、倘無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時,有關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及有關行政當局,應於十天內,將情況通知財政局*並指明納稅人的認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六條

(為訂立合約的完稅證明)

凡第二組納稅人未經證明已清繳職業稅者,將不接納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或行政公益法人訂立合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七條

(特別保留)

一、納稅人倘因結算未辦妥或其他任何原因致未繳稅時,應提出有關障礙*的證明。

二、障礙*原因倘與未辦妥結算無關者,應於五天內將該等原因通知財政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八條

(欠交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申報書)

凡未經預先在第十四條所規定期限內遞交同條所指申報書,而自資從事本規章*附表所載任何職業的納稅人,處以罰款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元*2,000.00元(二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九條

(收益申報書及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確*

一、M/5式申報書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確,以及該等申報書內容有遺漏者罰款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元*5,000.00元(五千元)。

二、倘該等欠交,不正確*或遺漏是屬蓄意者,罰款澳門元* 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門元*10,000.00元(一萬元)。

三、上款規定,適用於第五十二條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釋。

四、有關薪酬的遺漏或所報數字不正確*等情事的違法行為*,倘同時出現於納稅人與其僱主方面且內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條

(散工或僱員登記的欠缺)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僱主,罰款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元*4,000.00元(四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一條

(與帳*目有關的違法行為*

一、第十五條所指納稅人,收到顧客以薪酬,備用金,預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項而不發回收據者,罰款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元*10,000.00元(一萬元)。

二、拒絕出示應備有的帳*目,簿冊或文件,以及將之隱瞞,毀滅,使之無效,偽造或塗改者,罰款澳門元*2,000.00元(二千元)至澳門元*20,000.00元(二萬元)。

三、按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應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而未具備者,罰款澳門元*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門元*10,000.00元(一萬元)。

四、延遲入帳超過第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的期限者,罰款澳門元*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門元*6,000.00元(六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二條

(就源扣繳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項的不送交)

一、第三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實體,倘不遵守該等條款的規定進行扣除者,將受罰款,其數額可達至相等於該等扣除款項,但至少為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

二、將代扣款項繳入財政局收納處*超出法定期限者,罰款可達至該款項的數額,但至少為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款的規定,當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差額時,罰款可達至欠繳款項的雙倍,但不少於澳門元五百元。*

四、不將代扣款項繳入財政局收納處*,或繳交的款項少於所代扣數目者,罰款可達至欠繳款項*的雙倍,但至少為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四條

(稅款的欠繳)

納稅人倘在應繳期的徵收期限屆滿六十天後仍未繳交其所負責的稅款者,處以相當於欠繳稅款半數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拒絕出示文件及提供資料)

一、凡僱主拒絕出示與稅款結算及徵收有關的簿冊及其他文件者;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絕報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給付第二組納稅人薪酬者,罰款澳門元*2,500.00元(二千五百元)至澳門元*12,500.00元(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倘將上款所指簿冊及文件隱瞞,毀滅,使之無效,偽造或塗改者,罰款澳門元*5,000.00元(五千元)至澳門元*25,000.00元(二萬五千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報明的不正確以及其內出現遺漏者,按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以同條的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六條

(未經特別指明處罰的違法行為*

所有未經本章特別指明的違法行為*,將處以罰款不低於澳門元*500.00元(五百元),而不超過澳門元*4,000.00元(四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七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八條

(罰款的特別減輕)

倘因違法者*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罰款將減為半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九條

(科處罰款的職權和程序)*

一、罰款係透過行政違法程序*執行之。

二、執行罰款係屬財政局局長*的職權,由彼按過失的程度,違法者*的責任,所涉及金額,以及與違法行為*事項有關的其他情況而決定罰款額。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

一、罰款應由處罰批示送達之日起十天內繳交。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一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屬違法者*

二、倘屬法人時由有關執行董事,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及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倘違法行為*係受託人或無因管理人*所為時,罰款的繳交,應由彼等與其委託人或無因管理中的本人*負連帶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二條

(罰款的不繳交)

在訂定的期限內不繳交本章所指的罰款者,將引致對有關債務的滯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三條

(罰款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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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五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違法行為*,其判決及罰款的繳交,並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章

納稅人的保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九條

(與計稅依據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納稅人可對計稅依據的核定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二、申駁應於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屬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所指情況時,則應於送達日起十五天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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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條

(複評委員會——組織及工作)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在財政局服務的一名評稅委員會成員,由有關局長指定;

c)每一納稅人組別的代表各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有關社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在財政局工作的一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局長指定,擔任無表決權的秘書工作。

二、委員會的決議以簡單多數表決為之,主席有決定性表決權。

三、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形式與第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納稅人代表只參加與所代表組別有關事項的決議。*

五、委員會得向公共機構,具法律人格的部門及機構**,行政公益法人**及其他實體要求提供為核定計稅依據**或分析申駁所需的資料。*

六、複評委員會的成員及秘書均享有為所提供服務的報酬。*

、上款所述的報酬經財政局局長建議每年由行政長官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一條

(就職和名譽承諾)

複評委員會被指定及任命的成員在主席面前就職並作出名譽承諾。

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九條

(稅務編號的指出)

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而在紀錄冊內登記的納稅人,當簽署向財政局提交關於職業稅的文件,特別是申請書,請求書,陳述書,申駁書,反對或繳稅憑據時,應指出其稅務編號。

第九章

最後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條

(暫時禁止執業)*

一、如在執行追收第二組納稅人所欠的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時無法獲得財產以保證清償,可禁止被執行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附表所載的任何業務。*

二、該項禁止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而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決定,該批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三、該項禁止於證實已清償所追收的欠款或取得清償的保證後,即行終止*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四條

(期限的修改)

在特殊情況及有可接受理由時,行政長官得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批示修改本規章*第二,四及五章內有關規則所訂定的期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職業

1. 設計師,工程師及同類職業技術人員:
1.1 設計師
1.2 工程師
1.3 技術工程師
2. 化學師:
2.1 化驗員
3. 獸醫:
3.1 獸醫
4. 醫生,藥劑師及牙醫:
4.1 化驗醫師
4.2 全科醫師
4.3 外科醫師
4.4 專科醫師
4.5 藥劑師職業
4.6 牙醫
4.7 牙科護理員,義齒技工及牙科儀器技術員
4.8 其他
5. 護士及助產士:
5.1 護士
5.2 助產士
6. 未在其他項目分類的護理專業人員:
6.1 按摩師
6.2 修甲或除繭師
6.3 中醫師
6.4 放射科技師
7. 教育人員:
7.1 各種教育級別的補習教師
7.2 各類工藝師傅,補習教師及教師
8. 法律界:
8.1 律師
8.2 法律事務代辦人
9. 造型藝術及同類工作者:
9.1 畫家
9.2 雕刻匠*
9.3 裝飾師
9.4 其他
10. 技術圖則繪製員
11. 電工技師
12. 其他自由,專門或同類職業人士:
12.1 保險估計員
12.2 他人財產管理員
12.3 工業資產代理人
12.4 會計員,會計師及簿記員
12.5 證券交易所經紀
12.6 經濟專家註冊核數員或核數師及稅務或技術顧問
12.7 估價師
12.8 地形測量及丈量員
12.9 職業翻譯*及傳譯員職業
12.10 廣告員
12.11 廣告經紀
12.12 教車師傅
13. 未在本表載明之其他自由及專門職業:
13.1 具有高等教育文憑者
13.2 具有其他學科文憑者
13.3 未具文憑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