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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8/M號法律

八月十二日

《市區房屋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條

(市區房屋稅)*

核准本法律附屬部分的《市區房屋稅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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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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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條

(永久性豁免及暫時性豁免)

一、個人或團體因須遵守特別稅收制度或須向本地區繳納租金*或分享,均經由特別法例規定或與政府簽立合約訂定而享有之市區房屋稅*永久性豁免,仍予維持。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條

(未來的修訂)

**

二、修訂將以必要的更換、刪除或補充附於本規章*的適當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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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市區房屋稅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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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稅對象、稅率及免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條

(範圍)

市區房屋稅*的取得、入帳、結算及徵*收,悉依本規章*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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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徵*稅對象)

市區房屋稅*以在本地區市區房屋的收益為課徵*對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條

(市區房屋)

一、所稱市區房屋係指接合或永久性座落地上的樓宇及樓宇廊路用地而言。但該等樓宇及/或地段以與農林或畜牧業的經營無關者為限。

二、倘房屋同時作農業及其他用途,如居住、工商業或任何職業或業務的經營等,根據租賃合約,又或無租賃合約,根據估定,農業非屬主要用途時,整間房屋將評定為市區房屋。

三、為着本規章*之目的,凡樓宇與船埠、埠頭及港口其他結構有物質的接合者,亦視為市區房屋。

四、組成一棟樓宇的各個單位有條件成為獨立單位,且在法律上可分分屬層制度的各不同所有人者,將視同個別的市區房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條

(市區房屋收益)

市區房屋收益,倘有租賃關係時為有關租金,倘無租賃關係時為使用人或享用人所取得的或可能取得的經濟利益。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

一、市區房屋稅*以市區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凡個人或團體倘在房屋紀錄上註明屋宇屬於其名義者或確實占有屋宇者,將推定其為該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

二、倘收益由多名持有人分享時,市區房屋稅*以各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由彼等按所享權利分擔*之。

三、倘有分租而次出租人所收租金超過付給出租人的租金時,有關差額的市區房屋稅*以次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

四、關於可解除所有權*房屋,其市區房屋稅*以使用及享用人為納稅義務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條*

(稅率)

市區房屋稅稅率如下:

a)對非出租房屋計稅依據**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六;

b)對出租房屋計稅依據**適用的稅率為百分之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條*

(附加費及整數)

一、對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設任何附加費。

二、市區房屋稅的稅額,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第八條*

(豁免)

下列者豁免市區房屋稅:

a)中央人民政府駐澳機構;

b)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部門,包括具法律人格的公共部門;

c)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法院及檢察院;

d)行政公益法人及經宣告的公益法人,但須遵守有關宣告或法律的規定及限制;

e)任何宗教信仰的社團或組織,但以所擁有的符合其宗旨的房屋為限;

f)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領事代表處,但以供代表處設施用的房屋及有互惠對待的情況為限;

g)經營任何工業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專供其工業場所的設施及工作用的非租賃樓宇為限;

h)非牟利的自然人或法人,但以供任何教育階段的設施用的房屋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第1/2011號法律

第九條

(其他豁免)

一、下列情況亦得享受市區房屋稅*豁免:

a. 新建樓宇供居住及/或商業用者,以及經改良或擴建的樓宇,其工程價值根據估定至少相當該樓宇時值百分之五十者,該等樓宇的收益享受市區房屋稅*豁免期間,在澳門半島*,為四年,在氹仔島和路環島*則為六年;

b. 新建不動產供開設工業單位或工場*用者的收益,在澳門半島*,期間為五年,在氹仔島和路環島*則為十年;

c. 經濟房屋及合作社所建住宅樓宇,用以租賃及/或現賣或分期付款出售給社員者的收益,依將來法律所定的條件及期限。

二、本條一款a項及b項所指的豁免期,永遠以土地工務局*發出有關建築物入住或占用准照的次月起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條

(在房屋紀錄註明的強制性)

凡市區房屋享有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指的任何一項豁免者應依本規章*所定方式及規定,註明於*房屋紀錄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一條

(豁免權的確認)***

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確認市區房屋稅的豁免權。****

二、第八條a項、b項、c項及d項所指之免稅,均屬依職權獲悉之情況;其他免稅一概須由其受益實體透過M/1格式印件申請,並須附同能作為該等免稅依據之事實之一般證據。**

三、稽查部門收集認為必要之資料以審查申請,並作出報告。*

四、財政局局長***作出批示以承認或不承認免稅權;如屬前者,應訂定免稅權之開始及終止日期。*

五、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將有關批示通知申請實體,如申請被完全或部分駁回,該實體可對批示提出聲明異議或提起必要訴願。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二章

計稅依據*的核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節

有租賃關係房屋

第十三條

(出租之房地產)*

一、如都市性房地產已出租,則房東根據租賃合同有權收取之租金為該房屋產之計稅依據***;如由出租人支付保養費及維修費,則應扣除上述租金10%以彌補該等費用。*

二、如轉租受房屋稅約束,則次承租人每年支付之租金減去次出租人與房東協商之每年租金之差額為計稅依據****

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四條

(租金)

一、為着本規章*的目的,出租人將房屋及屋內不論承租人專用抑或該房屋或各房屋其他住客所共享,甚至其本人亦有享用的倘有服務等的用益權借出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又或承租人以出租人身份所收取者,概視為租金。

二、下列情況亦視為租金:

a. 承租人承租設在承租屋內的商業或工業場*所用的機器及家具而向出租人繳付的款項;

b. 出租人因出租附設家具的屋宇而向承租人收取的一切報酬;

c. 業主將設在其屋內的工商業場*所業務連同該屋的享用作暫時性借出而向借用人收取的代價;

d. 向使用任何房屋作為廣告或其他特別用途者所收取的款項。

三、倘屬上款c項的情況而代價一次過交付時,該筆款項將除以訂定的年數所得之商數為每年市區房屋稅*的計稅依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五條*

(從收益扣除之負擔)

一、第十三條所指之維修負擔係指下列開支:

a)看門人之回報;

b)升降機及載貨升降機之能源費用;

c)大堂及樓梯之照明費用;

d)中央暖氣費用;

e)空氣調節及保溫之費用;

f)分層所有權之管理費,但以分層所有人不少於八名為限。

二、如屬轉租之情況,則次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與該次出租人向房東交付之租金之差額不享有任何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十六條*

(開支之申報)

一、如納稅人擬享有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則應在一月份分別按每一房地產或其部分,向財政局**提交一份M/7格式之申報書。

二、如未在上款所指期間內申報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扣除,則僅得在實施有關開支後五年內結算該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七條*

(租賃合同)

一、納稅人須自訂立租賃合同日起十五日內提交M/4格式之申報書,將透過公證書或記錄簿冊以外之公證文書所訂立之租賃合同告知財政局***

二、非上款所指的情況,須自租賃開始之日起十五日內遞交M/4A格式申報書作出有關通知;並為着稅務目的,該申報書視為租賃合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18號法律

第二十條*

(稽查部門的報告)

一、如對房地產紀錄所載資料的真確性存疑,則由稽查部門作出適當措施確定。

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第1/2011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18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確定計稅依據**之規則)

應根據下列資料確定計稅依據**

a)納稅人之申報書及告知;

b)稽查部門之報告;

c)財政局**所掌握之任何其他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二十三條*

(優惠租金)

如都市性房地產或其部分已出租,且租金低於租賃價值,則為房屋稅之效力,該房地產不應視為出租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88/M號法令

第二十四條*

(計稅依據的核定及決算)

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核定計稅依據。

二、全部或部分出租房屋的計稅依據,應最遲於二月最後一日完成決算。

三、如基於任何原因而未在上款所指的期間對計稅依據完成決算,則應自核定計稅依據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節

無租賃關係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非出租房屋的計稅依據******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其租值減除百分之十的保養及維修****費後,為計稅依據*******

二、租賃價值,係指根據本規章評估之在締約自由制度下之一年租金。

三、***

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六條

(租值)***

一、非出租市區房屋的租值,為登錄在房地產紀錄的租值,並須受定期性調整。**

二、如租賃終止,則最近一次估價視為計稅依據****,自租賃終止之翌月起產生效力。*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七條

(定期調整)*

一、第二十六條所指的調整係將房屋紀錄所註明的收益乘以各項因素;該等因素係以顯示該等收益所受變動的指數為基礎而計得者。

二、指數係透過標準房地產之估價及按該房地產之建築年份,在比照類似的出租房屋後而訂定者。*

三、用作比較的房屋,其收益的變動應紀錄於**指數表,以便維持其適時性。

四、財政局局長具職權確定須進行調整的日期。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節

直接估價

第二十八條*

(估價的提出)

澳門財稅廳廳長及納稅人可主動提出市區房屋估價的申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二十九條

(許可)

一、財政局局長具職權許可澳門財稅廳廳長的估價建議及納稅人的估價申請。*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條*

(目的)

對任何都市性房地產進行之直接估價,均旨在確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租賃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三十一條

(須受估價的房屋)

一、下列房屋須受估價並應列載於澳門財稅廳廳長的建議書內:**

a. 房屋紀錄漏載的房屋;

b. 經建造、重建、擴建或改良者;

c. 無租賃關係者;

d. *

e. 終止豁免者;及

f. 一般來說,房屋紀錄所註明的收益被懷疑為低於**實際收益者。

二、稽查部門不但對上款所指的不動產作出報告而且對移轉的房屋,或收益較諸同一市區其他房屋為低的房屋亦須作出報告。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二條

(供編製估價建議書的資料)

為查知房屋的實際收益,財政局*應設法取得一切解釋,為此一目的,除本身倘有的其他資料外,將應用下列資料:

a. 納稅人的申報;

b. 稽查部門的報告;

c. 公證機關*各種契約冊;

d. 司法上的遺產清冊;

e. 登記局的登記及註改;

f. 工程准照表;

g. 徵用案卷;

h. 關於繳納財產移轉印花稅的卷宗*;及

i. 信用機構為放款而對房屋進行的估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三條*

(估價建議書的編製)**

一、澳門財稅廳廳長根據第三十二條所指的資料,以M/6格式印件編製估價建議書。**

二、建議書應載明:

a)有關房地產是否在房地產紀錄中屬漏載者,或是否屬新建造或擴建者,或有關房地產之收益評估低於實際收益者;

b)免稅已終止之日期,或房地產之建築工程完成日期或修葺工程完成日期;

c)在房地產紀錄上漏載之始期。

三、應將一式兩份編製的建議書送交財政局局長,局長將透過批示許可其認為合理的估價,並將其中一份文本發回澳門財稅廳。**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之申請)

應透過M/6格式印件提出特別估價之申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三十五條*

(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

一、估價將由房屋估價常設委員會(下稱“估價委員會”)作出。

二、如因工作需要可設置兩個或多個委員會,該等委員會將以有利於更迅速工作的方法來劃分所負責的分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的組織及決議)

一、每一委員會設正選及候補委員各三名,均就土地工務局*註冊的土木工程師、設計師、土木技師、建築商、工程主任及業主中選出。

二、該等委員會正選及候補委員於每年十二月份進行委任,以便進行下年度的估價,財政局局長具職權指派兩人為正選委員,其中一人將出任主席,以及其候補;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將指派一人為第三名正選委員,以及其候補。*

三、倘估價係由納稅人申請時,市政廳所選派的委員將由申請人指定的秉公人代替之。

四、委員會設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派。*

五、委員會的決議將以過半數的票數行之,而主席有決定性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七條

(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一、估價委員會各正選及候補委員將當財政局局長*面前舉行就職及以名譽作出保證。

二、就職將於*專有部冊內繕成紀錄,該項紀錄免印花稅及手續費。

三、納稅人的秉公人將當澳門財稅廳廳長面前透過在有關案卷內繕立聲明,以其名譽作出保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委員的代替人)

一、估價委員會正選委員出缺或因故缺席時由有關候補委員代替之,而後者亦將由原委任人另委一人出替。

二、納稅人所提出的秉公人倘不以其名譽作出保證或不到場估價時,將由市政廳選派的委員出替。

第三十九條

(不偏倚的保證)

一、父子、兄弟及同親等的姻親或叔伯、侄甥等不得同時為同一委員會委員。

二、委員會任何委員對於*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及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的房屋或本人所管理的產業,不得參與估價。

三、凡有抵觸上述兩款而進行的估價,將由財政局局長*主動或透過納稅人的申請,予以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條

(對委員會的輔助)

一、澳門財稅廳廳長負責密切跟進及輔助估價委員會的工作,並向上級建議適當的措施。*

二、房屋收益權利持有人及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對於*秉公人執行任務有責任給予*方便並向秉公人提供與估價有關之必要解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一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二條*

(授權證明)

估價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應出示由財政局局長**為此目的發出之授權證明,以證實其身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三條*

(估價之說明理由)

估價委員會應對所作出之估價說明理由,並指出用作比照之房地產之房地產紀錄編號及有關理由,以及考慮擬定出之估價必定反映出在締約自由制度下有關房地產之合理年租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四十四條*

(估價之規則)

各委員會應根據下列規則對房地產作出估價:

a)與都市性房地產相連接之花園、小田莊,公園、林蔭道、休憩地方及同類地方,如僅作為該房地產之院落者,則須作出標示而無須指出其收益;但對該房地產作出估價時,應考慮上述院落所帶來之利益及方便;

b)如上項所指之土地、休憩地方及同類地方用作有別於標示所指之用途,則應獨立進行收益評估;

c)已出租之房地產之租賃價值,不得低於第十四條所指之協訂租金;

d)非出租之房地產之租賃價值,經比照在締約自由制度下之房地產租賃價值而訂定,而所比照之房地產應以座落在同一地點或市區為佳,且最適宜作標準之用;

e)得獨立租賃之樓層或間隔及與房地產相連接之固定建築物,均應作出標示及評估其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四十五條

(估價期限)

一、估價應於訂定的期限內行之,但委員會得提出合理的理由,要求作不超過原有期限的延期,但以一次為限。

二、納稅人所申請進行的估價比任何其他者為優先。

第四十六條*

(估價登記)

澳門財稅廳應以其認為合適的任何方式,記錄該廳與委員會間的估價卷宗往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對納稅人的通知)

一、估價結果的通知應向具有正當性提出聲明異議的納稅人作出。

二、通知須於八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作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對估價結果的聲明異議)

一、如納稅人不同意估價委員會作出的估價結果,須自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M/6格式印件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當中須載明所持理據及指出其秉公人的身份資料及住址。

二、澳門財稅廳廳長亦可自估價結果的決議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透過M/6格式印件向複評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

三、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可提起司法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十九條*

(複評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成如下:

a)由財政局局長指派一名屬高級技術員職程或技術員職程的工作人員擔任主席;

b)由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一名;

c)由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指派的一名人士。

二、複評委員會設一名無投票權的秘書,由財政局局長在該局的工作人員中指派。

三、如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不以其名譽作出保證或不到場估價時,將由財政局局長指派的一名人士替代。

四、複評委員會以簡單多數票通過決議,在票數相同時,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五、如有需要時,可於查察房屋後進行複評。

六、複評委員會須於九十日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七、如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制度與以上數款的規定相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條*

(援引)

估價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複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一條

(報酬)*

一、估價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成員,以及秘書,有權收取經財政局局長建議後由行政長官定出的報酬,但納稅主體指定的秉公人除外。*

**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二條

(由納稅人償付)

一、倘納稅人申請進行估價而引致的收益比申駁者或申請書所提出者超出百分之二十五時,納稅人有責任對每一估價繳付新計稅依據*百分之三的稅款,以償付所引致的支出。

二、對於*上款所指的稅款將以關於*偶然收入的B格式*憑單課徵*,並悉數撥歸政府。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三章

房屋紀錄

第一節

紀錄的編製

第五十三條*

(定義)

房地產紀錄是記錄本地區一切房地產之檔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五十四條*

(編製)

房地產紀錄應由澳門財稅廳**以其認為最合適之形式,尤其是透過資訊方法予以編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五條

(業權的推斷)

房屋紀錄所載事項將構成為業權的推斷,但以稅務之目的為限。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紀錄的內容)**

一、房地產紀錄應載明識別所登錄房地產及有關納稅人之必要資料,以及載明與計算及結算房屋稅有關之資料。*

二、如財政局不具備識別納稅人稅務住所的資料,則房屋的地址視為其稅務住所。**

三、如納稅人擁有多個在房地產紀錄登錄之房地產,則房地產紀錄應載明該納稅人之可能總收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紀錄之編號)*

一、每一房地產應有一獨立之房地產紀錄編號。*

二、分層制度的每一棟樓宇只相等於**房屋紀錄的一個註明,並須在其一般說明內叙明該棟樓宇為分層制度樓宇。

三、應詳細及獨立載明分層所有權制樓宇之每一獨立單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十八條*

(每一房地產紀錄編號之卷宗編製)

一、每一房地產紀錄編號應編製一獨立卷宗,按時間順序將全部有關文件存檔。

二、每一卷宗之編製應將各獨立單位予以區別。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六十一條*

(登錄之特別規則)

一、如房地產屬未分割遺產之一部分,則應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登錄在有關房地產紀錄內,並附加“…之遺產管理人”。

二、共有財產應以全部共有人之名義予以登錄,並須載明各共有人所佔份額及計稅依據**之相應部分。如不知各共有人所佔份額之比例,則推定每個共有人所佔之份額相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二節*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三節

房屋記錄的註記

第六十五條*

(依職權之附註)

一、如房地產之移轉屬第八十六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則財政局**應依職權以取得人之名義對該房地產之登錄作出附註。

二、如具有承繼遺產資格之利害關係人多於一名,且遺產之分割證明未附入財產移轉印花稅**之結算卷宗,則應依照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三、如房地產由個人財產轉為共有財產,則應依照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辦理。

四、附註內應載明有關年份及扼要說明作為附註理由之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六條*

(已拆卸之房地產)

在收到M/10格式印件及稽查部門之報告後,應依職權註銷已拆卸房屋在房地產紀錄之登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六十七條

(其他修改)

由下列事宜產生的修改亦應記載於房地產紀錄內:*

a)本規章第II章第III節所規範的直接評估或為結算財產移轉印花稅***而作出之直接評估;**

b)根據租賃法例進行之估價;*

c)全部或部分註銷房地產紀錄之登錄;*

d)在結算財產移轉印花稅***範圍內確定性訂定的價值高於房地產紀錄內的價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88/M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六十八條*

(變更登錄之規定)

應根據下列規則變更房地產紀錄之登錄:

a)如改建、修葺或重建房地產,則不論其伙數或層數有否改變,均應提交M/2格式印件以變更有關編號之紀錄,並註錄“改建(修葺)於()年()月()日”;

b)如一房地產分割成多個房地產,則應註銷其在房地產紀錄之登錄,而每一分割出來之新房地產應以附加之編號予以登錄;

c)如一房地產由其他若干房地產組成,則應以附加編號予以登錄,並註銷已不獨立存在之房地產之登錄及在新登錄上註錄“由…等編號之紀錄組成”;

d)如完全拆卸或拆毀一房地產,則應註銷有關紀錄編號並更正房地產紀錄內之標示內容。如僅拆卸或拆毀房地產之一部分,則應根據估價結果修改有關收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六十九條*

(房地產紀錄之作結)

房地產紀錄之每年更新工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結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七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七十一條*

(房地產紀錄的發佈)

一、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房地產紀錄,以便納稅人在每年三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間提出聲明異議。

二、如非因納稅人的申報而發現計稅依據有所變更,則應自核定計稅依據之日起五日內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二條*

(計稅依據**之決算)

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屆滿後、就倘有之異議聲明作出決定後或作出倘有之更正後,財政局**應編製一表,載明全部房地產紀錄編號及相應之計稅依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四節

房屋紀錄的翻新及更換

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七十五條*

(納稅人的申報)**

一、如命令更新房地產紀錄所載之資料,則房地產紀錄載明之房地產之收益權利人須向財政局**提供必要之澄清或資料。

二、財政局局長具職權作出上款所指的更新。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五節

房屋紀錄上漏載的房屋及新建、改建或改良的房屋

第七十九條*

(在房地產紀錄上漏載之房地產之取得人之申報)

一、在房地產紀錄上漏載之房地產之取得人,或該類房地產之收益權之取得人,視乎有關取得屬有償方式或無償方式,應自移轉日起三十日或六十日內向財政局**申報房地產紀錄漏載有關房地產之情況。

二、應以M/1及M/2格式印件作出申報。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條*

(新建、改建或修葺房地產之申報)

一、如興建、重建、改建或修葺都市性房地產,則應在發出居住准照或佔用准照之翌月內因應情況而以M1及/或M2格式印件申報有關事實。

二、如在發出准照前佔用本條所指之房地產作任何用途者,則須因應情況而在使用房地產或完成工程之翌月提交申報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八十一條*

(在他人地段上興建之房地產)

對興建在他人地段上之房地產,不論是否屬地上權,應適用下列規則:

a)在用益權制度下之房地產應登錄用益權人;

b)長期租借之房地產及超過一個權利人分享收益之其他一切房地產,應視乎情況而登錄利用權人或直接權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八十二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四章

結算

第八十三條*

(職權)

市區房屋稅每年由財政局按在房屋紀錄上登錄的市區房屋所產生的收益結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四條*

(房屋稅之計算)

登錄在房地產紀錄內之房地產之房屋稅,應根據最近一次紀錄作結日對該房地產所載明之計稅依據**計算,但不影響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五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八十六條

(多個權利人及權利人之更改)*

一、倘房屋收益屬於超過一名持有人,而租借金、年租、租金或持分超出計稅依據**時,只限以該項計稅依據**歸屬該等款項的取得人。

二、如合同所訂立之移轉引致房地產收益權利人有所更改,則應向最近一次紀錄作結日所登錄之收益權利人結算房屋稅。*

三、上款的規定,不妨礙**受領人或讓渡人向對方就當年無取得有關收益期間相應的市區房屋稅**行使返還權。

四、僅根據合理之移轉憑證更改房地產收益權利人。*

五、取得人應透過M/3格式之申報書將所有權之移轉告知財政局***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十七條*

(拆卸或徵收之房地產)

已拆卸或徵收之房地產,應根據截至開始拆卸日或徵收日為止之月數結算應納之房屋稅;為此,收益權利人應上述日期翌月月底之前因應情況而提出結算之申請;如擬扣除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所指之款項,則應在同一期間內提交M/7格式之申報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八十八條*

(在房地產紀錄上漏載之房地產)

在房地產紀錄上漏載之房地產之估價轉為確定後,應結算在漏載期間應納之稅款,該期間最長為入帳前五個曆年。在作出此結算時不應考慮第十三條第一款所指之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八十九條

(新建房屋及改建房屋)

一、關於新建房屋,其市區房屋稅*的結算將由用當月或暫時免稅期告滿的當月起計。

二、倘已註明的房屋因改建而引致收益增時,相應稅款將由發生增益的當月起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條*

(錯誤或遺漏)

一、如發現結算時有遺漏,或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受損失,財政局局長**應藉附加結算或撤銷有關款項彌補。

二、如數額少於澳門元**五十元,則不作任何撤銷、返還或結算,即使屬附加結算亦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一條

(入帳遺漏)*

**

二、當發覺入帳有遺漏時,應遵照本章的規定進行核定計稅依據*,並結算應取得的稅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五章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二條*

(徵稅憑單)

根據第八十四條進行結算後,應將結算結果摘抄於相關之M/8格式之徵稅憑單。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九十三條*

(徵稅憑單之送交)

一、在發出徵稅憑單時,應編製一份徵稅憑單表,載明每個稅額及總稅額、合同印花稅及憑單印花稅。

二、應最遲在開庫前三十日向收納員提交上述之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九十四條*

(自願納稅)

一、應在六月、七月及八月一次性繳納房屋稅。

二、自願納稅期間為三十日,自下條第一款所指文件載明之期間之第一日起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5/84/M號法令第112/85/M號法令第19/87/M號法令

第九十五條*

(納稅的通告)

一、應最遲在開庫前十五日,以普通郵遞或電子方式向納稅人發出M/8格式徵稅憑單。

二、在不影響上款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市區房屋稅,其繳納期限由財政局在開始徵收前,按照《稅務法典》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透過告示和通告公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七條*

(正常期間以外的結算)**

一、在附加結算或因遺漏入帳及在正常期間以外結算市區房屋稅的其他情況時,將按照《稅務法典》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通知納稅人,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繳納有關稅款。 **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六章

稽查

第九十九條

(稽查機構)

一、積極及長期性*稽查工作的執行屬於財政局*,尤其負責稅務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職權。

二、在不妨礙*現行或將來頒佈的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下,有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的義務主要如下:

a. 蒐集對計稅依據*的準確核定有利的資料;

b. 對規定的事項作出報告;

c. 對某房屋推定其房屋紀錄所註明的收益低於實際收益者,以及對於未經申報的新建、重建、改良、擴建或房屋紀錄漏載的房屋,迅速作出報告;

d. 督促對本規章*規則的遵守;

e. 對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及起訴;

f. 將因執行職務獲知與其他公共部門*有關連的違法行為*向上級報告,以便轉知各該有關部門*

三、負責監察工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除具其他職權外尚有下列各項:

a. 向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請求提供任何資料,以及在取得有關人士的許可後查閱檔案;

b. 着承租人及次承租人出示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發給的租單;

c. 按個別實際情況,經遵守現行有關法例後,查閱納稅人、合夥*或商業公司及組織或私人團體等的簿冊及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條

(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之合作義務)*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部門及機構以及行政公益法人**,應與財政局**合作,當被要求時,將所知情事提供,以利於本規章**的良好執行及實施。

二、公證機關**於每月十五日之前,應將上月所有以契約或經認證文件所為的租賃約定的抄本乙份分送財政局**

三、登記局於未確知有關房屋已在房屋紀錄上作註明或為此目的而已遞交有關聲明之前,將不予進行任何登記。

四、土地工務局**應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向財政局**提交一表,其載明上月發出之全部居住准照及佔用准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七章

罰則

第一百零一條

(不予申報或申報資料不正確)*

一、如納稅人不提交按照本規章規定須提交之申報書,或申報資料不正確,或發現申報資料有所遺漏,則科處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二、上述之不申報、申報資料不正確或遺漏申報資料存有故意者,科處2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三、串同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所為的不確,即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接受所載金額少於**實際繳付金額之租單者,必然視為蓄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零二條*

(租賃合同之不提交或不申報)

一、未在所定期間內提交有關訂定私人租賃合同之M/4或 M/4-A格式之告知書者,科處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二、以公證書或記錄簿冊以外之公證文書訂立租賃合同後,如納稅人未在所定期間內將之告知財政局**,則科處100.00元至1,000.00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零三條*

(不作解釋)**

如房地產收益權利人、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妨礙或阻止估價委員會工作,尤其係拒絕提供被要求之澄清者,則科處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零四條

(承租人及次承租人之責任)*

一、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拒絕向負責稽查工作之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出示租金收據者,科處1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二、隱瞞、偽造或刪改租金收據者,科處200.00元至10,000.00元之罰款。*

三、承租人或次承租人倘接受有關出租人或次出租人所發載有金額少於實際繳付金額的租單者,將導致受本條二款所指的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一百零五條*

(無特別處罰之違法行為)

實施本規章無特別規定之任何違法行為者,科處100.00元至1,000.00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一百零六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零七條

(罰款的特別減輕)

罰款倘因違法者*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將予減為一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零八條

(執行罰款的程序及職權)*

一、罰款係透過行政違法程序*執行之。

二、執行罰款係屬財政局局長*之職權,由其按過失的程度,違法者*的責任,所涉及金額,以及與違犯事項有關的其他情况而決定罰款額。

三、處罰批示須於十五日內通知違法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零九條

(罰款的繳交)

一、罰款應由處罰批示送達之日起十天內繳交。

二、罰款的繳交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及法定負擔。*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屬違法者*

二、倘屬團體時,由有關執行董事、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等與該團體負連帶責任。

三、倘違法行為*係受託人或無因管理人*所為時,罰款的繳交,應由彼等與其委託人或無因管理中的本人*負連帶責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一條

(罰款的不繳交)

在訂定的期限內不繳交本章所指的罰款者,將引致對有關債務進行滯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二條

(罰款的用途)*

一、罰款將以B格式憑單作出結算,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違法行為*,其判決及罰款的繳交,並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八章*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五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一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9/87/M號法令

第一百二十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九章

最後規則

第一百二十七條*

(優先受償權及法定抵押)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對於受市區房屋稅管制的收益所涉及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以確保繳納應繳稅款、有關法定負擔及罰款。

二、稅款、法定負擔及罰款亦將透過一間或多間有受市區房屋稅管制的收益房屋的抵押而取得確保。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八條

(稅債的移轉)

一、倘對次出租人進行催徵*其應繳稅款,而在既定期限告滿後仍未繳納時,該項正在進行的催徵*將予通知業主代次出租人繳納。

二、如業主屬於上款所指的情況繳納稅款時,有權於事後第一次收取租金時着承租人即次出租人償付該款項連同有關法定負擔及印花稅。*

三、倘不償付本條二款所指款項時,為着民事上的一切效力,尤其是有關立即勒遷方面,視為欠租論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二十九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3/M號法律

第一百三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011號法律

第一百三十一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條 —A*

(期間之更改)

在例外情況下,總督得基於重要原因,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批示,更改本規章第五章所規定之徵收期間及繳納方式。

* 附加 - 請查閱:第38/85/M號法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條—B*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

第一百三十四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24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