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行使第130/2025號保安司司長批示第三款所賦予之職權,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本人決定:
一、授權及轉授權予電腦及資訊科技廳廳長鄭奇添在該廳的範疇下作出下列行為的權限:
(一)決定有關人員年假之享用或提前享用;
(二)決定有關人員缺勤或遲到是否合理;
(三)批准享受因提供超時工作或在免除上班時段提供工作以扣除正常工作時間的補償;
(四)批准有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之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五)批准簽發存檔於該廳文件之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本授權及轉授權不妨礙收回權與監管權。
三、對於因行使本批示所列的授權及轉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追認電腦及資訊科技廳廳長自二零二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在本授權及轉授權範圍內作出的行為。
五、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經保安司司長於二零二五年十一月七日的批示認可)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局長 梁文昌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於警察總局
局長辦公室協調員 趙汝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