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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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7/2026號法律
廣告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廣告活動的一般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以任何廣告媒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佈涉及商品或服務的商業廣告。
二、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其他法例關於廣告的規定的適用。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廣告”:是指透過廣告媒介直接或間接發佈商品或服務的任何形式的商業宣傳;
(二)“廣告媒介”:是指用作發佈廣告信息的任何有形或無形工具,尤其包括報章、海報、電視、電台、交通運輸工具、廣播、投影、電子螢幕、互聯網網頁、應用程式及社交媒體;
(三)“互聯網平台”:是指透過網際網絡為他人提供商業經營、促進訂立交易、進行資訊發佈或信息交流等服務的網絡空間;
(四)“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服務而自行或委託他人設計、製作及發佈廣告的實體;
(五)“廣告經營者”:是指接受廣告主委託而提供廣告的設計、製作及代理服務的實體;
(六)“廣告發佈者”:是指為廣告主或其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佈廣告的實體;
(七)“廣告代言人”:是指在廣告中以自己的名義或形象,對商品或服務作推薦及證明的實體;
(八)“直播行銷人員”:是指透過互聯網,以線上直播方式以自己或委託人的名義推銷商品或服務的實體;
(九)“保健產品”:是指適用於特定人群,有助調節機體功能或對健康有好處、不以治療或預防疾病為目的,由一種或多種成分組成的製劑;
(十)“車輛”:是指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規定的車輛;
(十一)“廣告物的安裝”:是指以裝設、張貼、放置、懸掛、投射或豎立等方式於建築物的立面或頂部,又或於土地或公共地方進行廣告物及其承載構件的安裝。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合法性
廣告的標的、形式及目的須合法,不得具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內容。
第五條
可識別性
一、廣告須具可識別性,並使廣告對象可識別其具宣傳性質。
二、禁止以潛意識或隱藏廣告內容的技巧,妨礙廣告對象識別有關廣告具宣傳性質。
第六條
真實性
一、廣告內容須真實,不得具有虛假資訊或歪曲對商品或服務的特徵具客觀重要性的事實。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符合下列任一情況的廣告,尤其視為虛假資訊:
(一)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不存在;
(二)對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的描述含有下款所指特徵的不實事實;
(三)引用虛構、偽造或無法核實的統計資料、研究結果或其他資訊作為廣告主張的事實依據;
(四)廣告聲稱或承諾可實現特定效果,但該效果與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的特徵無關,又或無法透過使用或消費而實現有關效果。
三、如廣告涉及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的特徵,包括但不限於其性質、產地、成分、性能、功能、用途、效果、生產者、品質、數量、有效期、保證、價格與支付條件、獲認證及榮譽等,相關廣告內容必須準確描述該等特徵。
四、如廣告引用統計資料、研究成果、研究摘要或其他作為宣傳主張事實依據的資料,必須在廣告內容中標明出處。
五、如廣告涉及促銷活動,廣告內容須指出活動的持續時間、限量供應的數量、參與方式、任何必要的附加費,以及擬獲得優惠所須遵守的限制條款或查閱有關條款的方法。
六、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廣告代言人及直播行銷人員,有義務應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負責監察本法律遵守情況的實體(下稱“監察實體”)的要求,在指定期間提供能證明廣告中所陳述的事實屬準確的資料,否則,推定有關事實為不準確。
第七條
誤導性廣告
一、禁止誤導性廣告,任何可能導致廣告對象對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產生誤解的廣告,均視為誤導性廣告。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禁止具有下列內容的廣告:
(一)即使廣告內容使用準確的事實資料,仍令人對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產生整體誤導性印象;
(二)使用誇張、含糊或隱瞞的方法,以致可能使廣告對象對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的特徵或效果產生誤解;
(三)直接或間接提及可能影響廣告對象的判斷力的資訊,使其認為購買或消費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屬必要。
第八條
受禁止的廣告
一、禁止具有下列內容的廣告:
(一)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尊嚴、安全或利益;
(二)使用或變相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機關或部門的名稱,又或該等公共機關或部門工作人員的名稱或形象;
(三)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國際組織的尊嚴或利益;
(四)損害社會安定或公共利益;
(五)侵犯或詆毀人類、民族、種族、宗教、歷史人物的尊嚴或聲譽,又或性別歧視;
(六)損害或破壞環境、自然資源或文化遺產;
(七)危害人身或財產安全;
(八)淫穢或色情;
(九)利用廣告對象的恐懼、無知、迷信,又或可促使或慫恿暴力;
(十)未經利害關係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引用或以其他方式使人聯想到有關利害關係人的任何名稱、肖像、形象或言語,又或洩露個人隱私;
(十一)鼓勵或慫恿他人危險使用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
二、為查證上款(十)項所指的情況,監察實體可要求廣告主或廣告經營者提供有關利害關係人的同意證明。
第九條
未成年人的保護
一、禁止發佈可損害或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廣告,包括具有對未成年人的身體、精神或心智健康造成損害的言語、畫面或其他信息。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其禁止具有下列內容的廣告:
(一)慫恿未成年人購買,又或要求其父母或監護人購買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
(二)在廣告中呈現未成年人處於對其身體完整性產生危險的狀況,並可能導致未成年人模仿。
三、在未有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安全或形象構成負面影響的情況下,方可由未成年人參與廣告演出或擔任廣告代言人。
四、上款的規定不影響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為擔任廣告代言人而訂定的其他義務或禁止性規定的適用。
第十條
比較廣告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情況下,方可在廣告中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將自身或他人的商品或服務與競爭者作比較,但不影響第十五條第二款(三)項、第十六條第二款(四)項,以及《商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的適用:
(一)宣傳的商品或服務與用作比較的由競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能、功能、用途相同或類同;
(二)用作比較的標準及結果須客觀及可被驗證;
(三)用作比較的商品是以原產地區分或評級時,僅與原產地相同的商品比較,並標明屬相同原產地;
(四)不具有導致市場在廣告主與競爭者之間,以及廣告主與競爭者的註冊商標、商業名稱、專利或其他識別標誌、商品或服務之間產生混淆風險的內容;
(五)不得利用競爭者的註冊商標、商業名稱、專利或其他識別標誌的聲譽,又或競爭者商品的原產地名稱的聲譽謀取不正當利益;
(六)宣傳的商品或服務未有仿製或複製已受保護的註冊商標或受由法律認可賦予專屬權利保護的商品或服務。
二、廣告主對比較廣告中所陳述的事實及資料的準確性負有舉證責任。
第三章
特定廣告的規定
第一節
特定主體的規定
第十一條
廣告代言人
一、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對商品或服務作推薦或證明,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並因應所推薦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根據事實及可核實的依據進行。
二、禁止醫療機構或醫療人員擔任涉及醫療服務、藥物、醫療器械、保健產品或奶粉的廣告代言人。
三、廣告代言人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廣告代言人須曾使用所推薦或證明的商品或服務後方可進行代言,但屬因其性別、身體狀況又或因商品或服務的特性而不適宜或不能使用者,則僅得以引述曾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者的經歷、體驗或評價,又或以陳述資訊的方式作推薦或證明;
(二)如廣告代言人不具備推薦或證明的商品或服務所要求具備的專業知識、資格或認證,則僅得以引述具相關專業實體的資訊或陳述的方式作推薦或證明。
第十二條
互聯網平台的經營者或管理者
一、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互聯網平台上發佈廣告,該平台的經營者或管理者有義務確保使用者對平台的正常使用。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互聯網平台的經營者或管理者須確保在平台上發佈屬自動彈出或疊加於瀏覽內容上的廣告可被立即關閉、中斷或暫停播放,尤其是不須完成計時即可關閉有關廣告。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互聯網平台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如知悉其經營或管理的互聯網平台被利用於傳播或發佈違法廣告,負有限制或暫停有關廣告繼續傳播或發佈的責任,並向監察實體提出舉報。
第十三條
直播行銷人員的宣傳推廣
一、直播行銷人員以線上直播方式對商品或服務作宣傳推廣時,必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
二、禁止醫療人員以直播行銷人員的身份就醫療服務、藥物、醫療器械、保健產品或奶粉作宣傳推廣。
第二節
特定商品或服務的規定
第十四條
酒精飲料廣告
一、酒精飲料廣告不得具有下列內容:
(一)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廣告對象,又或誘使、鼓勵或慫恿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
(二)誘使、鼓勵或慫恿廣告對象過度飲用酒精飲料;
(三)貶損或輕蔑非飲用酒精飲料的人;
(四)明示或暗示飲用酒精飲料是取得成功、社會成就或特殊能力的象徵;
(五)明示或暗示酒精飲料具治療、振奮或鎮靜的功效;
(六)將酒精飲料與標榜健康或駕駛車輛行為建立正面關聯;
(七)對飲料的酒精含量給予正面的評價。
二、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的飲料的廣告中應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標明下列警語:
“過量飲酒危害健康
CONSUMIR BEBIDAS ALCOÓLICAS EM EXCESSO PREJUDICA A SAÚDE
EXCESSIVE DRINKING OF ALCOHOLIC BEVERAGES IS HARMFUL TO HEALTH
禁止向未滿十八歲人士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A VENDA OU DISPONIBILIZAÇÃO DE BEBIDAS ALCOÓLICAS A MENORES DE 18 ANOS É PROIBIDA
THE SALE OR SUPPLY OF ALCOHOLIC BEVERAGES TO ANYONE UNDER THE AGE OF 18 IS PROHIBITED”
三、禁止在教育場所及供未成年人參與的文化、體育、康樂或其他同類活動的場所宣傳或發佈酒精飲料廣告及其註冊商標。
第十五條
醫療器械廣告
一、醫療器械廣告須至少在廣告發佈之日前五個工作日向藥物監督管理局作出廣告報備,並附同有關廣告式樣及其他能證明廣告內容屬實的文件。
二、醫療器械廣告不得具有下列內容:
(一)功效或安全性的保證;
(二)聲稱或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三)與藥物進行比較,但廣告以執業醫療人員為對象者除外。
第十六條
保健產品或奶粉廣告
一、保健產品或奶粉廣告須至少在廣告發佈之日前五個工作日向藥物監督管理局作出廣告報備,並附同有關廣告式樣及其他能證明廣告內容屬實的文件。
二、保健產品廣告不得具有下列內容:
(一)功效或安全性的保證;
(二)涉及疾病預防或治療功能;
(三)聲稱或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與藥物作比較。
三、保健產品廣告須清晰標示“本產品不能代替藥物”的字句。
第十七條
車輛廣告
車輛廣告不得具有下列內容:
(一)可能危及駕駛者或第三人的人身安全或慫恿對環境造成實際損害的車輛使用情況;
(二)違反第3/2007號法律規定的情況,尤其有關超速或其他危險操作,又或不使用安全配備、不遵守交通信號或不顧及行人的情況。
第十八條
房地產廣告
一、本條所指的房地產廣告適用於居住、工業、商業、服務業、寫字樓及自由職業、酒店或同類活動用途的樓宇或建築物,以及第7/2013號法律《承諾轉讓在建樓宇的法律制度》規定的在建樓宇,包括採用分層所有權制度的建築物,尤其是樓宇的獨立單位或供車輛停泊的獨立單位。
二、出售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房地產的廣告須包括下列內容:
(一)倘有的房地產的名稱;
(二)如屬由房地產中介人或房地產經紀作出的房地產廣告宣傳,房地產中介人的名稱及准照編號。
三、出售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房地產的廣告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上款規定的內容;
(二)交付期及倘有的出售條件;
(三)房地產的用途;
(四)房地產的物業識別資料及倘有的銷售許可證明編號;
(五)建築公司的名稱。
四、在廣告中用作展示或說明房地產的圖片及圖畫須正確反映房地產的座落地點,不得因錯誤展示或利用可誤導他人的視覺效果而使人作出錯誤判斷。
第十九條
博彩廣告
一、禁止以任何方式發佈博彩廣告,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依法獲批准經營互相博彩、互動博彩或向公眾提供的博彩活動的承批公司在其營運的博彩場所及經批准的官方網站所進行的廣告;
(二)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的規定,依法獲批給經營娛樂場幸運博彩的承批公司在其娛樂場幸運博彩區內進行的廣告;
(三)在與博彩機、博彩設備及博彩系統有關的會議及展覽活動中進行的廣告。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經聽取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意見後,可在其職責範圍內發出博彩廣告的指引。
第二十條
武器及相關物品廣告
一、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廣告,須取得治安警察局的許可。
二、在下列情況下,方可為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作廣告宣傳:
(一)在獲適當許可的交易會及同類活動的場所中;
(二)在射擊體育比賽的場所中。
第四章
廣告物的安裝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一般制度
一、為適用本章的規定,僅標示商業名稱、場所名稱、商號名稱、標誌、商標或簡單提及業務性質的招牌,亦視為廣告物。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可在其職責範圍內就廣告物安裝許可及登記訂定具體指引,該指引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在該局的網站公佈。
三、在訂定上款所指的指引時,應充分考慮是否存在下列情況:
(一)明顯影響地方或風景的美觀和環境的和諧;
(二)危及他人安全的潛在風險;
(三)可在外觀或安裝上與其他交通信號或符號混淆;
(四)阻礙公共地方或行人通行。
四、廣告物的安裝尚須遵守由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制定的涉及該等部門或實體的職權範圍且與廣告物安裝相關的技術指引,有關指引統一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網站公佈。
第二十二條
民事責任保險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的廣告物安裝,提出許可申請或作出登記的實體,須購買廣告物安裝的民事責任保險:
(一)下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所指情況;
(二)第二十九條(二)項所指情況。
二、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保險的購買條件、種類及保額,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二十三條
廣告物安裝的工程准照及預先通知
一、在地面、建築物的立面或頂部進行的廣告物安裝,視乎其安裝高度及尺寸等級,須分別適用下列規定:
(一)向土地工務局取得工程准照;
(二)豁免工程准照,但須向土地工務局提交預先通知,並附同註冊土木工程師的責任書,聲明負責有關結構的設計及施工指導;
(三)豁免工程准照,但須向土地工務局提交預先通知;
(四)豁免工程准照,且無須提交預先通知。
二、上款所指的廣告物安裝高度及尺寸等級,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二節
許可制度
第二十四條
許可
屬下列任一情況,須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申請並獲發許可後,方可進行廣告物安裝:
(一)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
(二)根據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法例,必須預先取得由文化局發出的具約束力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申請實體
廣告物安裝的許可申請由下列任一實體提出:
(一)廣告主;
(二)廣告經營者;
(三)廣告發佈者。
第二十六條
獲發許可實體的義務
獲發許可實體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保持廣告物美觀及清潔;
(二)確保廣告物不對人身或財產構成危險,並處於安全狀態;
(三)有需要時,尤其如在熱帶氣旋或暴雨等惡劣天氣可能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臨時移除或穩固廣告物;
(四)配合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保障公共安全為由而提出的要求移除廣告物。
第二十七條
變更獲發許可實體
如有需要變更廣告物安裝的獲發許可實體的資料,擬成為新獲發許可實體者,可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作出通知,並附同具正當性變更實體的文件,以便該局變更有關實體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註銷許可
廣告物安裝的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予以註銷:
(一)應獲發許可實體的申請;
(二)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獲發許可;
(三)未於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指定期間按要求進行糾正;
(四)獲發許可實體為自然人,則在其死亡後,且未按上條的規定為變更獲發許可實體的資料而作出通知;
(五)獲發許可實體終止經營業務,且未按上條的規定為變更獲發許可實體的資料而作出通知。
第三節
登記制度
第二十九條
登記
屬下列任一情況,僅須於進行廣告物安裝之日前三個工作日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作出登記: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
(二)透過投影設備投射影像的廣告。
第三十條
登記實體
廣告物安裝的登記由下列任一實體作出:
(一)廣告主;
(二)廣告經營者;
(三)廣告發佈者。
第三十一條
登記實體的義務
登記實體須遵守下列義務:
(一)保持廣告物美觀及清潔;
(二)確保廣告物不對人身或財產構成危險,並處於安全狀態;
(三)有需要時,尤其如在熱帶氣旋或暴雨等惡劣天氣可能造成嚴重危險的情況下,採取適當措施臨時移除或穩固廣告物;
(四)配合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以保障公共安全為由而提出的要求移除廣告物。
第三十二條
變更登記實體
如有需要變更廣告物安裝的登記實體的資料,擬成為新登記實體者,可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作出通知,並附同具正當性變更實體的文件,以便該局變更有關實體的資料。
第三十三條
註銷登記
登記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予以註銷:
(一)應登記實體的申請;
(二)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而進行登記;
(三)未於下條規定的指定期間按要求進行糾正;
(四)登記實體為自然人,則在其死亡後,且未按上條的規定為變更登記實體的資料而作出通知;
(五)登記實體終止經營業務,且未按上條的規定為變更登記實體的資料而作出通知。
第四節
不當安裝
第三十四條
違反廣告物安裝的指引或義務
如在廣告物安裝期間或經安裝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現獲發許可實體或登記實體違反下列規定,則該局應命令有關實體在指定期間進行糾正:
(一)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所指的指引;
(二)第二十六條(二)項及(三)項,以及第三十一條(二)項及(三)項所指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移除廣告物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通知獲發許可實體或登記實體,又或如無法通知上述實體,則應通知廣告物的所有人,以便有關實體在指定期間移除廣告物,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一)許可或登記被註銷;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四)項或第三十一條(四)項所指的義務。
二、如上款所指實體未在指定期間移除廣告物,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可直接或委託第三方協助移除,費用由獲發許可實體或登記實體,又或廣告物的所有人承擔。
三、如上款所指實體自接獲承擔移除廣告物費用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不自願繳付費用,則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出的已付費用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六條
依職權移除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依職權移除有關廣告物,且不適用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一)在未獲發許可或未作出登記前進行廣告物的安裝;
(二)廣告物對公共安全構成即時危險。
二、上款所指的移除所產生的費用,由下列實體承擔:
(一)如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由安裝廣告物的實體承擔;
(二)如屬上款(二)項所指情況,由獲發許可實體或登記實體承擔;如無法確定有關實體身份,則由安裝廣告物的實體承擔。
三、如上款所指實體不自願繳付有關費用,則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發出的已付費用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五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三十七條
監察職權
一、下列實體具職權監察對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遵守情況,且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一)衛生局,關於第十四條所規定涉及酒精飲料的廣告;
(二)藥物監督管理局,關於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規定涉及醫療器械、保健產品或奶粉的廣告;
(三)治安警察局,關於第二十條所規定涉及武器及相關物品的廣告;
(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屬以上數項所指涉及其他商品或服務的廣告,以及廣告物的安裝。
二、針對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及附加處罰,以及命令採取第三十九條所指保全措施的職權,視乎監察職權,分別由衛生局局長、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治安警察局局長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行使。
三、針對上款所指的實體作出的處罰、附加處罰或保全措施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在行使第一款(四)項所指的監察職權時,可視乎廣告的具體內容向相關公共部門或實體徵詢意見,有關部門或實體應自收到查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覆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第三十八條
合作義務
一、監察實體的工作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並適當表明其身份時,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佈者、廣告代言人、直播行銷人員、互聯網平台的經營者或管理者,以及其代表、僱員、機關據位人及輔助人員須:
(一)容許工作人員進入須受監察的地點及商業場所,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向工作人員出示及提供所要求的文件及資訊。
二、監察實體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為履行本身職能所需的文件及資訊,以及提供必要的協助。
三、監察實體可基於廣告內容非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表示而要求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佈者提供以任一正式語文作成的譯文,但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有效登記或註冊的商業名稱或商標除外。
第三十九條
保全措施
一、如有強烈跡象顯示作出違反本法律的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可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或難以彌補的損害,經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涉嫌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可對其採取下列保全措施:
(一)暫時遮蔽涉嫌違法的廣告物;
(二)暫時禁止發佈或宣傳與涉嫌違法的廣告相關的信息;
(三)變更或中止廣告內容的宣傳。
二、上款所指保全措施自作出實施措施的決定之日起為期最長六個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三、經適當說明理由後,監察實體根據第一款的規定實施的保全措施的有效期可延長最多六個月。
第四十條
民事責任
一、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及廣告發佈者須對違反本法律的規定所傳播的廣告信息而對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且為連帶責任。
二、如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或廣告發佈者能證明其本身無過錯,則可免除承擔上款規定的責任。
第二節
處罰制度
第四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廣告主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八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廣告經營者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八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三、違反本法律的規定作出下列行政違法行為,對廣告發佈者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五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八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十條的規定,對廣告代言人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五、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直播行銷人員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六、違反第十二條的規定,對互聯網平台的經營者或管理者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五萬元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附加處罰
一、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除科處罰款外,尚可單獨或一併科處下列附加處罰:
(一)禁止經營廣告業務、從事廣告職業或參與廣告活動,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二)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為此須以摘錄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該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於監察實體的網站公佈該行政處罰決定,為期不多於十日;公開行政處罰決定的費用由違法者負擔。
二、上款(一)項所指處罰期間,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過失
因過失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須受處罰,且罰款的下限及上限均減至一半。
第四十四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及附加處罰,須按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損害、違法者的過錯及所獲得的利益作出,並須考慮違法者的經濟狀況及過往行為。
第四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
一、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規定的不同行政違法行為,又或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規定對違法者作出處罰。
二、上款規定不影響單獨或一併適用:
(一)就各行政違法行為規定的附加處罰;
(二)其他非處罰性措施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七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四十八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維持不變。
第四十九條
處罰程序
一、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實體在所屬職責範圍內具職權提起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程序。
二、為產生適當效果,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實體以外的其他公共部門或實體如發現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須按違法行為所屬職權範圍通知主管監察實體。
三、監察實體的工作人員如目睹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存在該違法行為時,須製作實況筆錄。
四、由非屬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一監察實體的監察人員繕立的實況筆錄,應按違法行為所屬職權範圍送交主管監察實體。
五、具處罰職權的實體應按實況筆錄決定是否提出控訴,並將該決定通知涉嫌違法者。
六、控訴書得以影像補充,以記錄廣告及發現廣告的地點。
七、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該期間自接獲控訴通知書之日起計算。
八、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九、如未於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徵收。
第五十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具處罰職權的實體可在提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對公共利益或消費者不構成嚴重損害;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又或雖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具處罰職權的實體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未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五十一條
罰款的歸屬
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的罰款所得,如由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科處,屬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的收入;如由治安警察局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科處,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五十二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則科處處罰及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可履行的義務。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根據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廣告活動》及第28/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規定發出的廣告准照及安裝的廣告物,在本法律生效後受本法律規範,並適用以下數款的規定。
二、根據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及《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規定發出且在二零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有效的廣告准照,在本法律生效後,視為按本法律的規定取得許可或登記,且不適用關於提交工程准照、預先通知或責任書的規定;如無須取得許可或登記,則廣告准照視為失效。
三、在本法律生效後,市政署將上款所指的廣告准照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四、對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廣告安裝的准照申請,市政署將相關卷宗經適當編號和簡簽後移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視乎具體情況,按本法律的規定分別適用關於申請許可或作出登記的程序,又或因無須取得許可或登記而將申請卷宗歸檔。
五、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及清拆廣告物程序,繼續適用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及《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規定,並由市政署作出決定及執行。
六、在上款所指處罰程序及清拆廣告物程序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以及完成執行後十個工作日內,市政署將相關卷宗移交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七、根據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及《公共地方總規章》的規定發出的廣告准照,准照持有人有權於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向市政署申請退回保證金,逾期未有提出申請者,有關款項歸市政署所有。
第五十四條
通知
一、監察實體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採用《行政程序法典》允許的其他通知方式;如以單掛號信方式作出,應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於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如無指定,則按監察實體的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則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三)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則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則按該局檔案所載的最後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五十五條
個人資料
為執行本法律,監察實體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或私人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五十六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民法典》、《商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作出規範:
(一)廣告物安裝的許可及登記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文件;
(二)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指的醫療器械廣告及保健產品或奶粉廣告的報備程序,以及所需提交的文件;
(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民事責任保險的購買條件、種類及保額;
(四)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廣告物安裝高度及尺寸等級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修改第11/2013號法律
經第5/2026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13號法律《文化遺產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修改如下:
“第三十五條
在被評定的不動產上刻畫、張貼和裝置
一、〔……〕
二、〔……〕
三、〔……〕
四、在具建築藝術價值的樓宇、建築群、場所張貼或裝置任何性質的物品,須遵守適用法例和事先經文化局評估,並取決於該局具約束力的意見。
五、在緩衝區或臨時緩衝區張貼或裝置任何性質的物品,須遵守適用法例和事先經文化局評估,並取決於該局具約束力的意見,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室內的廣告;
(二)不屬在已公佈的風貌街道或與被評定或待評定的不動產緊接相鄰的地段張貼或裝置的廣告。
六、〔……〕
第九十八條
行政處罰
一、〔……〕
(一)〔……〕
(二)〔……〕
(三)〔……〕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五)〔……〕
(六)〔……〕
(七)〔……〕
(八)〔……〕
二、〔……〕
三、〔……〕
第一百零三條
職權
〔……〕
(一)文化局,如違法行為屬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至(七)項及第二款,以及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一)項及(三)項至(七)項及第二款規定者;
(二)〔……〕
(三)市政署,如違法行為屬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八)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八)項規定者。
(四)〔廢止〕
第一百零四條
程序
一、〔……〕
二、〔……〕
三、〔……〕
四、對行政違法行為科處的罰款所得,如由市政署科處,屬市政署的收入;如由文化局或土地工務局科處,則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五十九條
修改第11/2021號法律
第11/2021號法律《中藥藥事活動及中成藥註冊法》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
中藥房准照的強制性
一、僅取得中藥房准照後方可向公眾出售下列產品,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
(二)〔……〕
二、〔……〕
三、於展銷或展覽會具特定舉辦期間的活動中,如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中成藥註冊持有人,即使未取得中藥房准照,亦可在活動期間於活動場所內向公眾作出廣告宣傳及出售其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外用非處方中成藥,但有關中成藥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製造。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中成藥註冊持有人須於相關活動開始前至少五個工作日,向藥物監督管理局提供其認別資料,以及該等活動的舉行地點、開始和結束日期的資料,並依法就藥物廣告宣傳作出報備。”
第六十條
修改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
經三月二十五日第20/91/M號法令、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第21/2003號行政法規、第1/2009號行政法規、第18/2020號法律及第4/2023號法律修改的九月十九日第58/90/M號法令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十七條
(藥物的配製、交易、庫存及供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於展銷或展覽會具特定舉辦期間的活動中,如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藥物登記持有人,可在活動期間於活動場所內向公眾作出廣告宣傳及出售其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外用非處方藥物,但有關藥物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橫琴粵澳深度合作區製造。
十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藥物登記持有人須於相關活動開始前至少五個工作日,向藥物監督管理局提供其認別資料,以及該等活動的舉行地點、開始和結束日期的資料,並依法就藥物廣告宣傳作出報備。”
第六十一條
修改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
經七月十九日第34/99/M號法令及第35/2021號行政法規修改,以及經第27/2024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預先許可)
一、藥品廣告取決於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的預先許可,有關許可有效期為五年。
二、〔……〕
三、〔……〕
四、如在展銷或展覽會或學術會議具特定舉辦期間的活動中作藥品廣告宣傳,利害關係人須於活動開始前至少五個工作日向藥物監督管理局作出報備,方可在活動期間於活動場所內進行有關宣傳。
第七條
(必要資料)
〔……〕
a)〔……〕
b)〔……〕
c)〔……〕
d)建議使用者仔細閱讀外包裝、容器或說明書所載的資料,並建議使用者如有疑問或疾病症狀持續,應向醫生求診;
e)藥品廣告的有效期及許可編號。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諮詢委員會)
一、〔……〕
二、〔……〕
三、〔……〕
a)發出第十一條第二款所指的意見書;
b)〔……〕
c)〔……〕
第十六條
(準用)
第7/2026號法律《廣告法》及其補充法規所定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藥品廣告,但不影響本法規特別規定的適用。”
第六十二條
增加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的條文
在七月十日第30/95/M號法令內增加第十二-A條,內容如下:
“第十二-A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可在提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a)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b)對公共利益或消費者不構成嚴重損害;
c)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規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又或雖曾實施本法規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藥物監督管理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未在指定期間對不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六十三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第五十三條的規定的適用:
(一)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
(二)第11/2013號法律第一百零三條(四)項;
(三)第6/2023號法律《預防及控制未成年人飲用酒精飲料制度》第二十七條;
(四)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四十六條(五)項及第一百二十九條;
(五)第26/2024號法律《一九七六年至一九九三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的適應化及整合》第三條;
(六)三月二十九日第12/93/M號法令;
(七)七月十五日第38/96/M號法令;
(八)《公共地方總規章》第二章第三節,以及組成該節的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五條;
(九)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條第二款;
(十)第268/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市政署的費用、收費及價金表》第三章及組成該章的第一節至第五節,以及組成該等節的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一)第106/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違法行為清單》第二條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一款、第三條第六款,以及第四條第四款。
第六十四條
對被廢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九月四日第7/89/M號法律的提述及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視為對本法律的提述及準用。
第六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