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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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25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 35/2011 號行政法規
《電力裝置使用准照的發出程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35/2011號行政法規

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二條至第六條及第十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一)設置於具爆炸危險地點的永久裝置,尤其第39/2022號行政法規核准的《樓宇及場地防火安全技術規章》第十編第五章所指地點的永久裝置;

(二)〔……〕

(三)〔……〕

(四)〔……〕

(五)〔……〕

(六)設置於經營商業或工業活動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69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七)設置於經營酒店業場所業務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69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八)設置於作辦公室用途的樓宇、樓宇部分或獨立單位且訂定功率超過69千伏安的永久裝置;

(九)〔……〕

第三條

臨時使用准照

一、申請臨時使用准照須由設置電力裝置地點的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正當性的人提出。

二、申請須透過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向該局局長提出,並於提交申請時出示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又或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法定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有關資格的聲明,如申請人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或公司法定代表;

(二)證明申請人具正當性的文件;

(三)所有權人許可進行工程的聲明,如申請人並非所有權人;

(四)電力裝置的說明書及解釋備忘錄;

(五)電力裝置的電箱總線路圖;

(六)工程准照,但申請人屬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或機構的情況除外。

三、臨時使用准照自發出日起計,有效期為三個月,申請人在臨時使用准照發出後,方可與配電商簽訂相關裝置的供電合同。

第四條

檢查及發出確定使用准照

一、〔……〕

二、上款所指的電力裝置的檢查申請須透過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提出,並附同由已在該局註冊的技術員負責編製的供電計劃及其聲明電力裝置的安裝符合該計劃及現行的規章性規定的聲明書。

三、〔……〕

四、〔……〕

五、〔……〕

六、〔……〕

第五條

變更供電功率

一、如須變更已獲發准照的電力裝置的供電功率,須重新申請發出使用准照,並在該准照發出後,方可簽訂新供電合同,但變更後電力裝置的供電功率等同或低於第二條各項所指的供電功率的情況除外。

二、〔……〕

第六條

變更確定使用准照持有人

一、在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情況下,透過填妥由土地工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正當性的人可向土地工務局局長申請變更確定使用准照的持有人:

(一)設置電力裝置的地點的用途沒有改變;

(二)〔……〕

(三)〔……〕

二、經土地工務局檢查並作出許可後,申請人方可與配電商簽訂相關裝置的供電合同。

三、不屬第一款所指情況時,新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具正當性的人,須根據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向土地工務局申請發出新使用准照。

第十條

修改式樣

本行政法規附件所載的式樣,得以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修改。”

第二條

過渡規定

基於設置於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第二條(六)項至(八)項所指場所的訂定功率不超過69千伏安的電力裝置已無須具備臨時或確定使用准照,土地工務局應宣告終止涉及相關申請的程序。

第三條

修改表述

一、修改第35/2011號行政法規的以下表述:

(一)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表述的“轉移該准照的擁有權”及“轉移確定使用准照擁有權”均改為“變更准照持有人”;

(二)第七條第三款所表述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二、修改第35/2011號行政法規中文文本的以下表述: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表述改為“土地工務局”;

(二)附件四所表述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三、第35/2011號行政法規葡文文本所表述的“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Obras Públicas e Transportes, adiante designada por DSSOPT”及“DSSOPT”分別改為“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de Solos e Construção Urbana, doravante designada por DSSCU”及“DSSCU”。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第35/2011號行政法規附件一至附件三。

第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