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26號法律

公報編號:

13/2026

刊登日期:

2026.3.30

版數:

3-15

  • 黃金及鉑金貨品的出售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1/2003號法律 - 訂定黃金商品化法律。
  • 第57/99/M號法令 - 核准《行政程序法典》──廢止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相關類別 :
  • 工商產業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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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26號法律

    黃金及鉑金貨品的出售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訂定黃金貨品、鉑金貨品及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的出售及為出售而展示的制度。

    二、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經營者以任何方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上款所指的業務,但屬在拍賣行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者除外。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黃金貨品”:是指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三百三十三的黃金製品或黃金合金製品;

    (二)“鉑金貨品”:是指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八百五十的鉑金製品或鉑金合金製品,中文又稱“白金貨品”;

    (三)“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是指表面曾以黃金或鉑金處理的包金貨品及鍍金貨品;

    (四)“包金貨品”:是指透過機械加工或其他加工方法,將黃金或鉑金金箔牢固地覆蓋在基材上的製品,中文又稱“注金貨品”或“鍛壓金貨品”;

    (五)“鍍金貨品”:是指透過電鍍加工、化學鍍加工或其他加工方法,在基材上鍍上一層黃金或鉑金表層的製品;

    (六)“經營者”: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且具有業務性質,並以持續或慣常方式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黃金貨品、鉑金貨品或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二章

    貨品的純度標準及標註

    第三條

    純度標準

    一、黃金貨品的純度標準按重量計算,並按黃金在一千等份合金中所佔比率分為:

    (一)八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三百三十三;

    (二)九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

    (三)十二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五百;

    (四)十四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五百八十五;

    (五)十五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六百二十五;

    (六)十八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七百五十;

    (七)二十二開: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一十六點六;

    (八)“足金”: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九十九;

    (九)其他開數以二十四分之一為一開的比例計算。

    二、鉑金貨品的純度標準按重量計算,並按鉑金在一千等份合金中所佔比率分為:

    (一)PT850:純度不低於千分之八百五十;

    (二)PT900: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

    (三)PT950: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五十;

    (四)PT990、“足鉑金”或“足白金”: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九十。

    第四條

    黃金貨品及鉑金貨品的純度標註

    一、黃金貨品及鉑金貨品須具有一個指明其純度的標註。

    二、黃金貨品的純度標註須按下列任一方式標示:

    (一)開數以阿拉伯數字標示,並加上字母“k”、“c”或“ct”;

    (二)黃金純度以阿拉伯數字標示;

    (三)黃金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的貨品,以中文“足金”或“Chok Kam”的表述標示。

    三、鉑金貨品的純度標註須按下列任一方式標示:

    (一)鉑金純度以阿拉伯數字及字母“PT ”標示;

    (二)鉑金純度不低於千分之九百九十的貨品,以中文“足鉑金”或“足白金”標示。

    四、禁止黃金純度低於千分之三百三十三的製品標註任何有誤導成份或使人認為其屬黃金貨品的文字,尤其是“金”、“黃金”或“黃金合金”。

    五、禁止鉑金純度低於千分之八百五十的製品標註任何有誤導成份或使人認為其屬鉑金貨品的文字,尤其是“鉑”、“鉑金”、“白金”、“鉑金合金”或“白金合金”。

    第五條

    焊料的純度標準

    一、如屬黃金貨品,其所使用的焊料按下列情況須符合相應的純度標準:

    (一)如主要部分符合第三條第一款(八)項所指“足金”的標準,其所使用焊料的黃金純度不得低於千分之八百;

    (二)如主要部分的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九百一十六點六,但低於千分之九百九十九,其所使用焊料的黃金純度不得低於千分之七百五十;

    (三)如屬金銀細工貨品或錶殼,其主要部分的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七百五十,其所使用焊料的黃金純度不得低於千分之七百四十;

    (四)如屬白色黃金貨品,其主要部分的純度等同或超過千分之五百八十五,但等同或低於千分之七百五十,其所使用焊料的黃金純度不得低於千分之五百。

    二、如屬鉑金貨品,須按重量計算焊料成分中的下列元素所佔的總比率,且在任何情況下該總比率均不得低於千分之九百五十,而其所使用的焊料成分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焊料成分須包括金、鉑金或鈀任一項元素,或其中兩項或以上元素的組合;

    (二)上項焊料成分亦得加入銀元素,但上項所指的單一元素或組合在總比率中不得低於千分之五百。

    三、黃金貨品或鉑金貨品所使用的焊料以連接各部分或倘有的其他金屬配件的最低需要為限。

    第六條

    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的標註

    一、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須具有以文字或字母標示其屬包金貨品或鍍金貨品的標註。

    二、如上款所指的標註含有“金”或“鉑”的文字,則該等文字不得比其餘字句顯眼。

    第七條

    貨品的組成及標註方式

    一、黃金貨品、鉑金貨品或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由一個或多個部分、倘有的其他金屬配件及第五條所指的焊料成分組成。

    二、須在上款所指的貨品的每一部分單獨作出標註,以直接在表面上透過打印或刻印等方式,使標註清晰及永久呈現。

    三、本條所指標註的每個數字、文字及字母的尺寸不得小於零點五平方毫米。

    四、如各部分無法按第二款規定單獨作出標註,須以同類金屬的整體純度作出標註;在此情況下,各部分不得單獨作出售用途。

    第八條

    無須標註的情況

    下列屬無須標註的情況:

    (一)現在或以往在市面流通的硬幣;

    (二)用作醫療、獸醫、科學或工業用途的貨品,又或該等貨品的部分;

    (三)金線貨品或鉑金線貨品;

    (四)任何原材料,包括棒、板、薄片、線、箔、帶、管、金錠或鉑金錠;

    (五)黃金貨品或貨品的黃金部分的重量少於一克,且受其尺寸所限而無法加上標註;

    (六)鉑金貨品或貨品的鉑金部分的重量少於兩克,且受其尺寸所限而無法加上標註;

    (七)任何超過一百年前所製成的黃金貨品、鉑金貨品或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

    第三章

    應遵規則

    第九條

    告示

    經營者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黃金貨品或鉑金貨品,須以清楚顯眼方式張貼、展示或提供黃金純度標準或鉑金純度標準的中文及葡文告示,其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條

    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的展示

    為出售而展示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須與黃金貨品及鉑金貨品分開陳列,並須作適當識別。

    第十一條

    發票或收據

    一、在出售黃金貨品、鉑金貨品或表面經過處理的貨品時,經營者須發出載有下列資料的發票或收據:

    (一)經營者名稱、商業名稱、營業場所名稱或具售賣功能的設備的所在場地名稱;

    (二)經營者的聯絡方法,尤其是其地址、營業場所地址、具售賣功能的設備的所在場地地址,又或電郵地址;

    (三)貨品種類;

    (四)黃金貨品或鉑金貨品的純度說明;

    (五)如貨品由多個部分及配件組成,以黃金或鉑金所製成部分的純度說明,以及以其他金屬所製成配件的說明;

    (六)如屬第七條第四款或第八條所指情況,因貨品或其部分無法或無須作出標註,應作相應說明;

    (七)如屬以計價方式出售的“足金”貨品,須載有貨品的重量及每一計量單位的價格;

    (八)貨品的價格及交易日期。

    二、經營者須保存上款所指發票或收據的副本,又或其電子檔案至少五年,以供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在行使其職權時查閱。

    第四章

    監察

    第十二條

    職權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規定的遵守情況,並對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

    第十三條

    合作義務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監察人員在執行本法律所定的監察職務時,經適當表明身份,應獲經營者提供其合理要求的一切資訊及資料,以及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提供協助,特別在執行其監察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五章

    處罰制度

    第十四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須承擔其他倘有的責任:

    (一)違反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規定,科澳門元二萬元至八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的任一規定,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二、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酌科上款所指的罰款。

    第十五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

    一、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及其他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法例對違法者作出處罰,但不影響就該等行政違法行為所規定的附加處罰及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經營者與買受人之間的貨品交易如涉及發出發票或收據,則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第二十九條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關違法行為須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和特別委員會,須對下列者以有關實體的名義及為其集體利益而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一)有關實體的機關或代表人;

    (二)聽命於上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但僅以該等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義務或控制義務而使該行政違法行為得以實施為限。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有關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十八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繳付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或等同實體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或等同實體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或等同實體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繳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繳付。

    第十九條

    處罰程序

    一、如獲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消息,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應提起程序;如提出控訴,應將控訴書內容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二十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可在提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相關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對買受人利益不構成嚴重損害;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未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二十一條

    處罰的職權

    一、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屬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的職權。

    二、對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十二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而該等義務尚可履行,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等義務。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待決的處罰程序

    對於本法律生效前已提起的行政處罰程序,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或有關處罰決定尚未轉為不可申訴,則繼續適用第1/2003號法律《黃金商品化法律》的規定直至所有處罰程序完成為止。

    第二十四條

    通知

    一、所有通知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作出,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特別規定的適用。

    二、按下列地址以單掛號信寄出的通知,推定應被通知人於寄出單掛號信後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在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或其受託人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載於合同、發票或收據內的通訊地址;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納稅人,按財政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四)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五)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

    (六)如應被通知人持有治安警察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按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地址。

    三、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則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四、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財政局、身份證明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治安警察局應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要求時向其提供第二款所指的資料。

    第二十五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法律,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部門或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廢止

    廢止第1/2003號法律,但不影響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八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六年三月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張永春

    二零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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